第五编 合同债务
第一章 一般原则
第三百六十二条 合同债务
合同债务,是指基于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即合同当事人相互之间产生的可以行使的民事权利以及应当履行的民事义务。
第三百六十三条 合同债务的基本原则
合同债务适用本法第八条规定的原则。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三百六十四条 合同
合同,是指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权利及义务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意。
合同在以下主体之间订立:
(一)国家机关之间或者团体之间;
(二)国家机关或者团体与法人或者自然人之间;
(三)法人之间或者自然人之间;
(四)法人与自然人之间。
第三百六十五条 合同的特征
合同分为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
单务合同,是指一方对另一方负担履行义务,另一方不给付对价的合意。
双务合同,是指双方相互负担履行义务的合意。
第三百六十六条 合同的要件
合同应当符合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行为的要件。
另外,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当事人应当具有合法动机。
第三百六十七条 合同当事人的自愿性
合同当事人应当具有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自愿性。
第三百六十八条 合同的动机
合同的动机,是指推动合同的订立,促使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内心原因。
合同的动机应当客观存在且合法。
第三百六十九条 合同的形式
合同采用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形式。
合同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书可以由合同当事人本人或者代理人通过手写、打印、印刷的方式制作。合同书应当写明年、月、日,并且由合同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署名或者按手印。
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之时第三人或者村长可以作为见证人参加。
合同当事人可以对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进行公证,证明合同合法且真实存在。
第三百七十条 合同的内容
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合同订立的日期、时间、场所;
(二)合同当事人的姓名以及住所;
(三)目的、价格、履行期、支付、受领;
(四)标的物的范围、数量以及质量;
(五)合同的履行地以及相互联络的义务;
(六)合同违反的法律后果;
(七)纠纷解决的方式以及机关;
(八)履行期届满之前变更或者终止合同的条件。
第三百七十一条 合同的要约以及承诺
以口头方式订立合同之时,要约人没有指定承诺期限的,无论何时何地受要约之人都可以即时进行承诺,承诺一经作出视为合同成立。
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之时,要约人没有指定承诺期限的,受要约人应当自收到要约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要约人发送承诺书。要约人在上述期间内不得撤回要约书。
要约人指定承诺期限的,在指定期间内承诺书到达要约人,则视为合同成立。在指定期间内要约人不得撤回要约书。
受要约人在指定期间或者本条第二款规定期间之内发出承诺书,但承诺书晚于上述期间到达要约人的,要约人同意接受承诺之时视为合同成立。
承诺书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增补、删除或者变更的,要约人同意并作出承诺之时视为合同成立。
第三百七十二条 悬赏广告
以广告、通知或者其他合法方式表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人,对完成该行为的人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
给予报酬的表示中没有指定期限的,在有人完成指定行为之前,表示人有权以相同的方法作出撤回表示。
给予报酬的表示中指定期限的,表示人不得在期限到来之前撤回表示。
第三百七十三条 有奖竞赛的表示
有奖竞赛的表示,是指委员会或者举办方基于自身决定作出的向特定活动或者作品竞赛的优胜者提供奖励的广告、通知以及其他合法方式。
有奖竞赛的表示中应当指定期限,在指定期限内不得撤回表示。
第三百七十四条 合同的解释
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当事人或者法院应当按照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或者实际适用的不与法律相冲突的习惯进行解释。
第三百七十五条 合同的效力
合同按照约定的内容约束合同当事人。
另外,合同的履行应当符合合同的性质、法律、实务习惯以及正义原则。
第三章 无效合同
第三百七十六条 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是指不具备合同生效要件的合同。
合同无效包括相对无效、绝对无效以及全部无效、部分无效。
当事人主张合同绝对无效的,适用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当事人请求撤销相对无效合同的,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百七十七条 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
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包括:
(一)发生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法律后果;
(二)合同内容显失公平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各自返还已受领的物。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三百七十八条 合同的履行
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履行期、履行地诚实、完全地履行合同。
合同当事人无权拒绝履行合同或者单方面变更合同的内容。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当事人有权拒绝受领不完全、不正确等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履行。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九条 合同内容的补充
当事人对标的物质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关于标准质量的法律及其他有关法令或者符合合同目的及习惯的标准履行。
当事人对标的物价格或者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履行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一般价格或者政府定价履行。
第三百八十条 合同的履行期
合同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合法履行。
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期的,债权人有权随时请求履行,债务人也有权随时履行。债权人请求履行的,债务人应当在接到履行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合同。
债务人在履行期前履行合同的,应当事先取得债权人同意且提前履行不违反合同目的和法律。
第三百八十一条 合同的履行地
合同应当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地点履行。没有约定履行地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交付建筑物的,应当在建筑物所在地履行。
(二)金钱债务应当在合同成立之时债权人的住所履行。但是,国家机关、团体组织以及社会组织履行金钱债务的除外。债权人变更其住所的,应当及时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应当在债权人的新住所履行合同,因此增加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三)其他债务应当在合同成立之时债务人的住所履行。债务人为法人的,应当在其主要办事机构履行。
第三百八十二条 清偿
清偿,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以支付金钱、银行转账、票据、交付物或者提供劳务的方式进行。
债权人请求清偿的,应当事先制作请求书。
债权人应当独自制作收据或者其他书面材料,并且应当在债务人履行合同之时或者在履行之后十五日内完成制作。
以票据清偿的,债权人获得票据付款之日视为清偿之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清偿的,金钱转到债权人账户之日视为清偿之日。以邮寄方式清偿的,债务人将金钱或者物交给邮局的日期视为清偿之日。
第三百八十三条 清偿的顺序
负债清偿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对清偿的顺序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进行清偿:
(一)费用或者其他;
(二)违约金或者借款利息;
(三)金钱债务或者借款合同中的本金。
第三百八十四条 免除
负债或者义务的免除,是指债权人作出的不再请求债务人履行负债或者义务的意思表示。
负债或者义务的免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百八十五条 抵销
负债或者义务的抵销,是指消灭合同当事人互负的负债或者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负债或者义务的抵销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百八十六条 合同履行困难的通知
合同履行发生困难,一方当事人无法正常履行其义务的,该当事人应当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及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造成履行困难的事由。
履行困难的通知,不属于债务人的免责事由,困难消除之后,债务人仍须依照合同继续履行其义务。
第三百八十七条 合同履行的中止
合同当事人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可能造成另一方损害的,部分履行自己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中止自己义务的履行:
(一)法院受理破产诉讼或者申请;
(二)失去商业信用,因此存在不能履行合同的风险;
(三)存在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形。
合同当事人在上述事由不存在的情况下擅自中止其义务履行的,应当赔偿因此给相对方造成的损害。
收到中止履行通知的一方证明自己有履行义务的能力或者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应当继续履行其义务。没有证明或者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收到中止履行通知的一方应当对解除合同的一方已经履行的部分进行补偿。
本条规定可以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合同,但是单务合同除外。
第五章 合同履行的保障措施
第三百八十八条 合同履行的保障措施
为了确保合同的合理履行,法律允许合同当事人利用质权、抵押权、定金、个人或者法人保证以及违约金等措施。
设定质权、抵押权、个人或者法人保证的,适用本法第七编有关“担保”的规定。
第三百八十九条 定金
定金,是指为了证明合同的成立以及确保合同的履行,依照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一方向对方给付的一定金钱。
给付定金的一方违反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但是,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收受定金的一方违反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但是,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九十条 违约金
违约金,是指对不履行合同一方的措施。
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特别法令的范围内约定违约金。
第六章 合同不履行
第三百九十一条 合同不履行
合同不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对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的违反,以及不适当履行。例如,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不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地点履行,等等。
第三百九十二条 合同不履行的法律后果
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对方有权请求合同履行、损害赔偿或者解除合同。
第三百九十三条 履行请求
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对方有权请求其履行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百九十四条 损害赔偿
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对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合同不履行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除外。
损害赔偿额的计算,适用本法第四百八十一条的规定。
第三百九十五条 解除
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重要内容给对方造成不利后果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合同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解除。
合同解除的,已经相互履行的部分视为消灭;一方先履行其义务的,未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对相互未履行的义务,终止履行。
第三百九十六条 债权人代位权
债务人怠于请求其债务人清偿债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有权代替债务人以诉讼的方式请求清偿债务。但是,债务人的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债权人代位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第三百九十七条 债权人撤销权
债务人与恶意第三人以免除第三人债务为目的实施法律行为,造成债权人损害的,债权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或者请求法院撤销该法律行为。
第七章 合同的变更、解除以及终止
第三百九十八条 合同的变更
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
第三百九十九条 合同的合意解除
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意解除。
第四百条 合同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终止:
(一)合同得到适当且完全地履行;
(二)债权债务归于一人;
(三)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
(四)合同履行不能;
(五)合同解除;
(六)合同当事人一方死亡,他人无法继续履行其债务;
(七)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法人解散或者破产。
法人解散或者破产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请求对该法人的物负有义务的人偿还费用或者赔偿损失。
第八章 债权人以及债务人变更
第四百零一条 债权人的变更
债权人可以将自己的权利转让给他人。但是,法律或者合同禁止转让的除外。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将有关权利凭证交给受让人。被转让的权利不存在的,债权人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百零二条 债务人的变更
债务人也可以将自己的义务转移给他人,使其代替自己履行义务。但是,应当事先取得债权人同意。
第四百零三条 权利义务的移转
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将自己基于合同产生的全部权利及义务,通过合同当事人及他人的书面协议,移转给他人。
第九章 合同对第三人的效力
第四百零四条 关于合同对第三人效力的原则
合同限于为第三人订立的情形,对第三人发生效力。
第四百零五条 为第三人订立的合同
为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为给予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第三人同意接受该利益的,合同规定的第三人权利及利益受到保护,合同当事人不得随意撤销该利益。
第十章 合同的种类
A.买卖合同
第四百零六条 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是指以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受领标的物且支付约定价款为内容的合同当事人的合意。
出卖人可以出卖其所有的任何物。出卖人出卖的物根据法院判决或者经济纠纷解决机构的判断被没收的,出卖人应当赔偿买受人的损失。
他人对买卖标的物享有租赁权等权利的,出卖人应当在订立合同之际通知买受人。出卖人没有通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或者减价。
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之前买受人已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出卖人负有在买受人受领标的物之前妥善保管该标的物的义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归于买受人:
(一)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且买受人支付价款的;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之前买受人已支付价款的或者买受人支付价款之前出卖人已交付标的物的;
(三)需要办理登记的标的物,买受人完成登记的。
第四百零七条 买卖标的物质量
买卖标的物质量应当符合当事人约定。当事人对标的物质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应当按照质量基准法、其他有关法律或者通常习惯所认可的质量履行义务,例如,符合合同的目的且与其价格相应的质量。
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出卖人应当赔偿买受人的损失。
买受人知道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有权在请求修理、更换、减价或者解除的同时请求赔偿损失。
买受人应当检验标的物的质量。发现标的物有瑕疵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由买受人对瑕疵承担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零八条 分期付款买卖
分期付款买卖,是指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分期支付标的物价款,出卖人将商品交付买受人即取得商品所有权的合同。商品需要登记的,买受人自登记之日起取得所有权。
买受人没有支付全额价款或者连续三次没有支付分期价款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请求买受人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价款。对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的权利可以进行动产担保登记。
买受人应当按照商品出售之时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分期付款买卖的商品价格在出卖后发生波动的,不影响约定的价格。
第四百零九条 出卖人为无权处分人的动产的买卖
动产的善意买受人,是指相信自己购买了合法动产的人。此时,善意主要体现为,以合理的市场价格购买动产,并且公开、持续、平稳地使用该动产。动产的所有权人可以请求善意买受人返还动产。但是,应当补偿善意买受人向无处分权的出卖人支付的价款。动产的所有权人有权向法院起诉无权处分其所有物的出卖人。
恶意的动产买受人,是指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自己购买的动产并非合法。此时,恶意主要体现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并且隐蔽、短暂使用动产。动产的所有权人有权请求恶意买受人返还动产。恶意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返还价款,但无权请求法院判令出卖人返还价款。
第四百一十条 出售商品或者物品的运送
买受人和出卖人可以对出售商品或者物品的运送进行协商。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根据合同的具体内容出卖人可以将出售商品或者物品运送至买受人的住所或者其他场所,买受人必须受领。运送费用的负担依照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确定。
出卖人没有在约定的期间运送出售商品或者物品的,买受人有权拒绝受领该商品或者物品。
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及运送费用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赔偿合理的可得利益的损失。
出卖人已经运送出售商品或者物品,但运送商品或者物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的,买受人有权拒绝受领该商品或者物品且拒绝支付价款。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的,出卖人应当返还该价款且向买受人赔偿损失。
B.互易合同
第四百一十一条 互易合同
互易合同,是指以一方将其所有物交付给对方,对方也将其所有物作为对价交付为内容的合同当事人的合意。
第四百一十二条 互易中的补充价款
一方当事人用于交换的所有物价格低于对方所有物的,可以补充价款。
第四百一十三条 互易合同的规则
互易合同准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则。
互易合同,在当事人双方互相交付其所有物之时发生效力。
C.附所有权移转特约租赁合同
第四百一十四条 附所有权移转特约租赁合同
附所有权移转特约租赁合同,是指以出租人将产品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次数分期支付租赁物的全部价款时取得该租赁物的所有权为内容的合同当事人的合意。
附所有权移转特约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价格依照合同成立之时当事人的约定确定。
附所有权移转特约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百一十五条 出租人的权利及义务
附所有权移转特约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
(一)按照约定的期日,请求承租人支付租金;
(二)承租人连续三次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催告其支付。承租人在接到催告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仍未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返还租赁物,但是出租人无须返还承租人已支付的租金。因承租人的过错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附所有权移转特约租赁合同的出租人负有下列各项义务:
(一)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
(二)承租人支付全部价款的,转移租赁物的所有权于承租人;
(三)对租赁物的质量,依照本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四百一十六条 承租人的权利及义务
附所有权移转特约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
(一)依照约定请求出租人提供标的物;
(二)自占有标的物时起,收取标的物的孳息;
(三)支付标的物全部价款时,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
(四)依照本法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出租人对标的物质量承担责任;
(五)经出租人同意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返还标的物且对标的物造成的故障或者毁损承担赔偿责任。
附所有权移转特约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承担下列各项义务:
(一)依照约定,分期支付标的物价款;
(二)按照通常的状态使用标的物,并且对其进行妥善管理;
(三)三次连续未支付租金的,应当返还标的物;
(四)承租人无权对标的物的全部或者部分进行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处分。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七条 物的处分
附所有权移转特约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对标的物全部或者部分进行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处分的,该承租人承担刑事责任。标的物所有权人或者遭受损害的人有权依照法律提起诉讼。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D.赠与合同
第四百一十八条 赠与合同
赠与合同,是指以赠与人将其所有物无偿交付给受赠人,受赠人同意受领该物为内容的合同当事人的合意。
赠与合同的对象包括动产、不动产以及债权。
第四百一十九条 赠与的范围
赠与范围与本法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设立遗嘱的权利范围相同。
第四百二十条 动产赠与
动产赠与,是指可使用的资产的赠与。受赠人接受赠与物时取得赠与物的所有权。
需要登记的动产的赠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且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第四百二十一条 不动产赠与
不动产赠与,是指赠与人将其所有的不动产赠与他人,并且赠与的不动产须存在能够证明所有权或者合法使用权的权利凭证。
不动产赠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不动产的受赠人自登记之日起取得赠与物的所有权。
第四百二十二条 债权的赠与
债权的赠与,是指赠与人基于法律或者合同取得债权并将该债权转让给受赠人的赠与。
债权的赠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赠与人应当通知被赠与债权的受益人债权赠与的事实。
第四百二十三条 赠与物的瑕疵通知义务
赠与物存在瑕疵或者特殊事项的,赠与人应当通知受赠人。没有通知的,赠与人应当对该赠与物瑕疵或者特殊事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E.附义务赠与合同
第四百二十四条 附义务赠与合同
附义务赠与合同,是指以赠与人将自己的所有物赠与受赠人,受赠人在接受受赠物之前或者之后应当履行一定义务为内容的合同当事人的合意。
受赠人完全履行义务之时取得赠与物的所有权。受赠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赠与人可以解除该附义务赠与合同。
第四百二十五条 附义务赠与的范围
附义务赠与的范围与本法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设立遗嘱的权利范围相同。
第四百二十六条 赠与物的瑕疵通知义务
附义务赠与的物存在瑕疵或者特殊事项的,附义务赠与人应当通知受赠人。没有通知的,附义务赠与人应当对该赠与物的瑕疵或者特殊事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F.附买回特约买卖合同
第四百二十七条 附买回特约买卖合同
附买回特约买卖合同,是指买卖标的物为动产时在三年以内,为不动产时在五年以内,出卖人有权以买受人购买标的物相同的价格买回标的物的买卖合同。
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买回权行使期限的延长有约定的,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之后,出卖人可以延长买回权行使期限,但是不得超过一年。
期限届满,出卖人没有买回标的物的,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附买回特约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不动产的,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活动登记。办理登记,标的物为动产的,应当按照担保登记制度办理登记。
第四百二十八条 附买回特约买卖合同的孳息
附买回特约买卖标的物产生的孳息归已支付标的物全部价款的买受人所有。买受人没有支付标的物全部价款的,无权取得标的物所生孳息。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九条 附买回特约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保管
买受人应当妥善保管附买回特约买卖标的物,买受人为了保管标的物支出的费用由出卖人承担。支出的费用微少的,由买受人自己承担。买受人有权使用附买回特约买卖的标的物。出卖人在期限内买回标的物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原状返还标的物。
G.消费借贷合同
第四百三十条 消费借贷合同
消费借贷,是指以出借人将自己所有的金钱或者物交付给借用人所有,借用人在约定的期限内将相同数额的借款或者同种类、同数量、同品质的物返还给出借人为内容的合同当事人的合意。
消费借贷合同没有约定期限的,合同的履行请求准用本法第三百八十条的规定。
金钱消费借贷既可以收取利息也可以不收取利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人迟延履行其债务造成贷款人损失的,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责任。
物的消费借贷既可以收取对价也可以不收取对价,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借用人迟延返还借用物造成出借人损失的,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责任。
消费借贷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百三十一条 金钱消费借贷的利息
依法设立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实施的金钱消费借贷,应当按照借款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规则履行。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以外的出借人实施的消费借贷,其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的百分之三十六。
消费借贷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
合同履行期届满,出借人没有合理依据不收取借用人返还的金钱或者物的,逾期不受领期间的利息不予计算。
外国机构或者国际机构的消费借贷,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计算利息。
H.借用合同
第四百三十二条 借用合同
借用合同,是指以出借人无偿交付标的物供借用人使用,借用人按照约定的期限原状返还标的物为内容的合同当事人的合意。
第四百三十三条 借用人的责任
借用期间标的物发生毁损、故障的,借用人应当赔偿损失。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标的物灭失或者不能使用的,借用人应当经出借人同意,按照补偿时的市场价格以金钱或者其他物补偿出借人。
借用人无权转借借用物供他人使用。
I.租赁合同
第四百三十四条 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是指以出租人交付所有物于承租人供其暂时使用,承租人依照合同约定及租赁物的性质合理使用租赁物,并且按照约定价格及期间支付租金为内容的合同当事人的合意。
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租赁期间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提前通知对方。租赁物为土地、房屋以及其他建筑物等不动产的,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租赁物为机动车、船舶或者动物等动产的,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
解除耕地租赁合同的,应当在农作物收割期之后到接下来的耕种期开始之前通知对方。
租赁物存在瑕疵或者特殊事项的,出租人应当在交付租赁物之前通知承租人。出租人怠于通知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承租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百三十五条 租金的支付
承租人可以按日、按周、按月或按年支付租金,也可以预先支付租金。因承租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届满之前解除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应当返还承租人预先支付租金的剩余部分,但有权请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出租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承租人有权请求返还预先支付租金的剩余部分以及赔偿损失。
第四百三十六条 租赁物的使用及维修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及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且对其进行妥善管理,合同终止之后应当按照原来的状态返还租赁物。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责任。
租赁物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钥匙更换、船体漏水、机动车轮胎更换等小范围维修的,由承租人承担维修义务;发生房屋修理、机动车翻修等大范围维修的,由出租人承担维修义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用自己的资金对租赁物进行大范围维修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返还维修费用或者从租金中扣除维修费用。
承租人请求大范围维修,出租人有维修能力却不予维修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有权请求返还预先支付的租金。
第四百三十七条 租赁物所有权人的变更
出租人将租赁物赠与或者出卖给他人的,租赁合同对受赠人或者买受人继续有效。出租人应当通知新的所有权人租赁合同的存在。
第四百三十八条 转租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他人。但是,转租合同的期间及条件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的范围。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J.承包经营合同
第四百三十九条 承包经营合同
承包经营合同,是指以依照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法律及合同的特殊条件,以赋予法人运营特定事业或者开发特定项目的权利为内容的国家与法人之间的合意。
承包经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百四十条 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及义务
承包经营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各自的权利及义务。但其内容不得违反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相关法令。
K.保管合同
第四百四十一条 保管合同
保管合同,是指以寄存人交付保管物给保管人保管,保管人在寄存人请求时按照原来的状态返还保管物于寄存人为内容的合同当事人的合意。
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支付或者不支付保管费。但是,相关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不得提前返还保管物,但存在不得已事由的除外。寄存人可以提前请求返还保管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保管期间的,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保管人有权选择合适的时间请求保管人领取保管物。
保管费根据实际保管的期间计算。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四十二条 保管人的权利及义务
保管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
(一)按照约定,收取保管费;
(二)寄存人迟延领取保管物的,请求保管所需费用。
保管人负担下列各项义务:
(一)妥善保管保管物,防止保管物毁损、故障、变质;
(二)按照原来的状态返还保管物于寄存人;
(三)保管物毁损、故障、变质的,赔偿相应的损失,但是,损失因不可抗力造成的除外;
(四)可能造成保管物损害的事实或者情况发生时,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没有通知的,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管人无权使用保管物或者将其交由他人保管。但是,经寄存人同意的除外。保管物所生孳息归寄存人所有。
第四百四十三条 寄存人的权利及义务
寄存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
(一)随时请求返还保管物;
(二)保管人造成保管物毁损、故障、变质的,请求赔偿损失。
寄存人负担下列各项义务:
(一)保管物存在瑕疵或者特殊事项的,寄存人应当通知保管人,并且与保管人共同检验保管物的状态,寄存人没有通知保管物的瑕疵或者特殊事项致使保管人或者保管物遭受损害的,寄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保管期间届满后领取保管物,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
(三)当事人约定自保管合同成立之日起支付保管费的,寄存人对保管物的逾期交付承担责任;
(四)寄存人逾期领取保管物的,应当根据逾期的天数支付增加的保管费;
(五)偿还保管人为管理保管物支出的费用。
第四百四十四条 易变质、易腐烂物品的保管
保管物容易变质、腐烂且寄存人没有及时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有权处分该保管物且从处分所得的价款中扣除保管费以及处分费用,但扣除之后所剩的价款应当予以返还。
保管人恶意处分保管物的,承担刑事责任。
第四百四十五条 宾馆或者旅馆主人的责任
住宿客人通知宾馆或者旅馆主人保管其所有的交通工具的,宾馆或者旅馆的主人对该交通工具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住宿客人将其所有的金、银或者其他高价首饰等贵重物品交给宾馆或者旅馆主人保管并告知保管物是贵重物品的,由宾馆或者旅馆主人对该贵重物品的毁损、灭失承担责任。
L.委托合同
第四百四十六条 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是指以受托人为委托人的利益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一定事务,委托人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受托人支付报酬为内容的合同当事人的合意。
受托人没有委托授权书的,不得处理被委托事务。但是,委托人委托事务的重要性低的除外。
委托期间不得超过三年。当事人没有约定委托期间的,委托自制作委托授权书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第四百四十七条 委托人的权利及义务
委托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
(一)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解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受托人没有按照委托人的指示或者超越受托范围处理事务的,委托人可以拒绝承认。
委托人负担下列各项义务:
(一)提供受托人处理事务所需的物;
(二)接受受托人在受托范围之内处理事务的结果;
(三)按照合同约定向受托人支付报酬及受托人因处理委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
委托人因怠于认可受托人完成的事务及支出的费用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对其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第四百四十八条 受托人的权利及义务
受托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
(一)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解除给受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按照合同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受托人负担下列各项义务:
(一)按照委托人的指示或者合同约定的范围,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并且如同处理自己事务般诚实地处理委托事务;
(二)应当及时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并且将处理委托事务时取得的物、金钱或者书面材料转交给委托人;
(三)没有按照委托人的指示或者超出委托范围处理事务的,赔偿因此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
M.服务合同
第四百四十九条 服务合同
服务合同,是指以服务方提供制作、建议等服务,委托方支付约定服务费为内容的合同当事人的合意。
第四百五十条 服务合同的种类
服务合同包括:
(一)一般服务合同;
(二)专业服务合同。
一般服务合同,是指服务方提供特定服务的合同,包括修理、理发、服装定制、导游、饮食,等等。
专业服务合同,是指服务方提供调查、分析、信息提供、建议、指导、编程、研究报告书及其他要求具备较高专业知识的服务的合同。
约定支付高额服务费的一般服务合同及专业服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百五十一条 服务方的权利及义务
服务方享有下列各项权利:
(一)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服务费;
(二)委托方不支付服务费的,可以停止提供服务并留置作为服务行为对象的物。
服务方负担下列各项义务:
(一)服务方应当使用专业、质量合格、符合委托方需求的设备;
(二)妥善管理委托方提供的物;
(三)在约定期间内向委托方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服务成果;
(四)保守委托人的秘密;
(五)当事人约定的服务期间届满但服务方没有完成服务内容的,服务方应当继续完成服务内容。但委托方另有表示的除外。
第四百五十二条 委托方的权利及义务
委托方享有下列各项权利:
(一)请求返还作为服务行为对象的物;
(二)请求服务方改善、解决瑕疵;
(三)拒绝受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服务;
(四)变更服务方,但应当向原服务方支付已经完成部分的服务费。
委托方负担下列各项义务:
(一)向服务方提供必要的设备或者信息;
(二)受领服务方提供的服务成果并支付服务费。
N.建设工程合同
第四百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是指以承包方依照发包方的目的使用发包方提供的或者自己的材料、车辆进行建筑,发包方接收建筑物、支付价款,并且与承包方共同检查建筑成果为内容的合同当事人的合意。
第四百五十四条 发包方的权利及义务
发包方享有下列各项权利:
(一)检查建筑物。因不符合或者违反合同要求,建筑物未达到技术以及设计标准或者已发生毁损的,发包方可以通知承包方在合理期间内改善、维修或者自己进行维修。发包方自己进行维修的,有权向承包方请求赔付支出的费用。
(二)承包方接到通知后在合理期间内未作出相应改善或者维修的,发包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发包方负担下列各项义务:
(一)按照约定的价格以及期限支付建筑价款;
(二)按照约定的期限提供符合技术及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及车辆;
(三)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四百五十五条 承包方的权利及义务
承包方享有下列各项权利:
(一)发包方作出的指示不准确或者提供的建筑材料、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无法使用的,承包方可以通知发包方,发包方在合理期间内没有解决问题的,承包方可以解除合同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二)按照约定的价格以及期限请求支付建筑物的价款。
承包方负担下列各项义务:
(一)按照发包方提供的建筑计划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施工;
(二)应当妥善管理并合理使用发包方提供的建筑材料及车辆,没有合理使用的,承包方向发包方承担责任;
(三)承包方负有向发包方提交建筑材料使用记录及返还剩余材料的义务;
(四)转包给第三人的,对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五)对建筑过程中发生的损害承担责任;
(六)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四百五十六条 建筑物的品质保证
承包人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规则、特别法的规定保证建筑物的质量。
发包人接收建筑物之后发现建筑物有瑕疵的,在保证期内有权请求承包方无偿进行修理。
O.雇佣合同
第四百五十七条 雇佣合同
雇佣合同,是指以受雇者按照合同约定金额以及期间等条件从事工作,雇主支付月薪或者酬金并提供福利保障及其他支援为内容的合同当事人的合意。
第四百五十八条 雇主的权利及义务
雇主享有下列各项权利:
(一)测试受雇者的能力;
(二)要求受雇者按照合同的约定报到并从事工作;
(三)依照劳动法的规定解除雇佣合同;
(四)行使有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雇主负担下列各项义务:
(一)依照雇佣合同约定或者有关法律规定支付月薪或者薪酬,并提供社会福利保障以及其他支援;
(二)管理、保护、保障受雇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
(三)履行有关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百五十九条 受雇者的权利及义务
受雇者享有下列各项权利:
(一)依照雇佣合同约定或者有关法律请求雇主支付月薪或者酬金,并提供社会福利保障以及其他支援;
(二)要求雇主保障休息、健康管理以及安全,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劳动争议;
(三)依照劳动法的规定解除雇佣合同;
(四)行使有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受雇者负担下列各项义务:
(一)按照雇佣合同的约定进行劳动;
(二)诚实负责地完成自己的职责;
(三)履行有关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P.运输合同
第四百六十条 运输合同
运输合同,是指以承运人按照对方当事人的目的将旅客、行李或者物、商品、书面材料等运送物运送至目的地,旅客或者物、商品的托运人支付约定票款或者运输费为内容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意。
运输合同,自承运人接收乘客、行李或者物、商品之时起发生效力,乘客到达目的地或者托运物品的所有人、有权领取之人领取托运物品之时终止。
第四百六十一条 运输合同的种类
运输合同包括:
(一)陆路运输,包括火车运输;
(二)水路运输;
(三)航空运输。
各种运输的规则以及程序由特别法规定。
第四百六十二条 承运人的权利及义务
承运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
(一)按照约定的价格以及规则收取乘客、携带行李或者物、商品、书面材料等运送物的票款或者运送费用;
(二)拒绝接收没有监护人陪同的具有精神障碍的人、依照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禁止携带的行李,以及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禁止托运的物、商品、书面材料等运送物;
(三)行使有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承运人负担下列各项义务:
(一)在约定的期限内将乘客、行李或者物、商品、书面材料等运送物安全地运送至目的地,并将运送物按照接收时的数量及质量交给具有领取该运输物权利的人;
(二)发生事故的,承运人应当对旅客的伤亡以及运送过程中发生的物、商品、书面材料等运送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责任,但是,事故属于偶发性事故或者不可抗力的除外;
(三)旅客突发疾病或者临产的,及时将该旅客送至最近的医疗机构;
(四)履行有关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百六十三条 旅客或者运送物所有人的权利及义务
旅客或者运送物的所有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
(一)在约定的期限内安全到达目的地;
(二)享受旅程信息、便利;
(三)请求承运方赔偿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失;
(四)行使有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旅客或者运送物的所有人负担下列各项义务:
(一)按照约定支付票款或者运送费用;
(二)维持清洁、平静的环境,保持文明,按照旅行规则申报贵重物品、危险物品、武器,并且对超过限量的部分支付增加的费用;
(三)履行有关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百六十四条 运输费用
旅客可以按照不同时期的政府定价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在移动之前或者移动之后支付票款。
物或者商品的所有人可以按照约定在运送之前或者运送之后支付运输费用。
Q.保险合同
第四百六十五条 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是指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事由的发生向投保人或者保险金受领人支付保险金或者填补损失为内容的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内的各种保险合同,必须与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设立并获得营业许可的保险人订立。
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百六十六条 保险合同的种类
保险合同的包括:
(一)人身保险合同;
(二)财产保险合同;
(三)责任保险合同。
各种保险合同由有关法令规定。
R.合伙合同
第四百六十七条 合伙合同
合伙合同,是指以两人或者多数当事人各自提供资金、物或者劳动力进行活动,以共分收益、共担责任为内容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意。
第四百六十八条 合伙合同的终止
合伙合同,有本法第四百条规定的情形之时终止。另外,有下列各项情形之一的也终止:
(一)合伙合同规定的期间届满;
(二)合同当事人中一人破产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 盈余或者债务的分配
合伙合同终止的,按照每个人的份额分配盈余或者债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