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挝民商经济法律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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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父母和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章 亲子认定

第二十九条 父母和子女权利义务的产生

父母和子女的权利义务在法律规定的子女出生时产生。

子女是指合法已婚父母或未婚父母的子女,但在后一种情况下男方需自愿承认其生父身份或这种身份得到法院判决的承认。

第三十条 亲子认定

未婚父母的子女,可以进行亲子认定。

自愿的亲子认定要求子女父母共同递交申请,男方承认其生父身份,女方同意该申请。女方死亡的,男方可以单方提出申请。

子女到达法定年龄的,亲子认定应当征得子女的同意。男方已婚的,不影响亲子关系认定。

男方否认亲子关系的,该子女的母亲、监护人有权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亲子关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判决确认亲子关系:

(一)子女的母亲和父亲共同居住,共同拥有财产;

(二)子女的母亲和父亲共同照顾和教育孩子;

(三)有证据表明有亲子关系。

第三十一条 子女的姓名、姓氏和国籍

父母协商一致后有权根据自己意愿选择子女的姓名。

子女年满十八周岁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变更自己的姓名。

父母是同姓的,子女的姓氏与父母一致。

父母是异姓的,子女在征得父母同意的基础上可以随父姓或随母姓。

不能达成一致的,子女的姓氏由法院决定。

离婚或无效婚姻被解除的,子女的姓氏不发生改变。离婚或无效婚姻被解除后,拥有监护权的一方父母认为有必要让子女使用自己姓氏的,有权要求子女变更姓氏。

子女的父母国籍相同的,子女的国籍与父母一致。

子女的父母国籍不同的,该子女可以根据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国籍法的规定选择其父或母的国籍。

第三十二条 父母教育子女的义务

父母应当教育子女爱国、进步,纯洁生活,从事有益于社会的活动。

父母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超越父母的权利,或对子女使用暴力和实施虐待的,法院可以撤销其父母的权利,但父母应当继续履行照顾子女的义务。

被撤销权利的父母悔改的,法院可以恢复其父母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父母保护子女权益的义务

父母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子女的权益。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表,有义务在法庭、工作场所、学校和其他场所保护子女的权益。

未成年子女未经父母同意订立合同的,父母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无效合同。此外,父母应当在子女为被告的诉讼中代表其子女,并且替代子女承担一切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父母和子女的财产

父母在世的,子女对父母的财产没有财产权,父母对子女的财产也没有财产权;父母有权根据具体规定管理子女的财产。父母和子女有共同财产的,其财产权应当符合所有权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父母抚养子女的义务

父母有义务抚养未成年子女和缺乏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

不论是否离婚,父母都有义务抚养子女,抚养子女的要求可以随时提出,该请求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抚养费用由具体规定确定,法院也可以通过判决改变。

父母经济有困难的,有权向法院请求降低子女的抚养费。

第三十六条 子女赡养和帮助父母的义务

子女有义务在父母年老、生病、无法工作或需要帮助时赡养和帮助父母。赡养费由父母和子女共同商定。无法达成一致的,法院应当根据子女的经济能力决定抚养费,抚养费按月支付。

父母实施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法行为的,子女可以放弃对其父母的赡养义务。

第二章 收养子女

第三十七条 收养子女

收养他人子女的,养父母及其亲属应当将该子女视作亲生子女、兄弟姐妹或外孙子女等。被收养子女与其亲生父母及其亲属的权利和义务终止。

第三十八条 收养条件

被收养人应当是未成年儿童。收养父母应当是成年人且没有被剥夺父母权利。

收养子女应当事先征得收养夫妻和该子女亲生父母的书面同意,除非该子女的父母被剥夺父母权利、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被宣告失踪。

子女已满十周岁的,应当获得子女本人的同意。

第三十九条 收养程序

收养应当向村长递交申请,该请求应当在一个月内决定。

收养申请通过的,应当发布同意收养决定,之后三日内转交家庭登记机关登记,并送达养父母。

第四十条 收养保密

未征得养父母同意或养父养母死亡后未经家庭登记机关同意,擅自披露子女收养秘密的,根据刑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收养的法律后果

养子女和养父母的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产生。

养父母提交申请要求变更养子女姓氏的,养子女应当使用养父母的姓氏。

认为养子女姓名不合适的,养父母可以变更养子女的姓名。养子女已满十周岁的,改名应当获得养子女的同意。

第四十二条 收养关系终止

法院判决收养无效或取消收养的,收养关系终止。

通过伪造证件收养或者不具备收养资格的,收养无效。

收养不符合养子女、养父母的利益,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收养条件的,应当撤销。

亲生父母、养父母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也有权请求取消收养。

第三章 子女或无行为能力人监护人的指定

第四十三条 监护人的职责

监护人有职责抚养、教育父母死亡的、父母被剥夺权利的、生病的或由于其他原因需要照顾的子女或无行为能力人。

监护人有义务保护子女或无行为能力人的权益。

第四十四条 监护人的指定程序

村长在收到缺乏抚养的个人的有关申请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从当事人的近亲属中选择并指定监护人。该近亲属不接受监护人指定的,可以选择其他人作为子女或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

村长指定监护人的,有义务定期检查该监护人的活动。

禁止指定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人、被剥夺父母权利的人和不适合监护的人担任监护人。

第四十五条 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

监护人有权代表子女或无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和参与其他活动。

监护人有义务抚养、照顾和教育子女或无行为能力人,并保护其权益。

第四十六条 监护权终止

子女成年或无行为能力人恢复行为能力的,监护权终止。此外,监护人没有能力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适当的,可以取消或变更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