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南地区婚姻继承典型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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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离婚案件中夫妻感情破裂的认定标准及司法实践

张少星[1]

一、案情介绍

2012年方某通过亲友介绍在网络上认识了朱某,后两人开始恋爱,并于2013年3月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前,因朱某在德国留学,双方并未有过实际相处的机会,更是从未谋面,交流仅限于网络沟通,并且由于双方所处的生活环境、文化氛围、习俗兴趣完全不同,即使有网络聊天也不能进行深入的交流,因此,双方婚前感情基础非常薄弱。朱某回国登记结婚后仅与方某短暂相处了3个星期,之后朱某再次回到德国留学并至今未归国。

由于朱某婚后完全没有回国意愿,也从不关心方某的生活状况,更没有与方某生儿育女的意愿,方某无法再忍受这样的婚姻,遂欲与朱某离婚。方某曾经多次联系朱某,沟通离婚事宜,一开始朱某同意协议离婚,并认可双方没有共同财产需要分割,但是由于朱某身在国外,而协议离婚需要朱某回国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于是朱某对离婚的态度发生180度的转变。多次沟通无效后,2015年方某向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朱某从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朱某婚后没有承担过任何家庭义务,双方分居已达两年多,矛盾已无法调和,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且双方没有子女及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请求解除与朱某的婚姻关系。

二、裁判摘要

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三、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判决准予当事人离婚,应主要考察当事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现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配合签收诉讼材料,经法院多次通知参与庭审而拒不到庭,且没有提出任何抗辩意见,对离婚问题持放任态度,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

四、案件评析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方某与朱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和第3款第4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法律规定夫妻二人由于感情不和的原因分开居住且分开居住的时间满二年,在“分居满二年”前面专门强调了一个限定条件,即“因感情不和”。本案中朱某与方某未能一起共同生活的原因是朱某为了追求学业,并非因为出现感情问题才与方某分开居住,因此,方某与朱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真的破裂,成为法院的审理重点。

(二)法庭审理过程

本案中,由于被告朱某在国外,原告方某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供了朱某的联系方式等信息,法院多次电话联系朱某要求其提供国外的联系地址以便接收诉讼材料并参加法庭审理,朱某虽多次接听法院的电话却不配合法院的工作,法院在穷尽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后,采用了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其送达传票。

虽然一开始原告方某和被告朱某分居不是出于感情问题,但是由于长时间的分居,缺少交流,双方不再履行夫妻之间互负的义务并且各自建立了新的生活方式,分居已经成为双方感情破裂的一种表现形式。鉴于被告朱某不肯明确表示同意解除与方某的婚姻关系,该案从立案到公告送达传票再到开庭已经耗时极长,为了防止被告有意拖延离婚诉讼,原告方某在律师的指导下收集证据,向法庭提交了社交软件的聊天记录、出入境记录等证据,用于证明双方虽然名义上是夫妻但是长期没有夫妻生活,被告朱某不肯毕业回国回归家庭。此外,方某还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证明与朱某曾同意协议离婚,但其后来得知离婚手续烦琐后反悔,不肯回国配合办理离婚手续。

庭审中,原告表示没有与被告朱某生育或收养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居住问题由原告自行解决,且自愿承担案件全部受理费。

为了查清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感情状况,法官当庭致电被告朱某,询问是否为朱某本人,朱某回答是本人,后法官阐明开庭原告提出的证据情况并征询朱某是否同意离婚时,朱某未发表意见直接挂了电话,法官对于朱某这种逃避问题、放任的态度予以谴责。通过原告举证,结合被告朱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明知离婚诉讼却没有提出抗辩意见,法院据此可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三)律师提示

目前我国法院判决夫妻双方离婚的唯一法定标准是感情破裂,法律对感情破裂的情形采用了列举的方式。现实社会离婚率不断升高,其中双方分居成了一个司空见惯的原因,很多离婚诉讼中原告都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4项的规定,以“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分居可能成为离婚的导火索,但不会必然导致离婚。

对于分居的原因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双方一开始分居必须是因为感情不和,如果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不能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再重归于好的可能,更不能因此解除婚姻关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无论因什么原因分居,夫妻双方分居之后感情变淡,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最终导致感情破裂,不能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的,从分居之日到起诉时满两年就能解除婚姻关系。

具体到本案,法院采纳了后一种观点。被告出国留学,原被告双方在客观上停止共同居住,并且被告的态度表明其在主观上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长期在国外生活,夫妻双方没有任何财产往来、没有性生活,即使原被告双方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或者分居之初感情尚好,但是分居之后夫妻双方感情逐渐淡化,经过沟通不能调和矛盾并且双方分居已满两年,法院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该案中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除本案以外,笔者也曾代理美国、委内瑞拉等国家和地区的涉外缺席审判案件,均取得了一次判离的良好结果。在该类案件中,经办法官往往因当事人不到庭而担心无法查明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因而难以决断是否准予离婚,但是如果能够通过视频、实时通信、书面表达、证人证言、公证认证等方式补强法官内心确信,那么法官判决双方离婚的可能性将大大提高。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追求幸福的欲望越来越强烈,对婚姻观念的看法有所改变,离婚甚至已经是许多人从不幸婚姻中迈出的寻找幸福的第一步。我国婚姻法中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但是法律为保护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规定了一个调解前置程序,尽可能挽回一段婚姻,促进家庭和谐稳定。感情作为一种精神层面的东西,伴随着双方的生活、情绪变化而不断变化,中立的第三人很难判断双方当事人间微妙的情感状态。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如果被告不到庭,原告往往很难争取到判决离婚的结果,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7项之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要在第一次离婚判决生效六个月后才能再次提起离婚之诉,大大增加了原告方的离婚成本。因此,如果夫妻一方想离婚并想减少离婚的成本,应当咨询专业的律师,通过律师的专业分析、代为起草文书、指导收集证据等工作,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实现其离婚的目的。


[1] 张少星,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