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包括国家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和食品消费者的健康权利、生命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行为。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可以是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单位。不论是食品生产者,还是食品销售者,均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只能是间接故意,直接故意和过失均不构成本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直接故意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故意追求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危害结果,其行为不构成本罪,应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认定间接故意需注意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的认识只是一种“可能性”“或然性”,而不是具有“必然性”。二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心理态度,而不是持希望的心理态度。所谓放任的心理态度,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采取听之任之、满不在乎、无所谓的态度。结果发生了不懊悔,结果不发生不闹心。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由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当立案追究。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监督执法过程中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有权管辖该案件的公安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