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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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及其取得和丧失】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释义】

本条是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及其取得和丧失的规定。本条规定沿袭了《民法通则》第9条,仅将公民的称谓改为了自然人。

民事权利能力制度是私法高度抽象概念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反映了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法抽象思辨的特色。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观念的产生与自然人获得独立民事主体息息相关。权利能力是某种可能性或曰资格,与一般权利义务相联系,但并不与具体的权利、义务发生关联。权利能力的这种概括性、抽象性特点,也使得民事主体的私权范围可以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而不断扩充,从而更快更好地适应社会变迁。

对本条的理解,需要注意如下几点:

其一,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按照通说,民事权利能力是指,充当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法律地位或曰可能性)。[2]从本条的表述看,它包括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两个方面的能力,而不仅指享有权利的能力,所以有学者将之称为权利义务能力。它也隐含了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为责任实际上是由法律施加给责任人的一种强制性义务。另外,它只是一种资格、地位或曰可能性,主体并未实际承担某种权利或义务,只是在抽象意义上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可能。民事权利能力与具体的权利或义务并不发生直接关联,而是通过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与具体的权利或义务发生间接的关联。因此,权利能力与(法律)人格是同义词,确立了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

基于伦理上的考虑,民法关于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不得转让,不得抛弃,也不允许当事人依自由意思予以排除。同时,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受剥夺,即使受刑事处分,其一般民事权利能力仍不受影响。[3]

其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和丧失,以其出生和死亡为时间准据。

首先是自然人出生作为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能力的起始。人自受孕到出生需要经历一个较为漫长的过程。虽然有学者根据自然法观念,认为自受胎之日起,形成中的人即应享有权利能力,但法律规则需要准确界定权利能力的开始时间,受胎时刻因难以确定,只能委之于生育时点。[4]本条依循国际通例,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准确地说,应当是始于出生完成之时。即如《德国民法典》第1条之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完成之时。”对于尚未出生胎儿的保护,我国《民法典》则委之于第16条。

从法律属性上而言,出生的完成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在出生完成的判断上,学者曾提出许多判断标准,如一部露出说、全部露出说、独立呼吸说等。我国通说认为,出生须同时具备“出”与“生”两项要素,即全部露出且为活体。[5]在出生时间的证明上,《民法典》第15条作了相应规定。

其次是自然人死亡作为自然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终点。与出生取得民事权利能力相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这也成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的唯一事由。与出生一样,死亡作为一种结果,其法律意义独立于原因而存在,亦无关乎人的意志,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6]本条中规定的消灭民事权利能力的死亡为事实死亡,不包括宣告死亡。被宣告死亡的人如仍生存于他方,其民事权利能力及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因在原住所地被宣告死亡而受影响(本法第49条)。

对于死亡的判断标准,存在心脏停止跳动说、呼吸停止说与脑死亡说等不同学说。以何种因素作为死亡标准,涉及主体地位何时消灭、继承何时开始、人体器官移植等重大法律与伦理问题。[7]特别是在人体器官移植方面,脑死亡成为医学上采用的通行标准。对此,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并未加以明确(第20条第1款)。在学说上,我国学者间也存在不同观点,一种主张采用法律上判定自然人死亡的通行标准,即以呼吸断绝、脉搏消失且心脏鼓动停止之时为死亡之时,[8]一种则主张宜以各种生命迹象中最后消逝的时间为准。[9]

在死亡时间的证明上,本法第15条另有规定。除此之外,我国还规定了死亡时间的推定制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的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10]

【关联规定】

《民法通则》第9条,《民法典》第57条

(撰稿人:李昊 米伊尔别克·赛力克)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性】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释义】

本条是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性的宣示,亦即人格平等原则,是民法上平等原则的核心体现。我国《民法通则》第10条就规定了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平等,本法第14条沿袭之,但添加了“一律”二字,从字面看似乎更加强调平等的绝对性。

创设民事权利能力概念的目的在于赋予一切“人”以平等的地位,在平等的层面上构筑法律关系,从而形成一种有效的私法秩序。权利能力平等是民事主体平等享有权利的前提,是权利得以真正享有的基础。“平等地赋予所有人以法律人格,正是伦理性的必然,是向私法上也以适合于人的方式对待人的方向迈出的基础性的第一步。……法律人格这一概念除了权利义务的归属这种法律技术性意义之外,还由于它从出发之际起,其背后就具备尊重人的思想。”[11]将权利能力人为地分为一般权利能力和特殊权利能力,削弱了权利能力所包含的这种伦理观念上的价值,无形中消弭了“私法平等”的基础。

在原始社会,人在一定程度上受自然的奴役,并未产生将自己独立于自然界并控制自然界的观念,人与自然是融合在一起的。人类的第一次解放是在奴隶社会时期,这时人已有一定的能力去征服控制自然,建立自己的社会,主体意识开始凸显,但受奴隶制度的局限,不可能将人一视平等,奴隶只是被看作“会说话的工具”,处于和牲畜、劳动工具相似的地位。

在奴隶制社会最发达的罗马法中,只有市民才具有完全的“人格”,奴隶是不具有“人格”的。“人格”是民事权利能力概念的最早渊源。在罗马法中,享有“人格”需要具备三个要件: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只有同时具备这三个要件,才能成为市民法的主体。不过,罗马法中的“人格”首先是公法意义上的,是市民地位的反映。在这种意义上,所有的市民,无论是家父还是家子,都享有完全而平等的“人格”。在私法意义上,家父和家子的“人格”是不平等的,家子在取得权利方面基本不享有任何权能。罗马市民法上的“人格”是可变动的,出现了“人格减等”制度。市民法虽未明确提出“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概念,但已初具雏形,如出现类似今日监护和保佐制度的内容。在古罗马,除市民法外还有万民法和自然法。万民法是“罗马人与古代文明民族共有的或在同他们的关系中逐渐创立的规范的总和”。在市民法中没有“人格”的外国人,在万民法中取得了“人格”,但与罗马市民不平等。随着罗马帝国领域的不断扩大,外国人的范围越来越广,与罗马市民的交往也越来越多。公元212年,卡拉卡拉皇帝下令将市民身份授予帝国所有的异邦人,“人格”概念得以推广。但无论是市民法还是万民法,奴隶都以“客体”的面目出现。对此,乌尔比安提出了批评:“根据属于自然法的法则,一切人都是平等的。”这一观点为“人格”概念的进一步发展埋下了伏笔。[12]

中世纪等级森严,教会神权笼罩着整个欧洲,“平等的法律人格”不可能存在。经过文艺复兴,人文主义又重新开始关注人自身,平等意识逐渐被树立起来,在启蒙思想家那里臻于极盛。在立法上,1794年的《普鲁士一般邦法》率先提出了“法律人格”的概念。

1804年的《拿破仑民法典》虽未提“人格”或“权利能力”的概念,但规定了“私权的享有”。法典第7条和第8条的规定表明,人在私法上是平等的。作为德语法学创造的概念,“权利能力”(Rechtsíähigkeit)在法典上的实证化首见于《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18条,其所表达者,即人生而平等的自然法思想。[13]这并未被之后的民法典所承继。[14]

本条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

其一,本条规定一切自然人均应平等地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我国自然人不因年龄、性别、民族、种族、国籍、信仰、智力程度、文化程度、身体状况及财产状况而有所不同;[15]而且由此推出,任何人的人性尊严均有着相同的本质,其生命、健康以及人格的自由发展具有同等的不可侵性。[16]

其二,本条强调“一律”平等,应该理解为对过去实际上贯彻平等观念尚有不足的匡正之意。但这是否还意味着我们比《民法通则》更进一步强调人格平等的绝对性呢?笔者认为,从本法体现的价值追求和体系关联的角度,应该不能这样理解,否则既不符合现代民法以来基于社会复杂性,人格平等原则逐渐由形式平等向实质平等发展的趋势,特别是对于特殊群体如老人、妇女、儿童、残疾人、消费者不断强化特殊保护的趋势,也不符合《民法典》总则编在“民事权利”一章第128条规定的特殊保护。

此外,有学者将权利能力进一步区分为一般民事权利能力和特殊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在一般民事权利能力上是平等的,但在特殊民事权利能力上存在不平等,具体体现在本国人和外国人之间、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之间在特殊民事权利能力上的不同。[17]更有学者从罗马法系的经验出发,引入“民事死亡”的概念,认为通过民事死亡制度可以剥夺被判罪者或归化外国者的私法上的能力,一经剥夺,被剥夺者与未被剥夺者就在能力上不平等。[18]同时,宗教身份也限制了出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由此完成世俗社会与灵修世界的区隔。所以,公民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的规定是错误的,因为出家人的权利能力受到了限制。由于这种限制是他们自愿承受的,所以,权利能力不得放弃的命题也是错误的。[19]笔者认为,这种不同民事主体之间权利能力不平等的观点,不仅有违民法秉持的平等原则,不符合时代发展的方向,在逻辑和实践上也都存在不周全之处。将权利能力区分为一般权利能力和特殊权利能力,甚或主张权利能力受限或被剥夺,实际上是将具体的权利、义务与权利能力直接对应起来,破坏了权利能力的抽象性和概括性。我们完全可以在维持民事权利能力一般性和平等性的基础上,通过行为能力的样态来达致同样的目标。

【关联规定】

《民法典》第4条

(撰稿人:李昊 米伊尔别克·赛力克)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的证明】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释义】

本条规定的是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的确定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条第2句,公民的出生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在证据的采用上以户籍证明、出生证明和其他证明为顺序。但依这一规定,户籍证明所记载的出生时间不得被其他证据所推翻,[20]赋予了户籍证明以绝对的效力。但实践中户籍登记的出生时间通常是以医院开具的出生证明为依据的,在二者不符时,以户籍登记为准于理不合。

2016年2月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民法总则(征求意见稿)》第14条改变了《民通意见》过于绝对的规定模式,首先以户籍登记的时间来确定自然人的出生和死亡时间,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户籍登记时间的,以相关证据表明的时间为准。该规定没有规定出生证明的证据效力。但这一规定在2016年6月《民法总则(一审稿)》中被修订,成了本条的雏形。依据《民法总则(一审稿)》第15条,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时间的,以相关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2016年10月的《民法总则(二审稿)》和12月的《民法总则(三审稿)》基本沿袭了一审稿的规定,仅三审稿将“户籍登记”改为了“登记”。在2017年3月最终通过的《民法总则》中,第15条第1句、第2分句则在户籍登记之外新增“其他有效身份登记”,取代了三审稿中的“登记”表述。此次《民法典》延续了2017年《民法总则》的规定。

本条规定,应该注意以下几个理解:

其一,依据本条的规定,证明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的证据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以及其他充分的证据为顺序。

出生证明通常由婴儿出生的医院开具,并据以办理新生儿户籍。死亡证明则区分情况由不同单位开具。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第13条第2项,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但中国公证协会发布行业规范《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2009年10月22日中国公证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3条第2款明显扩大了死亡证明的范围。该规范所称的“死亡证明”,是指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注明了死亡日期的注销户口证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死亡公证书。而实践中公证机关办理死亡公证,需要提供医院、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其中因病死亡的由医院出具,因非正常原因死亡的由公安部门出具。[21][22]有效身份登记除通常的居民的户籍登记外,[23]尚应包括现役军人的军籍登记、[24]公民的居住登记。公民的身份证以及护照的记载等也可作为证明自然人出生日期的有效证据。

其二,依据本规定,出生证明、死亡证明,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都不具有绝对的效力,可以被其他充分的证据所推翻。

上述作为自然人出生或死亡时间证明的证据仅具有推定效力,若有其他充分的证据推翻该推定,则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关联规定】

《户口登记条例》第7条、第8条

(撰稿人:李昊 米伊尔别克·赛力克)

第十六条 【胎儿利益的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释义】

本条是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1986年《民法通则》采取了自然人的概念,同时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就使得胎儿问题变得非常困惑,因为从规定上说,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始于出生,所以胎儿因而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得为民事法律关系之主体。[25]所以,实践中往往把胎儿视为母体的一部分处理。不过,一些特别法顾及胎儿实际保护的需要,例如,1985年的《继承法》第28条在遗产分配上,为了保护胎儿将来出生后的利益,就胎儿的特留份制度设有特殊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26]实践中,也出现胎儿期间受侵害得在活体出生后请求损害赔偿的案例。本条明确以胎儿活体出生为限,使其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以保护胎儿利益。

从罗马法以来,关于胎儿利益之保护就受到生命伦理的影响,出现了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其一,总括的保护主义,也被称为概括式。即就胎儿利益之保护,一般地将胎儿视为已出生。该模式源于罗马法,并为《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款)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条)[27]所采。其二,个别的保护主义,也被称为列举式。即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于若干例外情形视为有权利能力。如《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第2款、第844条第2款分别规定了胎儿的继承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28][29]但无论何种立法例,典型体现胎儿特别保护的,皆集中于遗产继承和损害赔偿两方面。并且,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一般包含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两个方面,但胎儿却无须承担义务。[30]当代以来,随着自然生命伦理思想的深化和人文观念的发达,胎儿作为生命体越来越被关注,作为自然人的前端,越来越被认识具有伦理上的意义,在出生前若完全不给予保护,与情理有所不合。于是,只要胎儿活体出生,即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并且从继承能力扩展到受侵害能力的全方位加以保护。

关于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我国学者在草拟的《民法总则(建议稿)》中基本都采用了总括保护主义的模式。[31]2016年2月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民法总则(征求意见稿)》第15条采用了总括式规定:“涉及胎儿利益保护,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其出生前即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2016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的《民法总则》(一审稿)第16条却采取了个别保护的模式,“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未存活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从对《民法总则》一审稿的说明可见一斑,“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原则上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为了保护胎儿的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权利,有必要在需要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时,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据此,草案在继承法规定的基础上明确: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未存活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这一规定亦为《民法总则》二审稿(第16条)、《民法总则》三审稿(第15条)所沿袭。最终通过的《民法总则》仅将三审稿中的“胎儿出生时未存活的”改为“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之所以如此,可能与我国长期以来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有关,一种担心认为,概括保护模式下必定全面授予胎儿以受侵害能力,难以协调好胎儿保护与计划生育之间的关系。

对于本条规定的理解,需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本条虽然采用了个别保护主义的模式。

但“等”字意味着并未排除遗产继承、接受赠与之外的其他需要保护胎儿利益的情形,至少在对于胎儿受侵害的情形,应当赋予胎儿一定范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是对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法律性质的理解。

对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始于何时存在两种观点:其一,法定停止条件说,即认为胎儿于怀孕期间并无民事权利能力,于胎儿活着出生后,追溯至继承开始或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之时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其二,法定解除条件说,即认为胎儿自怀孕之时起,即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以后胎儿分娩为死产的,其已经取得的权利能力溯及于怀孕之时归于消灭。[32]从本条第2款的但书规定方式来看,应当是采用了法定解除条件说。不过,有学者认为,解除条件对于继承的解释较为合理,在损害赔偿的问题上,则似以停止条件为优。因为胎儿出生前无法确定是否受损以及受到何种程度的损害,求偿无法实行,或难与真实情形相符,如此,出生之后将陷入因赔偿不足而再次求偿或因赔偿过度而得利返还的局面,徒增无谓讼累。而且采用解除条件在诉讼时效上对受害人不利。[33]在胎儿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情形,如胎儿以后活着出生,则其应继续享有已经取得的民事权利;如胎儿未能活着出生,则应视为胎儿自怀孕之时起,从未具有过民事权利能力。其已受让的财产权益,应适用不当得利规则。[34]

三是在将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情况下,胎儿的地位相当于被监护人,胎儿母亲或者父亲的地位相当于监护人,胎儿的权利应当由其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和保护。[35]

但胎儿父母的法定代理权范围较窄:胎儿父母只能代理胎儿受让权利和利益,而不得为胎儿设定义务;非为胎儿利益,不得处分胎儿的财产。此外,胎儿尚未出生,尚无姓名,于签订合同及诉讼时,应以父母的名义进行。[36]

此外,作为延伸,与胎儿类似的情形尚有冷冻胚胎。《民法典》对于冷冻胚胎的法律定位并未做出具体规定,仍有待于理论和实践的进一步发展。[37]

2014年,由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国内首例因争夺冷冻胚胎监管权和处置权引发的纠纷案曾引发了法学界、医学界等社会各界的广泛争论。在该案中,一审原告之子沈某与儿媳刘某因自然生育存在困难,在依法取得准生证后,于2012年2月至南京鼓楼医院生殖医学中心采用人工辅助生育技术繁育后代。医院确定于2013年3月25日进行胚胎移植手术,但在手术前一天,沈某与刘某因车祸死亡。双方父母因处理冷冻胚胎事宜发生争执。该案一审以继承纠纷为案由,男方父母、女方父母和南京鼓楼医院分别作为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参诉。在一审中,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认为,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过程中产生的受精胚胎具有发展为生命的潜能,是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不能像一般之物一样任意转让或继承,因而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同时,夫妻双方对权利的行使应受到限制,即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不违背社会伦理和道德,并且必须以生育为目的,不能捐赠、买卖胚胎等。该案中沈某和刘某均已死亡,通过手术达到生育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他们手术中留下的胚胎所享有的受限制的权利不能被继承,因此,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8]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将本案定性为监管权和处置权纠纷,并认为:(1)死者二人生前与南京鼓楼医院虽然签订相关知情同意书,约定胚胎冷冻保存期为一年,超过保存期同意将胚胎丢弃,但二人现意外死亡,合同因发生了当事人不可预见且非其所愿的情况而不能继续履行,南京鼓楼医院不能根据知情同意书中的相关条款单方面处置涉案胚胎;(2)在我国现行法律对胚胎的法律属性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实际,应考虑以下因素以确定涉案胚胎的相关权利归属:从伦理角度,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过程中产生的受精胚胎,含有双方父母两个家族的遗传信息,双方父母与涉案胚胎亦具有生命伦理上的密切关联性;从情感角度,涉案胚胎是双方家族血脉的唯一载体,承载着哀思寄托、精神慰藉、情感抚慰等人格利益,由双方父母监管和处置,既合乎人伦,亦可适度减轻其丧子失女之痛楚;从特殊利益保护的角度,胚胎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具有孕育成生命的潜质,比非生命体具有更高的道德地位,应受到特殊尊重与保护,沈某和刘某死亡之后,其父母是胚胎之最近最大和最密切倾向性利益的享有者;(3)卫生部关于胚胎不能买卖、赠送和禁止实施代孕的相关规定,并未否定权利人对胚胎享有的相关权利,且这些规定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关医疗机构和人员在从事人工生殖辅助技术时的管理规定,南京鼓楼医院不得基于部门规章的行政管理规定对抗当事人基于私法所享有的正当权利。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沈某和刘某双方父母对涉案胚胎共同享有监管权和处置权。[39]从本案的二次审理来看,涉及如下主要问题:(1)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如何?是财产、人还是介于二者之间的中间体?一审将冷冻胚胎视为特殊之物,二审则采用了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这一表述。(2)对冷冻胚胎,谁享有处置权?是提供配子或接受配子的父母或患者还是保管冷冻胚胎的医院?在父母或患者死亡时,医院是否有权处置?这些处置是否存在法律或医疗规范上的限制?

(撰稿人:龙卫球 李昊 米伊尔别克·赛力克)

第十七条 【自然人的成年年龄】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释义】

本条是关于自然人成年年龄的规定,自然人以十八周岁为成年时间。《民法通则》并没有关于自然人成年的制度,自然人满十八周岁仅仅具有自然人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条件的意义。本条设立自然人成年制度,比将十八周岁仅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起点意义更加丰富,如成年往往意味着很多法律上对于私法活动限制的解除。

成年年龄不仅是自然人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也是许多方面得以解除私法活动限制的标准,如饮酒、进酒吧等。因成年人一般已具有相当的知识和社会经验,且开始独立生活,在社会交往中能够判断和预见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法律不仅赋予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使其能够不依赖他人而独立实施法律行为,也允许其破除其他许多未成年不能涉足的禁区,可以参加更加广泛的民事法律关系。[40]各国民法在成年年龄的规定上各有不同,法德瑞意采18周岁,日本采20周岁。

本条规定,应当理解以下几点:

其一,本条以18周岁作为成年年龄。在我国,自然人通常18周岁升入大学或者独立工作,可视为跨入社会的能力,在社会判断能力上已趋于成熟,作为成年年龄应该可行。

其二,本条规定指向的自然人成年制度,这是一项全新制度。

本条超越了对《民法通则》第11条的简单继承,在作为自然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条件之外,将超过18周岁也作为成年的年龄条件。《民法总则》一审稿中第17条单独规定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将劳动成年制与限制行为能力人一起做了规定,二审稿、三审稿同。最终,《民法典》则将成年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两个问题分开规定。

其三,本条第2句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属于第1句的反对解释。

这种分割立法在立法技术上不精简,表述上有所累赘。

【关联规定】

《宪法》第34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

(撰稿人:龙卫球 李昊 米伊尔别克·赛力克)

第十八条 【成年人得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后果】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释义】

本条是关于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条件及其后果的规定。本条和第18条一起构成了广义的民事成年制度,丰富和发展了《民法通则》第11条的规定。《民法总则》一审稿中就单独规定了成年人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将劳动成年制与限制行为能力人一起做了规定(第17条),二审稿、三审稿同。最终,《民法典》在本条单纯规定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及其后果,并根据《民法通则》的立法模式重新将劳动成年制纳入因成年而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中。

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区分是德语法系学者创造的产物。经学者Puchta和Dernburg的努力,至Savigny正式明确了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区分,前者指持有权利的可能性,后者指取得权利的可能性。此后,从对行为能力的再认识中产生了“责任能力”的概念。《德国民法典》吸收了学者的理论,确立了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三种制度。受其影响,《瑞士民法典》在第1编人格法中规定了“权利能力”和“人格”的概念。《日本民法典》中则分别使用了“私权的享有”“能力”和“责任能力”,与《德国民法典》中的三种能力相对应。

所谓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41]首先,民事行为能力是一种资格或地位,民事主体并未实际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而是有通过自己独立的行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可能。从这个意义上说,它是民事权利能力和具体的民事权利、义务相互联结的中介。民事权利能力只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基础条件,即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但民事主体要实际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还需通过具体的民事行为来实现,而要为民事行为则需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属于动态层面的设计。其次,与民事权利能力突出平等性不同,民事行为能力分一般民事行为能力和特殊民事行为能力。特殊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对为某种行为所特别规定的资格,而为这些特定行为以外的行为的资格就是一般民事行为能力。特殊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对象不限于自然人,法人也有其适用余地,如只有符合特定条件的公司才能发行新股或公司债券。对自然人来说,特殊民事行为能力也分两种情形:一种是法律规定了更为严格的资格要求,如收养能力,《收养法》第6条规定收养人必须年满35周岁,再如结婚能力,根据《民法典》第1047条与第1051条第3项的规定,男未满22周岁,女未满20周岁,不得结婚,否则结婚行为无效。另一种是法律放宽了资格要求,如《民通意见》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接受奖励、报酬和赠与,《民法总则》第22条的但书规定亦同。最后,民事行为能力还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民事行为能力仅指进行合法行为的能力;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还包括进行非法行为的能力,而这种能力又被称为民事责任能力。《民法通则》并未明确规定民事责任能力,而是在第133条中包含了民事责任能力的含义,并为《侵权责任法》第32条所承继。

私法自治原则的实现以民事行为能力的具备为前提。私法自治原则的核心是承认个人能够依照自己的行为创造约束自己的行为规范,易言之,即凭人类的意思为中心构成具体法律。它突出体现为意思自治原则。在该原则下,人们只有基于自己的意思为行为才能取得权利、创设义务,也只有依个人的意思造成他人损害才承担相应的责任。要形成个人的意思,则须具有意思能力。所谓意思能力,是指对于事物有正常的认识及能够预见其行为后果的能力。他包括正常的识别力和预期力两种。在《瑞士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意思能力分别被称为判断能力和识别能力。在人们依自己的行为创设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时,须具有意思能力,无意思能力者,其行为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由于意思能力终究是个事实问题,须就每个人的具体行为来加以审查判断,这样才不致发生被法律否认的结果。但是,日常生活中的交易大量发生,如果每次交易时都要对每个人的意思能力进行逐个审查,势必费时费力,大大降低交易效率。于是,在判断意思能力的有无上,法律通常以人的年龄和精神障碍为划一的标准。可见,行为能力是从意思能力升华转化而来的、能够从事为法律所认可行为的能力或资格。

本条规定应该理解以下几点:

其一,成年即得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条和《民法通则》第11条一样,将18周岁作为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的年龄门槛,超过此年龄并无智力障碍者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其二,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后果,就是得独立实施法律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条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应属于强行性规定,任何人均不得放弃其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或者剥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一律无效。[42]

其三,作为例外,补充以劳动成年制。[43]本条第2款规定了劳动成年制。本条第2款继续沿袭了《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内容,在符合条件时,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依据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第15条第1款,用人单位可以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而之前已经施行的《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已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民通意见》第2条的解释,所谓“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是指“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

对于这一规定,有学者考察德国法的经验后认为,依德国法之规定,未成年人进入雇佣或劳动关系之前,需要得到法定代理人的授权,而且未成年人经授权进入劳动领域后,所拥有的也仅是部分行为能力,并且法定代理人可收回授权,该未成年人在此领域即回归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我国法律在未成年人的保护方面远不如德国。[44]在我国民法理论上,也出现了废除论、取代论和保留论三种不同的主张。[45]

【关联规定】

《民法通则》第11条,《劳动法》第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条

(撰稿人:李昊 米伊尔别克·赛力克)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为限制行为能力的条件和后果】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释义】

本条是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与我国先前立法相比(原《民法通则》第12条第1款),增加了法定代理人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单独实施法律行为的追认,此外,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放宽到8周岁,并增加了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吸收了原《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

自然人是权利主体资格者,但并不能自动创设相关民事法律关系,而是需要根据当事人的理性能力自主创设,也即民法中的行为能力制度,而具有不同程度理智的人所拥有的行为自由范围,也是不同的。[46]理性能力各有不同,最准确的方法是个案审查,但这一做法不具有技术上的可操作性且可能会给法律交往带来极大的不安定,因此,法律只是消极宣示欠缺完全行为能力的人。[47]而自然人的理性能力又通常依赖于其生理发育,因此法律根据自然人年龄的不同,将自然人区分为不同类型,赋予不同程序的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所受限制,既不同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同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是介于二者之间。

根据本条的规定,应该注意以下几点理解:

其一,未成年人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条件为8周岁以上。

本条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规定,与我国先前立法最大的不同就是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从10周岁放宽到8周岁。这也就意味着,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从事的行为也不再是一概无效(本法第144条,原《民法通则》第58条第1项)。民法上的无行为能力制度,主要从安全出发,以保护无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但在工商业发达、市场交易频繁的当代社会,却无法兼顾社会交易上动的安全,不免使法律行为的相对人受到损害。[48]现在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事实上已具有相当的能力,如在法律上一概认为无效,显然与生活现实存在严重的脱节,而且也不是对其利益的最佳保护方案。[49]民法总则编自室内稿开始将这一标准下调至六周岁,理由是为了更好地尊重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50]但由于争议较大,最终在2017年3月1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时,采取了一个比较折中的方案,修改为八周岁。[51]

其二,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后果,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需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

关于法定代理人的代理行为,适用本法第7章的一般规定。

所谓“同意”,是指法定代理人事先允许限制行为能力从事受限的法律行为。法定代理人可针对每项法律行为单独作出允许,也可以针对某一特定领域的法律交往进行概括授权。例如,法定代理人概括允许限制行为能力人从事一定的营业活动,则在此营业范围内,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不因行为能力的欠缺存在瑕疵。再如,法定代理人定期或不定期给未成年子女一些零用钱或给与一定期间内基本生活花销的金钱,或给与预先设定使用目的的财产,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这些零用钱的处分行为,或依照设定的目的处分这些财产,由于存在着法定代理人的一个特殊同意,因此其从事的这些法律行为也不存在效力瑕疵。

此外,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而从事法律行为,虽然存在效力瑕疵,但根据本条规定,法定代理人又可通过事后的追认,允以补正(另外参见本法第145条)。我国先前立法中,原《民法通则》第58条第2项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拒绝了法定代理人补正的机会,《民法通则》第12条也没有规定法定代理人可以追认。此后,原《合同法》第47条第1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本条继承了合同法的做法,允许法定代理人事后追认,更能充分尊重私法自治,值得肯定。关于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及对相对人的保护,具体可另参见本法第145条的规定。

其三,虽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能力受限,但其单独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并不当然无效,除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外,本条但书还规定了两类例外行为:(1)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2)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中“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沿袭原《民法通则》第12条前段的规定。但对于如何认定“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法没有给出明确标准,《民通意见》第3条提供的判断依据是: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但即便有此判断标准,在适用中仍然存在较大的弹性,进而削弱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保护,且可能因其极端不确定而伤害交易安全。因此,在判断是否“相适应”时,应尽可能朝有利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一方解释,以便实现贯彻保护未成年人之法律意旨。[52]

关于第2项例外规定,虽然在原《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但在《民通意见》第6条的规定已经有所体现,原《合同法》第47条更是有明确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纯获利益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民法限制未成年人行为能力之范围,目的在于限制未成年人对其财产的管理、处分权限,避免因其意思能力不足或欠缺社会经验而遭受不利益,以求其财产的维持与保全。因此,未成年人实施对其财产无不利益的行为,法律并无干涉之必要,应允许其单独实施。[53]此次,民法总则编明确规定这一例外情形,值得肯定。但关于“纯获利益”存在一定的解释空间。以经济标准判断是否纯获利益,会使法律行为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具有可行性,我国有学者主张以“法律利益”为准,即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此法律行为时,不会因此减损权利或增加义务,较为合理和可行。[54]另外,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获利益远远高于其承受负担所遭受的不利益,也可以认为是纯获利益的行为。[55]

此外,虽然本条没有言明,但是日常生活中的定型化行为,如利用自动售货机、利用交通工具等行为,也应当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单独实施的行为。[56]这一类行为不涉及复杂利益判断,较为简单,且这些行为大多是日常生活所必需的,金额较小,并已被大量行使的定型化处理,所以利益者只要具备通常利用的意思能力即可。所以在该种生活必需的定型化供给关系中,限制行为能力人也应当可以单独实施。[57]

【关联规定】

《民法典》第145条,《民法通则》第12条,《合同法》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条

(撰稿人:龙卫球 马强伟)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条件和后果】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释义】

本条是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与我国先前《民法通则》立法相比,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从不满十周岁降到不满八周岁(《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但后果方面则没有变化。

这一规定在于明确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条件,并且明确其后果。民事行为能力对于法律行为有重要意义,民事行为能力是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之一(本法第143条第1项),因此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行为,其效力也必然存在问题,其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既无任何理性能力,自不具有独立实施任何法律行为的资格,故规定上应当十分明确。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明确何种未成年人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之禁止从事法律交往,配备法定代理人协助,以避免其因理性能力不足或欠缺社会经验而遭受不利益。

本条规定,应做以下几点重点理解:

其一,明确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此前,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界限为10周岁以下。考虑到社会智力发展的现实,以及确实存在部分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已经入学且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的事实,将年龄下调到8周岁更为恰当。我国也有学者认为,不采取三分法而采取两分法,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独立实施某些法律行为,但如此解释不仅在逻辑上与“无民事行为能力”相矛盾,也实际对于需要得到绝对保护的婴幼儿阶段未成年人并不十分有利。[58]

其二,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后果时,应完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法律行为。法律对于行为能力欠缺者的保护要优先于交易安全。根据本法第144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且该无效不可补救。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第2句的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因此,无论相对人如何善意,亦无论是通过自主机器、远程对话抑或电脑网络作出意思表示,均不得以信赖保护为由主张法律行为有效。[59]这就意味着,为了不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远离自治生活之外,最好是为其得以从事法律行为找到帮助,于是法律引入了为其设置法定代理人作为后果。是否应当允许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自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呢?以前,司法实践没有否认。原《民通意见》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梁慧星教授甚至进而认为,《合同法》第47条但书之限制行为能力人有关纯获利益合同的规定,应类推适用于无行为能力人。[60]但是,此次《民法典》总则编在第19条仅仅规定,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可以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却并没有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61]这一规定似乎表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再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样实施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纯获利益行为。法律之所以一律禁止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纯获利益行为,是因为纯获利益行为对未成年人未必有利,不劳而获或随意收受他人恩惠,对于未成年人心智成长及心理健康,未必有利,这与限制行为能力人因为已经有一定的辨别是非能力和社会生活经验不同。[62]

【关联规定】

《民法通则》第12条,《民法典》第144条

(撰稿人:龙卫球 马强伟)

第二十一条 【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条件和后果】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和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与先前《民法通则》立法相比,对于成年人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条件不再采用“精神病人”的狭义概念,而是使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原《民法通则》第13条第1款)的用词,不再局限于特定不能辨认的原因,体现了更宽的范围。同时,本条增加了“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情形,对于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也存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情况,吸收实践经验,也纳入此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畴,在概念和体系方面更加完善和严谨。

自然人的理智能力或辨识能力,实为意思能力,除了与其生理发育相关外,还与其精神或智识发育息息相关。自然人即使成年,其精神智识发育不健全者,难以具有同龄人相当的理性能力,如果其理性能力的欠缺程度影响其法律交往,法律就有必要为之提供保护。所以,类比依据年龄的三级制的划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对于成年人,根据其智识能力的欠缺程度划分,也区分三个等级,包括正常的能够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不正常的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以及不正常的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其中,根据本法第21条的规定,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成年人,归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范畴。

本条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其一,成年人和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在智识能力上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所谓“不能辨认”,《民通意见》第5条的解释是“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值得注意的是,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不同,认定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因在于其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但这种不能,并不是如同生理发育一样,随着年龄的增长而相应稳定增长,而是表现得极不稳定,无法根据生活常识把握其规律。即便是在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也难以根据《民通意见》第5条的规定,准确地判断精神障碍者究竟应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还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因此,我国有学者对这一两分法提出质疑,不无道理。[63]精神障碍者的理性能力,通常变现为不稳定的状态,难以像普通人那样根据其生理发育区分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如《德国民法典》即对精神障碍者的无限制行为能力分档,而概以无行为能力人视之(《德国民法典》第104条第2项)。

其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和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既然是无行为能力人,其实施法律行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但是,由于成年人患精神障碍,往往存在理性能力不稳定这一特性,所以不能绝对地说其不会出现某种“灵光时刻”,所以,在精神障碍者清醒时,是否应当允许其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涉及一种法律理解的灵活性。有的观点认为应该允许,换言之即便是精神障碍者,也只有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时从事的法律行为无效或需要其代理人的追认或同意。[64]笔者赞成这种观点,因为第21条和以下的第22条的规定,与本法第24条规定的行为能力欠缺者经司法认定后在所有场合抽象地没有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不同,可以理解为它们只是对行为能力欠缺者从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应进行个案审查的依据,在没有根据第24条被抽象地认定为无行为能力或为限制行为能力时,其从事的法律行为,只有真正是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时,才会无效或需要其代理人的追认或同意。

其三,有无辨认能力的判断,发生争讼时,法院应斟酌有效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主张无辨认能力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应由其提出鉴定申请。[65]

【关联规定】

《民法典》第144条,《民法通则》第13条,《精神卫生法》第8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条

(撰稿人:龙卫球 马强伟)

第二十二条 【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条件和后果】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释义】

本条是关于成年人作为民事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条件和后果的规定。与第21条类似,本条也不再采用先前《民法通则》第13条第2款立法中的“精神病人”的概念,而是使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在概念上要更加周延。

前已述及,自然人的智识发育情况,与正常情况下根据年龄存在三级状态类似,也会出现在辨认能力方面完全正常、绝对不正常和相对不正常三种状态,因此可以对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条件。第22条规定的为其中相对不正常的状态。

本条规定,应当做以下两点理解:

其一,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谓“不能完全辨认”,《民通意见》第5条的解释是:“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

其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既然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因此应适用限制行为能力的后果规定。首先,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次,不能独立实施超出其辨认能力的其他法律行为,而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

同样,与本法第24条规定的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经司法认定后在所有场合抽象地没有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不同,第22条的规定可以理解为是对行为能力欠缺者从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应进行个案审查的依据。

【关联规定】

《民法典》第145条,《民法通则》第13条,《精神卫生法》第8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条、第5条

(撰稿人:龙卫球 马强伟)

第二十三条 【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释义】

本条是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规定,与我国先前立法规定一致(原《民法通则》第14条)。民事行为其参与法律交往的重要途径便是经过其法定代理人。

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初衷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不是使其隔离在法律交往之外。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既然欠缺民事行为能力,其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受限或者完全受限,导致在法律生活中成为不能以自己之力正常介入的旁观者或者消极者。在这种情况下,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就会被不同程度地被隔绝在法律交往之外,这是非常不公平的。法律为了修补这一缺陷,帮助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得以正常参与法律生活,就需要为其实施法律行为配备机制,这就是法定代理人。但是,应当由谁来担任法定代理人呢?

本条规定了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应由监护人担任。之所以如此,这里存在一种科学设置和人性平衡双重关怀问题,各国几乎无一例外原则上选择监护人直接充任法定代理人的做法。我国也不例外。关于自然人的监护人的规定,可具体参见本章第2节的规定。

【关联规定】

《民法典》第34条,《民法通则》第13条

(撰稿人:龙卫球 马强伟)

第二十四条 【成年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认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释义】

本条是关于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司法认定规定,具体包括认定条件和程序、认定的撤销、申请资格人等。该条承继自原《民法通则》第19条的规定,不同的是,该条采用了《民事诉讼法》中的“认定”,而非《民法通则》中的“宣告”,显得更加中性,但其制度内涵并无太大变化。

近代民法以来,包括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900年《德国民法典》都建立了成年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制度,称禁治产宣告制度和准禁治产宣告制度,当时的目的在于外观方便,并且也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后来在实践中发现,这种司法宣告制度存在一个弊端,就是灵活性存在很大不足,不能兼顾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实际需要,在尽可能尊重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治和保护第三人交易安全之间,过多地向后者倾斜。通过司法宣告,行为能力欠缺的成年人在宣告范围在所有场合所有情况下都要失去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单独实施法律行为。这一制度的初衷是对精神障碍者的保护,但与常人的理性能力不同,精神障碍者的理智并不一直处于稳定状态,既有判断能力极弱的时候,也存在“清醒”的时刻,因此,抽象地拟制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反而过分限缩本人自我决定的机会,忽略本人剩余的行为能力的存在,不利于加强对本人利益的保护。[66]由于这一制度有法律歧视、扩张管制之嫌,遭到越来越多的批判,法国、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也都逐渐废除了行为能力欠缺宣告制度。[67]但是我国原《民法通则》继承了这一制度,此次《民法典》总则编原则上保留,但也做了一定的软化,比如概念上由“宣告”改为“认定”就是一种由主观化转向客观化的趋势。

本条规定,在理解上有四个要点:

其一,关于成年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认定的条件和程序。

根据该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备两项条件:(1)须被申请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2)须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的申请。其中,本条第3款规定了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的范围,为了不使这一制度落空,规定可以作为申请资格人的“有关组织”非常广泛,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特定程序予以处理,最终做出司法认定。具体认定程序,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5章特别程序中第4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规定。除以上通过特别程序认定外,根据《民通意见》第8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可附带提出认定申请,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根据特别程序的规定,先做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

其二,关于成年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受司法认定后的后果。第24条规定的目的在于抽象地认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经司法认定后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适用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规定,其实施法律行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经司法认定后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应适用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规定,除了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外,其实施法律行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

应注意的是,我国《民法典》总则编在本条虽然仍然保留了这一制度,但在适用中应当认识到这一制度有过分限制精神障碍者的弊端,在适用中应当作适度限缩。一方面,对于没有经认定程序的行为能力欠缺者,根据第21条和第22条的规定,其从事的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应当进行个案审查,如果其从事法律行为时处于“清醒”状态,则法律行为应当有效。另一方面,应当认识到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不同,即便是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精神障碍者从事法律行为时,也有处于“灵光时刻”的可能,因此,即便是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其在从事法律行为时处于清醒状态,能够理解其行为的意义,应当认为其从事的法律行为有效。[68]但精神障碍者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其从事法律行为无效为常态,主张其有效者,须证明行为实施时被宣告者例外地具有正常的理性能力。反之,法律行为则应以有效为常态,主张无效者,须证明行为实施时行为人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69]

其三,这种司法认定可以基于相反的事实而通过一定程序撤销。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态,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有关组织的申请,法院应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其四,本条没有规定对存在智识障碍的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申请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本法第19条的规定,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施的法律行为也并不必然无效,但如果其同样没有辨认能力时,可以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处理。那么对之是否得以援引本条申请司法认定呢?笔者认为应该肯定回答。从体系上解释,可以认为是计划内的法律漏洞,通过补充解释将之纳入司法认定范围。通过认定程序,对于主张法律行为效力的证明负担不同。例如,此类不能辨认自己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从事了与其年龄相符的法律行为(在一般限制行为能力人情况下为有效),其法定代理人主张无效的,则需要证明行为实施时行为人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

【关联规定】

《民法通则》第19条,《民事诉讼法》第187条至第1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第8条

(撰稿人:龙卫球 马强伟)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的住所】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释义】

本条是关于自然人住所的规定。本条与我国先前《民法通则》相比,原则上仍然坚持事实主义,但是具体方面,依据我国城乡关系发展带来户籍制度的重大变化,进行了合乎时宜的修改,自然人的住所不再只是仅以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准,而是根据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体现了更宽也更加有利于流动中的自然人的利益面向。但何为其他有效身份登记,仍然有待立法或司法解释。

自然人住所是自然人发生和变动法律关系之中心地域,是其法律上的所在或活动场所,各国都将之作为自然人的一种重要属性加以规定,与人格利益几乎近似。从法律上说,自然人的住所有很多的法律意义,包括关乎监护(本法第27、28条)、成立失踪的空间标准(《民通意见》第26条)、债务履行地(《民法典》第511条第3项)、诉讼管辖地(《民事诉讼法》第21条等)、涉外法律适用之准据法(参见《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重要因素。

本条可以做以下几点理解:

其一,本条关于自然人法定住所(登记住所)的确定,采取了两重标准,即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准。在我国,每个自然人都有户籍,而且是唯一的,因此比较容易确认。在我国,自然人在独立生活之前,一般与父母构成一“户”,故自然人未将户口迁出父母之“户”前,父母住所也就是该自然人的住所。但是随着城市化的发展,我国人口流动加剧,这些年来,大量的人员特别是农村人员,离开原来的户籍所在地而外出工作或生活,但其户籍可能并未变化;按照我国现行城市人口管理政策,如果外来人员需要在其他城市工作或生活,应该取得有效认可,比如取得暂居证等,这就导致了与户籍登记不同的另类有效身份登记的产生。本条适应这一发展,将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也纳入登记住所的范围,作为双重标准之一。唯有疑问的是,户籍记载的居所和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发生冲突时,两者究竟以何者为准,本法没有明确,值得今后关注。可以期待,或许我们在这里开启了一个自然人同时允许有多个住所的范例。

其二,本条关于自然人的住所采取了事实主义,即采取经常居所优先登记住所的做法。这也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旨在更好服从自然人的切身利益,使其更加方便把握自己的法律关系。但是本条规定表述上显得比较微妙,乍一看似乎是登记主义,难以看出这种事实主义取向,即“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该句表述的重点其实在后面,“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这种貌似例外的表述方式带来的特殊法律效果是,这种事实主义不是当然适用的,而是需要举证的,谁主张谁举证。所谓“经常居住地”,依照《民通意见》第9条的解释,是指以长期居住为目的,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关联规定】

《民法通则》第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

(撰稿人:龙卫球 马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