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自然人
【导读】
本章以“自然人”为主题,确立了我国民法的重要主体制度之一“自然人”主体制度。1986年《民法通则》就在第二章的位置以“公民(自然人)”为主题,确立了自然人主体制度,但是当时在使用自然人术语上存在犹豫,采取了“公民(自然人)”同置的表述方式,现在自然人已经成为大家耳熟能详的用语,所以此次《民法典》总则编在第二章继承自然人主体制度的同时,在概念上完全复归民法传统,明确使用“自然人”术语,放弃了政治化、公法化的“公民”术语。
本章采取四节的结构,与原《民法通则》第二章前四节标题一致,但不再纳入《民法通则》第五节“个人合伙”,其原因在于本编增加了第四章“非法人组织”作为一类相对民事主体,其中包括合伙企业(当然,个人合伙和合伙企业存在一定的区别,到一定商业组织化程度的合伙属于合伙企业,简单的个人合伙可以归入契约关系)。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二节“监护”,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在这些章节里面,基本结构和制度维持了原《民法通则》的规定,但是也做出了不少变化发展,有的属于完善和细化,主要是对司法经验和学理进行吸收,有的则属于从更加人性化、增加灵活性或者适应新的民事需求方面进行制度创新。按照李建国副委员长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的解释,草案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对自然人比较明显的完善有三点:一是增加了保护胎儿利益的规定(活体出生视为有民事权利能力);二是下调了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龄标准(四审稿为6周岁,最后审议报告修改为8周岁);三是完善了监护制度,即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并且明确了父母子女的抚养、赡养等义务,扩大了被监护人的范围,强化了政府的监护职能,并就过去没有明确的一些规定进行明确。[1]
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节继续规定自然人的两大能力制度。首先,规定自然人具有民事主体地位,并在生存期间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13条)。其次,规定自然人权利能力制度,包括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第14条)、自然人的出生死亡时间的确定(第15条)、胎儿活体出生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第16条,为新添规定)。再次,规定自然人行为能力制度,包括规定成年制度(第17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及其条件(第18条)、未成年人作为民事限制行为能力的条件及后果(第19条,修改为8周岁起点)、未成年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条件及后果(第20条)、成年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条件及法律后果(第21条)、成年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条件及后果(第22条)、两类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的法定代理人(第23条)、成年人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第24条,由宣告改为认定)。最后,附带规定了自然人的住所制度(第25条)。
第二节“监护”。《民法通则》就规定了监护制度,此次《民法典》总则编起草过程有建议考虑将监护制度按照体系逻辑移入婚姻家庭编”,但没有被接受,原因大概是经过几十年的实践约定成俗了。首先,新添规定父母子女相互之间的亲属义务(第26条)。其次,规定监护的设置。包括规定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设置(第27条)、成年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定监护设置(第28条)、新添遗嘱监护方式(第29条)、新添协议监护方式(第30条)、指定监护(第31条)、新添国家监护或机构监护(第32条)、新添成年人任意监护(第33条)。再次,规定监护人职责、履行和违反责任。包括规定监护人职责、权利及其不履行的责任(第34条)、监护人履行职责的尽职要求(第35条)、新添监护人资格的撤销(第36条)、新添监护人资格撤销的效果限制(不影响亲属抚养、赡养、抚养义务,第37条)、新添监护人资格撤销的恢复(第38条)。最后,是监护终止的规定(第39条)。
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本节也基本继承了《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但通过吸收司法经验进一步具体化,并做了一些调整或变化。首先,规定失踪宣告制度。包括失踪宣告的条件(第40条)、失踪宣告的下落不明时间起算(第41条)、宣告失踪时财产代管人的确定(第42条)、新添财产代管人的管理义务和责任(第43条)、新添财产代管人因不履行职责的变更(第44条)、宣告失踪的撤销(第45条)。其次,规定宣告死亡制度。规定宣告死亡的条件(第46条)、新添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申请竞合时的后果(第47条)、新添被宣告死亡的日期确定(第48条)、新添宣告死亡人实际未死亡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第49条)、宣告死亡的撤销(第50条)、新添宣告死亡撤销后的婚姻后果(第51条)、新添宣告死亡撤销后的收养后果(第52条)、宣告死亡撤销后的财产后果(第53条)。
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这一部分在立法中存在争议,有建议认为,改革开放几十年导致时过境迁,我国现实中商业经营自由程度已经极高,这种名为赋权实际包含商业经营限制的两户制度没有必要规定。但是,立法者认为这一制度仍然存在完善保留的价值,不仅仅是因为它们是中国改革开放过程的历史见证,而且它们本身还存在为实践完善规范的必要。本节在继承《民法通则》第四节的基础上,最终略有完善。首先,关于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定义和地位规定(第54条和第55条),对原来的定义进行了现实修正,更加精确。其次,删除了《民法通则》原第28条关于两户合法权益受保护的规定。大概是因为第一章第3条已经将民事保护确立为体制原则,没有必要具体重复。再次,完善了两户的债务的承担规定,特别是农场承包经营户做了农户和部分成员的承担区分(第5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