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司法适用与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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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量刑处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行为设定刑罚包括死刑、自由刑和罚金。在司法实践中,本罪的死刑适用率较高,其适用率仅次于故意杀人等严重的暴力犯罪。在逐步减少死刑适用的背景下,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争议也较多。

一、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一条规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走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寄递进出国(边)境的行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以走私毒品罪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贩卖’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对代购者以贩卖毒品罪立案追诉。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毒品数量达到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和代购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追诉。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运输’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寄递、托运、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

“本条规定的‘制造’是指非法利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或者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或者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为了便于隐蔽运输、销售、使用、欺骗购买者,或者为了增重,对毒品掺杂使假,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质,不属于制造毒品的行为。

“为了制造毒品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以制造毒品罪(预备)立案追诉。购进制造毒品的设备和原材料,开始着手制造毒品,尚未制造出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未遂)立案追诉。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加工、提炼、提供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制毒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走私、贩卖、运输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邮局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携带、运输、寄递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运输、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二)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三)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藏匿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四)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

“(五)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者不等值的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寄递、收取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

“(八)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九)以虚假身份、地址或者其他虚假方式办理托运、寄递手续,在托运、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十)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制造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是制造毒品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购置了专门用于制造毒品的设备、工具、制毒物品或者配制方案的;

“(二)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者不等值的报酬为他人制造物品,经检验是毒品的;

“(三)在偏远、隐蔽场所制造,或者采取对制造设备进行伪装等方式制造物品,经检验是毒品的;

“(四)制造人员在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抗拒检查等行为,在现场查获制造出的物品,经检验是毒品的;

“(五)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适用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对同一宗毒品可能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但相应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或者几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适用罪名。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对不同行为并列适用罪名,累计计算毒品数量。”

二、刑罚区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将本罪的刑罚配置从重至轻划分为四个档次、区间:

(一)最高档

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第二档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第三档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最低档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三、量刑标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设定的四个量刑档,每个量刑格所对应的量刑标准、情形分别为:

(一)最高档: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和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犯本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包括: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其中,“其他毒品数量大”是指:

(1)可卡因五十克以上;

(2)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一百克以上;

(3)芬太尼一百二十五克以上;

(4)甲卡西酮二百克以上;

(5)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

(6)哌替啶(度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

(7)氯胺酮五百克以上;

(8)美沙酮一千克以上;

(9)曲马多、γ-羟丁酸二千克以上;

(10)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11)可待因、丁丙诺啡五千克以上;

(12)三唑仑、安眠酮五十千克以上;

(13)阿普唑仑、恰特草一百千克以上;

(14)咖啡因、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

(15)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二百五十千克以上;

(16)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五百千克以上;

(17)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国家定点生产企业按照标准规格生产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被用于毒品犯罪的,根据药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认定涉案毒品数量。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包括携带枪支、弹药或者爆炸物用于掩护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种类的认定,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过程中,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造成执法人员死亡、重伤、多人轻伤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6.死刑量刑情节。

作为毒品犯罪唯一配置死刑的罪名,同时也是现实中判处死刑数量案件比重很大的罪名,需要对是否判处死刑有关的量刑情节作具体分析。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司法解释进行分析归纳,本罪最重一档量刑的情节都属于可以判处死刑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12]、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2015年《武汉会议纪要》的精神,可以进一步区分为应当判处死刑、可以不判处死刑、不应判处死刑三大类。

第一类:应当判处死刑

(1)贩卖毒品案件中,上家主动联络销售毒品,积极促成毒品交易的,通常可以判处上家死刑。

(2)贩卖毒品案件中,下家积极筹资,主动向上家约购毒品,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的,可以考虑判处下家死刑。

(3)贩卖毒品案件中,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的,也要综合上述因素决定死刑适用,同时判处上下家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依法判处。

(4)运输毒品案件中,“对于运输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指使、雇用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枭、职业毒贩、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毒品犯罪、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按照刑法、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实际掌握的数量标准,从严惩处,依法应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判处死刑”。

(5)运输毒品案件中,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不能证明被告人系受人指使、雇用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的,可以依法判处重刑直至死刑。

(6)制造毒品案件中,已经制成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的,应当判处死刑。

(7)制造毒品案件中,已经制成毒品,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可以判处死刑。

(8)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毒品再犯、累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

(9)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向多人贩毒,在毒品犯罪中诱使、容留多人吸毒,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毒,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毒品犯罪,或者职业犯、惯犯、主犯等情节的。

(10)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11)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且没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12)涉案毒品为氯胺酮的,结合毒品数量、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等因素,对符合死刑适用条件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判处死刑。

(13)涉案毒品为其他滥用范围和危害性相对较小的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的,一般不宜判决被告人死刑。但对于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了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且涉案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大,不判处死刑难以体现罚当其罪的,必要时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

(14)共同犯罪中,对利用、教唆特定人员进行毒品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和教唆者,要依法严厉打击,该判处重刑直至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重刑直至死刑。

(15)共同犯罪中,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二名以上主犯的罪责均很突出,或者罪责稍次的主犯具有法定、重大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判处二人以上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依法判处。

(16)对于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的案件,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共同犯罪人均属罪行极其严重,即使共同犯罪人到案也不影响对在案被告人适用死刑的,可以依法判处在案被告人死刑。

第二类:可以不判处死刑

“可以不判处死刑”“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慎重适用死刑”“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在相关司法解释以及会议纪要中类似以上的表述,我们均可以理解为符合“可以不判处死刑”的精神和具体规定:

(1)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①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②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积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③经鉴定毒品含量极低,掺假之后的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大量掺假但因故不能鉴定的;④因特情引诱毒品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⑤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⑥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⑦共同犯罪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相当,或者责任大小难以区分的;⑧家庭成员共同实施毒品犯罪,其中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他被告人罪行相对较轻的;⑨其他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2)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3)运输毒品中,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用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4)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并判处重刑甚至死刑。

(5)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地位作用相当,或者罪责大小难以区分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

(6)共同犯罪中,两名主犯的罪责均很突出,且均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也要尽可能比较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判处二人死刑要特别慎重。

(7)涉案毒品为其他滥用范围和危害性相对较小的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的,一般不宜判处被告人死刑。但对于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了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且涉案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大,不判处死刑难以体现罚当其罪的,必要时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

第三类:不应判处死刑

(1)无法鉴定:毒品成分、含量鉴定,因条件限制不能确定的,可以参考涉案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因素等,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但一般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2)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3)数量引诱: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4)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5)在案被告人的罪行不足以判处死刑,或者共同犯罪人归案后全案只宜判处其一人死刑的,不能因为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对在案被告人适用死刑。

(6)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共同犯罪人的罪责大小难以准确认定,进而影响准确适用死刑的,不应对在案被告人判处死刑。

(7)对于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一般不能同时判处死刑。

(二)第二档: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和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数量较大”是指:

1.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

2. 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3.芬太尼二十五克以上不满一百二十五克;

4.甲卡西酮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

5.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

6.哌替啶(度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

7.氯胺酮一百克以上不满五百克;

8.美沙酮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

9.曲马多、γ-羟丁酸四百克以上不满二千克;

10.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

11.可待因、丁丙诺啡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12.三唑仑、安眠酮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13.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14.咖啡因、罂粟壳四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15.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

16.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

17.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三)第三档: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的。根据规定可以看出,该条包含两类要求:一类是数量要求,一类是情节严重。

1.数量要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其他少量毒品”包括:

(1)可卡因十克以下;

(2)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十克以下;

(3)芬太尼二十五克以下;

(4)甲卡西酮四十克以下;

(5)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下;

(6)哌替啶(度冷丁)五十克以下;

(7)氯胺酮一百克以下;

(8)美沙酮二百克以下;

(9)曲马多、γ-羟丁酸四百克以下;

(10)大麻油一千克以下、大麻脂二千克以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下;

(11)可待因、丁丙诺啡一千克以下;

(12)三唑仑、安眠酮十千克以下;

(13)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十千克以下;

(14)咖啡因、罂粟壳四十千克以下;

(15)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十千克以下;

(16)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以下;

(17)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相当的。

2.情节严重:关于“情节严重”的解释,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有所修订。修订后的“情节严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3)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4)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5)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最低档: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他少量毒品”是指:

(1)可卡因十克以下;

(2)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十克以下;

(3)芬太尼二十五克以下;

(4)甲卡西酮四十克以下;

(5)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下;

(6)哌替啶(度冷丁)五十克以下;

(7)氯胺酮一百克以下;

(8)美沙酮二百克以下;

(9)曲马多、γ-羟丁酸四百克以下;

(10)大麻油一千克以下、大麻脂二千克以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下;

(11)可待因、丁丙诺啡一千克以下;

(12)三唑仑、安眠酮十千克以下;

(13)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十千克以下;

(14)咖啡因、罂粟壳四十千克以下;

(15)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十千克以下;

(16)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以下;

(17)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相当的。


[1] 本案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刑初410号刑事判决书。

[2] 为行文简介,方便读者阅读,因该座谈会在武汉召开,故后文使用简称《武汉会议纪要》,下不再特别说明。

[3] 为行文简介,方便读者阅读,因该座谈会在大连召开,故后文使用简称《大连会议纪要》,下不再特别说明。

[4] 本案参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刑初2267号刑事判决书。

[5] 本案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刑初173号刑事判决书。

[6] 本案参见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7刑初591号刑事判决书。

[7] 本案参见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4刑初947号刑事判决书。

[8] 本案参见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0822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

[9] 本案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18)桂0422刑初138号刑事判决书。

[10] 本案参见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9)内0823刑初196号刑事判决书。

[11] 本案参见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9)琼9024刑初265号刑事判决书。

[12] 为行文简介,方便读者阅读,因该座谈会在南宁召开,故后文使用简称《南宁会议纪要》,下不再特别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