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一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概念及犯罪构成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核心罪名,也是当前刑事犯罪中发案较多、涉及面广、危害较大的一种犯罪形式,是我国刑法重点打击的犯罪之一。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只要实施上述四种行为之一的,即构成犯罪。罪名不以行为实施的先后、毒品数量或者危害大小排列,一律以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表述。
一、概念法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二、客体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
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一方面具有医用价值,另一方面也能使人形成瘾癖,使人体产生依赖性,因而,被犯罪分子利用来牟取非法利润。近年来,国际上制毒、贩毒、走私毒品活动不断向我国渗透或假道我国向第三国运输。国内一些不法分子也大肆地进行制造、贩卖毒品的活动,使大量毒品流入社会,严重地损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我国具有系统的毒品管理制度,具体体现在一系列系统的毒品管理管制办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管理办法(试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都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供应、运输等作出了具体而严格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从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都直接侵犯了有关毒品管制法规。
本罪的对象是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之规定,目前,联合国关于麻醉药品种类表中规定了128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种类表中规定了99种精神药品。在我国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种类表中,不仅规定了联合国规定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而且根据我国的情况,增加规定了一些公约中未规定的药品种类。国家食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根据上述规定,联合制定并发布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毒品种类包括:(1)鸦片;(2)海洛因;(3)甲基苯丙胺;(4)吗啡;(5)可卡因;(6)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7)芬太尼;(8)甲卡西酮;(9)二氢埃托啡;(10)哌替啶(度冷丁);(11)氯胺酮;(12)美沙酮;(13)曲马多;(14)γ-羟丁酸;(15)大麻油;(16)大麻脂;(17)大麻叶;(18)大麻烟;(19)可待因;(20)丁丙诺啡;(21)三唑仑;(22)安眠酮;(23)阿普唑仑;(24)恰特草;(25)咖啡因;(26)罂粟壳;(27)巴比妥;(28)苯巴比妥;(29)安钠咖;(30)尼美西泮;(31)氯氮卓;(32)艾司唑仑;(33)地西泮;(34)溴西泮;(3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详见《麻醉药品品种目录》与《精神药品品种目录》)。
三、客观方面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进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且表现为作为。
(一)走私毒品
走私毒品是指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行为方式主要是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此外,对在领海、内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以及直接向走私毒品的犯罪人购买毒品的,应视为走私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影响走私毒品行为的危害性因素,主要是走私毒品的数量、主体的情况(是否属于首要分子、是否参与国际贩毒组织)、方式(是否武装掩护)等,这些因素无疑影响走私毒品行为的危害性。输入毒品的行为,将直接危害我国公民的身心健康,危害我国的社会管理秩序;而输出毒品的行为,则并不直接危害我国公民的身心健康。也就是说,输入毒品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内,而输出毒品行为的直接后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外。前者的危害显然重于后者。从国外的规定来看,许多国家(如德国、日本)都是将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分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或者将输出毒品的行为纳入运输毒品罪中,而输入毒品的行为其法定刑则明显重于输出毒品的行为,其立法宗旨也主要在于保护本国及本国公民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虽然没有分别规定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的法定刑,但司法机关在量刑时,对输入与输出这两种行为应当区别对待。走私毒品犯罪的行为表现方式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翻新花样,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走私行为应不仅局限于以上六种表现形式,凡是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和海关管理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破坏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行为,均应以走私毒品犯罪行为论处。
参阅案例
陈某锐走私毒品案[1]
被告人陈某锐系短期多次往返旅客,有1次海关退运记录。2019年4月18日,陈某锐驾车经皇岗口岸小车道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检查。经查验,发现其车内藏匿有原装止咳水7瓶(120毫升/瓶)及散装止咳水1瓶(毛重0.8千克)。经鉴定,涉案止咳水共计1200毫升,均检出可待因成分。2019年4月23日,陈某锐经侦查机关通知后主动投案。
被告人陈某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私自携带含有毒品成分的违禁药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陈某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贩卖毒品
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有偿转让毒品,即行为人将毒品交付给对方,并从对方获取物质利益。贩卖方式既可能是公开的,也可能是秘密的;既可以是行为人请求对方购买,也可能是对方请求行为人转让;既可能是直接交付给对方,也可能是间接交付给对方。在间接交付的场合,如果中间人认识到是毒品而帮助转交给买方的,则该中间人的行为也是贩卖毒品;如果中间人没有认识到是毒品,则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的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贩卖毒品行为除典型贩卖行为之外,还包括代购、居间介绍等。
1.代购行为
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该项规定经2015年《武汉会议纪要》对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3]的规定作出了调整,《大连会议纪要》认为“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即不对加价部分进行区分,只要存在加价即认为构成贩卖毒品。这种做法在实践中出现了部分案件代购者要求购毒者支付一定交通、食宿费用的情况,如果一律认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显然过分加重了代购者的罪责。为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武汉会议纪要》提出对加价部分进行区分,对于其中交通、食宿等必要费用不认为是牟利。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2.居间介绍
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受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的,与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同时与购毒者、贩毒者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的,通常认定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这里应当注意对居间介绍行为与居中倒卖行为加以区别。2015年《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为要件;居中倒卖者属于毒品交易主体,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
3.以贩养吸
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贩毒数量。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
4.特定对象的贩卖行为
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贩卖毒品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例如买入毒品后直接转手卖出或再加工后销售,或者以盗窃等非法手段获取及依法管理违禁药物的行为人将所得毒品有偿卖出的方式,等等。贩卖方式包括公开贩卖和秘密贩卖,交付的方式可以是直接交付也可以是间接交付。
参阅案例
梁某昌贩卖毒品案[4]
2018年3月开始,被告人梁某昌通过号码为159××××1490的电话联系,在广东省中山市沙某超市附近,多次贩卖毒品给方某等人。同年5月17日,被告人梁某昌与雷某甲约定毒品交易后,携带毒品前往沙溪镇岚霞下街三巷6号对开路段,准备与雷某甲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被告人身上缴获毒品2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0.56克)及OPPO手机1部,人赃俱获。
被告人梁某昌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毒品是违禁品、手机是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本人财物,均应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昌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虽否认多次贩毒,但公诉机关所提证人证言与微信聊天记录、红包记录、通话清单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在毒品交易过程中,以车费名义收取较高比例的劳务费,应当认定为变相加价的贩卖毒品行为;被告人否认多次贩毒的事实,不符合认定坦白和如实供述罪行的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属于贩卖毒品犯罪未遂的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梁某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56克、OPPO手机1部,予以没收。
(三)运输毒品
运输毒品是指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将毒品从此地转移到彼地。运输毒品的范围必须限制在国内,而且不是在领海、内海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否则便认定为走私毒品。运输毒品具体表现为转移毒品的所在地,如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但应注意,从结局上看没有变更毒品所在地却使毒品的所在地曾经发生了变化的行为,也是运输毒品。例如,行为人先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由于某种原因,又将毒品运回甲地的,也属于运输毒品。
对于运输毒品犯罪,要注意重点打击指使、雇用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应、接货的毒品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对于运输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指使、雇用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枭、职业毒贩、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毒品犯罪,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人,应当按照刑法、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实际掌握的数量标准,从严惩处,依法应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判处死刑。
在毒品犯罪中,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的特点,且情况复杂多样。部分涉案人员系受指使、雇佣的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他们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与幕后的组织、指使、雇佣者相比,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的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此,对于运输毒品犯罪中的这部分人员,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前述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
对于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不能证明被告人系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的,可以依法判处重刑直至死刑。
涉嫌为贩卖而自行运输毒品,由于认定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因而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不同于单纯地受指使而为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其量刑标准应当与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有所区别。
关于运输毒品罪,学术界争议较大,部分学者主张取消刑法中关于运输毒品的规定,因其行为多数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的前提或后续行为,可以认定为走私、制造、贩卖毒品的共犯、间接正犯或者帮助犯。也有学者主张保留运输毒品罪,因为毒品犯罪具有很强的隐蔽性且运输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者将其推向毒品消费市场极为重要甚至是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大量的毒品犯罪都是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在刑法中规定运输毒品罪有助于打击和遏制毒品犯罪也是大多数国家的共识。我们认为应当保留运输毒品罪。在司法实践中,应该注重与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相区分。
关于运输毒品罪的共同犯罪,2015年《武汉会议纪要》规定,两人以上同行运输毒品的,应当从是否明知他人携带毒品,有无共同运输毒品的意思联络,有无实施配合、掩护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等方面综合审查认定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以下情形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的共犯:(1)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吸毒者代购毒品,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2)雇用他人运输毒品的雇主,以及其他对受雇者起到一定组织、指挥作用的人员,与各受雇者分别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对运输的全部毒品数量承担刑事责任。以下情形构成运输毒品罪,但不属于共同犯罪:(1)受雇于同一雇主同行运输毒品,但受雇者之间没有共同犯罪故意,或者虽然明知他人受雇运输毒品,但各自的运输行为相对独立,既没有实施配合、掩护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又分别按照各自运输的毒品数量领取报酬的,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2)受雇于同一雇主分段运输同一宗毒品,但受雇者之间没有犯罪共谋的,也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
参阅案例
许某静运输毒品案[5]
2019年4月初,被告人许某静为赚取高额报酬,通过网络联系受雇为他人运输毒品,约定报酬为每次人民币1万元至3万元。同月4日左右,许某静在对方安排下从山西省太原市搭乘航班到达云南省昆明市,后乘车到达该省勐海县边境地区。4月11日23时许,许某静在该地按照对方指示吞服120颗毒品后,于次日18时许从云南省澜沧景迈机场搭乘“8L9928”航班将上述毒品运到四川省成都市。同日21时50分许,许某静到达成都双流机场后在候机大厅被民警抓获。2019年4月12日22时至次日14时30分许,许某静多次从体内排出共计120颗疑似毒品的短条状物体,经称量净重量共计696.32克,经抽样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从59.6%至68.3%不等。
公安机关除对查获的毒品予以扣押外,还扣押了被告人许某静随身携带的OPPO手机一部、登机牌一张。
被告人许某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为获取高额报酬,接受他人安排,乘飞机将体内藏匿的毒品海洛因696.32克,从外地运至成都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经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静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应予支持。许某静受雇于他人,按照他人指示运输涉案毒品,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许某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法院综合许某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许某静的辩护人以许某静系初犯、有坦白等情节提出对许某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法院予以采纳。
扣押在案的毒品,应予没收;扣押在案的OPPO手机1部,系许某静运输毒品犯罪的联络工具,亦应没收。
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保障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许某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四)制造毒品
制造毒品,是指非法利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或者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或者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为了便于隐藏运输、销售、使用、欺骗购买者,或者为了增重,对毒品掺杂使假,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质,不属于制造毒品的行为。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制毒物品),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鉴于毒品犯罪分子制造毒品的手段复杂多样且不断翻新,采用物理方法加工和配制毒品的情况大量出现,有必要进一步准确界定制造毒品的行为和方法。制造毒品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将毒品以外的物作为原料,提取或制作成毒品,如将罂粟制成鸦片;(2)毒品的精制,即去掉毒品中的不纯物,使之成为纯毒品或纯度更高的毒品,如去除海洛因中所含的不纯物;(3)用化学方法使一种毒品变为另一种毒品,如使用化学方法将吗啡制作成海洛因;(4)使用化学方法以外的方法使一种毒品变为另一种毒品,如将盐酸吗啡加入蒸馏水,使之成为注射液;(5)非法按照一定的处理方法针对特定人的特定情况调制毒品。
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已经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既遂论处。购进制造毒品的设备和原材料,开始着手制造毒品,但尚未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未遂论处。
2015年《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在制造毒品案件中,毒品成品、半成品的数量应当全部认定为制造毒品的数量,对于无法再加工出成品、半成品的废液、废料则不应计入制造毒品的数量。对于废液、废料的认定,可以根据其毒品成分的含量、外观形态,结合被告人对制毒过程的供述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必要时可以听取鉴定机构的意见。
四、主体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贩卖毒品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对于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只有达到十六周岁才负刑事责任。对于被利用、教唆、胁迫参加贩卖毒品犯罪活动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一般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各种犯罪主体中,刑法要求严厉打击毒枭、职业毒贩、累犯、毒品再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严惩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毒品犯罪。
依照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规定,近年来,部分毒品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打击,雇用孕妇、哺乳期妇女、急性传染病人、残疾人或者未成年人等特定人员从事毒品犯罪活动,成为影响我国禁毒工作成效的突出问题。对利用、教唆特定人员从事毒品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和教唆者,要依法严厉打击,该判处重刑直至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重刑直至死刑。对于被利用、被诱骗参与毒品犯罪的特定人员,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要积极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沟通协调,妥善解决涉及特定人员的案件管辖、强制措施、刑罚执行等问题。对因特殊情况依法不予羁押的,可以依法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并根据被告人具体情况和案情变化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对于被判决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单位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除了对单位判处罚金外,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参阅案例
陈某香贩卖毒品案[6]
2019年8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香在其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的家中,指使未成年人陈某(2002年6月7日出生)到外面路口去与事先约好的朱某进行毒品交易,当陈某在路口将3颗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麻古”等)及少量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朱某并收取人民币200元后,陈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随后,民警在陈某的带领下,将被告人陈某香抓获,并对涉案毒品毒资予以扣押,次日将其刑事拘留。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验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38克。
被告人陈某香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非法贩卖,所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38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陈某香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依法从重处罚。陈某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陈某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38克依法予以没收。
五、主观方面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知物品为毒品,受他人之托而帮助其携带的,毒品所有人才构成本罪。法律没有要求构成本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能排除其他目的,如为了自己吸食或免费提供给青少年吸食而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的,也应当认定为本罪。
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对毒品犯罪主观明知的认定作出了具体规定,在此基础上,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进一步细化了具体罪名在主观明知认定上的区别,对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主观明知与制造毒品的主观明知进行了区分,并对认定条件进行了细化。第一条第八款具体规定如下:
“走私、贩卖、运输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邮局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携带、运输、寄递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运输、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二)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三)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藏匿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四)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
“(五)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者不等值的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寄递、收取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
“(八)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九)以虚假身份、地址或者其他虚假方式办理托运、寄递手续,在托运、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十)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制造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是制造毒品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购置了专门用于制造毒品的设备、工具、制毒物品或者配制方案的;
“(二)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者不等值的报酬为他人制造物品,经检验是毒品的;
“(三)在偏远、隐蔽场所制造,或者采取对制造设备进行伪装等方式制造物品,经检验是毒品的;
“(四)制造人员在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抗拒检查等行为,在现场查获制造出的物品,经检验是毒品的;
“(五)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