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第一节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概念及犯罪构成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同宗同源”,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罪名,本罪是规定在本条第一款后半部分的罪名,规制的是明知是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的行为。两罪虽然同处于一个法条中,但是分别独立成罪,可见两罪还是有本质的区别的。
一、概念法条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是指明知是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二、客体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行为,不仅帮助犯罪分子隐匿罪证,妨碍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而且为毒品犯罪分子继续犯罪提供物质条件,这些毒品可以随时流入社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因此,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依法予以惩处。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对象是特定对象,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对象,必须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毒品、毒赃。因而应当认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为本罪的上游犯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犯罪对象应当是特定的,只能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毒品及其犯罪所得。所谓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所谓毒赃,是指犯罪分子进行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以及由非法所得获取的收益。非法所得获取的收益,是指利用毒品违法犯罪所得的财物及孳息或者经营活动所获取的财物,以及有关财产方面的利益,包括金钱、物品、股票、利息、股息、红利、用毒品犯罪所得购置的房地产、经营的工厂、公司等。这些财物必须是毒品犯罪分子进行毒品犯罪所得,如果是其他犯罪所得,可构成窝赃罪。
三、客观方面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行为。
窝藏是指将犯罪分子的毒品、毒赃窝藏在自己的住所或者其他隐蔽的场所,以逃避司法机关的追查。认定窝藏行为的关键在于判断毒品或者毒赃是否处在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对于窝藏的地点,并不必然要求一定是行为人自己所有的场所,如行为人将毒品、毒赃藏在荒郊野外同样也是窝藏。
转移是指将犯罪分子的毒品、毒赃从一地转移到另一地,以抗拒司法机关对毒品、毒赃的追缴,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或者便于犯罪分子进行毒品交易等犯罪活动。转移可以说是空间上的位移。
隐瞒是指在司法机关询问调查有关犯罪分子的情况时,自己明知犯罪分子的毒品、毒赃藏在何处,而有意对司法机关进行隐瞒。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任一行为,就构成本罪。就词义而言,隐瞒可以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知情不举”,即明知真相而未予告发;二是“拒不吐实”,即在公安、司法机关询问时不予合作,拒不提供有关毒品或毒赃的真实情况;三是“以假乱真”,即在接受询问时,非但不提供有关毒品或毒赃的真实情况,而且有意提供不真实的情况,在客观上造成转移视线、干扰侦查活动的结果。对于本罪的“隐瞒”,以上三种情形,一般认为达到“拒不吐实”即可;“知情不举”不构成犯罪;“以假乱真”不应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
在惩治毒品犯罪司法实践中,隐瞒通常是窝藏、转移行为的后续行为,单纯的隐瞒行为是较为少见的。由于窝藏、转移、隐瞒本属一罪中的数行为,所以没有必要对三者作细致的区分。
参阅案例
刘某祖窝藏毒品案[1]
2017年4月初,被告人刘某祖明知是他人用于贩卖的毒品,而仍为其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21克、麻古0.11克、海洛因14.73克藏放于自己入住的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某旅馆某房间。
2017年4月6日,被告人刘某祖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毒品被当场查获,查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作了收缴处理。
被告人刘某祖明知他人毒品用于贩卖而为其窝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祖所犯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刘某祖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邓某淼转移毒品案[2]
2017年6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淼接到贩毒人员苏某(另案处理)的电话,根据苏某的安排,从二人位于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胜利三路××号的租住房客厅茶几抽屉内,将一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转移至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邓某淼在明知其为毒品的情况下,将该挎包带至宜昌市西陵区珍珠路某快捷酒店某号房间交给苏某。苏某在房间内将该毒品贩卖给贩毒人员姜某(已判决)。同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该房间将姜某抓获,当场从姜某身上查获上述白色晶体一袋,称净重98.1克。上述涉案白色晶体一袋被公安机关扣押。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2.27%。
被告人邓某淼明知是毒品,仍为犯罪分子转移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转移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淼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邓某淼犯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周某某隐瞒毒品案[3]
2015年4月17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查获涉嫌贩卖毒品的李某甲。李某甲的女朋友刘某某通过电话将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控制一事,告诉了李某甲的哥哥李某乙。李某乙又通过电话将此事告知其母亲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得知该消息后,认为李某甲当日取回放于重庆市永川区某小区家中杂物间内的邮政快递有问题,于是搭乘出租车将该包裹放置到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办事处某村某组,其姐姐周某某无人居住的房屋后的水沟内,并用树叶、竹叶、塑料网等物品覆盖。同日15时30分许,公安民警对李某甲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某小区的住处进行搜查,在询问李某甲当日取回的包裹放于何处,并明确告知周某某李某甲涉嫌重大毒品犯罪,且包裹内有毒品的情形下,周某某仍拒不交代藏匿包裹的地点。随后,公安机关通过对李某乙进行思想教育,李某乙电话联系周某某后,周某某告诉李某乙包裹藏匿的地点。随后,公安机关在李某乙的带领下,在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办事处某村某组周某某屋后的排水沟内,将装有2730.7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的包裹查获。
被告人周某某故意隐瞒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隐瞒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隐瞒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李某祁贩卖毒品、李某林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案[4]
2017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某祁在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人民小学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
2017年10月20日12时许,吸毒人员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祁购买200元毒品,双方约定在祁阳县人民小学李某祁家附近进行交易,并约定交易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14时许,刘某驾驶一辆现代轿车来到祁阳县人民小学旁,被告人李某祁用一个透明塑料袋包装好的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刘某,刘某将200元现金交给李某祁。之后,被告人李某祁被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从其身上左裤袋里搜出毒资200元,从刘某处查获麻古5粒片剂。随后。公安民警押李某祁前往浯溪镇芦家甸供销社宿舍某栋某楼李某祁家中进行搜查。在一楼楼梯处,被告人李某林(系李某祁妻子)看见李某祁上楼且身旁有人紧随,遂怀疑李某祁被抓,为避免李某祁的毒品被公安机关发现,便故意将李某祁放在一楼杂物房里装有毒品的鞋盒转移至牛角巷一小巷子的瓷坛内,公安民警在对被告人李某祁家中和一楼杂物房搜查后未发现毒品,认为被告人李某林有可疑,经对被告人李某林做思想工作后,被告人李某林承认将一楼杂物房里装有毒品的鞋盒转移至别处,并带领公安民警将装有毒品的鞋盒找到。经现场清点,鞋盒里有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小颗粒14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及用于毒品称重的称重仪3台,公安民警于当日依法对查获的上述红色颗粒和白色晶体进行扣押和封存。经现场称量,被转移的鞋盒内的红色颗粒“麻古”疑似物净重249.25克,白色晶体净重30克。同年10月22日,公安民警依法将扣押的上述红色颗粒和白色晶体送至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工作人员于当日进行提取和检验。同月24日,经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麻古”及鞋盒内红色颗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同年11月25日,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涉案的红色颗粒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3.4%。
被告人李某祁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片剂系毒品而实施贩卖,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林知道其丈夫李某祁贩卖过毒品,明知李某祁存放于一楼杂物房里的鞋盒内装有毒品,仍故意将毒品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林犯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四、主体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实施了窝藏毒品、毒赃行为的自然人,都有可能构成本罪。
本罪不能由单位和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构成。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应从重处罚。也就是说,对特定人员犯本罪的,在处罚上要特别考虑,在定罪上应没有区分。
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为其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不具有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因此,近亲属身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五、主观方面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不包括过失的情况。即行为人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毒品或者毒赃而故意加以窝藏、转移、隐瞒,且并未与毒品犯罪分子共谋,反之则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故意犯罪在主观方面包括两个要素,意识要素是明知,意志要素是希望或放任。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明知”,表现为必须明知包庇对象是毒品或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所得。如果不知对象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毒品、毒赃,即使客观上确实起到了窝藏、转移、隐瞒的作用,也不能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但是要注意以下几种特殊情况:
(一)“明知”的转化
在惩治毒品犯罪司法实践中,会出现有的行为人在帮助犯罪分子时并不知道物品、资金是毒品、毒赃,但是经过一段时间以后了解到真相,却继续为犯罪分子提供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帮助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已经从“不知”转化成为“明知”。可以说是本罪典型的持续犯,行为人的“明知”只要出现在窝藏、转移、隐瞒行为的持续期间内,就达到了本罪的主观要求。相反,如果行为人在窝藏、转移、隐瞒的期间内自始至终都对自己窝藏、转移、隐瞒的对象不知是毒品、毒赃,那么就不能构成本罪。
(二)“明知”的程度
行为人在实施窝藏、转移、隐瞒的行为时,有可能对窝藏、转移、隐瞒的对象只有一个概括的了解,只知道是毒品犯罪所得而不知道是何种毒品犯罪所得。由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为本罪的上游犯罪,出现这种情况时,应该根据被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的犯罪分子的犯罪种类来确定行为人的罪行。如果被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的犯罪分子所犯的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那么行为人应当构成本罪。反之,如果是其他类型的毒品犯罪,则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三)“明知”的误差
司法实践中有可能发生行为人假想自己实施的是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行为,但事实上被窝藏、转移、隐瞒的犯罪所得是其他类型的毒品犯罪所得的情况;或者行为人自认为自己窝藏、转移、隐瞒的犯罪所得的所有人构成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但是由于被窝藏、转移、隐瞒的犯罪所得人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因此无法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即无法构成上游犯罪。此时行为人的认识就与事实之间存在误差。对于第一种行为人假想的情况,仍可以认为行为人的认识可以被包含在概括的故意之中,不影响对犯罪的完成形态的认定,但是要根据被窝藏人具体实施的犯罪类型确定窝藏行为人究竟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还是一般的窝藏罪。对于第二种将无罪人认为有罪人的情况,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行为人对窝藏的对象的真实状态缺乏足够的认识,无法达到“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毒品、毒赃的条件,故不能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只能按照普通的窝藏罪定罪。如毒品犯罪分子的毒赃明明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所得,但是在其交给行为人窝藏、转移、隐瞒时却故意隐瞒真相,谎称为盗窃或抢劫所得,行为人信以为真,将其作为一般赃物进行窝藏、转移和隐瞒。
行为人误把赃物当成毒赃,不影响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成立,在理论上可以认为构成本罪的对象不能犯未遂。如本是盗窃、抢劫所得,却谎称是毒品上游犯罪所得,而行为人信以为真,将其当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毒品、毒赃进行窝藏、转移和隐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