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司法适用与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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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第一节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概念及犯罪构成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前半部分的罪名,规制的是事后阻碍对毒品犯罪查处的行为。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最早规定在1990年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1]中,并为现行1997年刑法典借鉴沿用。在此之前,对于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行为,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窝藏、包庇罪论处,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从窝藏、包庇罪中分离出来,独立成罪,体现了立法者对该类包庇罪的特别重视。

一、概念法条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指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或者帮助其掩盖罪证,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二、客体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和国家的司法活动。

本罪的客体属于双重客体,具有复合性质。本罪首先妨碍了国家对于毒品犯罪进行制裁的司法活动,因此侵害了国家的司法秩序,这是本罪的初级客体。本罪对国家追诉毒品犯罪活动的妨碍进一步干扰了国家的毒品管制秩序,这是本罪的次级客体。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社会危害性就在于其不仅妨碍了司法机关对毒品犯罪分子的及时惩办,而且这种行为帮助毒品犯罪分子逍遥法外,逃避法律的制裁、继续作恶,危害社会,该包庇行为影响了国家机关的禁毒斗争,因此,对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犯罪予以惩处是十分必要的。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行为人包庇的对象必须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犯罪分子,且无论被判处何种刑罚,都不影响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成立。也就是说,本罪包庇的对象仅限于上述明确规定的几类毒品犯罪人,包庇犯其他类毒品犯罪的犯罪分子的,不构成本罪,但有可能构成包庇、窝藏罪。本罪的犯罪对象被立法限定了范围,这也构成了本罪的最重要特征。

三、客观方面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犯罪分子给予包庇,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这些犯罪分子既包括尚未被抓获而潜逃在外的犯罪分子,也包括已被抓获的已决犯和未决犯。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一般有以下四种表现方式:(1)作虚假证明,帮助掩盖罪行的;(2)帮助隐藏、转移或者毁灭证据的;(3)帮助取得虚假身份或者身份证件的;(4)以其他方式包庇犯罪分子的。具体而言,本罪的客观行为主要包括两种:其一,为特定的毒品犯罪分子提供隐蔽场所、交通工具或者其他方便条件,资助其逃跑、逃匿、逃避法律制裁等,如为毒品犯罪分子提供住宿,供给生活物资的行为;向被追捕中的毒品犯罪分子提供交通工具、资助钱财的行为等;其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行为。即为特定的毒品犯罪分子逃避制裁,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帮助其掩盖罪行,或者帮助其毁灭罪证等。如帮助毒品犯罪分子湮灭罪证,逃避司法制裁;向从事侦查办案工作的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掩盖毒品犯罪分子行踪的行为;向毒品犯罪分子提供司法机关办案信息,便利其逃避侦查的行为等。尽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手段多种多样,但目的只有一个,即帮助毒品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而且客观上都增强了司法机关追究毒品犯罪分子的难度。

“包庇”是指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制造假象为犯罪分子掩盖罪行,或者帮助犯罪分子毁灭罪证,藏匿作案工具等,意图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系从窝藏、包庇罪中分离出来,而未给窝藏罪在毒品犯罪中单独设立窝藏毒品犯罪分子罪,故以窝藏方式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自然就成为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应有内容。即窝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分子的,也应当按照本罪处罚。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行为,只能发生在被包庇者实施犯罪之后,并且事先没有通谋,如果事前与毒品犯罪分子有通谋的,事后又包庇的,则属于帮助犯,以共同犯罪论处。事中通谋也属于事先通谋,也应以共同犯罪论处。

参阅案例

谢某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案[2]

2016年5月24日,民警在办理被告人谢某某之子谢某飞(另案处理)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罪一案时,被告人谢某某接到谢某飞打来的电话,得知谢某飞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谢某某遂将谢某飞放在位于四川省金堂县三溪镇金河村××组家中楼梯下的制造毒品的原料提到屋外麦堆进行转移、藏匿。当民警将谢某飞带回其家中开展搜查并搜查出大量制毒工具及冰毒成品时,被告人谢某某再次将制毒原料往其房屋后面竹林内转移、藏匿,被民警当场截获。

被告人谢某某明知其子谢某飞涉嫌毒品犯罪,而将谢某飞制毒化学原料予以转移、藏匿,包庇掩盖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赵某、妥某霞、马某新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案[3]

2017年1月29日22时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安局民警到昌吉市某酒店抓捕贩毒人员杨某、王某、任某等人,被告人马某新采用使眼色等方式提醒正在酒店大厅内的任某逃离现场。杨某被抓获后,被告人赵某、妥某霞打电话给王某告知其杨某被抓获的情况,妥某霞通过酒店监控将抓捕杨某的办案民警照片发送给王某。1月31日,赵某、妥某霞为王某调取杨某被抓捕时酒店监控视频,王某拍照、录像,并试图删除王某入住该酒店的监控视频未果。2月2日,赵某用妥某霞的手机打电话联系王某,并叮嘱王某、任某不要使用身份证,以逃避警察抓捕。

2017年2月9日,被告人赵某、妥某霞到昌吉市公安局投案,同年2月13日,被告人马某新到昌吉市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赵某、妥某霞、马某新明知王某、杨某、任某是贩毒人员,赵某、妥某霞仍帮助王某隐藏、毁灭证据,马某新帮助任某躲避公安机关的抓捕,妨碍司法机关对被包庇的毒品犯罪分子进行追究的行为,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李某君、王某、马某起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案[4]

2018年9月25日吉林省辽源市仙城分局对丛某(另案起诉)涉嫌贩卖毒品罪立案侦查,丛某于2018年9月25日16时30分许在辽源市龙山区某小区附近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时,趁机逃跑。丛某来到被告人王某住所藏匿两日,在王某和其女友刘某离开住所时,王某指使刘某给丛某留下人民币100元。2018年9月27日,本案被告人李某君(系丛某男友)被释放,李某君的朋友被告人马某起驾车来到辽源市看守所门前接李某君。他听闻丛某因贩毒正在被侦查机关抓捕,于是让马某起驾车接丛某至马某起家中。李某君与王某、马某起几人商议,决定带丛某逃跑至西丰县其朋友家中躲藏,丛某、刘某乘坐马某起开的宝来车,李某君、王某乘坐宋某开的奥迪车共同向西丰行驶,至辽源市利源铝业附近时,被侦查机关抓获。

被告人李某君、王某、马某起在明知丛某是公安机关正在追捕的贩卖毒品犯罪分子的情况下,向丛某提供车辆、住所及钱财帮助丛某逃跑,其行为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王某志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案[5]

被告人王某志与钟某认识多年,明知钟某、肖某会贩卖毒品海洛因,且在廖某家亲眼看到钟某和肖某两人打包毒品。2018年7月,当其获悉与钟某一起贩卖毒品的廖某和肖某已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情况下,仍先后提供位于江西省赣州市某区某号房屋某楼的租住房和杨坊乡下住房供钟某藏匿,以帮助钟某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2018年8月2日,王某志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王某志交代了钟某藏匿的处所并带领公安民警到龙南镇龙泽居钟某藏匿处将钟某抓获归案,王某志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具有悔罪态度。

被告人王某志提供住所窝藏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其行为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彭某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案[6]

2016年3月至6月,被告人林某某将从他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掺入辅料后分成小包,为牟利将其中十余克以每包350元至800元不等的价位出售给吸毒人员王甲、魏某某、王乙等人。2016年6月28日林某某被抓获后,从其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61.4021克。

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林某某从事吸食、贩卖毒品的违法犯罪活动,却在2016年6月28日侦查机关的依法搜查活动中,为帮助林某某逃避法律责任,将林某某藏于家中南卧室床头柜下的56.3751克海洛因从窗口抛扔至楼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王某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案[7]

被告人佟某伟于2016年3月、4月、6月分别向被告人唐某成的银行卡中汇入人民币5万元、6万元、11.5万元,而后打电话让唐某成为其购买甲基苯丙胺1000克、1000克、1625.7克。唐某成向其上线购得冰毒后通知佟某伟,佟某伟驾驶一辆捷达轿车到广东省广州市取购买的冰毒,而后运输回辽宁省葫芦岛市贩卖。2016年6月20日1时许,被告人佟某伟在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道兴隆屯附近,准备将其购买的1625.7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姜某某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被告人佟某伟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下,积极给佟某伟购买冰毒的上线(被告人唐某成)打电话通风报信,其行为已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被告人唐某成于2016年7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仍打电话通风报信,其行为已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四、主体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人,均可构成本罪。本罪不能由单位和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构成。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应从重处罚。也就是说,对特定人员犯本罪的,在处罚上要特别考虑,在定罪上应没有区分。

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能否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主体。因一般主体即可构成本罪,这就意味着,并未排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犯罪人构成本罪。根据刑法学基本原理,如果是行为人湮灭自己所犯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不另定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但如果行为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又包庇其他犯该类罪的犯罪人,而非自己的,则可以构成本罪,与其原有的毒品类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参阅案例

虞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案[8]

2016年4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虞某(原南郊公园警务站协警)在民警肖某的带领下与协警李某、黄某、王某、高某在本市天心区南郊公园警务站附近进行车辆盘查时,从贩毒人员刘某(另案处理)驾驶的车辆内各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包装袋若干和电子秤、手机等物品。随后,上述人员在警务站内对查扣的物品进行清点并等待办案民警将刘某予以移交。其间,被告人虞某应贩毒人员刘某请求,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贩毒人员刘某被查扣的2袋毒品甲基苯丙胺藏匿于制服口袋中,后将该毒品埋于警务站后墙角下。

2016年5月27日,贩毒人员刘某在讯问中向公安机关交代了有警务站协警为其藏匿2袋毒品的事实。

2016年5月28日,被告人虞某将上述较重的1袋毒品甲基苯丙胺在南郊公园警务站厕所内冲走,同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虞某上交了另1袋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5.26克。

被告人虞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刘某系贩毒人员,仍帮助其隐瞒毒品、湮灭罪证,以使其逃避应有的法律制裁,其行为已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虞某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虞某案发时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虞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虞某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情形的辩护意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虞某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形的辩护意见,经法院审查认为,被告人虞某身为协警,具有协助公安民警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在其依法执行公务期间,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虞某系自首,且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人虞某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近亲属……不具有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近亲属身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卢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案[9]

2015年2月4日22时许,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公安局在岐石镇乌石村开展清查行动中,在涉嫌制造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卢某盛(另案处理)家中查获真空泵、铁汰、反应泵等制毒工具及氢氧化钠、无水氯化钙等制毒化学物品1批及红色粉末0.5克,同时抓获卢某盛的妻子被告人卢某。经检验,在被告人卢某家查获的制毒工具检岀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粉末检岀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经审查,卢某交代在其家中查获的上述物品是其丈夫卢某盛拿来的,但拒绝交代卢某盛有制造毒品的行为,对被扣押工具的用途不仅不交代,而且编造部分工具的用途。被告人卢某无视国家法律,包庇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其行为已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卢某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五、主观方面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主观方面是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特定毒品犯罪分子而有意予以包庇,但是本罪的故意应当排除行为人与特定毒品犯罪分子事先通谋的情况。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开始并不知道被包庇者是特定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分子,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在知道被包庇者是特定毒品犯罪分子后,继续实施包庇行为的,也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包庇上述特定毒品犯罪分子的故意而构成本罪。如果是在被包庇者离开行为人为其提供的隐藏住所后,行为人才知道被包庇者为上述特定毒品犯罪分子的,则不能构成本罪。行为人明知被包庇者从事毒品犯罪,但并不知道究竟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还是走私制毒物品、非法持有毒品,而出于同乡、同学、亲戚等关系对其进行包庇的,则应当按照行为人所具体包庇的毒品犯罪分子的类型来决定:如包庇非特定的毒品犯罪分子,以窝藏、包庇罪论处;如果包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特定毒品犯罪分子,则以本罪论处。

过失不构成本罪。且主观方面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本罪的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是特定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分子而对其进行包庇的,帮助其实施湮灭罪证等行为;间接故意是指负有法定义务的人员放任特定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分子逃脱的行为,如公安、海关等执法机关的缉毒人员或其他负有其他法定义务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

关于明知的时间的认定,大多数案件中,行为人在行为开始实施时,就知道其包庇的对象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犯罪人,但是也有在行为过程中才认识到的情况,这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包庇毒品犯罪人的行为,又在主观上逐渐认识到了这一情况,但其行为仍然继续,就完全符合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犯罪构成。如行为人开始实施包庇行为时不知晓犯罪人的身份,而发现对方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犯罪人,仍继续实施包庇行为的,仍可构成本罪。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出于亲友之情,有的是出于哥们义气,有的是出于贪图财物等,但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只要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予以包庇的均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对方是毒品犯罪分子而提供了帮助,如住所、钱财、交通便利等,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