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审判裁判要旨精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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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在行政复议中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法院应予撤销

——北京华力鸿基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违法建设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对被复议的行政行为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证据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或者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04行初2835号[4]

原告北京华力鸿基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

法定代表人吕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晟,北京华力鸿基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吴德志,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潘临珠,区长。

委托代理人席宁,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谷雪聪,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北京华力鸿基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鸿基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密云区政府)作出的密政复决字〔2016〕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受理后,于2016年12月7日向被告密云区政府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力鸿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竹,委托代理人李晟、吴德志,被告密云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谷雪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密云区政府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和《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强制拆除违法建设要履行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限期拆除、下达催告书等程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原告华力鸿基公司所建房屋未依法取得相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但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巨各庄镇政府)未按照上述程序对申请人的违法建设进行拆除,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目的规定,决定确认巨各庄镇政府2016年9月29日对原告华力鸿基公司的建筑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原告华力鸿基公司诉称,原告华力鸿基公司自2006年5月起对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蔡家洼村(以下简称蔡家洼村)进行旧村改造,根据与蔡家洼村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取得了该村1400亩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并按批次办理旅游养老项目建设的相关政府批文。2009年,第一期项目办理了立项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用地使用证等政府批文,并投资建设了7排联排养老公寓。2010年,由于京沈高铁沿线建设,建设工作被相关部门叫停。2016年9月27日,巨各庄镇政府向原告华力鸿基公司下达《通知书》,认定原告华力鸿基公司位于巨各庄镇蔡家洼旧村改造绿色旅游商务区综合服务楼及附属设施一期地块的一栋建筑(以下简称涉案建筑)为违法建设,限原告自行拆除,否则将强制拆除。2016年9月29日,巨各庄镇政府对原告华力鸿基公司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为此,原告华力鸿基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向被告密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1月22日,被告密云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原告华力鸿基公司认为其房屋拥有合法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已经向被告密云区政府提交了该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他建设批文,被告密云区政府认为原告华力鸿基公司所建房屋未依法取得相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错误,且被诉复议决定的这一认定会直接影响将来的行政赔偿案件的结果,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密云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

原告华力鸿基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诉复议决定,证明被告密云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且认定事实错误;2.京政农发〔2005〕19号《北京市远郊区旧村改造试点指导意见》,证明原告华力鸿基公司的建筑属于旧村改造试点项目一部分,符合国家政策;3.《北京市密云县巨各庄镇蔡家洼新村及游云岛·生态商务港项目建设的合作协议》,证明原告华力鸿基公司的建设项目取得了所在蔡家洼村委会的同意;4.京密集用(2008划办)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华力鸿基公司的建设项目取得了土地使用权;5.2008规(密)地字×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证明原告华力鸿基公司的建设项目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6.2008规(密)建字×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证明原告华力鸿基公司的建设项目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7.申请听证方式审理行政复议案的申请书,证明被告密云区政府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中存在程序违法;8.特快专递邮寄单,证明原告华力鸿基公司以书面方式向被告密云区政府提出复议听证申请;9.邮寄送达查询单,证明被告密云区政府收到原告华力鸿基公司的听证申请;10.通知书,证明被告密云区政府拆除程序违法。

被告密云区政府辩称,被告密云区政府通过审查原告华力鸿基公司及巨各庄镇政府提交的材料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华力鸿基公司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未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他建设批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华力鸿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密云区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6.授权委托书及律师证、律师事务所函复印件;7.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据1—7证明原告华力鸿基公司提交的材料;8.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审批表;9.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10.送达回证;11.行政复议答复书、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密云分局规密复〔2016〕78号《关于巨各庄镇蔡家洼旧村改造绿色旅游商务区综合服务楼及附属设施一期部分地上建筑物合法性认定的复函》(以下简称78号复函);12.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3.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呈报表;14.被诉复议决定;15.被申请人送达回证;16.送达回证及邮寄单;17.工作说明;证据8—17证明被诉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正当合法,原告华力鸿基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原告华力鸿基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3与本案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审查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华力鸿基公司及被告密云区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原告华力鸿基公司向被告密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巨各庄镇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华力鸿基公司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密云区政府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了该复议申请。同日,被告密云区政府作出密政复字〔2016〕2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巨各庄镇政府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对该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6年10月20日,巨各庄镇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答复被告密云区政府涉案建筑经区有关部门认定,未取得相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且巨各庄镇政府于2016年9月29日对涉案建筑予以拆除。巨各庄镇政府同时向被告密云区政府提交了78号复函作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2016年11月2日,原告华力鸿基公司向被告密云区政府提交《申请书》,提出采取听证方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申请。2016年11月22日,被告密云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2016年11月25日送达原告华力鸿基公司。原告华力鸿基公司不服该被诉复议决定,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密云区政府作为上一级人民政府,具有对申请人华力鸿基公司针对巨各庄镇政府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密云区政府在其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中认定涉案建筑为违法建设的证据是否充分。本案中,被告密云区政府收到原告华力鸿基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被申请人巨各庄镇政府提出的书面答复及78号复函认为原告华力鸿基公司所建房屋未依法取得相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但原告华力鸿基公司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明确载明“2009年,第一期项目(即蔡家洼旧村改造绿色旅游综合商务楼及附属设施)办理了立项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用地使用证等政府批文,并投资建设了7排联排养老公寓房”。本院认为,针对前述情况,在原告华力鸿基公司及被申请人巨各庄镇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交材料的内容存在矛盾的情况下,被告密云区政府未进行调查取证,迳行认定原告华力鸿基公司所建房屋未依法取得相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违法建设,属于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的密政复决字〔2016〕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被告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北京华力鸿基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娜

审 判 员  张 岩

人民陪审员  郭 羽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秦 爽

书 记 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