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证明损害情况的,由被告就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郑桂某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旨】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但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由被告就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6)京04行初1196号[3]
原告郑桂某,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宋晓峰,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于军,区长。
委托代理人单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莫洁云,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桂某诉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峰,被告海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单辉、莫洁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桂某诉称,被告海淀区政府于2013年10月17日强制拆除了原告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东居民区×号院内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致屋内大量贵重物品遭到损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海淀区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本院作出的(2015)四中行初字第641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第641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且得到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高院)(2016)京行终第263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第263号行政判决)支持。基于以上事实,原告郑桂某向被告海淀区政府申请国家赔偿,现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1.撤销《不予赔偿决定书》;2.将案涉房屋恢复原状;3.赔偿因强拆造成财物损失125489元;4.赔偿因强拆后至原告起诉,即2013年10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期间的房屋租金62000元;5.赔偿原告诉讼各项费用总计62200元。
原告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第641号行政判决、证据2.第263号行政判决,证据1—2证明原告郑桂某的居住权丧失;证据3.案涉房屋被强拆前的外观照片,证明房屋被强拆之前的状态;证据4.原告屋内财产损失清单及部分损失财产的收据和发票,证明被告的违法强拆行为造成原告案涉房屋实际损失的具体范围及数额;证据5.案涉房屋被强拆后,原告租住房屋的租房协议及租金收条,证明案涉房屋被强拆后,原告租房客观实际情况以及具体的支出;证据6.案涉房屋被拆后,原告依法聘请律师的诉讼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进行维权诉讼的费用;证据7.原告递交的行政赔偿申请书及快递凭证;证据8.北京市海淀区政府《不予赔偿决定书》,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被告海淀区政府辩称,1.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均是依据第641号行政判决和第263号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2.被告不予赔偿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第1项、第2项赔偿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规定。第3项、第4项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因此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3.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行政赔偿申请书;证据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第641号行政判决;证据4.第263号行政判决;证据5.财产损失清单;证据6.房屋租赁合同;证据7.收条;证据8.北京增值税发票;证据9.EMS信封,证据1—9证明原告在提起国家赔偿的时效内向赔偿义务机关提交了行政赔偿申请及相关证据;证据10.被告收到郑桂某行政赔偿申请的邮寄凭证;证据11.《腾退公告》;证据12.《玲珑巷项目腾退搬迁补偿安置方案》;证据13.交房、拆房交接单(4份)及有关委托书;证据14.房屋权属具结承诺书(4份)及有关委托书;证据15.承诺书;证据16.私房腾退面积认定表;证据17.向申请人送达《不予赔偿决定书》的邮寄凭证及邮件查询结果,证据10—17证明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受理行政赔偿申请、调查取证以及作出决定并送达。
经庭审质证,被告海淀区政府对原告郑桂某提交证据1、证据2不持异议;认为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其不能证明客观事实,清单是原告编写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无法发表意见,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不能证明属于直接损失;对证据6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为律师费的发票没有相应的合同,不能认定律师费是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费用的支出。对证据7、证据8不持异议。
原告郑桂某对被告海淀区政府提交证据1—9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均认可;对证据11、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不认可其合法性;对证据13中交接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被告篡改交接单,但对证据13中委托书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合法性和关联性,认为委托书是拆房之后作出的;对证据14、证据15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与合法性,认为承诺书与委托书一致;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其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10—17的送达认可,调查取证不认可,认为存在篡改行为,海淀区政府没有调查。
关于原告提交证据5的真实性,即案涉房屋被强拆后原告承租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是否属实的问题,经本院依法核实并听取当事人意见,该房屋系原告再婚配偶韩瑞某承租的公房,而原告所主张租金,即2013年10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租赁期间处于再婚期间,故对该租赁关系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进而对原告提交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郑桂某、被告海淀区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提供证据的要求,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4、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针对被告的拆除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据7—8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10能够证明原告提出行政赔偿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1—17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被告针对其赔偿请求作出了处理。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郑桂某诉被告海淀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第641号判决,确认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7日对案涉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该判决经北京高院第263号行政判决维持,现已生效。2016年4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以邮寄方式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在申请中,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给其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请求被告赔偿:1.将案涉房屋恢复原状;2.赔偿因强拆造成财物损失125489元;3.赔偿因强拆后原告房屋租金62000元;4.赔偿原告诉讼各项费用总计62200元。2016年6月15日,被告海淀区政府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根据本院已生效的第641号行政判决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海淀区政府发布腾退公告,并制定了《玲珑巷项目腾退搬迁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补偿安置方案》),参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24号)、《关于印发〈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拆〔2003〕666号)、《关于印发〈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的通知》(京国土房管征〔2003〕606号)、《关于发布〈北京市房屋重置成新价评估技术标准〉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拆〔2003〕808号)等相关文件精神,组织实施玲珑路、五路居地区综合整治腾退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腾退工作由海淀区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腾退指挥部具体实施。原告郑桂某自1987年至2013年在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东居民区×号院(以下简称×号院)内居住,其居住的房屋属于上述腾退范围之内。在腾退过程中,腾退指挥部与同住在×号院内的马某兰、王某河、王某华和王某齐四名被腾退人签订协议并进行了补偿安置后,于2013年10月17日拆除了×号院内的房屋。
另查,关于原告郑桂某的补偿安置问题。被告海淀区政府于2016年10月8日收到原告提出的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后,2016年12月7日向原告郑桂某作出了《关于对郑桂某履责申请书的答复》,就拆除案涉房屋后原告的补偿安置问题答复原告“就具体补偿方案与建业成公司继续协商”。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是《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受害人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而直接遭受的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该法第四条以及第三十六条对于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等予以了明确列举。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1.撤销《不予赔偿决定书》;2.将案涉房屋恢复原状;3.赔偿因强拆造成财物损失125489元;4.赔偿因强拆后原告房屋租金62000元;5.赔偿原告诉讼各项费用总计62200元。对此,需要分别就上述请求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进行认定。
第一,关于原告请求撤销《不予赔偿决定书》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审理赔偿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因此,本案应当围绕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请求能否成立进行审查。被告海淀区政府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系其针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作出的先行处理,不属于行政赔偿案件的审查内容。故原告请求撤销该《不予赔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原告请求恢复案涉房屋原状的问题。《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提出行政赔偿的依据是本院已生效第641号行政判决,该判决虽然确认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7日对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东居民区×号院内原告郑桂某居住的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但该判决确认违法的前提是被告海淀区政府“在实施腾退安置过程中,被告海淀区政府本应在查清×号院内实际居住情况后予以妥善处理。但其未能尽到审慎审查职责,既没有查清×号院内实际居住人情况,亦未听取有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即拆除了案涉房屋,形成原告郑桂某的居住权益得不到保障之事实”。本院并未明确原告对涉诉的房屋具有所有权,郑桂某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具有所有权或者可以区分所有权。故原告请求对不具有所有权的房屋恢复原状,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强拆造成财物损失的问题。《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基于原告长期居住在院内的事实,室内亦应放置基本的日常生活用品,故案涉房屋内的家具及基本的生活物品等当属个人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海淀区政府于2013年10月17日对原告郑桂某居住的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本院第641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且该判决经北京高院第263号行政判决维持,现已生效。因此,被告海淀区政府对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郑桂某带来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4,即财产损失清单载明的财产损失有“1.现金65000元;2.海尔空调冷暖小王子,大约4900元;3.海信32寸电视2290元;4.海尔洗衣机七公斤800元左右;5.阿里斯顿热水器1168元;6.台式电脑10000元(2000年买);7.电表1500元;8.松下微波炉2808元;9.电熨斗320元;10.白金金象手链551元;11.石榴介552元;12.手表398元;13.白色18K金翠钻戒2472元;14.金象珠宝钻石吊坠2730元;15.各种家具(衣柜、电视柜、床、电脑桌、桌椅等)约10000元;16.大部分衣物、鞋子及床上用品约20000元。共计:125489元”。但原告除了上述证据清单外,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物品确实存放于被拆除房屋内。由于案涉房屋被拆除而导致损害事实无法查清,因此人民法院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作出判断。
本院注意到,被告设立的腾退指挥部与同住在×号院内的马某兰、王某河、王某华和王某齐四名被腾退人签订协议后拆除了×号院内的房屋。结合原告居住于院内,其主张的损失中必然存在与日常生活有关的物品等事实。因被告未能尽到审慎审查职责拆除了案涉房屋,从而导致基本生活用品下落不明,返还已不可能,损坏物品亦无法返还。故被告应对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合法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提交财产损失清单的第2—16项承担赔偿责任,并酌情确定赔偿数额20000元。关于原告本项主张的其余赔偿请求,因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强制拆除时,原告有大额现金存放在被拆除房屋内,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房屋租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是受害人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而直接遭受的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的房屋租金属于房屋被拆除后必然产生的金钱支出,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此支出了租赁费用。故原告提出2013年10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期间房屋租金62000元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案涉房屋被拆除后是否必然受损,属于原告另行解决的问题。
第五,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诉讼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是受害人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而直接遭受的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以及第三十六条对于财产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等予以了明确列举。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的诉讼费用支出,均是因其针对案涉房屋被拆除后其提出诉讼而支付的费用,属于当事人在法律救济程序中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诉讼而支出的各项费用622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赔偿原告郑桂某人民币贰万元整;
二、驳回原告郑桂某的其他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绪武
审 判 员 孙永欣
人民陪审员 董建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李世邦
书 记 员 刘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