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审判裁判要旨精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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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集体土地上房屋的使用权人与腾退搬迁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郑桂某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案

【裁判要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工作通常涉及公共利益,又涉及众多被拆迁人的重大财产利益。对于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工作,人民法院应当坚持全面的合法性审查原则。集体土地上房屋的使用权人与房屋拆迁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对于行政机关未能对被拆迁房屋尽到审慎审查职责的,未能保障被拆迁人合法权益,又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人民法院应作出确认判决。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四中行初字第641号[19]

原告郑桂某,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代理人宋晓峰,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于军,代理区长。

委托代理人马龙,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亚飞,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桂某诉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告海淀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峰,被告海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龙、张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桂某诉称,原告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东居民区×号院内(以下简称×号院内)的房屋,位于海淀区玲珑巷、五路居地区综合整治腾退的范围之内。在腾退工作中,海淀区玲珑巷、五路居地区综合整治腾退搬迁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腾退指挥部)没有与原告郑桂某签订安置补偿协议。2013年10月17日上午,×号院内原告居住的房屋被强制拆除,造成房屋内的财物及生活用品损失。综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海淀区政府强制拆除×号院内原告居住的房屋违法。

原告郑桂某于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郑桂某的身份证、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街道东八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下简称居委会《证明》)、原告在×号院内房屋居住的五张照片,证明原告郑桂某在×号院内房屋长期居住,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腾退公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终字第295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号院内原告居住的房屋被强制拆除;3.海淀区政府(2015)第225号-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相关材料,证明被告海淀区政府是腾退指挥部的上级单位;4.(2015)一中行终字第295号案件中,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恩济庄派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海淀区政府在本案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交房、拆房交接单》经过更改。

被告海淀区政府辩称,×号院的房屋所有权人(被腾退人)分别为马某兰、王某华、王某齐和王某河。腾退期限内,上述四人与腾退指挥部达成了一致意见,于2013年9月16日将×号院的房屋腾空,腾退指挥部于2013年10月17日实施了拆除,并不存在强拆行为。由于原告郑桂某不是×号院的产权人,因此不是案涉腾退搬迁的被腾退人,与本次腾退搬迁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郑桂某的起诉。

被告海淀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腾退公告》,证明由腾退指挥部组织实施腾退;2.玲珑巷项目腾退搬迁补偿安置方案,证明只对房屋的所有权人进行腾退安置;3.交房、拆房交接单四份,证明×号院房屋产权人自愿交付房屋;4.房屋权属具结承诺书4份及有关委托书,证明产权人自愿签署承诺的内容;5.被腾退人承诺书,证明在签订安置协议之前对房屋进行分割;6.私房腾退面积认定表,证明房屋产权人自愿交房,不存在强拆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郑桂某对被告海淀区政府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关联性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6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海淀区政府对原告郑桂某提交证据1中的身份证、户口本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居委会《证明》和五张照片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4,认为被告海淀区政府没有参与该案诉讼,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海淀区政府、原告郑桂某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12月30日,被告海淀区政府发布腾退公告,并制定了《玲珑巷项目腾退搬迁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补偿安置方案》),参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24号)、《关于印发〈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拆〔2003〕666号)、《关于印发〈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的通知》(京国土房管征〔2003〕606号)、《关于发布〈北京市房屋重置成新价评估技术标准〉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拆〔2003〕808号)等相关文件精神,组织实施玲珑巷、五路居地区综合整治腾退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腾退工作由海淀区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腾退指挥部具体实施。原告郑桂某自1987年至2013年在×号院内居住,其居住的房屋属于上述腾退范围之内。在腾退过程中,腾退指挥部与同住在×号院内的马某兰、王某河、王某华和王某齐四名被腾退人签订协议并进行了补偿安置后,于2013年10月17日拆除了×号院内的房屋。至起诉之日,被告海淀区政府未对原告郑桂某进行补偿安置。原告郑桂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原告郑桂某与×号院内居住的王某河原系夫妻关系,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2004)一中民终字第07812号终审判决双方离婚,原告郑桂某居住在×号院内的自建房一间继续由其使用。后因翻建×号院内房屋,2007年3月8日,王某河(乙方)与郑桂某(甲方)签订协议,约定“……二、翻建后刀把形房屋仍占用原来的位置,占地面积22平方米,该部分及楼上部分均由甲方所有……”2010年3月26日,一中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648号终审判决认定“郑桂某虽然依据(2004)海民初字第1452号和(2004)一中民终字第7812号判决书享有相应的权利,但王某河夫妇所翻建楼房是在其父原宅基地上翻建,现郑桂某亦认可翻建楼房占用了王某河父母的宅基地,故现×号院内房屋不能认定全部为王某河夫妇之财产。王某河擅自与郑桂某签订的协议,侵害了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应属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海淀区政府认可其实施了×号院内房屋的拆除行为,主张原告郑桂某不是房屋的权利人,不具有本案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实郑桂某自1987年至2013年居住于×号院内,综合考虑原告在此居住长达27年的历史渊源,其与×号院内居住的房屋具有利害关系。因此,被告海淀区政府主张原告郑桂某与案涉腾退搬迁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实施腾退安置过程中,被告海淀区政府本应在查清×号院内实际居住情况后予以妥善处理。但其未能尽到审慎审查职责,既没有查清×号院内实际居住人情况,亦未听取有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即拆除了案涉房屋,形成原告郑桂某的居住权益得不到保障之事实。因此,原告郑桂某请求确认被告海淀区政府拆除案涉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对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东居民区×号院内原告郑桂某居住的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向绪武

审 判 员  张立鹏

审 判 员  张 岩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程 娜

书 记 员  高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