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自己的法律顾问: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法律风险及防范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二、劳动合同中工作地点约定存在的法律风险

在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劳动地点、劳动时间、薪酬待遇的约定为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缺乏这些条款,可能导致劳动合同的履行存在争议。在对工作地点的约定中,有些用人单位为了管理上的方便,往往约定一个较大区域范围的地点,比如某省,这种约定当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如果在实际操作中按照这种约定来改变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就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

以案说法

15.用人单位擅自调动工作地点引发纠纷,用人单位被判支付经济补偿金

基本案情

陈某芳等7名劳动者与佛山市×××珠宝店签订劳动合同,之后佛山市×××珠宝店于2015年7月31日撤离,且上述7名劳动者没有提供劳动。总公司金××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通知上述7名劳动者到佛山市禅城区分店上班,但7名劳动者没有去上班,也说明了不去上班的理由。双方发生劳动争议。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首先,陈某芳等7名上诉人主张金××公司在未作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擅自撤除金××公司的佛山市三水区分店,并于同日注销了工商登记,致使陈某芳等7名上诉人无处工作。这一行为实属是变相的辞退,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金××公司应向7名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其次,《劳动合同法》关于工作地点的规定,其目的是保护员工在相对稳定的岗位上从事自己愿意从事的工作。如果允许将工作地点写得很大很宽,则与立法精神不符。本案中,金××公司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而撤去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的分店,因而调动陈某芳等7名上诉人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的分店,但是依据陈某芳等7名上诉人的工作性质,其工作地点应相对固定,且陈某芳等7名上诉人工作地点均为佛山市×××珠宝店,金××公司也未明确告知陈某芳等7名上诉人存在撤销其位于佛山市三水区分店而将劳动者调往其他地点工作的可能,故劳动者在订约时预期工作地点应是佛山市×××珠宝店,佛山市三水区与佛山市禅城区距离较远,而陈某芳等7名上诉人均固定居住在佛山市三水区,这一工作地点的变更大大增加了陈某芳等7名上诉人的劳动成本,给她们照顾家庭、上下班造成较大的不便。最后,从金××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来看,金××公司在佛山租赁房屋用作员工宿舍的合同均是签订于2013年或2014年,故这些合同并不能证明金××公司确有为本案陈某芳等7名上诉人提供住宿条件;金××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确有为陈某芳等7名上诉人提供免费车辆接送上下班的交通条件。遂判决:深圳市金××金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芳、徐某红、陈某申、张某平、何某仪、卢某妃、杜某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10947元。[2]

【法律风险防范】

关于劳动合同地点的约定问题,劳动合同法未明确规定,但是用人单位不能填写得很宽很大,这种填写方法显然不符合立法初衷,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从法理的角度看,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必须约定工作地点,就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随意调动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当然,劳动合同中工作地点的约定一般应到具体的市级,但不宜过于细化,细化会给公司增加不必要的麻烦。

如果因生产经营的需要,确实需要调动劳动者的工作地点,比如本案中分店的撤销,应尽量与劳动者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如果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但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