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律师:成为公司的价值创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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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国外公司律师制度

与我国公司律师的制度相比,国外公司律师制度有着更长的发展历史和更加完备的发展形态。很多西方国家在一个世纪前就建立起公司律师制度或具备这一制度的基本形态。在西方,公司律师被称为“In-House Counsel”“General Counsel”“Corporate Counsel”等。被称为“CLO”(Chief Legal Officer)的首席法务官同CEO、CFO一样,侧身于公司最重要的战略成员之列。CLO和CFO对于CEO来说可谓是车之两轮、鸟之两翼,是CEO最为信赖的左膀右臂。在西方国家,公司律师是成熟公司治理体系中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司律师的工作也是企业运行的重要环节,因而公司律师也享有很高的地位,首席公司律师一般都会同时担任高级副总裁或加入董事会。在美国,有50%以上的CLO可以顺利通向公司的更高层级即成为公司高管,而这一比例在我国只有不到10%。

国外成熟的公司律师制度可以为我国公司律师制度的改革提供参考,因此我们从比较法的视角梳理了美国、德国、英国、日本、法国的公司律师制度,这五个国家的公司律师制度相对完备,而且各具特色,可以为我国提供参考范本,发挥示范效应。

一、美国

作为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和公司制度高度成熟的国家,美国较早建立起较为完备的公司律师制度。在美国,公司律师在企业中的薪资、待遇和地位都很高,发挥的作用也十分重要。下面试举苹果公司一例:2016年,Bruce Sewell(时任苹果首席律师General Counsel)称,苹果公司非常重视公司律师团队的建设,拥有一支超过500人的公司律师团队。此外,苹果公司给予这支团队很高的薪资,在苹果公司,公司律师的薪资仅次于高级总监、总监和软件工程总监,排在第四位。作为苹果公司收入最高的律师之一,仅在2012年,Sewell就得到了市值超过6000万美元的苹果公司股票。源自美国职业搜索/评论网站Glassdoor的数据也证实了苹果公司律师的高薪资状况:美国苹果公司的律师在2013年的平均基本薪资为193358美元,横向对比,这已经超过很多律所为其律师支付的年薪。此外,从金融商业类新闻网站2018年公布的数据来看,苹果公司的高级律师(Senior Counsel)的平均薪资为213579美元。

然而,美国公司律师职业形态的成熟和目前较高的薪资水平,同样是经历了漫长曲折的发展过程。1882年,美国第一个公司法务部在新泽西州美孚石油公司设立时,公司律师无论是在薪资待遇还是地位方面都不能与现在同日而语。在当时,很多公司在遇到法律纠纷时,往往会考虑聘请外部律师。因此,当时设立法律部门的公司数量并不多,即使有一些企业出于节约成本等考量,在公司内设置专业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但这些服务也仅限于“处理公司日常法律事务”[10]。因此,在设立之初,公司律师在企业中所处的位置并不重要。

资本主义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现代企业治理结构的建立为公司律师的兴起提供了重要契机。1929年爆发的经济危机迫使美国的国家治理思路从自由放任变为国家干预。国家干预取代自由放任的必然后果是企业恣意发展的局面被彻底终结,合规经营成为企业发展和正常运转必不可少的条件,企业对法律人的需求日益旺盛,这也倒逼美国企业尽快完善内部架构,成立专属于企业的成熟完备的法律队伍。因此,在20世纪60年代左右,独立的公司法律部在美国的各大公司得到普遍设立。然而,当时的公司律师仍然被视为被社会律师队伍淘汰的律师,未得到企业高层的青睐。20世纪70年代是美国公司律师发展的黄金时代,当时的公司法律部规模不断扩大,公司律师的地位也不断提高,以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为代表的制度创设昭示着这一阶段公司律师发展的成就。20世纪80年代,由于外部律师服务质量大幅提高,公司律师的地位受到一定冲击,然而经过了漫长的发展历程奠定的公司法律部的地位并未受到很大影响。

进入21世纪,以安然和世界通信的事件为导火索,美国在2002年颁布了《萨班斯法案》(《公众公司会计改革与投资者保护法案》),这一法案强调政府要进一步加强监管,这使得公司开始重视合规和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公司法律部门和公司律师也因而成为公司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此后,随着现代经济的日趋成熟,企业价值的衡量标准发生变化,企业并不一味地追求收益和效率,而是开始将风险防控摆在越来越重要的位置。在这一背景下,公司法律部的价值日益凸显,公司律师队伍也不断扩张。从美国劳工部统计局(Bureau of Labor Statistics,BLS)的数据[11]来看,在过去的20年里,美国公司中公司律师的数量由1997年的34750位增长到2016年的105310位,增长了约两倍。与数量增长并行的是公司律师地位的提升。美国政府的强监管态势让企业如履薄冰,这在很大程度上使得公司律师在企业中享有极高地位。

此外,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也为公司律师的发展提供了土壤。美国跨国公司众多且实力雄厚,跨国公司的运行和盈利都离不开对投资国法律规范的熟悉和熟练运用。在大型跨国公司的全球化经营布局中,公司律师成为摸清当地国家法律环境,为企业对外贸易和跨境投资开路的先行者。因此,公司律师的地位随着其作用的不断提升而提升,与此同时,美国也建立起完善的公司律师权利保障机制:首席公司律师可以直接参与公司的重要决策会议和重大经营活动,具有“必须让拿公司重大利益冒法律风险的人冒失业的风险”的权力,即有权查处违法经营人员。此外,对于上市公司来说,如果经营决策没有经过法律论证,股东便有权对公司提起诉讼。

在美国,成为一名公司律师只需要与社会律师一样获得执业资格,无须另外进行专门的职业资格认证,公司律师也是各个州律师协会的成员,与社会律师一样要受到律师职业道德和行业自律准则的约束。在美国,企业的法律顾问往往也被列入律师行列,原则上需要具备律师资格。律师资格会使其享有“律师客户保密特权”[12],从而使得他们为企业出具的法律意见得到这一特权的保护。具体说来,这一特权可以使得企业的业务人员与内部法律顾问的文字来往,不会被作为呈堂证供提交给法庭,这有利于保护企业的利益。由于美国的律师享有包括上述特权在内的诸多权利,同时美国对不具备律师资格的人从事法律相关工作设置了许多限制,因此,美国企业在组建其法律顾问团队时往往倾向于选择具备律师资格的人。当然,美国企业的法务部也会雇佣一定比例的非律师员工,但由于他们不能享有“律师客户保密特权”制度带来的诸多便利,往往只能在律师的指导下开展一些辅助性工作,待遇和地位也自然都远不及律师。

与很多国家一样,在美国,通过律师资格考试是成为律师的前提条件,而只有在美国律师协会认可的法学院取得法律博士(JD)的学位才能获准参加美国各州的律师资格考试(纽约州和加州则允许获得LLM学位,修满特定学分的外国学生参加这两个州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律师资格考试分散在各个州进行,考试内容在各州存在差异。通过律师资格考试,就可以获得该州最高法院颁布的律师执照,在一个州执业达到一定年限后就可以转到另一个州执业。在多数州,获得执照以后,每位律师仍然要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培训(Continuing Legal Education,CLE)并修满相应的学分。CLE培训由各个州的最高法院下辖的CLE委员会负责,参加一些由“企业法律顾问协会”(ACC)组织的培训活动,也有可能获得CLE学分(ACC是公司律师的专门的行业协会组织)。

在美国从事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仍然被视为处于律师序列,也是美国律师协会的成员。在美国律师协会的专业委员会上,常常会看到公司律师,同社会律师以及政府官员(也是律师)共济一堂探讨法律专业问题的场面。因此,从事法律顾问工作并不需要放弃已取得的律师执照。具备律师资格的企业法律顾问与社会律师的唯一区别是只服务企业雇主这一个客户,还是服务不特定的多个客户。因此,无论是社会律师转行做企业法律顾问,还是企业法律顾问转行做社会律师,其间的职业转换都非常自由。各州法院和美国律师协会负责认证律师职业资格以及对律师执业问题进行监管。州法院负责发放律师执业资格证书,作为律师行业自治机构的美国律师协会负责颁布律师执业规范,并可以对违反执业规则的律师采取包括禁止执业在内的诸多纪律措施。

由于也受到律师职业伦理和规范的约束,美国的公司法律顾问也有可能会为其不当行为承担责任。在针对大公司丑闻的诉讼案件中,因未能阻止公司高管的舞弊行为而被提起公诉或被列为共同被告的公司律师和企业法律顾问层出不穷,比如:在安然事件的政府调查和诉讼中,由于对欺诈处置不当,安然的首席公司律师被列为被告。

从目前来看,美国大型企业的成熟法务部的公司律师,基本上都具有娴熟的法律技能和扎实的法律功底,并且多数有担任社会律师的经验。这些资本使他们可以满足供职企业的多数法律需求。目前,成熟美国大型企业聘用内部律师的花费与聘用外部律师的开支比例约为6∶4。虽然在遇到战略性大型并购交易、高案值的诉讼等关系到企业商业战略目标的重大的法律问题时,企业往往还是会聘请专业分工更细、特定领域执业经验更丰富的外部律师,但是,对于企业而言,这些活动并不是日常性的法律需求,此外,即使是在这些活动中,公司律师仍然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由于公司律师在公司的地位较高,他们可以在这些事务中起到牵头和主导的作用,负责指明诉讼方向及制定诉讼策略,领导外部律师发挥其专业特长。因此,从总体来看,企业内部的公司律师已经在很多方面逐步替代外部律师,并发挥着外部公司律师所不能发挥的重要作用。

美国的首席公司律师在公司中享有很高的地位,多数首席公司律师可以直接向CEO汇报工作。此外,虽然CEO有权直接任免首席公司律师,但这并不意味着首席公司律师需要唯CEO马首是瞻。相反,依据律师职业伦理的要求,首席公司律师维护的是公司的利益而不是CEO的个人利益。不仅仅是首席公司律师,即使是一名普通的公司律师也需要首先受到美国Sarbanes-Oxley法案(Section 307),以及美国证监会Part 205规则的约束,在执业时不需要完全听从公司管理层乃至CEO的意愿。在发现企业有实质性的违法行为时,公司律师有向上汇报(up the ladder report)的义务,必须向首席公司律师汇报。首席公司律师则必须向CEO等公司高管汇报。如果首席公司律师在汇报后得不到满意的答复,则其有权越过高管直接向董事会汇报。多数时候,企业高管不会与首席公司律师发生正面冲突。除了法律和律师职业伦理外,公司制度也为首席公司律师提供了特殊保护以保障其坚持独立性。如果CEO决定解聘首席公司律师,则首席公司律师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一项会公开并留档的书面说明,这也让CEO不能轻易尝试解聘首席公司律师。

二、德国

企业法律顾问在德语中被称为“企业律师”,同美国一样,他们多数都具备律师资格。

接受长时间、系统的法律职业教育在德国也是成为律师的必经之路。所谓系统教育,是指首先在大学进行为期5年的法律专业知识学习,然后参加由德国联邦各州司法部组织的“首次州司法考试”。考试通过后,学生一般会获得大学颁发的法律硕士学位证书。获得证书的人需要通过“第二次州司法考试”,并为此进行2年的法律实践学习,在这一阶段的学习中,学生需要在教学和实习两方面接受民法、刑法和公法的全面实践培训。“第二次州司法考试”通过后,学生即可获得律师资格。[13]

在德国,从事“法律咨询服务”有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在2008年以前,只有取得律师资格的人,才能在德国提供法律咨询服务。2008年,德国修改“法律咨询法案”,考虑逐步放开这一限制。但这一规定造成了在德国历史上企业雇佣法务人员时,会优先考虑具有律师执业资格的人。此外,与美国相类似,德国企业律师在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时,也享有律师保密特权。这一特权同样使德国的企业律师在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的过程中受到保护,企业对其中产生的文件,也有权拒绝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在刑事案件中,保密义务可以成为企业律师拒绝出庭作证的抗辩事由。企业律师可以拒绝检方对其提出的提供其保管的法律意见书的要求。但如果这些文件被公司保管,公司则不能抗辩,因此,这也是促使公司雇佣有律师资格的人作为其内部法律咨询者的另一个重要因素。

德国建立起一系列关于公司律师的制度与规范。德国律师协会专设有一个“企业律师工作组”,用以代表和保护德国企业律师的利益。德国的企业律师是德国律师协会的成员。联邦律师法是管理德国律师和为其提供执业规范的法律。德国司法和消费部是对律师服务做出管理的行政部门。

德国还建立了律师代理强制制度,即对一些符合法定条件的诉讼,诉讼双方必须派出代理律师作为当事人代表出庭。这些诉讼主要包括高额(标的金额超过5000欧元)的民事诉讼和劳动争议诉讼。在没有“律师代理强制”要求的小额民事诉讼和其他诉讼中,企业律师可以当事人身份出庭。在刑事领域,德国企业律师在针对企业的刑事调查中不具备律师特权。同时在刑事和行政处罚诉讼程序方面,企业律师也不能作为代理律师为雇主做出法庭辩护。

律师代理强制制度是出于保证诉讼的公平性以及提高诉讼效率的考量进行设计的。由于诉讼活动具有复杂性,当事人往往需要精通法律的律师提供法律方面的辅助,以更公正高效地完成司法裁决。同时,在实施律师强制代理的情况下,由于败诉一方将会承担双方律师费,律师费用的负担也成了一项诉讼风险。没有能力设立法务部门的个人或中小企业,诉讼时必须雇佣付费律师。而如果拥有公司律师从而不用额外支付律师费用的大企业作为他们的诉讼对手,则将影响双方参与诉讼的积极性,也会使个人或中小企业在整个诉讼中处于劣势地位。

三、英国

英国的律师分为以下两类:一是主要从事高级别诉讼业务的大律师(Barrister);二是主要从事低级别诉讼和非诉业务的事务律师(Solicitor)。从资格、地位和分工几方面来看,大律师和事务律师有以下的区别:

首先,在代表客户出庭时,事务律师的出庭地点一般是基层法院、县法院等级别相对较低的法院,大律师则专门在高级法院出庭。其次,在处理案件的标的方面,大律师往往处理高案值(超过5万英镑)的民事案件和复杂的刑事案件。事务律师只能处理标的较小的民事案件和一般的刑事案件,以及从事大量的非诉业务。再次,在准入资格方面,成为事务律师只需要在法学院学习获得正式的法律学士或法律硕士学位。而要想成为大律师,还需要进入四所大律师学院之一并完成1年的课程,课程内容主要是学习如何在法庭出庭诉讼。最后,在处理业务时大律师一般不直接代表客户,而是从客户的事务律师处接受业务。事务律师为大律师处理案件提供证据收集整理等协助。而大律师在事务律师工作的基础上,再开展工作。

英国没有为企业法律顾问设置特殊的职业准入资格限制。但是在英国,担任企业法律顾问通常需要具备事务律师资格,甚至有少数的企业法律顾问(2000余人)具备大律师资格。因为大律师实习生的名额有限,一部分获得大律师称号的人没有机会成为独立执业的诉讼律师,许多人因而选择从事公司律师工作,这也是少数企业法律顾问拥有大律师头衔的重要原因。选择成为事务律师的法律专业毕业生,需加入英国律师公会(Law Society of England and Wales),成为学生会员。此后,他们还需要完成由律师公会认证的机构提供的持续1年的律师执业课程(Legal Practice Course)。在课程结束后,学员需加入一家以事务律师为主的律所完成为期2年的实习,此后才能成为正式的事务律师。英国公司的法务部通常会在有律师从业经验的事务律师中挑选公司律师。

与很多国家相同,英国的事务律师在从事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时享有“律师特权”。即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以及与该意见内容相关的证人证词都受到律师特权的保护。[14]这些文件可以不被作为证据使用,企业也有权不加以公开。当然,企业法律顾问提供的非法律意见,如对商务谈判策略提出的建议,则不受律师特权的保护。事务律师的自治和管理机构是英国律师公会。由于多数企业法律顾问是事务律师,因此这些企业法律顾问往往也是英国律师公会的成员,他们因而也需要接受律师公会的管理,受到律师自律和执业道德规范的约束。

根据英国“2007法律服务法案”的要求,从律师公会中独立出来的SRA(事务律师监管机构)成为英国专门的事务律师执业纪律管理机构,不仅负责制定和发布非诉律师的执业规范,还负责制定和发布专门针对公司律师的执业规范。具有事务律师资格的公司律师也要服从SRA的管理。如果违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可能受到包括警告、罚款,甚至剥夺律师执业资格在内的处罚。

与美国的企业法律顾问相类似,英国企业法律顾问整体上也都具备很高的法律专业水平和娴熟的律师职业技能。他们从事的工作往往偏重非诉业务,这一点也与专业律师相似(这是由于重大案件基本都由专做诉讼的大律师完成)。此外,与美国类似的另一点是,英国企业法律顾问数量的增长主要也是因为企业为节省聘用外部律师的开支。在英国,企业法律顾问在企业中的定位较高,也较为全面,英国企业认为法律顾问要能真正发挥顾问咨询作用,甚至应当有“企业家精神”,为企业战略决策提供有益建议。2005年,英国大型上市公司(进入英国富时100指数的上市公司)的总法律顾问,发起成立了一个名叫“GC100”的总法律顾问协会。这一协会的主要宗旨是提升英国企业法律顾问的地位,让英国企业法律顾问在与上市公司治理相关的法律监管和政策讨论中发挥更大作用。

英国提出的“2007法律服务法案”改革了传统律师执业的法律规范。根据该法案,非律师也可以拥有律所并进行经营。这条规定为公司律师转型成为公司所拥有的对外营业的律所律师提供了可能。目前,已有一些企业将自己的法务部注册成“替代性商业结构”(Alternative Business Structures),除了处理本公司的法律事务,注册成“替代性商业结构”的公司法务部还可以在社会上代理本公司以外客户的业务。这种方式可以让法务部这个传统上纯粹的成本部门为公司创收。

四、日本

一般认为,20世纪60年代是日本公司律师产生的时间节点。“二战”后,日本的经济取得了飞速发展,20世纪60年代日本的GDP已位居世界第二,高速的经济增长使得很多矛盾日渐突出,企业在环境保护、产品安全、经营合规性等方面都面临着严峻挑战,因而亟须大量法律人才为其提供服务来解决经营扩张中的难题。[15]与上述国家不同,日本企业法务部中只有少部分法律顾问拥有律师资格,这些拥有律师资格的企业法务被称为“企业内部律师”,也是律师协会的成员。而绝大多数的企业法律顾问虽然在从事法律工作却并不拥有律师资格。由于在日本取得律师资格需要通过司法考试,这种现象从某种程度来说也是日本司法考试的高难度和低通过率造成的。统计表明,20世纪60年代到90年代,日本司法考试通过率只有2%—3%,每年通过人数不到500人,这些人中大多数都有多次参加司法考试失利的经历,只有很少人是一次通过的。[16]通过司法考试后,只能成为所谓的律师候选人,想要正式取得律师资格还要在“国家法律培训和研究中心”接受为期一年半的法律实践学习,完成法律实践知识课程和实习课程。这一阶段的学习结束后,还要再通过法律实践方面的考试才能成为律师。因此,日本的律师非常稀缺,也就造成了企业只能更多依赖内部法务人员。与上述国家的情况不同,日本的法律未对企业是否必须从律师处获得法律咨询作出规定。因此,在日本很多人往往会直接从事企业法律工作,而非将时间和精力全部投入在司法考试上。在教育改革前,日本的法学教育以法律条文和法学理论的学习为主,在实务方面的教学较为欠缺,这也直接导致了传统企业法律顾问的法律实践能力和整体专业素质不足。2004年,日本开始推行法律教育改革,仿照美国法学院的模式成立了60多所新式法学院,为学生提供法律实践教育。这一改革在极大程度上解决了日本司法考试通过率不高、实践人才不足的现象。新式法学院改革大获成功,毕业生司法考试通过率接近50%,日本律师人数也迅速增加。2005年,日本仅有146名法律顾问,到了2014年,这一数字已经增长到1179名。日本组织内部律师协会(Japan In-House Lawyers Association,通称为JILA)曾作出统计,2018年在日本律师协会登记的律师数为40013名,其中公司内部律师数为2161名;从事公司法务的员工数约为1万名,律师占其中的20%。[17]但由于日本企业在薪酬体制上较为保守,不愿意为具备律师资格但缺乏律所工作经历的人支付超过非律师雇员的薪水,因此还是难以吸引真正有经验的律师加入。

与很多国家一样,日本律师协会也设立了“企业法律顾问委员会”这样一个对企业法律顾问提供管理与服务的组织。具有律师资格的企业法律顾问与其他律师一样,也要同样接受日本律师协会执业纪律的约束。除这一机构外,日本设立了独立于律师协会的“企业内部律师协会”,吸收拥有律师资格的企业法律顾问为其正式会员、不具备律师资格的企业法律顾问为其非正式会员。

传统的日本企业采用终身制的雇佣模式,强调雇员的稳定性和对企业的归属感。日本企业不青睐社会律师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担心社会律师过于强调职业独立性,不能够融入日本传统的企业文化中。日本企业一般采用年资的工资评定方式,对于新员工,无论其是否有法律专业技能,只要是同一年进入企业,基本都处于同样的工资水平。除了工资问题,法务工作对于专业律师吸引力较小的另一原因是职业发展路径不明确。日本企业岗位流动性较强,法务部的工作未必长期交给一批人,法务人员可能会被安排转岗进入其他部门。这会中断律师职业发展的连贯性,也成为社会律师进入企业做公司律师的重要顾虑。一般来说,专业水平不高的企业法律顾问以处理事务性工作为主,法律问题则往往交由外部律师完成。欧美跨国公司在日本的分支机构最早招募了社会律师进入企业法务部。这些公司在薪酬体制、人事制度、文化氛围等方面都对资深律师更具吸引力。日本的外向型的经济模式,也促使一批跨国公司,如索尼、松下、丰田等走出去拓展国际市场,尤其是美国、欧洲等成熟市场。他们也逐步借鉴成熟欧美国家公司法务部管理经验,招纳更多的经验丰富的律师进入法务部。2001年日本拥有公司律师数量最多的20家企业中,欧美公司占比超过50%,每家公司人数都只有个位数,至2018年,日本公司几乎已占据这一梯队,且每家公司中公司律师有10至30人不等。[18]

五、法国

法国的企业法律顾问被称为“企业法律人”。与美日等国不同,法国的企业法律顾问既不是律师协会的成员,也不能代表企业出庭。法国的律师被称为“Avocats”。在法国要成为律师,除了需要获得大学的法学硕士学位,还要经过旨在获得法国职业律师资格证书的18个月CRFPA(律师职业学)的律师职业培训。对法国律师来说,一旦转行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就不能继续保留律师资格,也就当然不再是律师协会的成员。法国的这一规定主要旨在维护律师的独立性。根据法国律师职业伦理,律师在为客户提供法律建议或出具法律意见时,必须保持律师的独立性。与在律所执业相比,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属于企业雇员,会对企业产生依附关系,律师的独立性难以保证。因此,很多律师不愿放弃律师资格去从事企业法务工作。很多企业也愿意招收虽不需要具备律师资格,但接受过正规法学院校教育、具备较高学位的毕业生。但是近年来,随着法国大公司法务部工作对律师吸引力的加大,很多律师逐渐愿意进入法务部工作。

法国企业法律顾问协会(AFJE)是法国企业法律顾问职业的行业协会。这一协会聚集了4000余名企业法律顾问和600余名总法律顾问。AFJE的成立目的是:推动企业法律顾问职业的发展,提高企业法律顾问群体的职业地位和社会地位。这一协会不但为成员提供职业发展辅导等服务,还组织成员间的相互交流。法国企业法律顾问协会为不受律师职业规范约束的成员设立了行业的职业行为规范,其中,促进公司合规合法文化是企业法律顾问的首要职责。

与美国相比,法国的企业法律顾问的地位较低。Jean Van Houtte 1999年做的一项针对比利时法语区大型企业的研究表明,法国企业的法务部通常是总经理办公室的下设机构或企业运营管理部门的附属机构。法务部的负责人通常也不进入企业核心管理团队。因而,其在公司的经营中也往往处于从属地位,只享有对业务部门的建议权而非决定权。

近年来,但这一状况有所好转。法国企业法律顾问协会2011年的调查表明,54%的法务部目前直接向CEO或总裁汇报工作;60%的法务部负责人担任公司高管或管理委员会成员。这一现象与欧盟成员国加强对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管立法有密切关系。

六、小结

美、英、德三国,企业法律顾问大多具备律师资格,法务部人员设置是律师主导模式。从世界范围来看,这样的国家还包括澳大利亚、加拿大等普通法国家。这首先是由于这些国家具有严格限制法律执业和法律服务人员资质的传统。美国有“未经授权的法律执业”的限制,德国有对“法律咨询服务”提供者资质的限制,这些规定极大地限制了不具备律师资格的人能够从事法律相关工作的范围。此外,这些国家往往允许企业法律顾问享有律师保密特权。比如在美、英、德三国,企业法律顾问只要拥有律师身份,都可保留律师特权。这些国家也没有为企业顾问设置专门的准入考试。相反地,这些国家通过放宽对法律服务提供者执业资格的限制来鼓励从业。例如德国2008年修改了“法律咨询服务”的限制性规定,将法律咨询服务的提供者列为非律师。英国“2007法律执业法案”的改革规定,非律师可以与律师一起,为企业提供包含财务、项目管理等综合性服务。

美国是律师主导模式的代表。很多企业都在不断反思是否所有法务部工作必须交给专业律师。美国企业认为,合同管理等日常工作并不需要太多的法律专业技能。反而是受过一定法律知识培训,又有商务和管理经验的业务人员,可以更好地胜任这一工作。因此在实践中,越来越多的美国大公司将合同管理工作从法律部剥离,交由合同管理部门处理。此外,由于专业律师的人力资源成本高昂,许多跨国公司的法务部更愿意采用外包服务来提高工作效率。法务部下辖的专业律师便可以专注于那些关乎公司生存和发展、具有战略性价值的法律问题的处理。

作为非律师模式的代表,法国与日本将企业法律顾问与外部律师划分出明确的界限,企业法律顾问通常不具备律师资格。与上述两国相似,有19个欧盟国家都作出了企业法律顾问不是律师协会成员的规定。在这些国家中,很多企业法律顾问都没有通过律师资格考试,也不是律师协会的成员,当然也不享有“律师特权”。与法国相同,这些国家的法律职业伦理也认为,企业法律顾问与其供职的企业之间是雇佣关系,而外部律师与企业之间是客户关系,当企业的利益与律师职业规范所要求其代表的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企业法律顾问很可能没有能力或不愿维护公共利益。因而律师一旦与企业发生依附关系就不能继续保持律师职业身份上的独立性。欧盟法院在其Noble判例中也进一步明确肯定了这一理论。法律职业资格取得较难,也会导致企业内部具备律师资格的法务人员比例偏低,日本的情况就很好地印证了这一点。

在我国现阶段,法务部人员非律师居多,但在司法部将公司律师纳入律师体系之后,我国将趋向于以美国为代表的律师主导模式,可以预见,未来公司律师制度将逐渐走上专业化规范化的轨道,这无疑是企业内部法律工作者的福音。


[1] See Brain Z. Tamanaha,On the rule of La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4,p.59.

[2] 《司法部2018年法治政府建设年度报告》,http://www.moj.gov.cn/Department/content/2019-04/04/599_232040.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7月22日。

[3] 2014年8月国家正式取消企业法律顾问职业资格考试,但原有证书继续作为相应专业技术能力和水平的凭证,详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国资委办公厅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企业法律顾问职业资格后续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122号)。

[4] http://www.senior-rm.com/detail.aspx?nid=123&pid=123&tid=123id=29282,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6月5日。

[5] 涉及企业法律顾问的有效文件还有: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3月27日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总法律顾问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5月14日颁布的《关于在国有重点企业加快推进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的通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07年2月16日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快中央企业以总法律顾问制度为核心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

[6] 米高蒲志,国际招聘顾问公司,1976年成立于英国伦敦,在36个国家设有140多个办事处。每年会发布年度薪酬报告,涵盖财务和会计、人力资源、市场营销、法律、信息技术等各个行业。

[7] 北京市与上海市社会律师薪酬水平完全趋同。受上海市的跨国公司数量的影响,上海市公司律师行业的最高薪酬比北京市略高,但差距不大。

[8] 此报告针对的对象为In-House Counsel,国内一般译为法律顾问、法务,职能与法务、公司律师相类似。严格意义上,美国没有公司律师这一概念,但从该报告可以侧面观察美国此类工作的薪酬水平。

[9] 《这类法律工作全面涨薪!这么看你是不是也不一定要进律所啊?》,https://mp.weixin.qq.com/s/rFwm5G3AqbXbuYQIrolL7w,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9月25日。

[10] [美]卡罗尔·巴斯里、欧文·卡根:《公司法律部》(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页。

[11] https://www.bls.gov/cps/lfcharacteristics.htm#emp,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7月22日。

[12] [美]理查德·L.埃贝尔:《美国律师》,张元元、张国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4页。

[13] 邵建东编译:《德国法学教育的改革与律师职业》,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8页。

[14] [英]格拉汗·J.格拉汗·格林、弗雷德里克·T.赫恩:《英国律师制度和律师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56页。

[15] [日]裘索:《日本国律师制度》,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35页。

[16] 日本律师协会调查室:《律师业务手册》,吴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9页。

[17] https://jila.jp/eng/,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7月22日。

[18] https://jila.jp/eng/,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