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破产受理
一、立案审查
理论背景
在债务人无异议的情况下,《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应当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5日内告知申请人。当事人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期间不计入《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期限。2015年4月1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2015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并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立案登记制的司法改革大幕在全国拉开。
在这样的背景之下,破产案件的受理与立案登记之间产生了一定的张力。2015年12月,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杨临萍强调,“要准确把握立案登记制与破产受理法定标准的关系。企业破产案件的受理程序与立案登记制实质上是一致的。因此,只要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的要求,法院即应当编立‘破(预)’字号案件进行审查,并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申请人出具相应凭证,然后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期间作出受理与否的裁定……在最终决定是否受理破产案件时,法院必须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进行判断。只有符合该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法院才能受理”[10]。201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破产案件立案受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债权人、债务人等法定主体提出的破产申请材料,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应一律接收并出具书面凭证,然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形式审查。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当场登记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释明,并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应当补充、补正的材料,补充、补正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申请人按要求补充、补正的,应当登记立案”,进一步明确了立案登记制在破产申请中的适用。在《九民会议纪要》中,最高人民法院要求继续推动破产案件的及时受理,在立案登记环节将维稳因素排除在外,体现了推动市场主体有序退出和贯彻立案登记制的决心。
法律实务
(一)法院审查的期限
债权人作为申请人的期限中,5日为人民法院通知债务人的期限;7日为债务人对破产申请的异议期;10日为人民法院审查是否受理的期限。
债务人作为申请人的期限中,15日为人民法院审查是否受理的期限。
延长期限必须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后方可延长15日。
(二)人民法院受理的送达
1.送达的期间
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债务人符合破产条件的,应当在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如申请人为债权人的,应当在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债务人,同时要求债务人提交财产状况说明、财务报告等资料。
2.送达方式
受理裁定的送达方式可以是当面签收、邮寄送达等,但在实践中许多债务人已经成为“三无”企业,债权人申请破产后无人接收人民法院的送达文书,此时可由人民法院在债务人住所地张贴破产申请书及立案通知书,并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或者人民法院网络公开平台予以公示。自张贴及公示之日起,经过7日即视为送达。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日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起点,裁定日即为生效日,而非送达债务人后生效。河北高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九条规定:“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裁定,除另有规定外,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三)特殊债务人的受理需经备案和批准
根据云南高院《破产审判指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上市公司作为破产被申请人时,需要向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受理前还需层报至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批准。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上市公司重整纪要》第4条第(3)项规定:“鉴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较为敏感,不仅涉及企业职工和二级市场众多投资者的利益安排,还涉及与地方政府和证券监管机构的沟通协调。因此,目前人民法院在裁定受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前,应当将相关材料逐级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审查。”
(四)申请清算和申请重整同时发生时的处理
对于不同主体对债务人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又提出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如何受理并无明确法律规定,需要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精神和原则决定。因为《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均可以提出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申请,如果债务人企业重整的可能性比较大,根据《企业破产法》倡导的保护优质企业资源的精神,人民法院此时应受理重整申请。“因此既有主体申请清算,也有主体申请重整时,法院应受理重整申请。”[11]如山东济宁新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重庆伟豪实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等就是按照该原则受理的重整案件。
相关依据
1.《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2.《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3.《上市公司重整纪要》第4条
4.山东高院《破产审理指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
5.河北高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九条
6.云南高院《破产审判指引》第二十九条
二、裁定不予受理与驳回申请
理论背景
对于破产申请,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破产原因的依法裁定受理,从而进入破产程序;对于不符合破产原因的,则通过裁定不予受理和驳回申请两种方式,依法决定债务人企业不进入或退出破产程序。民事诉讼普通程序中,以法院登记立案的时点为界,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或属于其他法定情形的案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与之类似,在破产程序中,也以受理的时点为界,对于不满足破产原因或异议成立的申请,法院分别裁定“不予受理”和“驳回申请”。
民事诉讼普通程序中,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是除管辖权异议之外亦可以上诉的裁定文书,原因是此二者虽然属于程序性的裁定,但是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构成了实质性的影响,因此必须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同样,在破产程序中,两个裁定均会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造成巨大影响,为了保护申请人的诉权,企业破产法也赋予了申请人上诉的权利。《破产法司法解释一》进一步规定了上级法院的监督权,因法院消极对待当事人的破产申请使得《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申请人无法获取不予受理裁定书面文书,导致上诉权无法行使时,申请人可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在比较法上,日本破产法允许当事人对受理破产的裁定进行上诉,[12]我国破产法并不允许,但是在破产程序中,若某一债权人因债权清偿不具主体资格,则会被裁定不予受理。《九民会议纪要》对此予以确认,体现了对于债务人积极清偿债务的鼓励,实际上赋予债务人救济的权利,通过积极清偿申请债权人的债权,避免走向破产。同时,为了平衡整体债权人的利益,《九民会议纪要》还规定,某一债权人被裁定不予受理并不影响其他具备主体资格的债权人继续申请,管理人可在受理破产后以偏颇清偿或个别清偿为由向法院请求撤销。这也与民事普通程序的基本原理一致,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当事人,因为法院尚未对其实体权利作出审理,若当事人满足起诉条件后再次起诉,则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
法律实务
(一)不予受理与驳回申请的区别
1.二者发生的原因不同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原因包括债务人不具有破产原因、申请主体不适格等,人民法院驳回申请的原因仅为债务人不具有破产原因。人民法院在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破产申请材料时,申请人主体是否适格因具有客观性而易于审查,但债务人是否具有破产原因,因申请立案时提交材料的滞后性等原因,在进入破产程序后特别是审计评估机构出具最新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后发现债务人不符合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可在破产宣告前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对于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前丧失申请资格的,《九民会议纪要》第108条作出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的债权因清偿或者其他原因消灭的,因申请人不再具备申请资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但该裁定不影响其他符合条件的主体再次提出破产申请……”
2.二者发生的时间不同
二者一个发生在破产受理之前,另一个发生在破产受理之后至宣告破产之前。《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救济途径
申请破产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来说均意义重大,所以赋予了债务人和申请人相应的救济权。如人民法院收到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后会将相关资料送达债务人并给予债务人七日的异议期;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债务人亦可通过各种方式举证证明其不具有破产原因,人民法院审查认可后可以驳回破产申请。如发生申请人的申请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情形,可在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此外,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如之后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时,有权提出申请的主体仍可再次提出破产申请。
相关依据
1.《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
2.《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
3.《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
4.《九民会议纪要》第108条
5.山东高院《破产审理指引》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