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破产债权的认定
一、债权确认
理论背景
债权确认是指破产程序中经债权人申报、管理人审查和债权人会议核查后的债权和依法无须申报的债权最终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程序。申报的债权只有经法院裁定确认后,债权人才能在破产程序中拥有债权人的资格,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人民法院确认债权表的裁定,具有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
在比较法上,各国(地区)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破产法,“对债权争议的确认之权,各国无一例外地规定为法院的职权,包括那些将债权审查列入债权人会议职权的国家。利害关系人对债权确认的结果有异议,应通过债权确认诉讼的方式解决”[9]。在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债权确认可由人民法院通过两种程序完成:一种是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无异议的债权,由人民法院直接裁定确认;另一种是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债权,由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予以确认,异议债权在诉讼时间内表决权受到限制。对于债权确认之诉,《企业破产法》仅仅规定了异议人必须在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结束后提起,但对异议程序及法律后果均未予以具体规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和第九条在此基础上对异议权的适用路径进一步细化,对债权人、债务人如何行使异议权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原则上不需要审查确认。因为“这些债权都属于已经经过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认、依法可强制执行的债权,其执行效力可自然延续至破产的执行程序中,故可不经审查确认程序而直接受偿”[10]。《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强调管理人如无特殊情况必须承认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限制管理人对裁量权的滥用,节约债权人因重复起诉产生的不必要成本。
法律实务
(一)债权确认的认定程序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确认分为非诉和诉讼两类程序。非诉程序,是指通过债权人会议核查及人民法院裁定的方式确认债权;诉讼程序是指在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债权表有异议的情况下,通过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的方式确认债权。
1.非诉程序确认。债权人、债务人对管理人审查债权后编制的《债权表》记载内容无异议的,在非诉程序中经债权人会议核査,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裁定直接确认,《债权表》记载的无异议债权通过非诉程序得到确认。
2.诉讼或仲裁程序确认。债权人、债务人对管理人审查债权后编制《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债权异议权应被赋予有异议的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债权人,债权异议包括债权人对自己债权的异议、债权人对《债权表》中记载的他人债权的异议、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债权的异议。债权确认程序,应当以相对人为被告启动债权确认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异议不成立的,则管理人依原审査结论将其列入《债权表》;异议成立的,则该债权经裁决后,管理人应将裁决确认后的债权列入《确认债权表》。
(二)债权确认产生的法律后果
债权确认,一般产生以下三个方面的法律后果:
1.债权被确认的债权人获得参加破产程序的债权人资格,有权出席债权人会议,依据其被确认的债权性质及债权数额等在债权人会议中享有表决权;在破产财产分配时,参加同类债权的清偿顺位,并以此计算获得清偿数额。
2.债权未被确认的债权人不能在破产程序中行使相关权利。
3.债权不能确定或者尚未确定的债权人,经人民法院临时确认债权的,按照人民法院临时确定的债权性质和债权数额,在债权人会议中行使表决权。但如果最终被确认不属于破产债权的,相关债权人则不得参加破产财产分配;如果最终确定为破产债权,相关债权人按照最终确认的债权性质和债权数额参加表决、参与分配,已经按临时债权额行使的表决权不再纠正,但分配财产时应当按最终确定的债权金额受偿。
相关依据
1.《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
2.《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3.山东高院《破产审理指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
二、不予确认
理论背景
对于不予确认债权的规则,《企业破产法》中并未直接规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也仅仅是明确了审核的内容,山东高院《破产审理指引》,将债权区分为应予确认、暂缓确认及不予确认三种类型并分别编制债权表。但是,对于管理人以何种标准进行审核和区分三类债权,却并未作出具体的规定。
2012年《税款批复》明确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债权,破产受理后产生的滞纳金则仍然按照2002年最高法《破产审理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处理,《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中也对这一规则进行了重申。
《破产审理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规定“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不属于破产债权,但《破产会议纪要》第28条明确规定,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因此《破产会议纪要》的这一表达事实上否定了前述规定,将该惩罚性债权纳入了普通债权的范围,只不过在清偿顺序上获得了“劣后债权”的顺位。由此看来,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破产审理若干规定》事实上被《破产会议纪要》所修改,各地法院的“审理指引”中也未对具体的审核规则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时,不妨按照《破产会议纪要》的规定对《破产审理若干规定》中的范围进行修正。对于《破产会议纪要》引入的“劣后债权”的概念,因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此尚无具体规定,管理人可参考比较法上对于劣后债权的处理规则进行操作。
综合上述地方司法性文件,不难看出其中所规定的不予确认的债权,乃是《破产审理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不属于破产债权情形的修订或者补充。
法律实务
对债权不予确认时管理人通常从两个方面进行考虑。一是形式要件即债权申报主体是否适格,若债权人主体不适格,该债权不予确认。二是实质要件即依据《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申报债权进行审查,符合不予确认债权情形的,管理人应作出不予确认的审查意见。深圳中院《债权审核指引》第五十四条在《破产审理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的不属于破产债权情形的基础上对管理人不予确认债权的类型进行了更加明确的区分。实践中,管理人对于不予确认债权可以结合《破产会议纪要》的规定、参考深圳中院《债权审核指引》和本地法院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的下列债权应作出不予确认的审查意见:
(一)破产案件受理日以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二)债务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决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行政机构加处的超过金钱给付义务数额一倍的滞纳金;
(三)破产案件受理日以后的债务利息;
(四)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五)债务人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
(六)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未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
(七)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
(八)管理人或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内解除合同,合同相对方申报的超出实际损失的赔偿请求或者要求返还定金的加倍部分;
(九)政府无偿拨付给债务人的资金,但财政扶贫、科技管理等行政部门通过签订合同,按有偿使用、定期归还原则发放的款项除外;
(十)超过债权人申报范围的债权;
(十一)其他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不予认定的债权。
相关依据
1.《破产审理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
2.《破产会议纪要》第28条
3.深圳中院《债权审核指引》第五十四条
三、暂缓确认
理论背景
暂缓确认的债权主要是指在管理人审查债权、编制债权表时由于债权本身或债权数额尚未确定,管理人因此登记为暂缓确认,等待债权具备确认条件后再予以确认的债权。对于破产程序中暂缓确认债权的判定标准、处理方式和配套制度,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中并未直接规定,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和指导,散见于各地方司法文件。
一般而言,管理人在完成债权审查后编制债权表时应当将债权区分为应予确认、暂缓确认及不予确认三种类型,并且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时列表并予以说明。对于债权被暂缓确认的债权人,其表决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凡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但是债权人会议的成员并不当然享有表决权,行使表决权往往需要以债权确定作为前提条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为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临时确定债权额,债权人有根据该临时债权额行使表决的权利。另外,暂缓确认的债权具有不确定性,随着条件的成就或者解除与否,债权的存在与否和数额大小也会发生变化,因此,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进行提存或预留。
法律实务
常见的暂缓确认债权包括以下几类:
(一)管理人作出审查结论后债权人提起诉讼的债权
管理人按照法律规定对债权性质、债权数额作出审查意见后,如果债权人对管理人审查后的债权提出异议,管理人应将此类债权列为暂缓确认债权。实践中,对管理人审查意见提出异议的情形包含三种:
1.是否属于破产债权的异议
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破产审理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不属于破产债权的。管理人审查后对此类债权作出不予确认的审查意见,债权人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管理人应将此债权列为暂缓确认债权。
2.对于债权数额的异议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即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利息不再计算。管理人在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附利息的债权停止计算利息。管理人对此类债权作出审查意见后,债权人对于利息部分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管理人应将此债权列为暂缓确认债权。
3.是否属于优先债权的异议
对优先债权的异议主要包括:(1)关于有财产担保债权的异议。案涉担保物是动产性质的担保物时,因债务人日常生产中产生损耗,而导致担保物灭失,使债权人对该动产担保物的优先权丧失,管理人对债权作出审查意见后,债权人提出应对登记在册的担保物享有优先权,而非以实际现存的担保物享有优先权的异议。(2)对于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将该期限的起算点改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实践中,部分建设工程债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对此类债权作出审查意见后相关债权人对于管理人未确认其建设工程优先权提出异议。
(二)诉讼或仲裁未决债权
诉讼或仲裁未决债权是指正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尚未有诉讼仲裁结果的债权。《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为保证债权人在诉讼仲裁结果确定后能够行使权利,法律赋予未决债权人以申报债权的权利。实践中,诉讼仲裁结果作出前,相应的债权性质、金额无法确定,因此管理人应将该类债权列入暂缓确认债权,待诉讼仲裁结果作出后,按照相应法律文书的裁判结果进行审查。
(三)附条件但条件未成就的债权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为保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所附条件未成就时,债权人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应对此类债权接收登记。管理人债权审查时应将此类条件未成就的债权列入暂缓确认债权,待所附条件成就时,依法进行审查。
(四)其他暂缓确认债权
其他暂缓确认债权包括管理人尚未作出审查结论或复核结论的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务人将来求偿权进行申报但债务人的责任尚不能确定的债权等,管理人对于此类债权应暂缓确认。
对于暂缓确认债权管理人可以告知债权人暂缓确认的原因,待暂缓确认原因消除后,管理人应及时完成债权审查。
相关依据
1.《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
2.《破产审理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
3.《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
4.《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5.山东高院《破产审理指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1] 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和比较功能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63页。
[2] 王卫国:《中国新破产法中的清偿顺序与破产责任》,载《中国法律》2006年第3期。
[3]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2006-09/26/content_5354977.htm。
[4] 王建平:《企业破产法上的利益平衡》,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11期。
[5] 熊伟、王宗涛:《中国税收优先权制度的存废之辩》,载《法学评论》2013年第2期。
[6] 付翠英:《论破产债权的申报、调查与确认》,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2期。
[7] 付翠英:《论破产债权的申报、调查与确认》,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2期。
[8] 李永军、王欣新、邹海林、徐阳光:《破产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85页。
[9] 王欣新:《债权审理确认程序》,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5月27日。
[10] 李永军、王欣新、邹海林、徐阳光:《破产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8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