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全流程实务操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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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破产债权的审查

一、审查原则与审查要点

理论背景

破产债权的审查是破产债权申报后进行债权确认前的必经程序,是对“申报的债权是否符合申报规则,申报的债权是否合法有效,破产债权的性质、数额等进行查证分析的一种程序性制度”[7]。广义的债权审查,既包括管理人的审查,也包括债权人会议的核查。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破产债权的申报和确认一般需要经过“债权人申报—管理人登记(形成债权申报登记册)—管理人审查(形成债权表)—债权人会议核查—法院裁定确认”的程序。

就破产债权的审查原则和基本程序而言,综观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破产法有关债权审查确认的规定,尽管因国情、历史沿革等不同,但基本原则与程序是相同的。在比较法上,多数国家的立法规定,债权审查是“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指定债权调查期日,并主持由债权人、破产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及管理人等参加的债权调查活动”[8]

就破产债权的审核要点而言,根据时点不同有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之分。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管理人接收债权申报材料后,对申报债权登记造册形成债权申报登记册,对债权进行审查后,编制债权表。这里的审查包括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两方面。管理人在编制债权申报登记册时,只需进行形式审查,凡是符合登记形式要件的债权,就必须将其编入债权申报登记册内。之后,管理人需要对编入债权申报登记册的债权进行实质审查,通过审查后编入债权表提交给债权人会议核查。

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表关系到每个债权人的实际利益,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编制的初步债权表有权核查。在破产程序期间,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管,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法律实务

(一)破产债权的审查原则

债权审查是破产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管理人履行职务的重要内容,它是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权的前提和基础,破产债权的审查直接关系到债权人能否顺利参与破产程序并行使表决权、分配权等权利。管理人审查破产债权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审查标准统一原则

管理人开展债权审查工作前,需要依据相关规定制作统一的债权审查规则。所有负责债权审查的工作人员均需熟知各类债权审查时的注意事项与审查标准,对于同一类型的破产债权审查的标准要统一,保证债权审查的统一性、公平性,避免同一类型债权出现不同的审查标准,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产债权审查标准统一原则也是民事法律行为公平原则的重要体现。

2.尊重生效法律文书原则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以及仲裁委员会依法制作的仲裁裁决书,一旦生效即具备法律效力,管理人工作人员审查债权时该类法律文书可以直接作为审查依据。对于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裁决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等法律文书,管理人审查债权时应该予以尊重,如果没有新的证据或事实推翻已生效的相关司法文书,应对文书确定的内容予以审查确认。

3.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的原则

管理人审查债权时应坚持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相结合的原则。对债权的形式审查包括:是否采用书面形式,是否在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是否提交了债权申报主体资格、债权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的证明材料。对破产债权的实质审查包括:债权是否成立,债权性质,债权数额,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证据是否真实、合法、充分,债务人财务账册是否有明确记载或其他证明材料等。

(二)破产债权的审查要点

《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管理人审查破产债权的注意要点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实践中,参照深圳中院《债权审核指引》的相关规定,管理人审查债权应注意以下几点:

1.债权人主体是否适格

审查债权人主体的证明材料包括:自然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等;若委托他人代为申报,是否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对于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时需要重点审查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已注销。

2.债权申报材料是否齐备

债权申报过程中存在债权申报材料不齐全的情况,管理人经形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的,应要求债权人限期补充申报材料。申报人逾期不补充或者补充后仍不合格的,管理人应以现有证据作出审查结论。

3.债权申报金额、债权性质是否明确

管理人审查债权时对于债权申报金额,要予以重视,特别是涉及金融类债权时,其计算破产受理前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等,要有明确的计算依据和计算过程。对于申报债权的性质,管理人审查时应标注明确是属于优先债权还是普通债权。

4.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管理人审查债权过程中要关注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虽然实体权利即申报债权的权利依然存在,但是从程序上看,该债权人已经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的权利,即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相关依据

1.《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

2.山东高院《破产审理指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

3.深圳中院《债权审核指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

二、一般债权的审查

理论背景

破产债权审查的目的在于对申报的债权进行查证,确认债权有效成立的事实,排除虚假申报债权、恶意串通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等情况。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管理人接收债权申报材料后,一般债权的审查过程大致包含以下流程:首先是管理人登记以形成债权申报登记册,其次由管理人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并将审查结论逐一通知相应债权人,最后根据审查结论编制债权表。债权的审查工作是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最为重要的工作之一,经管理人审查后的债权编入债权表,再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和人民法院确认,就成为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最为重要的依据,因此合理有效的审查流程和规范,对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至关重要。但是,长期以来,有关法规对债权审查的对象和具体规则等缺乏指导。《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对这一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对管理人在不同环节的审查对象和工作流程作出了规范。

按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管理人的审查包括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两方面。参照深圳中院《债权审核指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形式审查包括审查债权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有关信息、申报的债务人是否为破产案件的债务人、申报的权利种类和性质。实质审查管理人应当结合债权人的申报材料和债务人提供的材料对债权是否成立、债权性质、债权数额、担保情况等进行审查。

法律实务

管理人对破产程序中一般债权进行审查时应注意以下内容:

1.破产债权的产生依据

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都必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管理人对债权进行审查时应注意债权的形成依据,即证明债权真实存在的证据。实践中,破产债权的形成依据包括以下几类:

(1)合同。合同是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重要事实依据。破产债权如果依据合同形成,则管理人应当重点审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债权人依据无效合同申报的债权显然不能成立。

(2)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债权人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申报债权,管理人此时主要审查判决书、调解书的真实性以及其是否已经生效。未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不能作为确认债权的依据。

(3)仲裁裁决书。仲裁委员会依法制作的仲裁裁决书一旦生效,则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是重要的债权申报依据。管理人依据仲裁裁决书对申报债权进行审查,要注意的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以及仲裁事项是否在当事人所约定的仲裁范围之内。

(4)其他能够证明债权成立的依据。凡是能够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发生的收款收据、债务确认函、转账凭证、往来电报、函件、借条、欠条等材料,都可以作为债权申报的依据。管理人对这些债权进行审查时,不仅需要对这些证据材料本身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同时还必须审查是否有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当事人之间发生了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2.破产债权的时效

管理人审查债权时需要注意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

3.破产债权的具体金额

管理人审查债权时对债权金额的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债权人依据合同、协议书、判决书、裁决书等债权文书计算债权金额的,要按照债权文书约定或确定的债权计算依据进行审查;对于债权人没有按照债权文书约定或确定的债权计算依据计算债权金额的,管理人应当予以纠正;约定的债权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债权金额重新计算。

(2)申报债权包含利息的,利息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日。债权人与债务人有减免利息约定的,从其约定;申报人计算利息应以合同约定或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利率计算,除非该利率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则按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认定;申报的债权包含违约金、定金的,以实际损失为限;对于资金被债务人占用的,其利息损失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为限,超出部分不予确认。

(3)申报债权时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直接予以确认;生效法律文书仅列明债权的计算方法的,依照文书计息至债务人破产受理日;对受理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等不予确认。

相关依据

1.《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2.山东高院《破产审理指引》第一百一十条

3.深圳中院《债权审核指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三、特殊债权的审查

理论背景

债权人申报的债权需得到确认后才能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但债权人申报债权情况各异,《企业破产法》规定了几类特殊债权的资格认定。这几类特殊债权包括:未到期的债权;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权人清偿债务的,对债务人的求偿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权人清偿债务的,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合同当事人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据破产法解除合同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受托人因不知进入破产程序继续处理债务人委托事务而产生的请求权;付款人因对债务人出票的票据继续付款或者承兑产生的请求权等。

以上债权之所以具有特殊性,乃是由于该债权虽然不符合一般破产债权的要求,但是具备法定的事由,因此允许申报。由于该债权或者债权数额在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尚未完全确定,因此对后续管理人编制债权表时造成了困难。一般而言,在破产债权申报环节,我国《企业破产法》允许这些债权人对这些特殊债权进行申报,但是对于尚未确定的债权,管理人还需在编制债权表时暂缓确认或者在分配程序中以提存等方式暂时处理,等待债权最终确定后方可处置。对于融资租赁债权,诉讼、仲裁未决债权,附条件债权、附期限债权,连带债权,未到期债权等在实务中常见的特殊债权,管理人审查和编制债权表时应当如何处理,需进一步探讨。

法律实务

(一)融资租赁债权的审查

实践中,融资租赁的融资一般来说并无异议,争议焦点往往在于融物。融物应如何判断,融资租赁本质上可分为直租和回租两种形式,其中回租式融资租赁在融物判断上最容易产生纠纷。在(2017)最高法民申111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三步审查法”,对管理人审查融资租赁债权提供了指引。

1.融资租赁物是否客观存在

实践中,有部分名为融资租赁的合同仅有资金空转,并无实际租赁物。毫无疑问,此类合同当然不足以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属借贷合同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需要说明的是,融资租赁合同虽对租赁物作出约定,但未特定化的,也不能认定租赁物客观存在。例如(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虽名为“融资租赁”,并就租赁物及租金等问题作出明确约定,且附有《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及《租赁物清单》,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仅载明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而未载明具体的租赁物名称及型号,《租赁物清单》仅列明了租赁物的供货商、租赁物名称、入账金额、入账时间、已提折旧及账面净值。而入账金额、时间、折旧、账面净值系财务记账方式,供货商及设备名称尚不足以使得租赁物特定化。仅凭《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及《租赁物清单》尚不足以证明存在能与《租赁物清单》所列租赁物一一对应的特定租赁物,也不足以证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因此法院对出租人有关租赁物实际存在、合同性质系融资租赁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

2.融资租赁合同中转让价款是否合理

融物的特征在于其担保功能,即出租人保留租赁物的所有权以担保其对承租人租金债权的实现。如租赁物的价值与租金构成并无直接关联或差异过大,租金体现的不是租赁物的购买价值及出租人的成本利润,则意味着租赁物担保功能丧失。在山东高院再审的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鸿利化纤科技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涉售后回租的租赁物原值仅为522.8万元,而在双方未对租赁物的价值进行必要的评估的情况下,承租人即以1064.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出租人。法院认为,租赁物的转让价格与其实际价值明显不符,明显存在租赁物低值高估的情形,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处理。

3.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

此处的所有权转移是指租赁物的所有权从出卖人处转移到出租人处。传统的融资租赁交易中,所有权转移鲜有争议。但在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中,由于出卖人与承租人混同,租赁物一般不发生占有的实际变动,所有权转移与否也变得模糊。在(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房地产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的出卖人和承租人均为置业公司,租赁物为其在建商品房。在合同订立前该租赁物已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超规划建设的违章建筑,在租赁期间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故租赁物所有权无法从出卖人移转至出租人。出租人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其对案涉租赁物所有权无法过户亦应明知,故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融资租赁,而是出借款项。置业公司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虽名为承租人,但实际上不可能与自己所有的房产发生租赁关系,其仅是以出卖人之名从租赁公司获得款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并非售后回租,而是借款。故案涉融资租赁交易,只有融资,没有融物,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法律关系。

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可依“三步审查法”,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若其通过“三步审查法”检验,则应当认定其构成融资租赁合同;若其未通过,则应当根据其构成的实际法律关系进行认定。

(二)诉讼、仲裁未决债权的审查

未决债权是指正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尚未有裁判结果的债权。对债权人申报的诉讼、仲裁正在进行中的债权审查时,管理人对于此类债权申报登记后,无须进行实质审查,待法院、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管理人可以依据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进行认定。为保证债权人在裁决结果确定后能够行使权利,法律赋予未决债权人以申报债权的权利。但是,未决债权在裁决结果确定前,其权利应受到限制,管理人可以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向人民法院申请是否给予该类债权人表决权。

(三)附条件债权、附期限债权的审查

管理人对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审查,应当重点审查债权所附条件和期限。对于附条件债权,管理人应当审查所附条件是否成就,条件尚未成就的,暂缓认定。对于附生效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生效条件未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对于附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在最后分配公告日,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附开始期限的债权,无论其所附期限是否到来,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均视为已经到期,属于破产债权。附终止期限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所附期限未到来的,认定为破产债权。

(四)连带债权的审查

管理人审查连带债权时,应注意以下问题:(1)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2)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可以就其对债务人已清偿部分的求偿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应依法进行审查。(3)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可以就其对债务人尚未清偿部分的将来求偿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4)债务人是连带债务人时,债权人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连带债务人数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债权人可以分别向债务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管理人申报其全部债权。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可就将来可能承担的债务申报债权。

(五)对未到期债权和附利息债权的审查

未到期债权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是尚未到期履行的债权。一般情况下,只有到期的债权才发生请求对方履行和强制执行的请求权,未到期的债权不能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的财产已依法被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已无法保证在债权期限到来时履行义务,如果不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未到期债权进行申报,显然无法对该类债权人进行保护,因此对未到期债权可以进行申报和审查。对于附利息债权,企业被裁定受理破产时,利息停止计算。但对于停止计息的时间是裁定受理当日还是裁定受理的次日,法律法规没有相应规定,对此管理人在债权审查过程中一般按照破产受理次日不再计算利息。

(六)逾期申报债权的审查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破产程序的核心价值之一是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一方面应给予必要的救济,另一方面也应当使其承担不利后果。管理人对于逾期申报债权进行审查时,一方面应同样对该类债权的形式要件与实质内容进行全面审查,另一方面需要对申报期限进行严格把控。审查与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破产法未进行明确规定,实践中,管理人可以根据逾期申报债权的工作量制定相应的收费标准。

相关依据

1.《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2.山东高院《破产审理指引》第一百一十条

3.深圳中院《债权审核指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