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法律、情理、心理的分工
在一场成功的调解中,调解员个人对于纠纷的了解,对当事人相关信息、心理变化的洞察、分析与引导,共同构成了个人影响力——这是在纠纷调解过程中的一种强大力量。有效、合乎情理法的调解,既非恐吓,也非哄骗与欺诈,在一场符合人民调解制度要求的调解中,每一方当事人都会获得心理上的平衡。
因此,对于调解员来说,掌握法律要求与责任方面的知识是必要的,但运用社会心理学的原理和理论指导调解活动和实践,却是调解工作走上科学轨道的重要一环。
(一)情理法是一贯原则,心理能力是新要求
人民调解的过程中,首要原则与要求就是要依法调解、依据社会公德调解。
1989年6月17日由国务院发布,并于同日起在全国实施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中,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进行了明文规定。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第一款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在2010年8月28日的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正式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两大法律法规同时指出,人民调解制度的实施,需要建立在依法、有情有理的前提下。在这一前提下,十九大又提出了“建设社会心理服务体系”的方针,并于2018年11月30日由10部门联合发布了行业重磅文件:《关于印发全国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设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该通知中明确指明,建立健全社会心理服务网络,依据行业服务特点,搭建基层心理服务平台,明确要求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与调解员急需提升心理服务水准。
可以说,这是新形势下对人民调解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在兼顾情理法的同时,用丰富的心理知识去合理地引导纠纷走向。
(二)事实是依据,法律是准绳
一个具体的民间纠纷能否正确解决,一是取决于能否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二是取决于能否正确地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此,调解员在处理纠纷时,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我国多年来调解民间纠纷的经验总结,同时也是提升调解质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
这就要求我们在调解过程中,必须依据客观存在的事实进行认定,既不能夸大,也不可缩小,更不能虚构。我们既要了解申请人一方,又要了解被申请人一方;既要了解纠纷各方面的情节,又要把握多个情节间的联系。唯有将各种情况吃透,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在事实查明以后,下一步就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分清当事人争议的是非,确定、引导、解决争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原则在人民调解工作中同样重要。
按照这一原则的要求,人民调解员介入、处理民间纠纷时,要出于公心,持之以平,严格依法办事,即不管是面对何种类型的当事人,不管他们是什么民族、何种性格,也不管其出身、职业与教育程度等,在适用法律、政策上一律平等,不偏袒、不歧视。
这就意味着任何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受到侵犯都一样受法律保护,绝无特殊和例外。当事人在享受权利上是一律平等的,在履行义务上也是一律平等的,不允许只享有权利,不履行义务的特殊人物存在。
(三)道德是基本规范,情理是引导方向
在中华民族特别是汉民族的发展过程中,其实早已铸就了内向、温顺、诚实、友好、谦让、自尊自爱、安分守己、追求和谐等心理素质,并由此形成了以“和为贵”“将心比心”“严以律己、宽以待人”等为代表的习惯与风气,这些共同构建起中华民族的优良道德传统。因此,强调道德规范在人民调解中的作用,把它作为调解原则的内容之一,也是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特色。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条明确指出,在调解民间纠纷时,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主义道德进行调解”。
而《规定》中之所以强调道德规范的作用,是源于道德与法律的关系:
凡法律所禁止的,往往也是道德所谴责的;
凡法律所允许的,都是道德所提倡的。
作为调整人们行为的一种社会规范,道德调整的范围远比法律更广泛。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也可以真切地感受到这一点,比如,有一部分民间纠纷是不受法律调整、只受道德影响的,最典型的莫过于家庭纠纷、情感纠纷与邻里纠纷等。在这些纠纷里,有过错的一方并未违背法律的规定,只是可能不符合道德的要求。此时,道德规范就会成为调解时的重要依据,我们在调解时就要充分尊重各地不同的风俗习惯、情理走向。
而在调解过程中,情理更是重要的调解方向,“情”当然包括了感情与人情,但在法律的范畴中,皆需要结合具体的“案情”;而理则是事物之理、人伦之理,是一般行为的规矩、是非得失的标准。
另外,这种道德规范、情理引导也是由人民调解的工作性质所决定的。它是群众自治的一种工作方法,通过国家法律、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的宣传教育,使当事人和群众依照国家法律、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判断是非、分清责任、约束行为、解决纠纷。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不具备法律上的强制力,其履行主要依靠道德上的约束力,而发挥道德的作用,讲究情理,可以有效地保障调解协议的履行。
(四)心理调解是手段,心理知识是辅助方法
之所以在现行的调解活动中引入心理学,关键在于调解本身就与个人的心理行为变化有着极其密切的联系。
人民调解员介入纠纷,往往先是心理调解,因为刚刚开始时当事人一方会认为对方当事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内心非常不满,无法很好地展开理智活动。此时,贸然进行法律调解,很容易造成当事人的反感与不信任。
一般来说,人在陷入冲突、矛盾时,心理活动的规律往往是由愤怒、不满慢慢地转向追求平衡。当事人心中充满积郁、心理不再平衡的时候,就要寻求机会进行宣泄,从而恢复平衡,而这种“自寻机会”的平衡往往是社会不稳定的重要因素。这也是调解的重要作用,通过调解员恰当的心理引导,让当事人将心中的委屈、不满等情绪完全宣泄后,其情绪才会稳定,才有机会心平气和地听取建议,最终理智地选择解决矛盾的方式与方法。
更重要的是,基于中国传统“平庸”文化的影响,以及中华民族整体追求“和谐”的想法,大多数当事人并不希望事情闹到不可开交的地步,只是希望纠纷能够在自己可以接受的心理底限内协商解决。
这种心理上的求和趋向虽然在程度上有所不同,但是却为纠纷调解提供了基本的心理前提。因此,调解员必须运用丰富的心理分析知识,了解当事人诉求背后的真正需求,适时地改变当事人的态度,纠正其错误的做法,说服当事人放弃错误认知,树立正确的调解预期目标,使当事人从内心深处自愿接受调解员对纠纷的调解。
只有用法律做准绳,让情理去引导,以心理知识为奠基,调解员才能真正地根据纠纷的性质、当事人的具体情况,选择最恰当的调解方法,将纠纷事实与未来走向、利害关系给当事人分析清楚。而这种从心理角度出发、合情合理又合法的调解,将会更容易获得当事人的理解与认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