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理学在人民调解实务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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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调解工作引入心理学的必要性

“人民调解员实际上是不穿警服的人民警察。”早在1981年,司法部在第一次全国人民调解工作会议上,便已经就“人民调解”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义与任务定了性。作为民间自治、调解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人民调解一直在预防违法犯罪、维护社会安定与和谐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被誉为“社会维稳的首道防线”。

(一)现有调解制度中,人民调解制度是普通人解决纠纷的首选

所谓调解,即在第三方主持下,矛盾纠纷当事人形成共识、达成解决问题方案的一种方法。

有关调解,我们有必要消除一个“调解唯一化”的误解,人民调解只是化解矛盾的方式之一,而非调解方式的全部。根据主持调解的组织不同,我国调解制度总体可以划分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诉讼调解。

1.人民调解由人民调解组织主持,是从事调解的专项工作组织。

2.行政调解由行政机关主持,是行政职能部门依据自身职能受理相关行政复议或行政争议案件并作出调解或裁决。

3.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民事案件或轻微刑事案件审理之后判决之前,作为第三方依法调解原被告诉求,达成相互认可的协议。

其实,三种调解方式所依据的无非“情理法”三字。所谓“情”为人情,即人的所有感情;所谓“理”为道理,即事物本身所隐含的专业机理;所谓的“法”是法律,即由统治者所确立的法律规则。

与行政调解、诉讼调解由法律与专业知识所组成的公信力相比,人民调解的公信力源自于人民调解员所积累的经验与威信,即实践知识。调解员依托于自身的生活、工作经验以及在人民群众中树立起来的威信,借助于人情世故,劝说矛盾纠纷当事人相互体谅、相互礼让,帮助纠纷当事人解决困惑、达成和解。

三种调解制度的差别在于调解过程中运用的知识差异,人民调解多运用社会知识,以情感人;行政调解更偏向于运用专业知识,以理服人;司法调解倾斜于适用法律,以法晓人。于是,实践中形成了个体选择“司法诉讼、行政裁决和人民调解”的调解制度情景,即矛盾纠纷当事人可以上法院或找政府或寻求人民调解员解决矛盾纠纷。

现实生活中,矛盾纠纷当事人选择行政裁决和司法诉讼的比例并不高,一是因为这两种方式解决纠纷的过程耗时长,时间成本太高;二是这两种方式的结果伤害性大,隐性成本高,因为它们的程序复杂,且当事人可能需要付出巨大的等待成本与大量的时间、精力。更重要的是,这两种方式与中国人传统的“以和为贵”的文化并不相符。普通人在生活中往往对矛盾抱着“不要撕破脸皮”的底线思维。一旦走法律途径,就意味着当事人关系的彻底破裂,“和气生财”“远亲不如近邻”“一日夫妻百日恩”“兄弟姊妹血缘亲情”“父母子女恩情”等中国社会独特的情感诉求就会遭遇冲击,留下长久隐患。因此,纠纷发生时,人民调解制度便成了普通人解决问题的首选方式。

(二)社会转型时期,人民调解工作大有可为

人民调解是通过人民内部力量来化解纠纷、修补裂痕、促进深化的有效机制。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结构的转型升级,新矛盾、新情况与新问题层出不穷,民间纠纷类型日渐增多,性质日渐复杂,调解难度也逐渐增大。

过往,我们的调解主要集中在比较简单的婚姻、家庭、邻里关系等纠纷内容上,但近年来,涉及经济利益、个人私权利的纠纷日渐增多,如城镇改造、房屋拆迁、安罝补偿、劳动纠纷等以经济利益为主要内容、更复杂的新型纠纷层出不穷(表1-1所示)。

表1-1 过往与当下纠纷变动对比

仅以长辈与晚辈、同族同辈之间由于城镇改造、房屋拆迁等事项产生的赔偿纠纷为例,由于牵涉伦理、亲情与金钱,如果彻底交由司法机构裁判的话,对当事人既不符合经济原则,也很难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

相比之下,将纠纷交给人民调解,既不存在与法治相冲突的问题,也并非权宜之计。只要调解员能够在合乎“情理法”的基础上,找到当事人平衡点,事情便十有八九可得到妥善处理。

由此可以看出,人民调解工作地位之重要、作用之重大,可以说,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该项工作是不可或缺、不可替代的。

不过,这些矛盾纠纷的调解,不仅需要调解员有丰富的调解知识与技巧,同时还需要多层次的知识结构。这直接导致了人民调解工作在近年的发展中产生了诸多的新问题,同时旧有工作模式与工作方法也面临了许多的新挑战,最典型的问题就在于,人民调解专业化、规范化的要求日渐迫切。

目前,我国人民调解员处于“青黄不接”状态。一方面,现有的成熟、有经验的调解员年龄偏大、整体文化水平不高,急需具备解决新类型矛盾能力的人才。另一方面,国内同时具备多层次知识结构,兼备心理学、伦理学、社会学等专业背景的人才后继乏人。这些问题都亟待解决。

(三)人民调解工作对心理能力的需求

想要了解人民调解中引入心理学的必要性,我们就必须要回溯过往几十年间,人民调解经由“个人经验复制”积累下来的实践模式。

这种“复制”包括两个方面。

1.人民调解本身在组织样式与调解技术上的“自我复制”

自我复制主要体现在对错标准的绝对化、方向固定化上,即对调解过程输入“正确”或“错误”的绝对标准,对调解纠纷观点标准的大方向指导。它所涵盖的是调解初创期以“说服教育”方式裁断平息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的老思路。

2.人民调解在思维与逻辑上的“自动复制”

往日,以“说服教育”为主调的调解成功经验会被当成典型,推广到其他地区,在影响本地调解主管部门、组织与人员的同时,也会进一步在调解组织内部复制。这种调解组织的形式化,导致了调解经验的刻板。调解策略与种类表现出了极大的有限性、非专业性。在往日处理传统的婚姻、家庭、邻里矛盾时,这些经验可能会发挥积极作用。但在纠纷多样化的今日,这种自动复制过来的经验、思路与逻辑,根本无法解决于新形势下发展出来的新纠纷。

其实,人民调解拥有极强的心理调解属性。所有的调解,都是为了使当事人得到心理上的满足,而他们的动机,也可以总结为“利、理、气”三个字。通俗来说,“利”即争取自身利益最大化,“理”即讨一个合理说法,“气”即为自己争一口气。而这三大需求在心理学中皆有对应解析,即利益需求、受尊重需求与安全感需求。人民调解就是在分析当事人的真正动机后,结合事实采取恰当措施,在双方需求中找到平衡点,满足当事人的这三大需求。

在当今调解过程中,运用心理学知识展开调解,早已有无数社会效果明显的成功案例。这种现实也与德国心理学家闵斯特伯格的观点相一致:“调解与司法工作中,无时无处不涉及心理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