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涉及以车辆过户为目的结婚后离婚的纠纷中,财产分割时应严格审查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是否共同生活、有无共同财产
——任某某诉程某某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351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任某某
被告:程某某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27日,程某某(甲方)与任某某(乙方)签订京牌指标租借协议一份,约定:由甲方现有的北京小客车更新指标一个愿意以有偿形式长期出借给乙方终身使用,乙方自愿给甲方适当补偿,小客车京牌指标终身补偿金额为35000元等。此后,任某某给付程某某35000元。
2015年2月1日,任某某给付程某某15000元。次日,程某某与任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程某某自愿与任某某结婚;婚后程某某自愿无偿地将自己名下的京牌小轿车一辆更名为任某某所有;婚前双方各自财产归个人所有,互不影响;一旦感情破裂造成离婚,程某某不对任某某提出任何财产上的要求;一旦任某某提出离婚请求,程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办理。
2016年1月12日,任某某与程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此后,任某某与程某某因程某某名下京牌小汽车过户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和解。2016年11月3日,程某某将其名下车牌号为京MP18××小汽车过户到任某某名下。2016年11月6日,程某某收到任某某委托他人给付的2万元。本案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没有感情,没有共同生活,无共同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有协议约定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因程某某迟迟不遵守承诺与任某某离婚,故任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程某某表示:同意离婚,但是要求任某某将车辆返还,并给其106万元。
【案件焦点】
1.车辆应当归属于谁;2.程某某是否有权要求分割任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任某某要求离婚,程某某表示同意,本院对任某某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任某某与程某某之间并无感情,亦没有共同生活,且程某某在与任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中承诺“一旦感情破裂造成离婚,程某某不对任某某提出任何财产上的要求”。至今为止,任某某已给付程某某7万元,基于公平原则,本院认为车牌号为京MP18××汽车应当由任某某所有为宜。程某某要求任某某返还小汽车,并给付其106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二、车牌号为京MP18××汽车由原告任某某所有;
三、驳回被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一、涉及车辆过户结婚的离婚诉讼与普通离婚诉讼之差异
随着北京、上海等一线城市小汽车号牌政策日趋收紧,车牌已经成为一种稀缺资源,目前社会上出现了一批以结婚为手段实现车辆过户的人群,甚至还有专门为这一事项提供中介服务的灰色产业链。笔者在家事案件的审理中就遇到了这类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离婚诉讼,且这类案件的数量仍在不断增多。涉及车辆过户结婚的离婚诉讼与常规离婚诉讼之间存在一定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结婚目的不同、婚姻状态不同,以及进行离婚诉讼的原因不同。这类婚姻的目的在于实现小汽车号牌的转移,一般不共同生活,离婚诉讼发生一般因其中一方不按照双方之前约定及时解除婚姻关系而诉至法院。这些与普通的离婚诉讼均存在较明显不同。
二、涉及车辆过户结婚的离婚诉讼财产分割之处理
1.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
按照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夫妻双方婚前或婚后未对夫妻财产作出约定或者约定无效的情况下,直接适用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采取的是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制度,并明确规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才适用法定财产制。可见,从领取结婚证开始,到解除夫妻关系为止的婚姻关系存续的整个期间的劳动所得、生产经营所得、投资所得、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和赠与所得,以及其他合法所得都是夫妻共同财产。
2.涉及以车辆过户为目的的婚姻中财产应如何认定
对于以车辆过户为目的的婚姻中,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如果双方没有作出婚内财产约定,是否理所当然地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呢?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依照婚姻法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认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财产利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均应在离婚时进行分割;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严格审查双方是否有真实的结婚意愿、有无感情基础、是否实际共同生活,以此作为认定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如果完全没有真正的结婚意愿,毫无感情基础,亦未共同生活,则不应当认定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予以分割。
3.涉及车辆过户为目的婚姻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首先,看双方是否对于婚前、婚姻期间的财产进行了明确约定,如本案中,双方对于婚前财产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对于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双方并未进行明确约定。在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进行婚内财产约定时,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应严格审查双方是否有真实的结婚意愿、有无感情基础、是否实际共同生活,以此作为认定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如果完全没有真正的结婚意愿,毫无感情基础,亦未共同生活,则不应当认定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不应进行分割。因为双方在并无真正的婚姻合意,仅仅为了进行车辆过户而产生的形式婚姻中,如果法院将各自名下的财产进行混同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实际上有悖于公平原则,最终将可能导致裁判结果偏离公平正义。
在本案中,任某某与程某某对于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双方虽然没有明确进行约定,但是在审理期间,经过法院询问,双方认可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二人毫无感情、没有共同子女、没有共同生活,没有形成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程某某要求分割女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利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该诉求。此外,关于车辆的归属,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判归由女方所有。当事人上诉至二审法院后,这一裁判结果最终也得以维持。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金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