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案例注释版(第五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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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百三十三条 【物权保护争讼程序】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二百三十四条 【物权确认请求权】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案例4 罗某兴与梁某志排除妨害纠纷案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4民终1500号]

罗某兴、梁某志系同一村民组村民,两家宅院东西相邻,罗某兴宅院居东,梁某志宅院居西。在罗某兴、梁某志两家宅院南侧,有一弯形近似东西走向的不规则的通道,罗某兴、梁某志两家现在可利用该通道向西通行。该通道在梁某志宅院前路段处,现在的状况是:该通道南侧有一道小石墙,小石墙南侧是一条流水沟,通道北侧是梁某志家构筑的石墙。该通道在梁某志家宅院前路段处,最窄处约1.8米宽(罗某兴庭审述称1.4米宽),最宽处约3米宽。因罗某兴认为,梁某志家在该通道北侧所垒的石墙,侵占了原有通道,致使原有通道变窄,妨害了罗某兴通行,曾要求当地司法部门给予处理。2017年4月24日,经要路沟乡司法所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如下:“梁某志自愿将院外园子墙计7米长向里挪一墙宽,工时费700元,由罗某兴付给梁某志,里面部分以树桩和路外边为准,且路边不再栽树。”但该调解协议达成后又被撤销,罗某兴于2017年6月29日向法院提起(2017)辽1422民初1634号排除妨害案诉讼,法院对该案进行开庭审理后,罗某兴于2017年3月14日撤回该案起诉,对此,法院曾依法裁定准予罗某兴对该案撤回起诉。之后罗某兴于2019年4月18日又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案涉争议通道在梁某志宅院前路段处,原始通道宽度究竟是多宽;该通道北侧梁某志家构筑的石墙是否侵占了原始通道;本案通道北侧梁某志家构筑的石墙及本案争议通道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梁某志。对此,罗某兴诉称及庭审述主张的事实是:“案涉争议通道在梁某志宅院前路段处,通道的原始宽度约3米宽,该3米宽通道用地,属于公用通道用地,相关土地使用权不属于梁某志,由于梁某志在该通道北侧构筑了石墙,石墙侵占了该通道用地,致使该通道变窄,形成了现在梁某志宅院前路段处最窄处现在不足1.4米宽。”而梁某志辩称主张的主要事实是:“梁某志在该通道北侧构筑的石墙,没有侵占原有通道,有老树桩子为证。梁某志宅院前通道,本来就是人行路,道路最窄处为1.8米宽,根本不是罗某兴所说的3米宽公用通道。村里和小组从没有规划梁某志院墙前的人行路是官道,梁某志家宅院前道路(包括通道南侧的矮墙在内)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全部在梁某志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等。综上,因罗某兴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举证不足,法院对罗某兴主张的上述事实,依法不能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梁某志是否侵占案涉通道问题,经法院实地勘察,因该通道的原始地貌已经发生改变,该通道原边界界线在何处、通道宽度均无法确定。罗某兴主张梁某志所垒石墙侵占公用通道,要求排除妨害,根据罗某兴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梁某志侵权事实存在。故原审对于罗某兴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5 邵某才与邵某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3民终1251号]

1966年5月,被告邵某仁经政府批准,在龙城区获得宅基地一处,自己建造房屋四间,批准用地面积266平方米,建筑面积77.5平方米,由当时的某乡人民政府发放宅基地使用证。被告邵某才于1993年7月1日,将该宅基地使用权证变更到自己名下,记载的土地使用者为邵某才。1989年被告邵某仁及其他子女迁至市内居住,原告及被告邵某才在该院落居住。2001年3月23日,原、被告三人经协商以抓阄的方式决定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原告邵某友,并签署了凭证一份,内容为:“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邵某仁的房宅归于其次子邵某有(友)所有,口说无凭,立字为据,房宅南面是道,东面邻居是张某风,北面是道,西面邻居是邵某志,以此为证,永不反悔,日期为2001年3月23日。”原告邵某友于当日将房屋转让费6000元交给被告邵某仁,邵某仁并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经协商卖给邵某友房子房款6000元整。”后邵某才迁至承包地中的看护房居住,2003年,原告一家也迁至自己的看护房居住,原告将该房屋交给其姐姐邵某荣居住。2017年被告邵某仁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提出请求,要求将登记为邵某才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变更为邵某仁所有,经行政决定及行政诉讼,2019年5月23日,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纠纷已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为由终审裁定驳回了邵某仁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经司法鉴定,原告提供的由原、被告三人签署的《凭证》上的“邵某才”的签字确定为被告邵某才本人所签,据此可以认定案涉的四间平房原属于被告邵某仁所有,邵某仁出卖该房屋给原告是经原告及二被告共同协商同意的。被告邵某才称该签字不能代表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本人虽为非农业户籍,但其妻子及子女为本村农业户籍,原告购买该房屋是为其家庭成员居住,原告仅是代表其家庭成员购买,其家庭成员购买该房屋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买卖行为不存在其他无效行为,故原告购买案涉房屋有效,该房屋应属于原告所有。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被上诉人邵某友提交的发放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表可以认定本案诉争房屋系被上诉人邵某仁于1966年在政府批给其的宅基地上建造。依据被上诉人邵某友提交的凭证以及证人邵某的证言可以认定2001年经上诉人邵某才与被上诉人邵某友、邵某仁三方共同协商同意,被上诉人邵某仁将诉争房屋卖给被上诉人邵某友,上诉人邵某才亦在凭证上签字确认。虽然上诉人对签字不予认可,但经鉴定可以确认凭证上的签字系上诉人邵某才本人书写。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应归被上诉人邵某友所有并无不当。法院行政裁定是因邵某仁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而驳回其起诉,并未对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证效力进行确认。

相关案例索引

陈某与宋某物权确认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0年第3集)

本案要点

夫妻离婚后,一方擅自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出卖,并与买受人、房产公司签订三方合同;而为了规避税款,夫妻一方又与买受人签订双方合同,且该双方合同已经被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此时买受人已经基于三方合同以及善意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夫妻另一方不能向买受人主张返还房屋。

●相关规定

《土地管理法》第16条;《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30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返还原物请求权】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案例6 宋某国与杨某等返还原物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6247号]

杨某顺与王某茹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二女一男,长女杨某琴、次女杨某玲、儿子杨某。房山区琉璃河镇二街村东街××号院原为杨某顺所留祖宅。王某茹于1982年7月23日去世,杨某顺于1998年1月8日去世。1996年6月1日,杨某在杨某琴、杨某玲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宋某国签订《契约》,契约上约定杨某将诉争院落及房屋典给宋某国,期限从1996年6月1日到2046年,并由宋某国给付杨某现金12000元。宋某国与杨某是朋友关系。签订《契约》之前,宋某国已经在该宅院租住,签订《契约》后继续在该宅院居住。宋某国自入住该宅院后,对房屋进行了部分维修及建设。后宋某国夫妇将户口迁入该宅院。2018年,杨某琴、杨某玲、杨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山区琉璃河镇二街村东街××号房屋及宅院归三人共有,并要求宋某国返还房屋及院落。北京市房山区法院判决,某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二街村东街××号宅院内的房屋归原告杨某琴、杨某玲、杨某共同共有。因在(2019)京0111民初4575号民事案件中,杨某琴、杨某玲、杨某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宋某国返还房屋及院落。故该判决书论理部分中写明“因被告在此房屋内居住多年,在此期间对房屋进行了翻修扩建,对该房屋及院落进行了一定的投入,原被告双方应当在确认被告方的损失后再行解决房屋返还问题。”判决后,宋某国对该判决不服并提起上诉,二审中,宋某国撤诉。现房山区琉璃河镇二街村在进行棚户区改造,因双方存在纠纷,涉诉宅院拆迁未拆除。故杨某琴、杨某玲、杨某诉至法院,要求宋某国腾退房屋并恢复原状。宋某国称双方虽然签订的是典,但实际就是买卖,不同意杨某琴、杨某玲、杨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杨某琴、杨某玲、杨某要求返还的位于某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二街村东街××号院,(2019)京0111民初45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位于涉诉宅院内的房屋归杨某琴、杨某玲、杨某共同共有。该判决已经生效。故杨某琴、杨某玲、杨某要求宋某国返还房屋及宅院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返还时间,虽然杨某与宋某国所签订的典当《契约》中约定典当期限为1996年6月1日至2046年,但现涉及拆迁,故应当进行返还。另外,《契约》并未经杨某琴、杨某玲同意,对杨某琴、杨某玲并不具有约束力。现杨某琴、杨某玲要求返还房屋及院落,宋某国应当返还。如宋某国认为其不能继续居住,杨某应承担责任,而要求赔偿损失,可另行起诉。对于宋某国具体腾退返还时间,由法院依据现实情况进行酌定。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是否剥夺了宋某国的诉讼权利。经法院核查,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开庭前,依照宋某国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向其邮寄了传票。宋某国于2019年10月24日签收。经法院核对一审庭审录像及开庭笔录,宋某国及其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京娜律师于庭审当日到庭参加诉讼,进行了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并在开庭笔录的每一页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不存在未通知宋某国或其代理人参加庭审和剥夺诉讼权利的情形。

相关案例索引

郝某等与张某返还原物纠纷案

[(2018)京01民终3798号]

本案要点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7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案例7 董某华与郑某秋物权保护纠纷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2559号]

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宁波里X号房屋原系董某斌承租乐泰公司管理的直管公有房屋。2015年5月,宁波里X号房屋的承租人董某斌向乐泰公司申请将该房屋过户至其儿子董某华名下。2015年5月20日,董某华将其承租的宁波里X号房屋的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给汪某,并经乐泰公司和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批准同意。2016年7月19日,汪某将其承租的宁波里X号房屋的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给殷某。2017年4月24日,殷某(转让方、甲方)与郑某秋(受让方、乙方)签订《公有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甲方所拥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宁波里X号房屋转让给乙方,上述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价格为450000元。后乐泰公司、房地产公司公房管理部均在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审批表上加盖公章,表示同意办理上述转让手续。2017年5月5日,乐泰公司(出租人、甲方)与郑某秋(承租人、乙方)签订《公有住房住宅公约》,约定,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宁波里X号房屋的承租人为郑某秋,并注明“原发住房租约一律作废”。殷某、郑某秋为此向乐泰公司缴纳中介代办费200元、工本费20元,向房地产公司缴纳房屋有偿转让过户费13500元。2017年7月起,郑某秋向乐泰公司每月缴纳房租23.70元。涉案房屋一直由董某华居住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公房使用权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部分收益和有限处分的权利。涉案房屋承租权现登记在郑某秋名下,但董某华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妨害了郑某秋对涉案房屋承租使用权的行使,故对郑某秋要求董某华从涉案房屋腾退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郑某秋主张的租金损失。因董某华自郑某秋有偿受让房屋后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故董某华应参照《公有住房住宅租约》中约定的月租金标准,向郑某秋支付租金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在涉案房屋由董某华过户给汪某的过程中,董某华签署了《直管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申请书》《承诺书》《委托代办房屋转让手续协议》,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申请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法律后果。现郑某秋已经与乐泰公司签订《公有房屋住宅租约》。董某华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郑某秋受让涉案房屋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董某华上诉认为其仍是涉案房屋的公房使用权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综合本案事实,对郑某秋诉请董某华腾退并承担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租金损失予以支持,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据采信标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维持。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7条

第二百三十七条 【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案例8 尹淑某与王某凝排除妨害纠纷案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4民终1127号]

尹某阳系王某凝外公。1991年尹某阳去世,1997年于某珍去世。尹某阳与于某珍婚姻存续期间分得单位公房一户。1993年3月于某珍以尹某阳的名字参加房改,取得部分产权,房照名为尹某阳。1998年尹贺某与王某安结婚,1998年10月12日婚生长女王某凝。2007年双方因感情破裂诉至连山区人民法院,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连民二初字001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尹贺某婚前财产有坐落在连山区连山大街××号楼一楼楼房一户”,判决:“准予原告王某安与被告尹贺某离婚;坐落于连山区新华大街××号楼一楼楼房一户归被告尹贺某所有。”该案于2011年由尹贺某申诉,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连审民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王某安提起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葫审民再终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维持(2011)连审民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生效。上述判决书均未对(2007)连民二初字00139号民事判决书中三项“坐落于连山区新华大街××号楼一楼楼房一户归被告尹贺某所有”的内容进行变更。2014年5月16日,尹贺某因病去世。现王某凝、尹淑某均认可判决书中“连山区新华大街××号楼一楼楼房一户”与本案争执的葫芦岛市连山区楼房为同一户楼房。王某凝于2015年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尹淑某认为(2007)连民二初字00139号民事判决书侵犯其合法权利,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权之诉,连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后,作出(2016)辽1402民撤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尹淑某诉讼请求。”尹淑某不服,上诉至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审理后认为“应当向最后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以(2016)辽14民终1030号裁定“驳回尹淑某的起诉”。尹淑某不服该裁定,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案审理过程中,尹淑某撤回再审申请,中院作出(2017)辽14民申32号民事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凝从其母亲尹贺某(已去世)处继承的坐落于葫芦岛市连山区中房××号楼房系部分产权,其系该部分产权楼房的所有人。依照法律规定,妨害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王某凝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其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尹淑某、尹金某占有王某凝房屋的行为已经妨害了王某凝物权行为的行使,故王某凝请求尹淑某搬出此案涉楼房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尹淑某以其明确于某珍生前留有遗嘱该案涉楼房归其所有为由予以抗辩,经查,案涉的房屋经连山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07)连民二初字00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归尹贺某所有,虽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尹淑某认为该判决侵害了其合法权利,提起了相关诉讼,但是均未改变该判决结果,故对其抗辩按遗嘱内容继承案涉楼房归其所有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王某凝主张要求尹淑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也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诉争涉及的葫芦岛市连山区楼房,经连山区人民法院(2007)连民二初字00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归尹贺某所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尹贺某去世后,其独生女王某凝应具有占有、使用权利。尹淑某占有王某凝房屋的行为已经妨害了王某凝对其物权的行使,故王某凝请求尹淑某搬出此案涉楼房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7条

第二百三十八条 【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案例9 张某全与肖某排除妨害纠纷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4645号]

2017年11月5日,张某全因拆除肖某邻居王某圈的房屋时,造成肖某房屋二层南墙破洞开裂,房子整体结构受到严重影响。2018年7月23日,甲方肖某与乙方朱某岩签订退房协议:“现因二楼多处漏水,乙方机器损坏,不能正常营业,二楼租房者(牙科)提出退房,由一楼租户王某林代户主肖某森付给乙方牙科租房者15000元。租金付后,二楼房租房协议作废。”该15000元朱某岩已收到。后因朱某岩拒不搬出租赁房屋,致王某林将朱某岩、肖某一并诉至一审法院。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于2019年9月11日做出(2019)豫0311民初377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朱某岩应当于2019年9月26日之前腾退租赁肖某的房屋(已经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不得拆除),肖某应当于2020年3月11日前向朱某岩支付装修费20000元,肖某、王某林、朱某岩无其他纠纷。2020年4月8日,肖某向朱某岩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同意朱某岩按照15000元支付(2019)豫0311民初377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所有款项,款项已清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张某全对肖某房屋造成损害,致肖某诉至法院要求经济赔偿,故本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张某全在拆除肖某相邻关系人不动产时,给肖某房屋安全造成影响,导致租户退租,因此给肖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即租金损失15000元和赔偿装修费的损失15000元,张某全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肖某主张朱某岩在2018年7月23日之后继续占用原租赁的房屋从而导致肖某损失租金18000元,应由张某全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因该损失并非由张某全造成,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肖某主张维修房屋花费45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某全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的放弃。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全拆除肖某邻居王某圈的房屋时,使肖某房屋整体结构受到严重影响。在此之前,肖某的房子并不漏水,在此之后,肖某的房子反复漏水,由此可知涉案房屋严重漏水与张某全拆除王某圈的房屋有关。张某全上诉主张涉案损失已经结算完毕,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肖某的房屋在2017年11月5日被张某全损坏,肖某的租户要求退租,肖某为此损失30000元。肖某承诺收到1800元后房屋再漏水与张某全无关,是对房屋修复及以后的承诺,并未免除以前张某全的损害赔偿责任。张某全关于涉案损失已经全部结算完毕的上诉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百三十九条 【物权保护方式的单用和并用】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相关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


[1] 本书案例适用的法律法规均为案件裁判当时有效,下文不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