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案例注释版(第五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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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登记生效原则及其例外】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案例1 吴某彬、孙某侠与洪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3民终1410号]

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洪某与第三人吴某之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皖0322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某应偿还洪某300000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因吴某未能按照该判决履行给付义务,洪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皖0322执14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吴某名下的位于安徽省蚌埠市治淮路亨通嘉园X号楼X号房屋,由吴某负责妥善保管。原告吴某彬、孙某侠以案外人身份对法院执行查封吴某名下的房产不服,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9)皖032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吴某彬、孙某侠的异议请求。原告吴某彬、孙某侠于2019年5月14日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2)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综合本案认定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①位于安徽省蚌埠市治淮路亨通嘉园X号楼X号房屋,产权登记所有人为本案第三人吴某;②原告吴某彬、孙某侠就该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房产证房产证号:蚌私字某某)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理由是: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案涉房产进行了不动产权属登记,登记权利人为吴某,即吴某为法律意义上的房屋所有权人,该不动产登记对外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因第三人吴某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拍卖第三人吴某名下的房产,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提起执行异议请求不能阻却对本案诉争房产的执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一、吴某彬、孙某侠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财产案件标准收取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吴某彬、孙某侠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执行标的转让或受让的相关合同的订立与履行情况、资金往来情况以及其他与执行标的相关的基础性法律关系的证据等。吴某彬、孙某侠既未提供其与吴某之间的借名买房书面协议,也未提交案涉房产的书面买卖合同;吴某彬、孙某侠已于一审法院查封前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被上诉人洪某、原审第三人吴某对此均无异议;吴某彬、孙某侠未能提供首付款的支付凭证,其提供的部分还贷凭证等不足以证明案涉贷款均系其偿还;吴某彬、孙某侠明知案涉房屋原系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所购,该房屋上设有贷款银行的抵押权负担,因此,无论其是否通过“借名”的方式购买,理应承担案涉房屋在抵押贷款未还清前,因难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可能产生的风险,故即使案涉房屋系其借名购买,在一审法院查封前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一定程度上亦系其自身原因所致。综上,吴某彬、孙某侠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争议焦点二,执行异议之诉是人民法院对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争议适用审判程序予以裁决的一种实体裁判制度。此类案件当事人的请求涉及财产权益的,属于财产案件,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至于原审第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上诉人吴某彬、孙某侠的该节上诉理由实际指向原判决,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法院在本案审理中不宜处理,其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

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和不动产统一登记】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相关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4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1~63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6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申请不动产登记应提供的必要材料】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相关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8条、第16条;《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10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案例2 姚某玲与某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赔偿行政纠纷案

[某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行赔终43号]

坐落在某市怀柔区××街×号楼×层××××号房屋原登记在姚某玲名下,其持有该房屋的京房权证怀私移字第××某某《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号房屋所有权证)。姚某玲之妹姚某因欠外债无能力归还,从姚某玲家窃取了×××××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姚某玲的身份证等相关证件,其欲进行抵押贷款。2014年6月18日,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姚某冒用姚某玲的名义与郑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以×××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转让给郑某。当日,双方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原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因机构改革和职能调整,现不动产登记职责由某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承担,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亦为郑某颁发了X京房权证怀字第××某某《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号房屋所有权证)。2018年9月11日,姚某玲以原某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市住建委为郑某颁发××××××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京0116行初417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41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市住建委于2014年6月18日颁发给郑某的××××××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原某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对此不服,上诉至法院。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京03行终955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95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019年8月9日,姚某玲向某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递交《国家赔偿申请书》,要求某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赔偿因违法变更房屋权属登记而给姚某玲造成的经济损失×××万元。2019年8月12日,某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收到该申请书后,于同年10月29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决定对姚某玲提出的赔偿申请不予赔偿。2019年12月2日,姚某玲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某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赔偿因违法变更房屋权属登记而给姚某玲造成的经济损失×××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姚某玲于2019年8月9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某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递交《国家赔偿申请书》,某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于2019年8月12日就已签收,但其于2019年10月29日才向姚某玲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欠妥。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公民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市住建委于2014年6月18日颁发给郑某××××××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被生效判决违法,故姚某玲有权就该违法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的实际损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二百一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禁止行为】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案例3 罗某曼与罗某琼排除妨害纠纷案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6民终1055号]

2015年12月,罗某曼与万福公司达成协议,该公司将位于昭阳区共计1070.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罗某曼。2015年12月24日,昭通市人民政府颁发了罗某曼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罗某曼从万福公司转让该公司位于昭阳区房屋前,罗某琼位于昭阳区建设北街简易房屋就存在。罗某曼转让后以罗某琼在其临时搭建的建筑物起诉至法院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物权变动的规则是确定物权归属的基本依据,而有关物权变动公示的效力的规则,则是确定物权是否完整的基本依据。物权登记其作用主要在于公示物权变动的事实,而不是物权的确权。罗某曼在取得该转让物权之前,罗某琼的物权就已历史存在,罗某曼认为罗某琼侵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法院对其主张不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确认不动产物权归属的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罗某琼原审提交的内部认购协议书、交款收据、具结书、房屋抵押合同书、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只能证明案涉建筑物所在地的来源、地址,再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建筑物系被上诉人罗某琼搭建并占有使用,而上诉人罗某曼主张被上诉人违法修建案涉建筑物及违法占有,被上诉人罗某琼亦未提供相关权属证书证明案涉建筑物的物权归属,因此,对案涉建筑物是否属违法建筑及是否应拆除,应由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法律事实,在罗某曼获得案涉土地使用权证以前,案涉的建筑物已经存在。针对罗某曼主张案涉的建筑物属违法建筑,侵害了其对土地享有的物权,应拆除的主张。依法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认定并进行处理,罗某曼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建筑物已经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原审据此以举证不能判决驳回罗某曼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案例4 杨某英与张某元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87号]

某仲裁委员会在审理张某元与贾某业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一审法院依申请保全查封了登记在贾某业名下的案涉房屋,后某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京仲调字第0420号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张某元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以(2019)京02执915号立案执行,准备对案涉房屋进行司法拍卖。杨某英向一审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2执异116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杨某英的异议请求,故杨某英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杨某英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2)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争议焦点是案外人杨某英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杨某英对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应负举证证明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2020)京02民终2296号民事判决的认定,2017年11月20日以邵某富名义与贾某业签订《不动产赠与合同》时,邵某富早已死亡,邵某富作为合同当事人,不具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该《不动产赠与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成立条件,合同未成立。在《不动产赠与合同》被法院认定为不成立的情况下,基于该合同发生的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这一物权变动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仍归属于邵某富名下,杨某英作为邵某富的配偶对于案涉房屋享有实体权利,该权利足以对抗基于张某元对贾某业享有的金钱债权执行依据采取的执行措施,故杨某英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张某元提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的主张,因本案执行依据并非基于抵押权作出,故张某元是否享有抵押权、抵押权的具体范围以及该权利是否可以对抗杨某英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实体权利并非本案审查对象,张某元对此可另行主张。

第二百一十五条 【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案例5 赵某仁、陈某珍与李某、赵某力民间借贷纠纷案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7民终760号]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某力于2016年10月25日向原告李某借款50000元,后被告赵某力偿还10000元,2016年11月21日被告赵某力给原告出具了40000元借条一枚。2016年11月25日,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力、案外人王某、李某鹏共同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赵某力每月偿还原告李某、案外人王某、李某鹏5000元。原告为了每月的还款能得到保障,而要求赵某力的父母即被告赵某仁和陈某珍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原告与案外人王某、李某鹏到被告赵某仁住处,在被告赵某力的见证下,赵某仁和陈某珍分别在房屋抵押协议书上以不同的身份签字。房屋抵押协议是欠李某、李某鹏、王某共295000元,其中包括被告赵某力向原告李某的借款40000元,抵押的房屋是被告赵某仁和陈某珍共有房屋。赵某力在房屋抵押协议中备注:李某40000元11月30日还。2016年11月30日前被告赵某力偿还原告8000元,尚欠3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和解协议、抵押协议和欠条,能够认定被告赵某力欠原告李某50000元。而被告赵某仁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说明其对赵某力欠李某、李某鹏、王某的总欠款295000元提供的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2000元并未超出其债权,抵押协议约定每月偿还5000元,因被告赵某力服刑后,没有按月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从房屋抵押合同的效力来看,签合同时房屋的共有人均在场,被告赵某仁和陈某珍虽不情愿,但是考虑自己的女儿赵某力不被法律追究,赵某仁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该房屋抵押合同有效,双方对于房屋抵押行为并未登记,只是抵押权未设立,李某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第三人,而赵某仁应在被抵押房屋价值内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被告陈某珍是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并且房屋抵押协议中记载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珍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第一、第二被告追偿。经查,原告与被告赵某力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故应认定为无息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前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后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赵某力在庭审时提出其在被捕时偿还原告2500元,但原告称该2500元是因原告在索要欠款时被被告赵某力打伤产生的医药费,被告赵某力也承认曾将原告打伤,被告也未提供该2500元系偿还欠款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说法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赵某仁、陈某珍上诉主张其与李某鹏、李某、王某等人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无效,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此抵押协议无效,但其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几点理由均不是合同无效的情形。对于其提出当初签订《房屋抵押协议》是李某鹏等与其女儿赵某力胁迫、欺诈其所签,但对此赵某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房屋抵押协议上陈某珍是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并且房屋抵押协议中记载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其他被告追偿。故原审要求陈某珍承担保证责任的判决并无不当。另法院(2019)吉07民终175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赵某仁、陈某珍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效力及管理机构】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案例6 王某1与王某2继承纠纷案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8民终168号]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王某3系兄妹,三人的母亲已去世多年,三人的父亲王某1997年与赵某琴再婚,2003年3月,王某自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按婚后约定协议办,女方无收入从事家务劳动,男方有收入,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在婚姻存续期间,约定男方负责供给衣、食、医疗费用以及日常生活用费支出,从2002年起每月支付100元生活零用费(即1200元/年,如15年至20年即1.8万元至2.4万元)2010年起每月支付300元,如男方离世后,支付女方抚养费1.5万元(不含1998年已支付的5000元,首饰、金耳环、手镏、手表);继承人有我的子女和再婚的老伴,负责病中护理、生命终了丧葬和善后处理等的责任义务。遗产分割:1.房产权为王某2负责管理后再和兄妹三人协商分割,静蓉应得2/3,余1/3为静华和清强所得。本着没尽赡养责任义务的不分给或少分点的拉一把原则。2.储蓄金分割,清强2万元,静华2万元,静蓉3万元,殿彪1万元,再婚老伴生活15年以上共分给生活费2万元。继承人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原则协商处理,遗产分割的份额必须按本人嘱愿实施、任何人不得侵吞或争夺。王某生前从单位分得公有房屋一处位于大石桥市长征街公园里,面积为54.11平方米,后来该房屋涉及房改,2000年9月经王某同意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王某2,2011年该房屋被动迁,该房屋被征收时房屋评估总价为87978元,已由王某2回迁安置。王某于2015年8月11日去世,2015年10月21日,赵某琴与王某2、关联人王某3达成庭外调解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原坐落在大石桥市长征街公园里、混合结构、二层、图幅号10002-201、面积为54.11平方米的楼房所有权人是王某2,赵某琴对此认可并无异议,并保证不再以任何理由对该楼房及由该楼房动迁而来的新楼房主张任何权益。2.双方一致确认,王某生前留置在王某2手中的退休工资有6000元、个人存款6万元,社会保险局的丧葬费和抚恤金45000元,王某的丧事费用25000元是由王某2个人全部承担。3.实际在王某2手中属于王某个人的款项共为86000元,如按照王某的自书遗嘱,赵某琴应分得2万元。如不考虑自书遗嘱按法定继承,赵某琴应分得四分之一份额即21500元。但王某2出于尊老爱幼的考虑,自愿超出规定给付赵某琴款项46000元,于本协议双方签字后且赵某琴撤诉后即时给付。4.从社会保险局领取的王某丧葬费45000元全部归属王某2给付的款项。协议签订后王某2从王某留下的款项中给付赵某琴46000元。2015年10月22日王某1、王某2、王某3及王某的孙子王某彪将王某遗款30857元分割,王某1、王某2、王某3各自分得6950元,王某彪分得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作为王某的子女,对王某的遗产均享有继承权。原告王某1称王某有存款11.4万元及工资卡存折款1.4万元由被告王某2保管,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原告称王某有工资款3800元由王某2保管,但王某2提供的取款回单上有“收到”二字,王某2称该款已交给王某,可以认定王某已收取,原告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原告称王某3向王某借款7.4万元,但并未提供借据或确系借款的证据,且王某3否认,原告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原告称另有房屋动迁补偿金4万元,但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某的遗款,根据王某2与赵某琴签订的庭外调解协议,可以认定遗款及丧葬费共有111000元,赵某琴分得46000元,办理王某丧事花费32631元,原告称花费律师费3000元,之后原、被告三人各自分得6950元,王某彪分得10000元,可见上述遗款已使用完毕。至于双方争议的房屋是否是王某的遗产,因该房屋系王某从单位分得的公有房,虽经王某同意在房改时登记在王某2名下,房屋被动迁之后,虽以王某2的名义进行了安置,但仍是王某的财产,该财产在王某去世后应由继承人继承,该房屋征收时评估价款为87978元,王某1虽称该房屋动迁后估价为20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法院认为应按该房屋被征收时的评估总价款87978元作为王某的遗产款,由三人按王某遗嘱来进行分享为宜,即被告王某2享有2/3为58652元,原告王某1享有1/6为14663元,被告王某3享有1/6为14663元,因房屋已经以王某2的名义进行了安置,应由王某2给付王某1应得遗产款14663元。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因案涉房屋系王某从单位分得的公有房,虽经王某同意在房改时登记在上诉人王某2名下,房屋被动迁之后,亦以上诉人王某2的名义进行了安置,但仍是王某的财产,该财产在王某去世后应由继承人继承,因王某留有遗嘱,应按照遗嘱继承。该房屋征收时评估价款为87978元,上诉人王某1虽称该房屋动迁后估价为20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亦未在一审期间申请司法鉴定,因此,原审法院按该房屋被征收时的评估总价款87978元作为王某的遗产款,由三人按王某遗嘱来进行分割,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王某1上诉称被继承人王某于2015年3月5日在个人日记本上所记载被上诉人王某2在2015年2月9日拿走工资卡、身份证、医保卡、7张存折11.4万元。2014年2月28日王某3借7.4万元,2011年1月17日王某彪借2万元,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关系】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案例7 李某华与王某民排除妨害纠纷案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7民终811号]

2009年11月,华鑫公司因资金短缺,在案外人刘某国处借款160万元,并与刘某国签订购买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松原市乌兰大街某小区的36套车库(包括本案案涉车库)的买卖协议,以此作为债权实现的担保,在房产部门办理了预告登记。因在规定期限内,华鑫公司无力偿还,于是华鑫公司与案外人荣某海、刘某国约定,由荣某海代华鑫公司偿还所欠刘某国的160万元借款本息及担保费,作为交换条件,荣某海代偿的该160万元借款本息及担保费一并抵作2013年1月23日荣某海与华鑫公司签订的《房屋回购协议》中荣某海应付房款的一部分。2013年1月末,刘某国收到荣某海代华鑫公司偿付的欠款本息254.1万元。2013年2月1日,李某华与华鑫公司签订3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李某华购买了华鑫公司开发的30套车库(包括本案案涉车库),每套10万元,总价款300万元。李某华交付现金25万元并以华鑫公司欠其价款本息275万元抵付的形式,交齐了购买车库款,华鑫公司为李某华出具了30套车库的付款凭证。同日,李某华办理了该30套车库的交付手续,并缴纳了物业管理费。2014年3月17日,王某民与刘某国签订车库买卖协议书一份,刘某国将案涉车库出售给王某民,同日,王某民向刘某国交付购买车库款86625元,刘某国出具了收据并将车库钥匙交给王某民,王某民使用案涉车库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华经法律行为取得了案涉房屋(车库)不动产权证书,依法享有案涉车库的物权,致使王某民与刘某国签订的车库买卖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车库出售方构成违约,王某民已向车库出售方另案主张权利。王某民现占有使用案涉车库已现实妨碍李某华物权行使,物权人李某华可以请求王某民排除妨碍,故对李某华诉请王某民从案涉车库腾迁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李某华要求王某民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李某华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鉴于李某华已经依法取得案涉车库的物权,王某民在本案中除不赔偿李某华的经济损失的抗辩意见外,其他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民与荣某海、李某华与华鑫公司就案涉车库多年来一直维权诉讼,直至2019年5月李某华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王某民作为买受人支付对价接受车库,占有使用是善意的,李某华请求王某民赔偿损失不予支持。但,李某华现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王某民与荣某海等人亦案结事了,王某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从案涉车库腾迁。综上所述,李某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第二百一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复制】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二百一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的非法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禁止义务】

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条文注释

“权利人”应当是指对登记的不动产享有所有权或他物权的人;而“利害关系人”则应当是指与登记的不动产有一定现实利益关系,并有可能因登记结果的变动而对其利益产生影响的人。

●相关规定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条;《土地登记规则》第62条

第二百二十条 【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百二十一条 【预告登记】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案例8 刘某玲、王某2与谈某炳民间借贷纠纷案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8民终324号]

王某伟生前为某县公安局干警,系原告所在村的驻村书记,原告谈某炳因办理贷款需王某伟签字,故王某伟了解到原告贷款的事实。2018年3月15日,原告的贷款被批准并放款至原告账户,王某伟以自己看病需要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原告当日取出现金交于王某伟,王某伟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于2019年3月15日之前一次性还清。2018年7月28日,王某伟因病去世,致使由其本人偿还原告的欠款成为不可能。另查明,王某伟与被告刘某玲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王某2,王某伟的父母均先于王某伟离世,现王某伟的继承人为被告刘某玲、王某2两人。王某伟生前与其妻子刘某玲于2013年9月22日在威隆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位于某市某路商品房一套,该房屋登记业主为王某伟,房款共计331752元,王某伟生前其夫妻共同支付了房款281752元,2018年8月2日由被告刘某玲付清了剩余房款50000元,现房款已全部付清,且该房屋于2018年8月22日已交房。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王某伟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现王某伟因病离世,使原告的债权不能直接向其主张,但并不意味着原告丧失其债权。被告刘某、王某2作为王某伟的法定继承人已继承王某伟的相关遗产(位于某市某路商品房的相关份额),原告基于此向其继承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某玲、王某2应当在继承王某伟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对原告的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于“购买房屋时王某伟用其公积金支付房款62000元,剩余房款均来自他人借款,故房屋不属于王某伟遗产,王某伟的遗产只有31000元人民币”的答辩意见将房屋所有权与债务混为一谈,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王某伟的遗产继承问题属另外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伟生前与其妻子刘某玲同威隆公司之间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二人享有付清购房款后取得某市某路商品房房屋所有权的权利。本案中,王某伟死亡时间为2018年7月28日,威隆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案涉房屋入住时间为2018年8月22日,王某伟生前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但其夫妻已共同支付房款281752元,王某伟生前享有的请求威隆公司交付房屋及转移所有权的权利能够转化为可以用经济价值衡量的现实利益。一审法院虽未查明刘某玲与王某2继承王某伟遗产的详细情况,但结合近年来房价上涨的实际情况,王某伟生前在该房屋中享有的现实利益足以还清其欠付被上诉人谈某炳的20000元借款,故王某伟生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不能成为二上诉人拒付该笔款项的理由。

●相关规定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4条、第5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责任】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案例9 某市不动产登记局与卢某瑜、曾某凤行政撤销案

[某自治区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3行终236号]

1977年,唐某生(现已去世)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未办理有关建房手续,在某市琴潭路××号(原址)建房两间,约13平方米。该房现址为某市苗圃路18号12旁,四至为北接龚桂喜家,南接原电机厂(现为桂林航天电器公司)水泵房,西面大门正对方向为走道,东面外墙接过道,过道接某市饮食服务公司集资房。由于该房屋在唐某生兴建时无任何准建手续,属违章建房,唐某生曾于1982年2月26日向市规划部门申请,在交罚款后获得同意缓拆。1982年11月21日,唐某生与原告卢某瑜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唐某生有在桂青路派出所隔壁房间厨房两间折价165元卖给卢某瑜。1996年6月4日,原告以唐某生名义向原某市规划局交纳违规费50元,向某市城市规划监察大队交纳罚款、保证金382元。同日,某市规划管理局向唐某生颁发(1996)第200号临时建筑证。2001年8月6日,原告以唐某生名义向某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交纳罚款550元。2001年8月7日,某市建设规划局出具(2001)城规管竣临验字第196号《临时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单》。原告自1982年从唐某生处购买此房后使用该房,2000年期间,原告去某地做生意,该房由第三人曾某凤使用。第三人曾某凤原是原某市郊西外大队尚智二队社员。随着某市城市建设,西外大队土地被征用,原告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1992年12月6日,某市土地申报登记发证办公室向第三人颁发市土办字(1992)000175号临时用地通知书,同意第三人临时使用国有土地24.6平方米。2001年11月,第三人曾某凤办理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随后又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桂市国用×××号。第三人在办理产权证时,要求将产权证中房屋坐落地点写成象山区苗圃路北巷X号,与其母亲的房屋地址相一致。由于原告对此发生争议,2005年5月某市房产管理局对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重新核查,认为其在申办时缺少建筑证或批准文书等,应作出不予登记决定,故决定收回第三人持有的证号为×××房屋所有权证并予以注销登记。随后,某市国土资源局也收回了第三人持有的桂市国用(2003)第4000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原告就案涉房屋起诉曾某凤。1991年3月31日,某市象山区华南服务社在该报告上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第三人以此证明原告妻子于1984年已将上述房屋卖给了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被告2019年5月24日核发的(2019)某市不动产权第0030269号《不动产权证书》,其实是为了证实涉案房屋是原告在1982年11月21日向唐某生购买所得,所有权人为原告而非第三人。但由于原告已经于2006年在该院起诉曾某凤请求曾某凤停止侵权、立即将侵占原告的房子交还原告,该诉请其实已经包含案涉房屋归属原告所有的确权要求。首先,原告相关的民事纠纷已经经过人民法院审理,生效法律文书认为当时涉讼房屋是否保留使用尚不确定,而该职权为行政机关的职权,非法院的职能,以此裁定驳回卢某瑜的起诉。其次,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诉的利益,就是其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必须通过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予以解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即能通过本案审理使纠纷获得实质性地解决。原告现提起撤销之诉的行政诉讼,是以行政诉讼的手段来救济其认为其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民事权利,属于无效率的诉讼保护,不具有诉的利益。最后,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行为是一项行政确认行为,不具有设权效力。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原权利人唐某生已去世,上诉人以其与唐某生签订有《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唐某生以165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卖给上诉人为由,要求撤销被上诉人核发给一审第三人曾某凤的(2019)某市不动产权第0030269号《不动产权证书》。一审第三人曾某凤述称上诉人不具备农转非的条件,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并曾在一审法院(2006)象民一初字第125号案件中出具一份有上诉人妻子签名的“报告”,主张上诉人妻子于1984年将涉案房屋卖给了第三人。故本案民事基础法律关系不清,上诉人应先通过民事渠道,确定涉案不动产权属关系后,再请求行政机关撤销不动产登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卢某瑜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的确定】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变动生效时间】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例10 魏某与王某智执行异议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2263号]

原告魏某与被告卢某强曾系情侣关系。2017年,魏某因民间借贷纠纷将卢某强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7)辽0114民初7545号民事判决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1民终8793号民事判决,判决卢某强偿还魏某借款1366500元及逾期利息。在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经魏某申请,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查封了登记在卢某强名下的辽A×××某某号车辆。判决生效后,因卢某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经魏某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9年6月22日将辽A×××某某号车辆扣押。扣押后,王某智作为案外人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法院作出(2019)辽0114执异128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辽A×××某某号车辆的执行。原告魏某不服该裁定,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条件。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并非机动车的权属登记,而是准予或者不准予车辆上道路行驶的登记。2016年6月25日,被告卢某强以其名下的辽A×××某某号车辆置换此前抵顶的车辆及其欠付被告王某智的部分工程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有效的合同。虽然被告王某智提供的合同中缺少其自己的签字,但该合同在形式上的瑕疵并不能够影响该合同的效力。被告王某智依约向被告卢某强支付了差价款、返还了原抵顶的车辆,被告卢某强将该车辆交付给被告王某智,被告王某智即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

保全措施与执行措施仅能针对被申请人所有的财产进行。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查封辽A×××某某号车辆,于2019年6月22日扣押了该车辆,上述查封、扣押的行为均发生在该车辆所有权已转移至被告王某智之后。被告王某智对该车辆享有的所有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二审法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排除不当执行的诉讼制度,审理重点应当围绕着系争执行标的物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而展开。若系争执行标的物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则应继续强制执行;若系争执行标的物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则应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中,卢某强在法院对案涉车辆采取查封措施之前已与王某智签订《车辆交换协议》,在王某智支付对价后实际向王某智交付了案涉车辆。王某智已实际取得了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且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上诉人魏某提出案涉车辆并未交付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百二十五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案例11 时某浩与刘某荣占有物返还纠纷案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4民终1530号]

刘某荣曾以时某浩向自己借款不还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案号(2016)鲁0481民初6875号,案件审理中刘某荣提交的证据为欠条两张,内容分别为“欠条,我时某浩欠刘某荣50000元整(伍万元整),2015.9.11,借款人2016.1.30归还,借款人:时某浩”,“欠条,我时某浩欠刘某荣50000元整(伍万元整),2015.9.11借款人2016.1.30归还,买车花3万元,把车归还。借款人:时某浩,2015.9.18”,后该案一审法院以(2016)鲁0481民初6875号民事调解书的形式结案,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时某浩欠刘某荣借款本金5万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1万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1.5万元,余款2.5万元及财产保全费520元于2018年8月30日前偿还完毕。后刘某荣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18年5月11日执行终结。时某浩主张刘某荣因2015年9月11日的借款强行扣押了自己所有的鲁D×××某某奇瑞轿车,后经法院调解已偿还借款5万元,故要求刘某荣返还所扣押的涉案车辆。刘某荣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时某浩原向自己借款金额为8万元,后来以涉案的车辆抵偿了3万元,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金额为8万元的借条原件已被时某浩收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刘某荣提交签署日期为2015年9月11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欠条,时某浩欠刘某荣80000元整,捌万元整,2015.9.11欠款,2016.1.30归还,欠款人:时某浩,欠款日期:2015.9.11”。时某浩对刘某荣的陈述及欠条复印件均不予认可,其陈述自己在2015年8、9月的某一天向刘某荣出具了2015年9月18日的欠条,金额为5万元,后与刘某荣约定将该涉案车辆抵5万元,刘某荣也同意了,再后来刘某荣与自己发生冲突,由北辛派出所接警处理,在派出所给刘某荣又打了5万元欠条。以上两张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在(2016)鲁0481民初6875号作为证据提交,案件审理中,时某浩未提到以车抵账5万元的事实,时某浩另陈述执行终结后自己找刘某荣要车,刘某荣先不接电话,后来换电话号码后找不到她了。刘某荣将涉案车辆于2016年6月6日以21500元的价格卖给孔明海并将车辆的车辆行车证及车辆登记证书一并交给孔明海,由孔某鹏代孔明海办理了相关手续,后孔明海将该车辆卖给了王某娟,孔某鹏代孔明海与王某娟在翔宇公司办理了车辆的过户手续,时某浩主张刘某荣、孔某鹏、王某娟、翔宇公司未经车主同意擅自进行私自买卖及车辆转移登记,应承担车辆返还不能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时某浩主张刘某荣擅自转卖自己的车辆应承担返还车辆的责任或承担车辆返还不能的经济损失,时某浩陈述曾用涉案车辆抵偿刘某荣借款,刘某荣对此亦予认可,故双方已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刘某荣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借款5万元的(2016)鲁0481民初6875号案件中,不论在案件的审判阶段及执行过程中时某浩均并未提及借款已用涉案车辆抵偿,另外,时某浩认可在其与刘某荣商议完以涉案车辆抵偿5万元借款后,自己又在北辛派出所向刘某荣就同一笔借款再次向刘某荣出具借条,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案件审理中,刘某荣又提交2014年9月18日署名时某浩出具的金额为8万元的借条复印件,该借条虽为复印件,但与刘某荣陈述可相互印证,故时某浩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其主张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故时某浩主张刘某荣返还车辆或赔偿车辆灭失费用,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时某浩主张刘某荣、孔某鹏、王某娟、翔宇公司未经车主同意擅自进行私自买卖及车辆转移登记,应承担车辆返还不能的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时某浩认可车辆在刘某荣处后,自己与刘某荣达成以车抵债协议,刘某荣实际占有使用涉案车辆。刘某荣将车辆出卖给孔明海,孔明海将车辆卖给王某娟,孔明海、王某娟均无恶意,并依法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翔宇公司依照相关规定审核了车辆的相关手续办理车辆过户登记,亦不存在过错,故时某浩主张孔某鹏、王某娟、翔宇公司与刘某荣承担车辆返还不能的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系被刘某荣强行开走作抵押,刘某荣称该车辆系上诉人以3万元折抵借款,并提交了8万元借条复印件。法院认为,刘某荣提交的8万元借条虽系复印件,但上诉人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欠刘某荣5万元……买车花3万,把车归还”,该内容能够与上述欠条复印件互相对应。同时,上诉人在与刘某荣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从未提及已将车辆抵偿给刘某荣,不再欠款的事由。再则,车辆由刘某荣占有后,该车的行驶证及登记证手续也一直由刘某荣持有。综合以上因素,法院认定刘某荣称涉案车辆系上诉人折价3万元以抵偿借款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信。刘某荣已经合法取得涉案车辆,故其将涉案车辆转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相关规定

《民用航空法》第14条、第16条;《海商法》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6条、第20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简易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是设立或者转让动产物权时的一种特殊的情形,即物权的受让人已经取得了动产的占有,而后又与动产的所有权人达成移转所有权或者设定质权合同的情形。例如,承租人或者借用人,依据租赁合同或者借用合同已经取得了动产的占有,而后又与动产的所有权人达成协议,购买该项动产或者在动产上设定质权。在上述情形下,动产物权的公示已经在事先完成,物权受让人已经能够依物权的排他性行使物权,动产的现实交付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因此,物权的变动就在当事人之间的关于物权变动的协议生效时生效。

本条的“法律行为”主要是指动产的受让人与动产的所有人达成转移所有权或设定质权的合同行为。

第二百二十七条 【指示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条文注释

指示交付,又称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是指让与动产物权的时候,如果让与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让与人可以将其享有的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给受让人,以代替现实交付。

本条规定的特殊交付适用于动产物权的让与人对其所转让的标的物不享有物理意义上直接占有和直接控制的可能,出让人无法通过现实交付的方式使得动产物权得以变动。

本条的“第三人”是指能够对所转让的动产进行物理意义上直接占有和直接控制的一方。

这里的第三人包括:(1)基于合同等关系而产生的能够对动产进行直接占有和控制的有权占有人。值得注意的是,在利用提单、仓单等证券进行动产物权变动时,接受货物而签发提单或者仓单的承运人或者仓储保管人都可能成为本条中的“第三人”。(2)不具备法律上的正当原因而占有动产的无权占有人。例如,甲将自己收藏的古董出售给乙,买卖合同达成时甲不知该古董已被丙盗去,甲此时只能向乙转让他对于丙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来代替实际交付,而丙即本条所指的“第三人”。

移转请求权的交付方式只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的,并且标的物仍然处于第三人占有之下,因此要使占有发生移转,还需要第三人实际交付标的物。如果第三人因行使抗辩权拒绝交付财产,则请求权的转让只能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产生效力,并不能因此对抗第三人。除抗辩权外,如果第三人对出让人享有法定或约定的抵销权,或者因为出让人欠第三人的债务而使第三人享有留置权,第三人也可通过行使这些权利而拒绝向买受人作出交付。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18条

第二百二十八条 【占有改定】

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条文注释

占有改定,是指在转让动产物权时,转让人希望继续占有该动产,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并约定转让人可以继续占有该动产,而受让人因此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

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实现所有权移转仅仅是通过当事人的合意在观念中完成的。无论约定采取何种形式,口头或者书面,第三人都无从察知物权的变动,所以对于因信赖出让人直接占有动产这一事实状态,而与之交易的第三人就必须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加以保护。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 【法律文书、征收决定导致物权变动效力发生时间】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案例12 章某云与某童装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3民终3016号]

章某云系某县瓯北街道和三村村民,章某云户5人在和三村有承包地1.839亩,某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4月30日向章某云颁发了某农包(永)字第0225××××号《土地承包权证》,承包期限为30年,从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2005年9月21日,章某云所在的和三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因温州绕城高速北线建设项目需要征收村集体土地350亩及征收补偿标准等事项。同年9月27日,某县国土资源局征地事务所与原瓯北镇和三村委会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共计征收土地23.118公顷,补偿费用计2011.077万元。2008年3月17日,原某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8年8月29日,和三村委会再次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征收村集体土地的有关事项,包括征地补偿标准及安置方式。2008年9月2日,某县国土资源局征地事务所与原瓯北镇和三村再次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共计征收土地0.791公顷,补偿费用计71.19万元。征地后,原瓯北镇政府于2009年前将相关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等款项陆续支付给和三村委会,并通过和三村委会向相关村民支付相关土地征用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等款项,其间大部分村民领取了相关土地征用补偿款项,章某云等人无正当理由未领取土地补偿款。和三村委会于2018年6月10日将征地补偿款中的51167.50元汇入章某云名下的银行账户。2018年2月24日,以原某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出让人、某童装公司作为受让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载明:宗地总面积4680.14平方米,其中出让宗地面积为4596.23平方米,出让价款346万元。其中第六条载明:出让人同意在2018年5月24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本条第(二)项规定的土地条件……(二)现状土地条件完成围墙圈建和场地平整……上述出让的宗地中包括章某云土地承包权证载明的部分土地。因章某云及部分村民对土地征收行为不予认可,并占用土地,致使企业无法正常进场建设。2018年6月9日,某县人民政府瓯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瓯北街道办事处)根据某县关于工业项目“拔钉清障”及清零行动工作要求,制订相关进场方案,决定对和三村10个项目包括某童装公司受让的地块在内启动进场。和三村委会和某童装公司于2018年6月7日分别以竖立公告牌的形式进行了公告,告知相关利益人在2018年6月10日前对相关地上附着物自行处理回收完毕。2018年6月11日,瓯北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拔钉清障”行动。同年7、8月,某童装公司在受让宗地上的厂房围墙建成。审理过程中,章某云申请对涉案树木价值进行评估。法院依法委托某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进行评估,该所于2019年5月8日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价值类型为市场价值,涉案树木价值于评估基准日2019年4月17日的评估值为406770元。章某云支出鉴定费2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栽种桂花树的涉案土地原系章某云户的承包地,后被依法征收,可见章某云不再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其与某童装公司之间不再具有相邻关系。章某云基于相邻关系要求某童装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保证其承包地正常排出积水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中,在土地平整、围墙建设尚未开始前,某童装公司与和三村委会已分别发布公告,告知相关利益人在2018年6月10日前对相关地上附着物自行处理回收完毕,但章某云并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对栽种在某童装公司受让土地上的桂花树进行处理;后,章某云在发现种植桂花树的涉案土地有积水时,却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发生,最终任由桂花树死亡。而某童装公司在其依法受让的土地上建设厂房,并无过错。又,章某云在涉案土地已被依法征收的情况下,为得到更多补偿,在涉案土地上抢栽抢种桂花树,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要求赔偿不具有正当的诉讼利益。综上,章某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经已经生效的温州中院(2019)浙03行终540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本案涉及的桂花树系章某云等人在承包地被征收之后种植。章某云的承包地在2008年征地公告确定的征收范围内,章某云以某一部分承包地补偿款未收到为由,主张其承包地未被征收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某童装公司进场施工之前,当地村委会和某童装公司均已经发过公告,要求对相关地上附着物自行处理回收。但从某童装公司进场施工前到出现积水,章某云对涉案桂花树均未采取任何措施预防或减少损失。故一审法院未支持章某云要求某童装公司赔偿桂花树损失的诉请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7条、第8条

第二百三十条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生效时间】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条文注释

1.本条所指的“继承开始”是指“被继承人死亡”之时。这里的“死亡”既包括事实死亡,如老死、病死、意外事故致死等,也包括宣告死亡。在宣告死亡的情形,自判决所确定的死亡之时继承开始。

2.无论是因法定继承还是因遗嘱继承或者受遗赠而取得物权,如果涉及的遗产为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该办理登记,但继承人未办理登记的,其处分行为不发生效力。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8条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生效时间】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案例13 魏某与某镇人民政府行政撤销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3行终640号]

魏某系某镇村民,其在某县建有涉案房屋一处,魏某与其母亲卢某芹(琴)在此居住。2018年4月19日,某镇人民政府对魏某母亲卢某芹(琴)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沙责拆决字〔2018〕第5号),告知卢某芹(琴)其在某镇××组(××南侧、中石化加油站东侧)擅自搭建简易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并责令卢某芹(琴)于2018年4月22日前自行拆除。该决定书还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决定作出当日,某镇人民政府向卢某芹(琴)直接送达《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但卢某芹(琴)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魏某认为某镇人民政府作出前述《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违法,于2019年1月2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某镇人民政府提交的送达回证显示,某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19日将被诉《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向魏某母亲直接送达。魏某作为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应当知道该决定书的内容。魏某称其未收到涉案《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该院不予采信。魏某对该决定书不服,应自2018年4月19日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其于2019年1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前述条文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送达回证等材料,结合上诉人的自述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可知上诉人与卢某芹(琴)(琴)之间系母子关系,二人共同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被上诉人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被诉《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于当日向卢某芹(琴)(琴)送达,该决定书中明确告知当事人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上诉人作为与卢某芹(琴)(琴)长期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知道该决定书的内容,并无不当。上诉人于2019年1月24日提出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相关案例索引

任某诉任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04期)

本案要点

建造房屋属于取得权利的事实行为,房屋建好后即在事实上产生了房屋的所有权,建造人亦因此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房屋一经拆除,建造人对房屋的所有权也随之消灭。

●相关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8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非依民事法律行为享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