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案例注释版(第五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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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四百六十九条 【合同形式】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案例4 吴某国与某银行大连水师营支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终2903号]

上诉人吴某国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按上诉人的理财要求强行购买其代理销售的风险产品,被上诉人并没有如实告知上诉人案涉理财产品不是被上诉人自身产品而是代理他方产品及对方信息,使得上诉人一直认为是购买被上诉人自身销售的理财产品。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某银行大连水师营支行是某银行大连旅顺口支行下属营业网点,没有独立公章,所以某银行大连水师营支行的意见以及需要盖公章的地方完全由某银行大连旅顺口支行统一出具,二被上诉人代理意见一致。本案案涉资产的委托人是上诉人,资产管理人为泰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工商银行旅顺口支行只是代理销售方。案涉资产管理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应由泰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作为销售代理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案涉产品是上诉人自己操作购买的,上诉人拥有丰富的购买和投资经验,被上诉人已尽到风险提示义务,应当免责。

一审法院认为,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而本案吴某国购买的“泰信融昇5号资产管理计划”产品属于中等风险的基金类产品,既非保本理财产品,亦非储蓄存款。因此,驳回吴某国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为保守型客户但被上诉人未按上诉人的书面风险评估约定强行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代理销售的风险理财产品并非法扣划上诉人银行款项,案涉产品被上诉人未如实告知上诉人案涉理财产品不是被上诉人自身理财产品而是代理他方理财产品及对方信息等,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吴某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相关案例索引

麦某某与金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47号]

本案要点

由买受人单位职工签收并加盖收货章的单据,可以作为认定买卖合同关系的书面形式之一。

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13条、第14条、第17条、第18条、第21条、第22条、第135条、第685条;《电子签名法》第4条;《仲裁法》第16条

第四百七十条 【合同主要条款及示范文本】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案例5 张某某与黄某某购房合同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506号]

2010年9月15日,张某某作为乙方与黄某某作为甲方共同签订《购房定金协议》(以下简称定金协议),约定乙方承购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弄××号××××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双方商定房屋总价以人民币133万元(以下币种相同)成交。定金协议签订后,张某某支付10万元定金给黄某某。双方共同确认在张某某准备好房款后,由其通知中介,再由中介安排具体的时间通知双方进行签约并支付房款。2010年12月31日,张某某至中介处提出要求签约并付款,黄某某在当天未至中介处。2011年1月1日,黄某某将张某某支付的10万元定金交至中介处,同年1月5日,张某某取回该笔定金。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黄某某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黄某某所签订的定金协议从内容上看,虽对房屋总价、税费承担、付款及时间等作了相关约定,但对房屋过户时间、交房事宜等主要条款尚未涉及,同时从定金协议所记载“在本协议签订后,若甲、乙双方中一方或双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或甲、乙双方合意解除本协议,导致买卖合同未能签订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所订立的定金协议系对房屋买卖达成的一个初步意向,在此基础上约定一个明确的时间进一步建立一个正式的房屋买卖关系,该定金协议的性质应为预约。法院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定金协议其性质如原审所作分析为预约合同,上诉人所支付的定金性质为立约定金。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系被上诉人违约造成。根据双方约定,上诉人于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房款,具体签约时间和付款时间由上诉人通知中介方后,由中介方予以安排签约时间并通知双方。被上诉人将定金退回至中介处,上诉人予以取回之后径行起诉,并未进一步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继续履约,故双方合同未能签成,并不能完全归责于被上诉人。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25条、第63条;《公司法》第10条

第四百七十一条 【订立合同的方式】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案例6 高美卡诺公司与诺亚克公司买卖合同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民终字第882号]

2008年6月至8月,原告高美卡诺公司与被告诺亚克公司通过传真往来确定了货物买卖的标的物、付款方式、货物参数等事项。后因采购订单上剩余40%物品的履行问题,原、被告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公司诉称:2008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订购货物,原告收到订单后即向德国总部为被告进行特别订购,但由于被告对所订购的物品的消耗量少于订单的数量,原告与被告达成补充协议。此后,虽然经原告多次发邮件与被告协商合同的继续履行事宜,但被告都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属严重的违约行为,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等相关费用。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所涉合同条款进行实质性变更,构成新要约。被告对此未予承诺确认,双方并未就原告在《采购订单》提出的新要约达成一致意见,所涉买卖合同关系并未实际成立,不应支持。被告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的规定,2008年6月4日被告诺亚克公司向原告美卡诺公司发出的《采购订单》构成要约。合同的订立是一个过程,通常要经过几轮要约、反要约以及最后承诺几个阶段。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被告诺亚克公司将采购订单发送给原告美卡诺公司之后,原告美卡诺公司即向德国总部订货,所有物品已于2008年7月到达原告美卡诺公司,这说明原告已经在为履行合同而进行准备。虽然原告美卡诺公司对被告诺亚克公司发送的采购订单进行了实质性变更,但2008年8月19日,原告美卡诺公司与被告诺亚克公司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判决《补充协议》继续履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一审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采购订单和补充协议就剩下的订单40%的物品的约定对双方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诺亚克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法院认为,双方对于诺亚克公司向美卡诺公司购买货物的意思表示是明确一致的。美卡诺公司向诺亚克公司回传《采购订单》后,诺亚克公司未提出异议,所有物品已于2008年7月到达美卡诺公司,因此,双方基于采购订单而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补充协议从名称上看明确是对《采购订单》的补充,从内容上分析双方对于诺亚克公司向美卡诺公司购买订单项下的所有物品的意思表示是没有变化的。该补充协议是由于诺亚克公司当时对所订购物品的消耗量小于订单的数量,双方基于长期合作的关系,才对原订单中约定的履行期限作了相应的变更,《补充协议》还约定本补充协议与《采购订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采购订单》和《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认定诺亚克公司应该在《补充协议》签订之日即2008年8月19日起一年内即2009年8月19日之前向美卡诺公司支付剩余40%物品的货款,合理合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索引

陈某某与京特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21号]

本案要点

出卖人虽未在预售合同上盖章,但交给买受人其填写完备的预售合同文本,买受人签订了预售合同,并依照预售合同的约定交付了第一笔房款,出卖人接受了合同及房款,并向买受人出具了房款发票,预售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该预售合同成立。

第四百七十二条 【要约的定义及其构成】

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案例7 吴某与艾某买卖合同案[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15号]

2010年11月9日上午,一陌生人称租赁艾某的房屋场地办宴席,艾某介绍该陌生人到吴某经营的超市购买酒席商品。因艾某称该陌生人为“老表”,吴某赊购给陌生人总价值为9914元的各类商品,其中价值7590元的香烟被陌生人带走,价值2324元的其他商品由吴某按陌生人的要求送至艾某家。当日下午,吴某、艾某认为受骗,一起向仙桃市公安局长埫口派出所报案。2010年11月10日,艾某将价值2324元的其他商品退还给吴某。仙桃市公安局长埫口派出所认为艾某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不足,不作为犯罪嫌疑人处理。

原告吴某请求法院判令艾某支付商品价款2324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艾某并没有希望和吴某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没有向吴某发出购买商品的要约,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吴某诉称与艾某系买卖关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实体处理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艾某与陌生人一起到吴某的超市时,明确告知吴某赊购商品的对象为该陌生人,即吴某已知晓买卖关系的相对人为该陌生人,而不是艾某。虽然销售单上注明的赊购对象为艾某的丈夫王某,以及吴某将香烟交给艾某本人,却不能改变艾某与吴某间没有买卖关系合意这一客观事实,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未形成买卖关系正确。吴某以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艾某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相关案例索引

陈某与卓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9383号]

本案要点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具体确定。

第四百七十三条 【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案例8 陈某某与某村民委员会竞包合同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再第116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发布的《发包方案》明确载明了发包土地的位置、面积、保证金,竞包人资格、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详细条款,其性质为要约,原告在方案公示期内到被告处填写了竞包意向信息登记表,即为向被告作出了承诺,双方成立了竞包合同,因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竞包合同;二、被告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竞包保证金41688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0月22日始至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某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或发回重审。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基于河沿鱼塘的承包发出了要约,被上诉人陈某某作为希望承包案涉鱼塘的受要约人参与竞买,并以交纳保证金的方式作出承诺,双方在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成立竞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上诉人主张双方仍处于缔约阶段于法无据。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进行资格审查后收取了被上诉人交纳的保证金,原审判决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变更一审判决的第二项为: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竞包保证金41688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0月22日始至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陈某某对此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发布的《发包方案》性质为要约,再审申请人陈某某在方案公示期内到被申请人处填写了竞包意向信息登记表,向被申请人作出了承诺,双方成立了竞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某某依约向被申请人交付了416880元竞包保证金后,被申请人未依约进行竞包,并已经书面通知陈某某不能如期竞包,要求陈某某办理退款,诉讼中被申请人亦明确表示不能继续进行竞包。陈某某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二审法院将损失变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率计算和给付区间均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9 夏某与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案[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楚中民终字第3号]

2005年4月25日,原告夏某与被告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交房时,原告发现被告交付的商品房,不符合原告与被告在合同的补充协议第2条中约定的绿化及公共设施要优于模型效果图和宣传资料(有一幅中央水景广场音乐喷泉的宣传画,中心广场有水池、喷泉、花圃、花坛图案、欧倍德大道的水池、水带的图案)。被告建好的绿化景观和公共设施仅仅是种上几棵树和修砌几个普通的花圃,已建好的绿化景观和公共设施严重缩水。夏某当初以高出1万至2万元预购靠近中央水景广场的9号苑,是因为能看到中央水景广场的音乐喷泉,但是现实与模型效果图等宣传资料有天壤之别,被告已违反了合同中的承诺,已构成违约,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原效果图上有关绿化景观及公共设施的图样并不是具体确定的,原宣传资料、效果图并不是工程设计图,没有有关建筑尺寸、材料、工程量等标注,缺乏可操作性,双方在订立的合同中对公共及绿化设施优于模型效果图和宣传资料,优于的范围、程度、内容未作说明;二、原宣传资料上已注明“图片仅供参考,以政府批文为准”和“以实际为准”的字样,其说明宣传资料、效果图上有关绿化景观和公共设施的样式不是最终的方案,而规划部门认可并验收的方案是实际建好的方案。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地产公司以广告和宣传资料的形式进行商品房的销售,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其性质属要约邀请,并不是实质意义上的要约,但房地产公司与夏某签订合同和补充协议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夏某按约交纳了购房款,房地产公司亦应按约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及小区绿化环境。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绿化、公共设施要优于模型效果图和宣传资料”承诺履行,擅自对宣传资料中的绿化景观、公共设施作了变更,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判决: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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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兴公司与石化公司长岭分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湘民终字第314号]

本案要点

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在性质上为要约邀请。

相关规定

《拍卖法》第45~48条;《招标投标法》第10条、第16条;《公司法》第85条、第8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第四百七十四条 【要约的生效时间】

要约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四百七十五条 【要约的撤回】

要约可以撤回。要约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相关规定

《拍卖法》第29条、第36条;《招标投标法》第29条

第四百七十六条 【要约不得撤销情形】

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第四百七十七条 【要约撤销条件】

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相关案例索引

杨某某与西港水产养殖场要求履行承包合同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案例与评注(民事卷五)》)

本案要点

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了受要约人作出承诺的明确期限,该要约在要约人规定的该承诺期限内是不可撤销的要约。

第四百七十八条 【要约失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要约被拒绝;

(二)要约被依法撤销;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四百七十九条 【承诺的定义】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四百八十条 【承诺的方式】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相关案例索引

刘某某与庄某某恶意履行悬赏广告合同要求返还奖金案(《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年第4辑)

本案要点

(1)悬赏广告是针对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构成对要约的承诺。

(2)行为人编造、虚构指定行为不符合悬赏广告要约的要求,以指定行为作出的承诺无效。

第四百八十一条 【承诺的期限】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四百八十二条 【承诺期限的起算】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四百八十三条 【合同成立时间】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四条 【承诺生效时间】

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案例10 万佳公司与眭某龙民间借贷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42民终358号]

万佳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仅从2019年1月17日起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眭某龙辩称,被上诉人可随时向上诉人主张偿还该笔借款,被上诉人在该《工作交接情况说明》形成后,向上诉人主张该笔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工作交接确定之日起计算。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万佳公司应否承担案涉借款的利息,数额如何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工作移交事项》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本案不应当支付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被上诉人眭某龙起诉之日应当认定为借款到期之日。故本案应当从被上诉人眭某龙2019年1月17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被上诉人眭某龙对该期间利息进行主张,则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被上诉人眭某龙一审时仅对2013年12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利息进行了主张,故法院如对2019年1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进行判决,则超出了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故法院认定本案不应当支付利息。

第四百八十五条 【承诺的撤回】

承诺可以撤回。承诺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四百八十六条 【逾期承诺及效果】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

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七条 【迟到的承诺】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是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外,该承诺有效。

第四百八十八条 【承诺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四百八十九条 【承诺对要约内容的非实质性变更】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四百九十条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成立时间】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四百九十一条 【签订确认书的合同及电子合同成立时间】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注释

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如要求签订确认书,应当在要约或者承诺过程中(即合同成立前)提出,合同以最后签订的确认书为成立时间。一方当事人在承诺生效后(即合同成立后)提出签订确认书的要求,如果对方不表示同意,则不影响已经成立的合同的效力。

相关规定

《拍卖法》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5条

第四百九十二条 【合同成立的地点】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九十三条 【采用合同书订立合同的成立地点】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135条

第四百九十四条 【强制缔约义务】

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第四百九十五条 【预约合同】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案例11 管某与三昌公司加工合同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6845号]

管某上诉称,管某与三昌公司在2004年7月1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昌公司应支付管某经济补偿金82867.5元,支付管某自2004年7月至2019年2月的加班费502152元,支付管某自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5765元,支付管某2016年至2018年5月、6月、7月、8月的高温补贴1680元,支付管某2004年7月至2019年2月的奖金145000元。三昌公司辩称,管某在上诉状中的陈述并未客观反映仲裁及一审的庭审情况,其提到的考勤表均非原件,不符合证据提交形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管某在2013年12月16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与三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非依据考勤表作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管某于2013年12月与三昌公司连续签订《专职驾驶员委托协议》及《劳务合同》,约定协议期间自2013年12月16日起连续至2019年2月15日,约定管某从事司机工作,在此期间管某从事三昌公司安排的工作并接受三昌公司的管理,由三昌公司为其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均认可管某实际离开时间为2019年2月18日的事实,故,在2013年12月16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管某与三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管某主张2001年至2013年12月期间与三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因其提交2002年7月至9月的《租车协议》中写明“以每天250元的价格租借汽车”,由三昌公司租赁管某的汽车,并向其支付报酬,管某、三昌公司在此期间不属于劳动关系。而其余时间段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三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管某主张的加班费,管某提交《专职驾驶员委托协议》共计5份,协议约定“原则上工作12小时按一日出勤计算”,故管某主张2013年12月16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存在每工作日加班4小时加班费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关于管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及时未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的规定。本案中,三昌公司一直未给管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管某与三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主张三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昌公司应支付管某在2013年12月16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31432.5元。关于管某主张三昌公司支付奖金的请求,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予支持。

关于管某主张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管某主张2015年1月至2018年12月带薪假工资的请求,其中2017年和2018年的部分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管某主张的防暑降温费。管某主张2015年至2018年防暑降温费的请求,其中2017年和2018年的部分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三昌公司称2001年10月10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管某在三昌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均认可,2001年10月10日至2004年6月期间,管某驾驶自己的车辆为三昌公司提供劳务;2004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管某驾驶的两部车辆均归三昌公司所有,登记在三昌公司名下。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04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管某为三昌公司提供驾驶劳务,管某在上述期间驾驶的车辆归三昌公司所有,上述证据与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2004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管某提交的考勤记录系复印件,并非原件,管某提交的证人证言及银行流水不足以证明三昌公司欠发其奖金,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在2004年7月1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三昌公司拖欠管某的劳动报酬,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管某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三昌公司应支付管某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上诉人管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案例12 孙某某与易购公司网络购物管辖权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253号]

2014年11月26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易购网站浏览打印机时看到惠普打印机的广告宣传:“全球体积最小的彩色激光打印机!购物再送最高一年话费”,原告认为涉案产品全球体积最小,应该很便于携带,于是购买了6台。2014年11月29日,原告收到涉案产品,发现涉案产品并非被告所描述的全球体积最小的彩色打印机,认为被告使用了虚假的广告宣传,被告的行为足以认定为欺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并赔偿原告3倍赔偿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易购公司主张孙某某应根据其注册时确认同意的《易购网站会员章程》,按照章程中关于“同意以苏宁易购所在地相应级别的法院管辖”的约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因易购公司系以格式条款的方式与孙某某约定管辖法院,该约定排除了以合同履行地即孙某某住所地也是网购产品收货地张家港市法院管辖,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孙某某主张诉讼权利的成本,故易购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孙某某的注意,该条款无法直观且显而易见地知晓,因此,尚不足以认定易购公司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孙某某注意,故本案协议管辖条款对孙某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易购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易购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易购公司在《易购网站会员章程》中载明的管辖权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关于易购公司是否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易购公司认为管辖权条款的标题及内容均黑体标示足以提醒消费者。对此法院认为,易购公司制定的管辖权协议格式条款仅通过字体加黑方式尚未尽到合理提请消费者注意的义务。首先,根据易购公司提供的经过公证的《易购网站会员章程》网页打印件,《易购网站会员章程》内容共计十二页,每一页均有多条黑体标示条款,其中共达六页中的黑体标示条款明显多于非黑体字条款。因此,经过字体加黑的管辖权条款与其他条款并无明显区别,未起到提请消费者合理注意的作用。其次,网站页面本身内容丰富,消费者浏览时注意力容易被分散,故在网站页面上字体加黑方式的提示注意功能降低。综上,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相关案例索引

宋某与某银行南京新门口支行借记卡纠纷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第116号]

本案要点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第四百九十七条 【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案例13 中合经纪公司与刘某居间合同案[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鲁01民终第1747号]

本案为中合经纪公司与刘某的居间合同纠纷案。刘某(甲方)与中合经纪公司(乙方)签订《物业需求看房协议》,其中特别约定:在签订本协议书后的一年内,甲方及其关系人不得避开乙方与乙方介绍的房源方私下交易或通过其他居间方与乙方介绍的房源方交易,否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须支付乙方本协议中约定的全部服务佣金及乙方因追偿甲方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与中合经纪公司签订《物业需求看房协议》,双方具有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在签订本协议书后的一年内甲方(刘某)及其关系人不得避开乙方(中合经纪公司)与乙方介绍的房源方私下交易或通过其他居间方与乙方介绍的房源方交易,否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须支付乙方本协议中约定的全部服务佣金及乙方因追偿甲方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中合经纪公司通过协议限制刘某通过其他居间方与房主进行交易,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其非法排除了刘某的主要权利,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中合经纪公司《物业需求看房协议》中的约定系中合经纪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确定的条款,该条款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应为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将刘某通过其他中介公司合法购买房屋的行为视为违约,明显地加重了刘某的责任,排除了刘某的主要权利,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即使中合经纪公司对该条款进行加黑与下划线处理,亦不能导致该条款有效,故一审判决确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符合法律规定。

相关案例索引

樊某某与某财产保险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10民终第375号]

本案要点

格式条款提供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主张已履行提示告知义务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的,不影响认定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

第四百九十八条 【格式条款的解释方法】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案例14 谢某与青旅公司旅游合同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3813号]

2016年8月2日,谢某与青旅公司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约定:旅游者为谢某、刘某某,出境社为青旅公司。出发时间为2016年10月7日到2016年10月24日,共18天,饭店住宿15夜。每人29400元,旅游费用共计58800元。旅游者在行程开始前30日以内提出解除合同或者按照本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由出境社在行程开始前解除合同的,按下列标准扣除必要的费用,行程开始前15日至29日,按旅游费用总额的5%;行程开始前7日至14日,按旅游费用总额的20%;行程开始前6日至4日,按旅游费用总额的50%;行程开始前1日至3日,按旅游费用总额的60%;行程开始当日,按旅游费用总额的70%。2016年9月28日,谢某左侧髌骨骨折。谢某于2016年10月4日告知青旅公司无法履行合同。后刘某某与青旅公司(乙方)签订《退团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

二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谢某、刘某某称其与青旅公司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是格式合同,该合同采取了双重标准,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并对实际发生的费用存在异议,认为青旅公司应退还谢某旅游费用49980元。

相关规定

《保险法》第31条

第四百九十九条 【悬赏广告】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条 【缔约过失责任】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案例15 淮弘公司与杨某商品房预售合同案[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3民终2062号]

淮弘公司上诉称,从杨某、丁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可以看出,合同内容确定了杨某、丁某购买的白马环球港项目二期商铺事宜,并未就购房返款进行任何约定。从杨某、丁某提供的照片来看,很难认定广告宣传中的允诺达到具体明确的标准。内容未对返款基数、返款金额、返款比例进行明确约定。广告宣传没有达到明确具体的标准,不能认定为要约,更不能视为预售合同内容。杨某、丁某不存在因返款条件无效而产生的损失。杨某、丁某辩称,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淮弘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虽无返现内容,但可以体现出合同主体是淮弘公司与杨某、丁某。杨某、丁某取得返现是以淮弘公司投资为前提,通过APP返现只是淮弘公司履行义务的方式之一。淮弘公司的缔约过失导致杨某、丁某的信赖利益受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责任。杨某、丁某信赖利益直观体现为相信广告宣传内容真实,能够兑现,可以收到全部返现,以较实惠的价格购得案涉房屋。对于淮弘公司称价格持平,但在此种情况下,杨某、丁某完全可以选择不购买。

一审法院认为,白马二期项目系淮弘公司开发建设,淮弘公司在预售白马二期商品房时打出了“你买铺,我来还贷款”“你买铺白马还贷款”的广告,其中宣传展板上的广告内容更为具体,包括“云联惠简介”和“你买铺白马还贷款”两部分。基于上述广告宣传,杨某、丁某于2017年7月10日与淮弘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案涉商铺,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96927元,买受人应于2017年7月10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198927元,余款198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出卖人应当在2018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杨某、丁某已按约支付淮弘公司首期购房款198927元,剩余198000元购房款已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淮弘公司业已将案涉商铺交付两原告。两原告认可经下载“云联惠APP”注册后,云联惠平台自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5月2日共向其返款合计21790.08元,之后未再向其返款。淮弘公司与杨某、丁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约定的返款条款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归于无效。淮弘公司对于返款条款的无效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返款条款被认定无效,杨某、丁某的期待利益不能得到实现,客观上必然会遭受一定的损失。在杨某、丁某未能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具体损失数额的情况下,考虑到案涉广告宣传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促进商铺销售,帮助淮弘公司加快资金回笼,获取利润,客观上淮弘公司是受益者,故淮弘公司的获利情况可以作为计算损失的参考,同时损失数额的确定不得超过淮弘公司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销售广告虽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淮弘公司在销售案涉房屋时,其销售人员在部分购房业主认购协议书中注明“贷款139000元全返”或“参加云联惠全返”等字样。销售广告系淮弘公司对其销售房屋所作的允诺,对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及房屋价格产生重大影响,应当视为要约。该允诺虽未载入合同,也应视为合同内容。淮弘公司与杨某、丁某之间形成的返款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

第五百零一条 【合同缔结人的保密义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1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