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四百六十三条 【合同编的调整范围】[1]
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的定义及身份关系协议的法律适用】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案例1 水电集团与安宁公司合同纠纷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315号]
2007年,四川省政府发布川府发文,将水利集团公司、水电集团公司自1998年以来投放到地方电力农网资金所形成的资产明确为同级国有资产。2006年至2009年,水电集团公司作为地方电力农网改造的项目法人与安宁公司等签订合同,约定水电集团公司向安宁公司投入农网完善项目资金,该项目资金属水电集团公司对安宁公司的投资,工程竣工后安宁公司应按照川府发文及省国资委等文件精神明晰水电集团公司股权或缴纳资金占用费。依据前述合同,水利集团公司、水电集团公司陆续向安宁公司发放资金共计1亿余元。后水电集团公司要求安宁公司明确其股权或缴纳资金占用费,安宁公司以案涉合同系行政合同,双方并未形成平等主体间的股权投资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为由,拒绝为水电集团公司明确股权或缴纳资金占用费。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水电集团公司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安宁公司依法向水电集团公司支付农村电网资金的占用费。宣判后,安宁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认为,水电集团公司系经四川省政府批准成立的、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安宁公司系经工商局登记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均为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企业法人,且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或上下级管理关系,案涉合同系平等民事主体间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应受合同法的规制和调整。从案涉合同签订的背景来看,虽然农网改造是国家实施的惠民政策,体现出政策性,但水电集团公司作为省级项目法人,系以市场化运作的方式与县级电力公司签订合同的。虽然案涉合同有县政府等行政机关的参与,但其仅起到监管合同履行的作用,对合同内容并无实质性影响。因此,双方间的合同是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的,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安宁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的合同属非平等主体签订,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2条、第13条、第57条、第97条、第119条、第1046条、第1050条、第1065条、第1076条、第1084~1090条、第1105条、第1123条、第1153条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及合同相对性原则】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六条 【合同的解释规则】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第四百六十七条 【非典型合同及特定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
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四百六十八条 【非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
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案例2 张某祥、许某娣与陈某兰房屋买卖合同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终756号]
2×××年11月22日,张某祥(甲方)与陈某翠、陈某兰(乙方)签订《某小区01栋107、108、109、110号房买卖协议》,约定:一、甲方将某小区01栋107号底层房(面积21.28平方米),108号底层房(面积25.68平方米),109号底层房(面积25.68平方米),110号底层房(面积21.28平方米)转给乙方,乙方一个月内一次性付给甲方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二、乙方需要该底层房办理产权转移,须等甲方付清银行款后再办理(五年内不办理)。三、办理产权转移,甲方只提供相关手续,其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同日,张某祥、许某娣(甲方)与陈某兰(乙方)签订《某小区01栋107、108号房买卖协议》,约定:一、甲方将某小区01栋107号底层房(面积21.28平方米),108号底层房(面积25.68平方米)转给乙方,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二、乙方需要该底层房办理产权转移,须等甲方付清银行款后再办理(五年内不办理)。三、办理产权转移,甲方只提供相关手续,其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包括开具该房屋的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所涉及的税费)……备注:甲方违约双倍退款,乙方违约房子收回,房款不退。2×××年12月4日,陈某翠出具310000元本票一张,收款人为张某祥。2×××年12月10日,张某祥出具收条一张,上书“收到陈某兰购买某小区01栋107、108底层房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庭审中,陈某兰陈述连同定金30000元,加上本票310000元,构成陈某翠、陈某兰购房款,张某祥、许某娣无异议。2004年2月16日,张某祥与珠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由张某祥购买某小区01幢101-×××室门面房,于2004年3月1日登记备案。2013年10月24日,张某祥办理某区某街道珠泉路9号某小区1幢××门面房、××门面房产权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兰与张某祥、许某娣签订的《某小区01栋107、108、109、110号房买卖协议》《某小区01栋107、108号房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上述两协议。现陈某兰已将约定的购房款完全付清,张某祥、许某娣理应在约定的过户条件具备后,协助陈某兰办理产权转移手续,而张某祥、许某娣在满五年后自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将房屋登记在张某祥名下,而未通知陈某兰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已构成违约。至于陈某兰主张张某祥、许某娣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协议中约定甲方违约双倍退款,应属于买卖不成退房情形,具体对逾期办理产权转移手续造成的违约并未约定,且房屋已被陈某兰实际占有使用,故一审法院酌定张某祥、许某娣承担违约金为总房款的10%即17000元。至于张某祥、许某娣辩称是基于陈某兰未支付相应的办证费用造成未能过户,根据实际情形,张某祥、许某娣在办完产权登记手续后,理应及时通知陈某兰办理过户手续,而张某祥、许某娣怠于行使通知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祥、许某娣与被上诉人陈某兰签订的《某小区01栋107、108号房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合同约定办理产权转移,上诉人只提供手续,其一切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包括开具该房屋的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所涉及的税费。被上诉人认可该合同约定的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税费系办理一手证所需税费,说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一切费用”包含了案涉房屋办理两次过户手续的全部费用,故办理一手证的税费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需要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转移,须等上诉人付清银行款后再办理,五年内不办理。根据该约定,被上诉人办理产权转移的条件系上诉人付清银行款,期限是五年后,两者应当同时具备。因上诉人何时付清银行款,被上诉人并不清楚,故上诉人应当在五年期限届满且具备办理产权转移条件后及时通知被上诉人。双方合同约定的过户条件系基于被上诉人需要,且上诉人只提供相关手续,一切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故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人应系被上诉人,上诉人只承担配合义务。本案中,上诉人虽无证据证明其已将可以办证过户的情况告知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在五年期限届满后向上诉人请求过户,而上诉人故意隐瞒过户条件成就的事实,且被上诉人直到本案诉讼中仍不愿承担办理一手证的相关费用,可见案涉房屋未能正常过户的原因不能全部归责于上诉人,至少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因不愿意承担一手证办理费用而导致迟延办证的可能。
案例3 吉某与李某房屋买卖合同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申104号]
吉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某称,一、二审法院以我主张经济损失无合同依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由驳回,明显事实认定错误,显失公平;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是涉案房屋房价大幅上涨,李某恶意根本违约,一房二卖,并非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涉案房屋尚未办理住房面积超标手续;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明显是李某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二审法院却仅以双方为师生关系,认定我主张的房屋差价损失及租金损失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合同法》[2]第六条驳回我的上诉请求,明显有失公允,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李某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应当予以维持。吉某的再审申请没有任何依据,我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与吉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李某未在合理时间内办理涉案房屋的上市交易手续,构成违约。关于违约导致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变更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即如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均依据《合同法》中定金条款的规定来执行,因此判决李某双倍返还吉某定金20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处理并无不当。吉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吉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法驳回了吉某的再审申请。
相关案例索引
1.种业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民终字第0194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0055号]
本案要点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2.某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诉海通公司海运海事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39号]
本案要点
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反言。
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6条、第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