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案例注释版(第五版)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第五百三十五条 【债权人代位权】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六条 【保存行为】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七条 【代位权行使后的法律效果】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案例24 建筑公司与吕某杰债权人代位权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2099号]

2012年6月12日,第三人鹏泰公司(乙方)与建筑公司东北分公司(甲方)签订《塔吊专业分包合同》,根据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结算书,该工程应付款为771.1082万元。2013年5月3日,第三人鹏泰公司(乙方)与建筑公司东北分公司(甲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工程应付款为632.8168万元。2013年10月24日,第三人鹏泰公司(乙方)与建筑公司东北分公司(甲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工程应付款为540.511万元。2013年4月3日,第三人鹏泰公司(乙方)与建筑公司东北分公司(甲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工程应付款为229.2997万元。2013年5月16日,第三人鹏泰公司(乙方)与建筑公司东北分公司(甲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工程应付款为304.8681万元。综上,本案涉案工程应付款总额为2478.6038万元。

2015年5月××日,原告吕某杰以第三人鹏泰公司、孟某国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2015年8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第三人孟某国给付原告吕某杰借款1154.5万元,分别于2015年8月30日前给付154.5万元,2015年9月30日前给付250万元,2015年10月30日前给付250万元,2015年11月30日前给付25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250万元,第三人鹏泰公司对第三人孟某国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245万元,保全费0.5万元,由第三人孟某国承担。2015年7月9日原告申请执行,2015年9月9日,法院冻结了第三人孟某国及鹏泰公司的机械费200万元,查封第三人鹏泰公司在太阳广场工地塔吊六台;2015年9月15日,法院对被告建筑公司下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支付第三人鹏泰公司在被告建筑公司的租赁费1200万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代位权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因此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诉请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第三人孟某国欠原告1154.5万元债务及第三人鹏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已经被法院确认。租赁合同虽是建筑公司东北分公司与第三人鹏泰公司双方签订,租赁费是由其总公司即被告建筑公司支付,因此被告建筑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诉人举证证明的情况,无论从案涉五项工程中上诉人的付款情况还是上诉人所举证的十三项工程的付款情况来看,上诉人未付金额均超过被上诉人诉请的金额。上诉人所提供的《情况说明》及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经本院核实,仅为上诉人与鹏泰公司就个案执行完毕,并不代表双方对所有的债权债务均清偿完毕。上诉人提出的罚款、应抵扣的税款、拆除设备的费用明细等证据无法证明与案涉工程有关,且部分材料没有第三人鹏泰公司签字和认可,因此不能作为扣款的依据或代扣鹏泰公司欠付租金款的依据。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18条

第五百三十八条 【撤销债务人无偿行为】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撤销债务人有偿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案例25 李某、杨某梅等与徐某债权人撤销权案[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3民终2964号]

2013年12月9日,案外人胡某与原告徐某签订借款合同,胡某从徐某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0日到2014年2月8日。付息方式为按月支付,在2014年1月10日前应付利息15000元,在2014年2月8日前应付利息15000元。借款人应按约定于2014年2月8日归还本金,对逾期的按本金的每天的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的再按本金的百分之二十作为违约金。借款人违反约定,对出借人所支出的所有追款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上述借款由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2013年12月10日,徐某将借款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胡某处。胡某未能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徐某向胡某、李某催要还款未果。徐某于2014年7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5月29日,因与李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徐某在一审法院起诉李某。2016年12月14日,因与李某、杨某梅民间借贷纠纷,徐某、崔某在一审法院起诉李某、杨某梅。

就上述(2014)云民初字第2330号、(2015)云民初字第1927号、(2016)苏0303民初6574号民事判决,徐某均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涉案债务未足额清偿。另外,被告李某与杨某梅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李某系二人之子。2006年3月30日,被告杨某梅购买位于徐州市,建筑面积116.88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3410.42元,总金额为398610元。2014年6月7日,被告杨某梅、李某(出卖方)与第三人李某(买受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建筑面积117.01平方米,成交单价为人民币3033.93平方米,总价为人民币35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规范目的,在于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就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其财产的有偿行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为:(1)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的债权;(2)债务人为特定的有偿行为且该行为妨害该债权的实现,且债务人的妨害行为与债务人无资力实现债权之间须具有相当因果关系;(3)债务人与受益人恶意。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的问题。徐某于2017年6月15日即以本案诉请提起了债权人撤销纠纷诉讼。当时因一审法院立案时错误将该案的案由登记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故在作为该案第三人的李某提起管辖权异议之后,因立案案由的错误,案件系统无法就管辖权异议进行程序登录,中级人民法院也无法接收上诉卷宗,致使案件流程无法继续进行,为解决这一立案案由的错误,一审法院采取重新立案的方式进行解决,将原案号变更为本案一审案号(2018)苏0303民初3118号,案由更正为债权人撤销之诉。故,被上诉人的行使权利的起算日仍为2017年6月15日,其起诉没有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亦没有丧失申请撤销合同的权利。

相关案例索引

刘某与郜某国等债权人撤销权案[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7民终第909号]

本案要点

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时,双方协商将债权债务相互抵销,并不能认定为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

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的行使期间】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五百四十二条 【债务人行为被撤销的法律效果】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