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案例注释版(第五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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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百零九条 【合同履行的原则】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 【约定不明时合同内容的确定】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案例19 顺涛公司与科源公司承揽合同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3民终1017号]

科源公司与顺涛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环境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2200000元,原告科源公司的工作为:全面负责该工程的设计、施工、调试及达到国家验收标准;安装调试完成前,要为被告顺涛公司培训操作人员,以便该系统正常使用、维护。顺涛公司于2019年3月30日告知原告科源公司双方签订的燃煤锅炉尾气除尘脱硫工程项目一直未能交工验收,因燃煤锅炉进行关闭并要求拆除,请求原告科源公司对后续问题进行协商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科源公司与被告顺涛公司签订的《环境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环境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性质及主要设备是否安装完毕?上诉人顺涛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科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环境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西安科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为上诉人顺涛公司负责2×20t/h燃煤锅炉尾气治理,含DLFS-40型独立分水式除尘脱硫器、脱硫循环罐、脱硫剂制备罐、脱硫循环泵、渣处理系统及电气PLC自动控制系统的设计及安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特征。科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主设备的安装。

案例20 赵某仁、陈某珍与李某、赵某力民间借贷案[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7民终760号]

赵某仁、陈某珍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得拍卖上诉人赵某仁所有的房屋,用于偿还原审被告赵某力拖欠被上诉人的债务借款32000元及利息的义务。陈某珍不承担对赵某仁连带保证责任的义务。

赵某力原审辩称,确实跟原告和原告的爱人借款50000元,偿还了18000元,又偿还了她2500元的现金。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和解协议、抵押协议和欠条,能够认定被告赵某力欠原告李某50000元。而被告赵某仁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说明其对赵某力欠李某、李某鹏、王某的总欠款295000元提供的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2000元并未超出其债权,抵押协议约定每月偿还5000元,因被告赵某力服刑后,没有按月还款,已构成违约。房屋抵押合同有效,双方对于房屋抵押行为并未登记,只是抵押权未设立,李某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第三人,而赵某仁应在被抵押房屋价值内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赵某仁、陈某珍上诉主张其与李某鹏、李某、王某等人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无效,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此抵押协议无效,但其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几点理由均不是合同无效的情形。对于其提出当初签订《房屋抵押协议》是李某鹏等与其女儿赵某力胁迫、欺诈其所签,但对此赵某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相关案例索引

白某飞、韩某才与许某进房屋租赁合同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第2687号]

本案要点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一十一条 【质量、价款、履行地点等内容的确定】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一十二条 【电子合同交付时间的认定】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五百一十三条 【执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的合同价格确定】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第五百一十四条 【金钱之债给付货币的确定规则】

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

第五百一十五条 【选择之债中债务人的选择权】

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第五百一十六条 【选择权的行使】

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第五百一十七条 【按份债权与按份债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

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第五百一十八条 【连带债权与连带债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一十九条 【连带债务份额的确定及追偿】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第五百二十条 【连带债务人之一所生事项涉他效力】

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第五百二十一条 【连带债权内外部关系】

连带债权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

连带债权参照适用本章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

第五百二十二条 【向第三人履行】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第五百二十三条 【第三人履行】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四条 【第三人代为履行】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二十五条 【同时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案例21 陈某荣、康某与利合公司物业服务合同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9629号]

陈某荣、康某上诉称,利合公司存在未事先通知并取得其及其他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有偿许可案外人在其房屋的卧室上方天台及卧室窗口外架设通信基站和大功率信号放大器的行为,对其及其他业主造成巨大的心理负担,其房屋常年漏水,严重影响其生活安宁,已经构成严重违约。

利合公司答辩称,关于陈某荣、康某上诉提及的通信基站是2010年亚运村建设时按照政府规划设置的,用于亚运会的通信保障,该基站建设符合法律规定。陈某荣、康某在2012年购买的涉案房屋是现房,该基站已经存在,并非其公司自行添加。2018年其公司连同业主及中国移动的工作人员去现场监测过基站的电磁辐射,检测结果是低于国家标准规定的辐射水平,该检测报告在一审的时候已经提供过。至于陈某荣、康某提出的房屋漏水问题,其公司并没有查到任何的报修记录。其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有权对园区的物业共用部位进行经营,经营收入在剔除经营成本后,用作补充本园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维护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陈某荣、康某接受了利合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就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如果陈某荣、康某认为利合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可以要求利合公司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不得以此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陈某荣、康某确认其没有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4390.41元给利合公司,并主张利合公司违约造成其损失,故其有权拒绝支付该物业服务费。但利合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依照双方签订的《广州亚运城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对小区物业提供了物业服务,考虑利合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整体性、统一性,陈某荣、康某作为小区业主享受了利合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履行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物业管理费。如利合公司存在违约或其他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造成陈某荣、康某实际损失的,陈某荣、康某可另循法律途径要求利合公司赔偿损失,但不得据此拒缴物业管理费。

相关案例索引

马某成等与马某林房屋买卖合同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2) 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527号]

本案要点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规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马某林在马某成、田某红未向其交房前有权拒绝支付购房款;第二,马某林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履行支付部分购房款的义务,并在马某成、田某红此次起诉之前,将所欠购房款予以公证提存,马某林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

第五百二十六条 【后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案例22 沙某辉与沈某房屋买卖合同案[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8民终第3788号]

2016年11月9日,原、被告及先河地产签订《淮安市存量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卖方(沙某辉)将某房出卖给买方(沈某);合同订立时,买方向卖方支付定金5万元,定金在买卖双方办理过户手续时可自动转为购房款;买方须于公积金审批后、过户前支付除定金之外的剩余首付款48万元至卖方账号;买卖双方须于2017年1月19日前向银行提交按揭贷款申请的相关材料,抵押贷款金额以银行审批下发金额为准;银行贷款金额不足以支付房款余额的,买方应于银行放款之日起三日内补足应交款。买方逾期付款,卖方有权要求买方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卖方应当于收到全部房款将该房地产交付买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守约方有权选择定金罚则或者要求对方支付该房地产总价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卖方承诺此物业无抵押、无查封、无经济纠纷,若无法过户,需承担相应责任。卖方尽量在2017年1月19日前将新的产权证办理出来,若在约定时间之前未办理出新证,双方约定审批贷款时间往后延。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

2017年2月3日,沙某辉通过EMS特快专递向先河地产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居间方未提醒其将卖房时预交的供暖供热安装费列入房屋价款及买方应于2017年1月19日前支付首付款而未支付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先河地产于2017年2月5日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6年11月9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买方须于公积金审批后、过户前支付除了定金之外的剩余首付款48万元至卖方账号”。该约定虽明确了首付款的数额,但对支付账号及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对此双方可协商确定,双方就此发生争议且未达成一致意见,应按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首付款的付款时间。被告沙某辉与原告沈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因涉案房屋共有产权人死亡,不动产登记证书尚未变更至被告一人名下,故双方于备注中明确约定“卖方尽量在2017年1月19日前将新的产权证办理出来,若在约定时间之前未办理出新证,双方约定审批贷款时间往后延。”从该约定可以看出,被告沙某辉取得独立的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为涉案合同履行的前提条件,对此被告沙某辉负有先履行义务,被告沙某辉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后,应及时通知原告及先河地产,并出示不动产登记证书原件给原告沈某,以确保原告有合理的信赖利益可以支付首付款。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被告沙某辉抗辩称其已于2016年12月12日通知原告继承公告发布,但从继承公告的内容来看,尚有其他继承人,原告无任何理由相信被告可独立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沙某辉作为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未履行通知及出具不动产登记证书原件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沈某有权拒绝付款。

沙某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对于首付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及支付账户约定并不明确,但从中能够判断,被上诉人支付首付款的时间最迟应当在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前。因涉案房屋原属于沙某辉与范某民共有,在范某民已经去世的情况下,该房屋涉及继承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得以继续履行的前提条件是沙某辉将该房屋重新登记在自己名下。双方签订合同对此备注: “卖方尽量在2017年1月19日前将新的产权证办理出来,若在约定时间之前未办理出新证,双方约定审批贷款时间往后延”。被上诉人作为买房人,要支付的首付款高达48万元,从安全交易、防范风险的角度,被上诉人必然要求上诉人出示重新办理至上诉人个人名下的房屋产权证书,在得到确认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首付款,符合一般人的交易习惯。从合同约定内容来看,上诉人出示已登记于自己名下的房屋产权证书,是其先履行合同之义务,上诉人于2017年1月25日才领取了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19日之前支付首付款,无合同依据。

相关案例索引

1.京基公司与新文化公司广告合同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1635号]

本案要点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2.张某等与印钰房屋买卖合同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第2号]

本案要点

协议中未约定事项,可以根据交易惯例和流程予以确定。先履行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百二十七条 【不安抗辩权】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23 延龄公司与汪某鸿房屋租赁合同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5761号]

汪某鸿、孟某系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某小区第1幢1-3层×××号(建筑面积553.5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2018年12月17日,汪某鸿、孟某与延龄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汪某鸿、孟某将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某小区1-3层×××号(建筑面积553.56平方米)门面租予延龄公司……租赁期限自2018年12月20日至2023年12月19日。延龄公司在支付第一期房租时,向汪某鸿、孟某支付房屋押金10万元,租赁合同终止或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后,延龄公司交清全部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水电、煤气、电话等相关费用后,汪某鸿、孟某七日内将押金全额无息退还延龄公司,因延龄公司的原因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视为延龄公司违约,押金不予退还;商铺免租期到2019年1月20日,商铺自2019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租金为每月5万元,自2020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租金为每月52500元,自2021年1月21日至2022年1月20日租金为每月55125元,自2022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租金为每月57881元,自2023年1月21日至2024年1月20日租金为每月60775元;租金按季支付,按照先付租金后使用的原则,提前15天支付,合同签订之后三日内延龄公司需支付押金及首季度租金25万元;延龄公司在支付商铺押金及第一期房屋租金的当天,汪某鸿、孟某将商铺钥匙交付给延龄公司……孟某、汪某鸿与延龄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当天,汪某鸿与延龄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文签订《附件》,对季度租金25万元的收款账户作出部分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汪某鸿、孟某与延龄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延龄公司自2019年4月21日起未依约支付租金,对次延龄公司辩称其因汪某鸿、孟某未依约交付案涉房屋钥匙并不配合延龄公司办理工商及医疗执业许可证,故延龄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暂缓交纳房租的意见。双方所签合同明确约定在延龄公司支付商铺押金及第一期房屋租金的当天,汪某鸿、孟某将案涉房屋钥匙交付给延龄公司。实际上,延龄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支付押金、于2019年3月7日支付完毕第一期房屋租金,汪某鸿、孟某于2019年1月20日将案涉房屋钥匙交由延龄公司并不违约。汪某鸿、孟某于2019年4月8日配合延龄公司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亦不违约,且双方所签合同并未约定汪某鸿、孟某需配合延龄公司办理医疗执业许可证。延龄公司未依约按时足额向汪某鸿、孟某支付租金,显属违约,汪某鸿、孟某有权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汪某鸿、孟某已于2019年8月27日向延龄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故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8月27日解除。

延龄公司未依约按时足额向汪某鸿、孟某支付租金,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汪某鸿、孟某于2019年5月22日收回案涉房屋,故延龄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向汪某鸿、孟某支付2019年4月21日至2019年5月22日的房屋租金5××03元。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延龄公司拖欠租金累计15天以上的或拖欠租金金额累计达到30000元的,其交纳的押金不予退还,延龄公司拖欠租金时间及金额均已明显超出上述约定,故汪某鸿、孟某无须向延龄公司退还押金10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汪某鸿、孟某与延龄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延龄公司使用案涉商铺,则应依约按期支付租金,但经汪某鸿、孟某催告后该公司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租金给付义务。延龄公司称其拒付租金的理由在于汪某鸿、孟某未配合其办理中医门诊执照,故其行使不安抗辩权,该理由并不能成立。

相关案例索引

1.俞某新与华辰公司、魏某瑞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终字第13号]

本案要点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案外人违约为由,主张在涉案合同履行中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五爱公司与诚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第4466号]

本案要点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存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时,可以中止履行。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的,认定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并不成立。

第五百二十八条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九条 【因债权人原因致债务履行困难的处理】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第五百三十条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三十一条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是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变化不影响合同效力】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五百三十三条 【情势变更】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百三十四条 【合同监督】

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