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编 继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 【继承编的调整范围】
本编调整因继承产生的民事关系。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继承编调整范围的规定。
继承是指继承人对死者生前的财产权利和义务的承受,又称为财产继承,即自然人死亡时,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归死者生前在法定范围内指定的或者法定的亲属承受的民事法律关系。以继承人继承财产的方式为标准,可以将继承分为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这是对继承的基本分类。
继承的法律特征有:(1)继承因自然人死亡而发生。(2)继承中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存在特定亲属身份关系。(4)继承是处理死者遗产的法律制度。(4)继承是继承人概括承受被继承人财产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制度。
案例34 公有住房承租权人以公有住房租赁权获得的财产利益,应当可以被继承
陈某某系陈某与其前妻粟某某的婚生独女,1995年9月12日,陈某与粟某某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2000年,陈某与黄某某结婚,婚后共同居住于福利分配给职工陈某的公有住房,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未生育子女。该诉争公有住房产权归属于单位,是单位分配给职工的福利住房。2002年12月21日,陈某因病去世,单位将该诉争公有住房承租人变更为黄某某,后黄某某一直独自在诉争房屋内居住生活并负担相关的租赁费用。
2009年,单位破产清算,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该单位公有住房按照市政规划予以拆迁。2010年9月21日,黄某某与重庆市南岸中央商务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选择以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拆迁安置。2010年10月29日,黄某某为产权调换安置房办理了产权登记。此后,黄某某实际入住该拆迁安置房并进行了装修。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的父亲陈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0年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福利分配给陈某的公有住房。2002年陈某去世,原、被告双方对该公有住房承租权未进行遗产分割。后该公有住房进行拆迁,拆迁人按规定对居住使用权人进行了拆迁补偿安置。原告认为该公有住房承租权具有经济价值,可占有、使用、收益,应与其他财产一样进行继承,因此原告对该公有房屋承租权及其转化得到的经济利益享有继承和分割的权利。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就诉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享有遗产继承权。
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与陈某于2000年12月26日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福利分配给陈某的公有住房里。2002年12月21日,陈某因病死亡,房管办将该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变更为被告黄某某,电表、水表、气表、闭路等所有的用户名都变更为被告的名字,被告继续居住在该单位公有住房。直至2009年11月,因诉争的该公有住房拆迁,被告被拆迁安置。由于公有住房不属于私有财产,其产权归属于原单位,因此公有住房承租权不能作为遗产分割。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法律和政策对公有住房的差价交换和转租并无明确限制,公有住房承租权人以公有住房租赁权获得的财产利益,应当可以被继承。故判决:一、安置房归被告黄某某所有;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房屋折价款8万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一审判决书已生效。
相关规定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4条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 【继承权的保护】
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国家保护自然人继承权原则的规定。这一基本原则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1)法律保护自然人。享有依法继承遗产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2)自然人的继承权受到他人非法侵害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请求予以救济,国家以其强制力予以保护。保护自然人继承权原则贯穿于我国继承法律规定的始终,主要表现在:(1)确立遗产范围,依法进行保护。(2)保障被继承人的遗产尽量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取得。(3)继承人的继承权不得非法剥夺。(4)保障继承人、受遗赠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的行使。(5)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回复请求权。
案例35 自然人的继承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各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
2008年10月31日,原告徐某甲代被继承人徐某生与征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管理部签订了一份《白鹤家园安置房购买协议》。协议约定:被继承人徐某生回迁安置8号,自愿选择20栋4×5室住宅面积88.15m2、储藏室17.16m2;具体为政策规定安置面积65m2价格为400元/m2,超出政策规定按照面积10m2价格为680元/m2,13.15m2价格为1200元/m2。合同签订后,徐某甲交了房款55444元,其中代被继承人交了65m2的房款26000元。2010年3月7日,被继承人徐某生去世。
被继承人徐某生有五个子女,即长子徐某根(于1999年因病去世,生前生育两女:徐某乙、徐某丙)、长女徐某丁、次女徐某枝(于2016年11月8日去世,生前生育一子章某)、次子徐某甲、三子徐某戊。
原告徐某甲诉称:原告的父亲生前回迁了白鹤家园20栋4×5室及储藏室,此房所有的费用都是由原告支付,回迁安置协议都是由原告代签。原告大哥的小孩及姐姐等人在2010年因继承白鹤家园20栋4×5室及储藏室向法院起诉原告,法院(2010)郊民一初第00149号民事调解书中,法院查明的事实中有白鹤家园20栋4×5室的面积及储藏室17.16m2的面积,后双方调解此白鹤家园20栋4×5室归原告所有,但是调解协议中漏掉了此房的储藏室,此房的房产证在2017年办到了原告的名下。根据从物随主物的相关规定,此储藏室应当属于原告所有。第一、第二被告系原告大哥的子女,第四被告系原告二姐的子女。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白鹤家园20栋4×5室的储藏室由原告继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章某、徐某戊未作答辩。
法院查明,(2010)郊民一初字第00149号法定继承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徐某丁、徐某丙已经放弃继承权,2011年4月15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白鹤家园20栋4×5室归徐某甲所有。2017年,不动产登记中心颁发不动产权证书,载明:白鹤家园20栋4×5室(房屋建筑面积88.15m2)权利人为徐某甲,共有情况为单独共有。
法院审理后认为:自然人的继承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白鹤家园安置房购买协议》,白鹤家园20栋4×5室的储藏室(面积17.16m2)系被继承人徐某生私有的合法财产,各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被告徐某丁、徐某丙在继承开始后即放弃继承权,其他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故,徐某甲作为被继承人徐某生的法定继承人之一,有权继承白鹤家园20栋4×5室的储藏室(面积17.16m2)的全部份额。
综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且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判决如下:白鹤家园20栋4×5室的储藏室(面积17.16m2)由徐某甲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继承的开始时间和死亡时间的推定】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继承开始时间的规定。对被继承人死亡时间的确定,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两种死亡情形。继承开始的时间是确定继承人和遗产的范围,界定继承人顺序和应继份额,识别遗产所有权的转移,判断遗嘱是否生效和掌握20年最长权利保护期的起算的一个重要的时间点。确定公民自然死亡的依据是:(1)被继承人呼吸停止,心脏停止跳动的时间;(2)医院的死亡证书中记载的死亡时间;(3)户籍管理登记手册中记载的死亡时间;(4)有关死亡的证据材料。公民被宣告死亡的,宣告判决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
两个以上互有继承权的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如果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 各死亡人的死亡时间如何确定“直接影响到继承人的利益!为解决这一问题”,本条明确了推定规则。应当注意的是,“宣告失踪不同于宣告死亡”于继承开始时被宣告失踪的继承人也具有继承能力“不得否认其继承权的享有。
案例36 只有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即继承开始时生存的自然人,才能享有继承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原告谢某某、郑某某分别系被继承人郑某的父母。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分别系被继承人陈某杰的兄姐。郑某、陈某杰从1987年1月起,即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并购置生活用具。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陈某杰生前信件等书证证明。1989年4月11日夜,郑某、陈某杰在家中被害死亡。郑某、陈某杰死亡后,遗有存款及现金12810元,债权10000元,彩电2台,冰箱、洗衣机、收录机、电视投影机、电风扇各1台,金项链1条及家具、生活日用品等。以上遗产,经西安市公安局核查后,由被告保管。
郑某生前系单位会计,1964年4月20日出生,与陈某杰同居生活时已年满23周岁,无配偶。陈某杰生前系个体工商户,1961年6月22日出生,与郑某同居生活时已年满26周岁,无配偶。郑某与陈某杰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陈某杰的父亲陈某民、母亲吴某花已分别于1977年、1982年去世。
原告谢某某、郑某某诉称:女儿郑某1985年经朋友介绍与被告之弟陈某杰相识,不久相爱,感情很好。郑某从1987年1月起就帮助陈某杰料理家务并同居,至1989年4月11日2人被害死亡,已形成事实上的夫妻关系。在此期间,两人共同劳动,先后购置了彩电、冰箱、录音机、洗衣机等日常生活用品。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依法继承女儿郑某的遗产。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辩称:原告之女与其弟陈某杰生前未进行结婚登记,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同居是非法的。现2人不幸被害死亡,所遗财产是陈某杰的个人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陈某杰的遗产原告无权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条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郑某与陈某杰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已达两年之久,且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其婚姻关系应认定为事实婚姻。根据上述规定,郑某、陈某杰在同居期间的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谢某某、郑某某系被继承人郑某的继承人,依照《继承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有权继承郑某的那部分遗产。被继承人陈某杰的父母均已死亡,无子女,依照上述规定,其遗产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继承。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辩称,郑某、陈某杰家中财产全部属陈某杰个人所有,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郑某与陈某杰同居生活时间短,共同财产中较多系其与郑某同居前所有,故其继承人应适当多分。据此,法院判决:一、原告谢某某、郑某某继承被继承人郑某遗产债权人民币6000元,20英寸彩电1台,被面4条、毛巾被1条。二、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继承被继承人陈某杰遗产人民币16810元、彩电、电冰箱、洗衣机、电风扇、收录机、电视投影机、金项链及生活用具等共30余件。
一审宣判后,原告谢某某、郑某某以原审判决分割郑某、陈某杰遗产不合理,未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在审理中,除第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又查明,据公安机关对郑某、陈某杰被杀害时间出具的法医鉴定结论证实,陈某杰的死亡时间先于郑某20分钟左右。还查明,郑某、陈某杰被害后,上诉人谢某某、郑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甲等4人共同出资并主持了丧事,被上诉人送的花圈上称被害人郑某为“弟媳”。陈某杰生前借被上诉人陈某丙人民币1000元未还。
二审法院认为:郑某、陈某杰生前以夫妻名义公开生活,已形成事实婚姻,应视为夫妻关系,其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继承法》第2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10条第2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时,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陈某杰死亡在郑某之前约20分钟,依照法律规定,陈某杰死亡后,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郑某继承。郑某死亡后,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上诉人谢某某、郑某某继承。陈某杰所遗债务,由谢某某、郑某某用所得遗产清偿。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系陈某杰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陈某杰的遗产。但是,陈某甲等4被上诉人,对陈某杰生前有一定扶助,陈某杰、郑某死亡后,与上诉人共同办理了丧事,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第一审判决;二、分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每人2000元;三、谢某某、郑某某继承其余全部遗产;四、谢某某、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陈某杰欠陈某丙债务1000元。
相关案例索引
特定情况下的继承人可以多分遗产
本案要点
(1)继承法律关系开始的时间为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分配遗产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
(2)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 (一)》第1条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的范围】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遗产范围的规定。
遗产包括死者遗留下来的财产和财产权利。遗产是继承权的客体,遗产只存在于继承开始后到遗产处理结束之前这段时间内。遗产处理完以后,其所有权就转归继受人,属于继受人的财产,就不再具有遗产的性质了。
应注意,以下财产、权利不可继承:与被继承人密不可分的人身权不能继承,如公民的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与公民人身有关的债权、债务,如伤残职工或革命军人领取抚恤金的权利专属于职工或军人,不得作为遗产继承;国有资源使用权,如采矿权、狩猎权、渔业权等使用权,因为这些使用权都是通过特定程序授予特定人享有,不能作为遗产。
案例37 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不适用继承[1]
李某乙与李某甲系姐弟关系。农村土地实行第一轮家庭承包经营时,李某乙、李某甲及其父李某云、母周某香共同生活。当时,李某云家庭取得了6.6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此后李某乙、李某甲相继结婚并各自组建家庭。至1995年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家庭承包经营时,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李某云家庭原有6.6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了重新划分,李某甲家庭取得了1.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李某乙家庭取得了3.3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李某云家庭取得了1.5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三个家庭均取得了相应的承包经营权证书。1998年2月,李某云将其承包的1.54亩土地流转给本村村民芮某某经营,流转协议由李某乙代签。2004年11月3日和2005年4月4日,李某云、周某香夫妇相继去世。此后,李某云家庭原承包的1.54亩土地的流转收益被李某乙占有。李某甲因遗产继承纠纷,以李某乙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系姐弟关系。1998年2月13日,原告父亲李某云将其承包的农田3.08亩转包给同村村民芮某宁经营,因李某云不识字,转包合同由李某乙代签。后李某云于2004年去世,去世前将上述3.08亩农地的承包证交给原告,并言明该3.08亩土地由本人和李某乙共同继承,每人一半。但李某乙一直将该3.08亩土地全部据为己有。原告曾多次与李某乙协商,李某乙均不同意返还。请求判令原告对该3.08亩土地中的1.54亩土地享有继承权,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该部分土地。
被告李某乙辩称:讼争土地应全部由被告承包经营,理由为:1.原告李某甲系非农业户口,不应享有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原、被告的父母去世的时间均已超过两年,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3.被告家庭人口比原告多,父母因此将讼争土地交给被告耕种;4.原告对父母所尽赡养义务较少,而被告对父母所尽赡养义务较多,应该多享有诉争土地承包权的继承份额。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第2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因此,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两种类型。
家庭承包中的林地承包和针对四荒地的以其他方式的承包,由于土地性质特殊,投资周期长,见效慢,收益期间长,为维护承包合同的长期稳定性,保护承包方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第2款、第50条的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也可以继续承包。但是,继承人继续承包并不等同于继承。而对于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法律未授予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的权利。
本案中,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李某云家庭,系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且讼争土地并非林地。因此,李某云夫妇死亡后,讼争土地应由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再另行分配,不能由李某云夫妇的继承人继续承包,更不能将讼争农地的承包权作为李某云夫妇的遗产分割继承处理。
李某云、周某香夫妇虽系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的父母,但李某甲、李某乙均已在婚后组成了各自的家庭。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家庭承包经营时,李某云家庭、李某甲家庭、李某乙家庭均各自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至此,李某甲、李某乙已不属于李某云土地承包户的成员,而是各自独立的三个家庭土地承包户。李某云夫妇均已去世,该承包户已无继续承包人,李某云夫妇去世后遗留的1.5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由该土地的发包人予以收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通知发包方参加诉讼,并向发包方释明相关的权利义务,但发包方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对于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问题不作处理。李某甲、李某乙虽系李某云夫妇的子女,但各自的家庭均已取得了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李某甲、李某乙均不具备其父母去世后遗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的法定条件。故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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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不属于被继承人的个人遗产
本案要点
(1)被继承人死前未留遗嘱,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由继承人继承。
(2)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土地补偿费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2条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条文注释
该条是关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扶养协议的关系的规定。它们之间关系是:遗赠扶养协议>遗嘱继承、遗赠>法定继承。
案例38 遗漏法定继承人的继承处理
夏某丙、夏某甲、夏某乙均系被继承人夏某生(1998年6月死亡)、何某珍(1993年3月死亡)夫妇的子女。夏某生、何某珍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夏某生、何某珍婚后与夏某生的兄弟夏某某共同建造位于硚口区××号××房屋,建筑面积215.76平方米,其中夏某生夫妇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何某珍生前未订立遗嘱,何某珍死亡后,在遗漏法定继承人夏某丙的情况下,夏某生与夏某甲、夏某乙于1994年10月18日在武汉市硚口区公证处办理(94)硚证字第2993号、2994号继承公证,由夏某甲、夏某乙继承何某珍的上述遗产(上述房屋中建筑面积53.94平方米的产权);同日,夏某生与夏某甲、夏某乙在该公证处办理(94)硚证字第2995号、2996号赠与公证,夏某生将其所有的上述房屋中53.94平方米的产权赠与夏某甲、夏某乙,至夏某生死亡时该53.94平方米产权未办理变更登记。夏某生生前未订立遗嘱,夏某生死亡后,夏某甲、夏某乙在遗漏夏某丙的情况下于1998年6月17日在武汉市硚口区公证处办理(98)硚证字第648号继承公证,由夏某甲、夏某乙共同继承夏某生、何某珍遗留的该房屋107.88平方米的产权;同日,夏某某的儿子夏某民、儿媳代玉芳、夏某甲、夏某乙在武汉市硚口区公证处办理(98)硚证字第649号赠与公证,夏某民将上述房屋中35.96平方米的产权赠与夏某甲、夏某乙(夏某某去世后其享有的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夏某民继承)。至2000年4月6日上述房屋核准登记时,夏某甲、夏某乙共同拥有该房屋143.84平方米的产权(其中继承夏某生、何某珍遗产107.88平方米,接受夏某民赠与35.96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讼争房屋中登记在夏某甲、夏某乙名下的143.84平方米的产权是否属于夏某生、何某珍的遗产;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夏某甲、夏某乙上诉认为一审程序存在重大瑕疵的上诉理由。根据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出具的经夏某丙签字确认的调查笔录记载,夏某丙申请撤销原起诉请求中的第二项诉请,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对其申请予以准许具有法律依据,并不存在程序瑕疵问题。上诉人夏某甲、夏某乙上诉认为一审程序存在重大瑕疵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夏某甲、夏某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相关案例索引
被继承人有遗嘱的按遗嘱发生继承
本案要点
(1)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有遗嘱的,被继承人的遗产按照遗嘱办理。
(2)被继承人以公证遗嘱的方式指定继承人继承,其意思表示真实,形式合法,具有较强的权威性,依法应当按照遗嘱内容进行继承。
相关规定
《民法典》1042、1154、115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3条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和遗赠的接受和放弃】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条文注释
接受遗赠与接受继承有明显的不同:(1)法律对继承人表示接受继承的时间没有限制,除非继承人在遗产处理前表示放弃继承。但接受遗
赠的意思表示时间,本条明确规定为必须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2)继承人接受继承可以默示接受,只要继承人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而接受遗赠必须明确表示接受,不能默示,如果受遗赠人在法定的两个月期限内不明确表示受领遗赠,则认为他放弃受遗赠。(3)表示接受继承的期间从继承开始时计算,表示接受遗赠的期间则从知道受遗赠时起计算。
案例39 遗产范围内的动产和不动产可以善意取得
张某华与其妻胡某芬因住房制度改革,于1992年购买了位于45幢×单元×楼×号的住房57%的产权。张某华于2007年1月13日去世,胡某芬于2011年10月23日去世。张某华与胡某芬生前共同生育了五个子女即张某蓉、张某林、张某继、张某平、张某萍。张某继与罗某芳系夫妻。张某华去世后,原犍为糖厂生活区45幢×单元×楼×号的住房由罗某芳管理,罗某芳持有该房的房产证和钥匙,在该房中,罗某芳存放有家具。2009年,罗某芳找到同住原犍为糖厂生活区的邻居刘某,请刘某帮忙介绍买主,出售该住房。后经杨某荣、刘某的介绍,钟某贵的女儿钟某代其父亲钟某贵购买了该套住房,钟某与罗某芳于2009年7月31日签订了《房产权转让协议》,钟某并支付了购房款16500元,罗某芳收款后出具了收条,钟某贵对钟某代其购房予以认可。购房后约半年,钟某贵入住该房。2017年因需要征收该房,犍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钟某贵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了《原犍为糖厂国有土地上仁沐新高速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当日完成被征收房屋的移交,犍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支付钟某贵安置补偿费191835.4元。张某蓉、张某林、张某继、张某平、张某萍得知该房产涉及征用拆迁,到犍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进行登记时,被告知涉诉房产已经转让。
一审法院认为,罗某芳在张某华死亡后,作为其遗产中的涉案房屋右侧住房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该房产,罗某芳与钟某贵签订的《房产权转让协议》有效。钟某贵购买该房时是善意的,购房支付了合理的房款,该房交付钟某贵后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符合善意取得的规定。钟某贵取得该房57%的所有权,由此产生的权利应由钟某贵享有。张某蓉、张某林、张某继、张某平、张某萍要求钟某贵及犍为住建局支付涉案房屋右侧住房拆迁补偿款等费用共计约191835.4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张某蓉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蓉、张某林、张某继、张某平、张某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恰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张某蓉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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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遗赠人的默示放弃
本案要点
(1)被继承人以公证遗嘱的形式将财产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系被继承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2)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的法定期限内没有向其他继承人主张权利,应视为放弃受遗赠,主张受遗赠财产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32~38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继承权的丧失】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继承权的丧失及宽宥、受遗赠权的丧失的规定。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据本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
第五项为新增规定。因为以欺诈或者胁迫的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严重侵犯了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和权利,使被继承人所立遗嘱违背其内心的真实意思! 因此继承人有上述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应剥夺其继承权。受遗赠人有故意杀害被继承人行为的,也丧失受遗赠权。
案例40 在继承人因虐待被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中,虐待情节必须达到严重,才丧失继承权,造成精神痛苦的不适于本条所称“虐待”
李某与张某于1994年2月8日结婚,婚后生子张某铭。2004年1月27日,张某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生前没有立下遗嘱。被继承人张某去世后,法定的继承人有其妻子李某、婚生儿子张某铭以及其父母亲张某昌、石某某。张某死后,原告李某、张某铭与被告张某昌、石某某因继承问题发生纠纷,诉之法院。
原告李某、张某铭诉称:原告李某与张某于1994年2月8日结婚,婚后生儿子张某铭。在2004年1月27日,张某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没有立下遗嘱。张某去世后,其名下的财产有小车一辆以及在建行保险箱里的遗物、财产等,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一同处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搪。原告所知张某的遗产主要有:(1)戒指4个;(2)金项链6条;(3)手链1条;(4)中国建设银行定期存单人民币10万元;(5)信用卡存款2万元;(6)国库券5万元;(7)中国银行的存款5万多元;(8)集资凭证2万元;(9)张某名下的三个存折共计款51.73元,港币46.03元;(10)张某名下长城赛弗小车现价值5万元;(11)张某名下广发证券账号内资金余额港币123754.49元。
原告诉请法院对有关财产依法处理,由原告李某首先以夫妻共有的理由分二分之一,余下的上述的一半财产由各原、被告四人继承平均分配。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应证据。
被告张某昌、石某某辩称:
1.原告已丧失继承权。第一,被继承人张某病发时在凌晨三点多,但原告于凌晨四点三十七分才拨打120急救电话,延误了张某的病情,导致其于凌晨五点去世,原告对被继承人抢救不及时有责任。第二,抢救被继承人张某的方法也不妥当,原告出身于医疗人员家庭,其父亲是医生,母亲是护士,应当具备有关的医疗常识。但在出事当天凌晨,当被继承人张某站立起来又昏倒时,原告本应让病人平躺在地上,拨打120求救,对病人实行人工呼吸及按胸等急救措施,但原告却一样也没做,反而将张某扶起靠在床沿,用“掐人中、捶背、拍脸”的动作施救。原告的这些动作,进一步导致被继承人病情的恶化。第三,被继承人张某突然发病与其与被答辩人婚姻不幸福,心情压抑有关。因为原告对被继承人感情淡漠,事后对被继承人的死亡没有任何哀痛,不仅没有参与张某丧事的处理,而且有争财产、拆灵堂、毁遗物等行为,故原告与被继承人结婚并维系该婚姻的目的,仅是出于经济上的考虑。第四,被告在张某死亡之后清理其遗物时,发现原告的日记本,从内容得知原告与张某结婚后,原告有长期与多名男子保持不正当关系的行为,有欺骗、背叛丈夫张某的事实,属于对被继承人张某进行了精神的虐待。可见,原告对被继承人进行精神虐待的故意是极其明显的。根据原《继承法》第7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的规定,原告应当丧失继承权。
2.原告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配前,曾书面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权,将其应得份额转入继承人张某铭名下。其在信函中写道:“你们一直感觉到我在争张某的财产,你们真的误会我了,我什么都可以牺牲,只要为我儿子,张某留下的每一分、每一毛,只要给铭铭,我都可以放弃。”又说:“张某的钱我可以一分都不要,只要用在铭铭的教育基金和铭铭身上,我可以保证。”被告认为原告在信中的上述表示,应当视为放弃了继承权。
3.被告是被继承人的主要供养者,被继承的财产大部分亦是被告提供的,故应适当多分遗产。
两被告对其辩称也提供了相应证据。
原告李某认可日记本复印件的内容为其所写,但认为日记保管在其私人住宅里,属于个人财产,内容涉及其隐私。而被告并非与原告同住,故被告虽然持有该房屋的钥匙,但并未经原告李某的同意,进入原告住处获取并复制其日记本的行为,显然是非法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李某的个人隐私。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出查询申请,法院依法到相关银行的保险箱清点张某生前在此保管的有价证券、其他财产以及查询其名下的各种存款。最终查明张某留下的财产为:存款共计人民币193138.39元、港币123800.52元、集资凭证2万元、国债凭证5万元。长城赛弗小车一辆,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79590元。同时,被继承人张某所留下的首饰中的戒指1个、手链1条、金项链2条,原告表示同意不参与继承分配,可由两被告取得,其余的戒指3个、金项链4条,应作为被继承的遗产。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继承人因虐待被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中,必须虐待情节严重,才丧失继承权。原告李某与张某结婚后虽有长期与多名男子保持不正当关系的行为,也曾欺骗、背叛丈夫张某,但这并不构成对被继承人张某精神上的虐待。两被告也不能证明张某名下的存款以及在银行保管的财产是由两被告所有或提供。且原告在信函中的表示并没有形成放弃继承权的法律效果。故判决:一、原告李某与张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张某的名义登记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和其他财产,依法分出共有财产价值一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合计 96569.46元、港币存款61900.26元、集资凭证1万元、国债凭证2.5万元、戒指1个、金项链2条,归原告李某所有;二、被继承人张某名下财产其余的一半属于被继承的遗产,由原、被告四人共同继承:1.存款人民币96569.46元,原告、被告各占25%份额,即原告李某、张某铭各得款24142.36元、被告张某昌、石某某各得款24142.36元。2.港币61900.26元,原告李某、张某铭各得款15475.06元、被告张某昌、石某某各得款15475.06元。3.集资凭证1万元、原告李某、张某铭各得价值2500元的集资凭证、被告张某昌、石某某各得价值2500元的集资凭证。4.国债凭证2.5万元,原告李某、张某铭各得价值6250元的国库凭证、被告张某昌、石某某各得价值6250元的国库凭证。5.戒指2个、金项链2条, 原告李某、张某铭合计得戒指1个、金项链1条,被告张某昌、石某某合计得戒指1个、金项链1条;三、长城赛弗小车,由于原、被告双方不愿按评估价接受或补偿,原、被告可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变卖该车或以其他方式处理,按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得到的实际价款,原告首先分得一半后,其余再按原、被告各人分别占有的25%的份额予以继承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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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再发生继承
本案要点
(1)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2)一方主张另一方丧失继承权,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能充分证明对方存在丧失继承权的事实的,另一方依法享有继承权。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5~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3条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
继承权男女平等。
条文注释
本条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和民法平等原则的体现。
公民作为继承人是不分性别的,都具有平等的继承权。这种平等不但表现在横向的男女相互继承权的平等,而且包括在分割遗产的时候,如果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同一顺序的男女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是相同的,并不存在儿子多分,女儿少分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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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不以性别区分财产份额
本案要点
(1)继承权男女平等,同一顺序的男女继承人继承财产份额相同。
(2)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3)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相关规定
《妇女权益保障法》2、34~35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继承人的范围及继承顺序】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条文注释
在法定继承中,先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时才由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需注意的是,丧偶儿媳对公、婆或者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也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胎儿本身不是法定继承人,但我国《民法典》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应继承的份额,以保护其利益。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之间所谓的断绝子女关系的声明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他们相互之间的继承权不会消失,除非一方有《民法典》第1125条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或自愿放弃继承权。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之间申明断绝父母子女关系,且符合法定解除父母子女关系条件的,双方的父母子女关系不复存在,相互之间的继承权也随之消失。
案例41 被继承人先于父母死亡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被继承人姜某弟于2017年5月死亡,生前未婚未育,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父母生前共育有姜某弟、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五名子女。1986年12月,被继承人被确诊为酒精中毒性精神障碍,反复住院治疗。1999年出院后未再住院治疗,2005年4月后无就医及用药记录。2004年11月,被继承人被虹口残联评定为“符合二级”,并确定姜某甲为其监护人。2007年11月,被继承人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于次月办理退职手续。2014年,被继承人以结婚为由要求撤销残疾证,2014年12月经虹口残联复查鉴定,被继承人“无明显性症状,社会功能尚可”“不符合”,撤销残疾证。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房,登记在被继承人一人名下,并由其独居。2015年7月,被继承人将该房屋中70%的产权份额办理买卖手续转让给姜某戊。2016年2月,被继承人于虹口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言明:在我过世后,在本人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由姜某甲继承;如姜某甲先于我过世,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由我侄子姜某戊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未婚未育,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如其所立遗嘱真实有效,则其名下遗产应按遗嘱发生继承;如其遗嘱无效,则应按照法定继承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即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四人继承。被继承人生前患有酒精中毒性精神障碍,有多年的住院、就诊和开药记录,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从其办理的残疾证亦可侧面反映。2014年被继承人主动要求撤销残疾证,本意为达成结婚的目的,经虹口残联复查鉴定为“不符合”。但“不符合”不等同于其精神疾病的痊愈,且鉴定意见中“无明显性症状,社会功能尚可”的表述只能说明被继承人的病情尚达不到构成残疾的标准,无法推断出其已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证人的相关证词亦说明被继承人生前的行为特点与调查员的调查结果相吻合。此外,被继承人虽以结婚为由要求撤销残疾证,但实际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其行为能力亦未能得到相关行政机关的验证或认可。综合其生前“嗜酒”的常态生活方式,以及酒后暴躁、难以沟通的表现,与其精神疾病的发病原因契合,进一步证明了其行为能力障碍的存在。由此判断被继承人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故其订立的公证遗嘱无效,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系争房屋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已登记在姜某弟和姜某戊名下,其中姜某弟占30%产权份额。现有证据表明该房屋产权的30%为被继承人遗产,予以继承分配。然姜某甲于2000年起照顾被继承人生活,2004年后担任其监护人并定期探望,而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在客观上与被继承人鲜有往来,应认定姜某甲对被继承人尽了更多的照顾和扶养义务,可适当多分得遗产。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继承人姜某弟因患有酒精中毒性精神障碍曾被虹口残联评定为二级并发放残疾证,但该残疾证经发证机关复查鉴定后撤销,故不能以此推定被继承人在订立公证遗嘱时是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继承人通过公证遗嘱,将涉案房屋中属于自己所有的产权份额确定在其去世后由姜某甲继承,未违反法律的规定,现有证据亦难以证明被继承人在订立遗嘱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虹口公证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所作出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遗嘱的证据,故被继承人于2016年2月在虹口公证处所立公证遗嘱有效,系争房屋中被继承人名下的30%产权应由姜某甲继承。原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所立公证遗嘱无效不当,应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姜某甲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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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中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属于第一顺序
本案要点
(1)在法定继承中,与被继承人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继父母的遗产。
(2)在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对其分配适当的遗产。
相关规定
《民法典》1070、1071;《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10~13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两种代位继承:一是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的代位继承;二是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的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产生的法律效力,主要为代位人可以继承被代位人的应继份,即被代位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代位继承应具备的条件有以下几点:(1)被代位人须是被继承人的死亡子女。(2)代位人是被继承人的死亡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3)被代位人未丧失继承权。(4)代位继承人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其只能继承被代位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在遗嘱继承中不发生代位继承。
案例42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原告曹某甲的爷爷曹某先、奶奶程某芝系再婚,曹某先再婚前生育有长女曹某乙,长子曹某丙;程某芝再婚前生育有长女刘某珍、长子曹某岭、次子曹某山。程某芝再婚后,刘某珍、曹某岭、曹某山随程某芝到曹某先家生活。原告曹某甲系曹某山之女。1989年3月,曹某先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宅基地一处,由曹某先操持、被告曹某丙出资在本村后沟建房屋四间,房屋建成后一直由被告曹某丙之子曹天军居住至今,曹某先随曹某山在老院居住。1998年左右曹某山去世,2011年左右曹某先去世,2015年曹某岭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告之父曹某山先于原告的祖父曹某先去世,依法原告曹某甲有代位继承其祖父曹某先遗产的权利。对于本案涉及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曹某乙的陈述及被告曹某丙的辩解称,该房屋系由曹某丙出资,由曹某先操持为曹某丙之子曹天军所建,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关于自该房屋建成后一直由曹天军居住至今,双方没有就房屋的所有权发生过纠纷,曹某甲的被继承人曹某先生前也未向曹天军主张权利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所述在争议房屋建成后,曹某先随曹某山在老院居住,并在老院建南房四间的事实,故原告仅以该房屋的宅基地申请人为曹某先,认为该房屋系曹某先的遗产,证据不足,为此,对原告要求分割本案涉及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继承的自留山,原告虽提出曹某先在本村有八片自留山,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留山的四至范围及亩数,本院无法认定。依法当事人有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的责任,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所要继承的自留山的四至及亩数,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上诉人曹某甲之父曹某山先于上诉人的祖父曹某先去世,上诉人曹某甲依法享有代位继承其祖父曹某先遗产的权利。本案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曹某先的名下,但结合原审原告曹某乙的陈述、被上诉人曹某丙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诉人曹某甲的母亲梁月芝的通话录音,能够认定该房屋由曹某丙出资,为曹某丙之子曹天军所建,且曹天军也确实在此房屋实际居住多年,双方未曾发生争议。上诉人曹某甲仅以该房屋的宅基地申请人为曹某先,认为该房屋系曹某先的遗产要求予以分割证据不足。另外,因上诉人曹某甲无法举证证明其所要继承的自留山的四至及亩数,故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曹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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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的认定
本案要点
(1)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2)代书遗嘱要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否则将认定为无效。
(3)被继承人的孙子女享有代为继承权,有权继承属于其父亲的遗产份额。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14~18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丧偶儿媳、女婿的继承权】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条文注释
如何认定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其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在经济上为老人生活提供了帮助,老人主要依靠其提供的经济条件生活。(2)为老人日常生活提供帮助,如为老人做饭,打扫卫生,生病时进行护理等。(3)对老人的帮助具有长期性。如属偶尔的看望、有限的劳务帮助等,不能视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不能由此取得第一顺序继承人资格。在本条规定的情形下,不论儿媳是否已经改嫁,都有继承权。此规定亦适用于丧偶女婿。
案例43 尽到主要赡养和照顾义务的丧偶儿媳,不是 “外人”,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
被继承人赵某明生前育有赵某邦、赵某琳、赵某英三个子女,其中赵某邦于被继承人赵某明生前去世。赵某邦生前育有赵某东、赵某涛、赵某娟三个子女。2016年10月3日,被继承人赵某明因病去世。被继承人赵某明生前未留下遗嘱。2016年10月28日,被告向社保局申请领取被继承人赵某明抚恤金44740元,该款已由被告领取。现二原告以被告拒绝退还原告应领取的抚恤金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赵某明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告赵某英、赵某琳及赵某邦均系被继承人赵某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赵某明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即原告赵某英、赵某琳及赵某邦对被继承人赵某明遗产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的继承权。赵某邦先于被继承人赵某明死亡,其遗产继承份额应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即由赵某涛、赵某娟及赵某东代为继承。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抚恤金系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给死者近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且抚恤金发生于死者死亡后,所以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但抚恤金可以参照遗产继承的原则分配。本案中被告并非赵某明的继承人,其无合法根据取得被继承人赵某明的44740元抚恤金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现二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抚恤金29826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抚恤金系被继承人赵某明生前留给被告且抚恤金已经全部用于被继承人赵某明丧葬事宜,但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亲属间因领取去世老人抚恤金而引发的不当得利纠纷案件。赵某明去世时没有遗嘱,赵某邦先于其父赵某明去世,其与雷某霞的子女有代位继承的权利。上诉人雷某霞作为丧偶儿媳,和自己的子女在赵某明生前对其尽了主要赡养和照顾义务,不是“外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当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与赵某英、赵某琳享有同等继承权。鉴于赵某英、赵某琳二人年龄均已过七十,又都长期生活在距银川路途遥远的北京和乌鲁木齐,客观上也无法尽到主要的赡养和照顾义务。而赵某明去世时已近百岁,长期的赡养和照顾义务都是由上诉人雷某霞带领子女履行的。老人去世后的安葬费用,赵某英、赵某琳二人作为女儿共计出资3800元,虽然雷某霞陈述自己花费5万余元没有提交证据,但大部分费用都是雷某霞花费并具体操办的。并且老人生前办理社会养老统筹的费用也是雷某霞缴纳的。虽然抚恤金参照遗产继承的原则分配,但是对于尽了主要赡养和照顾义务的继承人应当多分,尽义务少的应当少分。上诉人雷某霞所领取的抚恤金44740元可以适当分给赵某英、赵某琳二人一部分,本院酌情分配二人各5000元,共计1万元。
综上,二审期间上诉人雷某霞提交了新证据,案件事实发生了变化,导致一审处理结果欠妥,应当予以纠正。
相关案例索引
丧偶儿媳、女婿不当然享有继承权,应先判断是否对被继承人尽到主要赡养义务
本案要点
(1)合法有效的遗嘱应当具备立遗嘱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及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条件。
(2)丧偶儿媳对婆婆未尽主要赡养义务,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
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11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18~19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遗产分配规则】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条文注释
法定继承中,遗产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分配:继承人可以协商分配遗产。各继承人之间无法协商一致,而起诉到法院的,如果没有其他特别需要考虑的因素的情形,法院则会按照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均等继承遗产份额的原则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当然,应当注意本条第2款、第3款、第4款的特殊情形。
案例44 认定被继承人遗产范围时,应先将夫妻生存一方的财产分开,以此确定死亡一方配偶的财产为遗产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均系被继承人王某宁与前妻的婚生子女。1989年7月,王某宁与被告王某某再婚,婚后无子女。第三人王甲及其弟王乙,均是王某某与前夫的婚生子女。王甲于1986年7月迁至香港定居,王乙于1989年2月去日本留学。1991年6月1日,王某宁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病故,因未留遗嘱,原告因与被告为分割遗产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被继承人王某宁于1985年购买德兴大厦第二座16楼D单元房产一套,现价值港币210903元。1987年7月,王某宁购买衡山阁第一栋15楼H单元房产一套,现价值港币316031元,同年7月30日把该房产一半产权通过公证赠与被告王某某。1988年4月,王某宁与第三人王甲共同贷款购买东方花园别墅第一座二楼B单元房产一套,现价值港币1010907元,同时还购买了东方花园别墅第二座二楼E单元房产一套,现价值港币1035146元,买房时贷款港币60万元,已由王某宁和王甲共同偿还。
被继承人王某宁与被告王某某婚后居住在东方花园别墅第一座二楼B单元,在此期间购置了三菱牌冷气机4台,珠江牌钢琴1架,日立牌20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和电话机1部等家庭用具。东方花园别墅第二座二楼E单元房产从1991年3月1日至1992年1月30日出租,每月租金港币4000元,由王某某收取。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诉称:被告王某某因看中被继承人王某宁的财产而与其结婚。婚后,被告经常虐待被继承人。被继承人生病时也不送医院治疗,任其在家中忍受痛苦。直至被继承人病危时,被告才通知原告王某甲。当王某甲接被继承人去香港治疗时,被告趁机从王某甲处拿走被继承人存放在香港的保险箱上的钥匙,取走被继承人的现金、股票。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被告又将被继承人婚前购置的4处房产占用或出租。当原告与其协商继承之事时,被告不予理睬,准备长期独占原告应得之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丧失其继承权,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以及被告出租遗产房屋所得之收益应由原告继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及第三人王甲辩称:原告讼争之财产中,有被继承人王某宁生前赠与被告以及王某宁和第三人共同出资购置的房产,这部分财产不是王某宁的遗产。另外,王某宁在与被告结婚后,才归还婚前购房贷款,应视为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了个人贷款,应当在遗产中扣还。被告不反对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王某宁的遗产。但是,各原告均具有赡养能力与条件,长期以来对王某宁没有承担过任何赡养义务,因此继承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被告与王某宁登记结婚,在王某宁晚年与其共同生活,相依为命,相敬如宾,不仅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王某宁的遗产,依法还应多分。在王某宁晚年陷于孤独和潦倒境地之时,只有第三人出于人道主义每月给王某宁500元港币作为生活费。被告与王某宁结婚后,第三人及其弟王乙作为王某宁的继子女,承担了对王某宁的赡养义务,因此均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的合法继承人仅包括被告王某某及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第三人王甲及其弟王乙因与被继承人之间没有形成扶养关系,故不得作为继承人。而被告王某某在王某宁生前与其共同生活,直至王某宁死亡,依照规定,可以多分遗产。同时,法院还对多名继承人共同继承的财产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认定。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坐落于东方花园别墅第二座二楼E单元的房产1套,归第三人王甲所有;二、坐落于德兴大厦第二座16楼D单元和衡山阁15楼H单元的房产2套,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三、坐落于东方花园别墅第一座二楼B单元的房产1套,归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共有;四、三菱牌冷气机1台、日立牌20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出租东方花园别墅第二座二楼E单元所得租金以及被告王某某与王某宁婚后所使用的日常生活物品,均归王某某所有。三菱牌冷气机3台、电话机1部、珠江牌钢琴1架归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共有;五、被继承人王某宁在香港的遗产和遗留的债务,双方当事人同意到香港有关部门请求处理。
案例45 被继承人未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法定继承
被继承人李某丁于2014年5月25日死亡,生前存在两段婚姻。第一段与林某结婚,婚后生育有三名子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第二段与钟某结婚,婚后没有生育或收养子女。根据房屋底档材料,涉案房产于1996年购买,购买时使用李某丁与钟某两人工龄,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某丁名下。诉讼过程中,双方确认涉案房产属于被继承人李某丁与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确认被继承人李某丁父母先于两被继承人死亡;亦确认被继承人李某丁生前没有留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李某丁生前并无立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李某丁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涉案房产系在被继承人李某丁与钟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涉案房产中二分之一产权属于钟某,另二分之一产权属于被继承人李某丁的遗产。
二审法院认为,钟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确认涉案房产为被继承人李某丁与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亦确认李某丁生前并未立下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故涉案房产(属被继承人李某丁所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被继承人李某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钟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继承。继承后,由钟某占5/8产权份额,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各占1/8产权份额。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和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钟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案例索引
继承案件中,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影响是否继承和继承份额的多少
本案要点
(1)在作出判决前,继承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的,则认定其未尽赡养义务。
(2)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4、16~19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酌情分得遗产权】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酌分遗产的规定。
对于本条规定的可以适当分得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以多于或少于继承人。在其依法取得遗产的权利受侵害时,能以独立的主体资格起诉,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受到侵害的,应在二年以内起诉。
案例46 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非继承人参与遗产分配时可以多分
涉案房屋位于霸州市,该房屋的宅基地霸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3月30日补发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张某敏,四至为北邻胡同,西邻胡同,南邻张某金,东临胡同,面积156.69平方米。张某敏、张某兰系张某某与张某明的父母,均已去世,张某敏、张某兰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即张某某与张某明,无其他子女;张某敏、张某兰均为霸州市村民,生前在霸州市有两处房屋,即一处位于霸州市市区(张某甲及张某明所住房屋),另一处位于霸州市小学西侧(张某某所住房屋)。张某甲与张某明经人介绍相识,于某年秋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与张某某发生矛盾,张某甲与张某明在霸州市租房居住。2006年涉案房屋宅基地上张某敏原建房屋发生火灾被烧毁,2009年在政府的救济下,张某甲与张某明在该宅基地上重新建造了涉案房屋四间,并居住至张某明去世。现张某甲仍在该房屋中居住。另查明,张某明婚前无子女,其与张某甲结婚后,也未生育子女。现张某甲年事已高,无其他住所。张某甲主张其与张某明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自某年起就开始同居共同生活至2014年张某明去世,房屋是老人张某敏分给其与张某明的四间;发生火灾后,2009年在政府的救济下,张某甲与张某明在该宅基地上重新建造了涉案房屋四间。具体应如何分割,请法院判决。张某某主张,张某甲与张某明没有办理结婚证,没有继承权。张某甲所主张的房屋不是张某明的个人财产,而是张某敏的个人财产。张某甲主张其与张某明共同生活期间,张某敏将该房屋给了张某明与事实不符,张某甲与张某明在2001年共同生活,因张某敏不同意,张某甲才租房住,没有和张某敏一起居住,张某敏于2006年3月30日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由此可以证明张某敏没有将该房屋给予张某明,所以说张某甲没有继承权,请法庭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某敏、张某兰婚后只有张某某与张某明两个儿子,无其他子女;张某敏、张某兰均已去世,生前在霸州市有两处房屋。某年秋张某甲与张某明举行婚礼后,在其中的一处房屋(涉案房屋宅基地上张某敏原建的原房屋)同居生活;2006年原房屋发生火灾烧毁后,2009年在政府的救济下,张某甲与张某明又在该宅基地上重新建造了涉案房屋四间,并居住生活至张某明去世。上述事实表明涉案房屋四间系张某甲与张某明同居生活期间所建造,属张某甲与张某明同居生活期间共有财产,张某甲应有50%的份额,另50%的份额为张某明遗产。涉案房屋宅基地登记在张某敏名下,张某敏对该宅基地具有了使用权(用益物权),但在不违背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也有让他人使用的权利。涉案房屋宅基地及该宅基地上的原房屋经张某敏同意,由张某甲及张某明居住使用,发生火灾烧毁后,张某甲与张某明又在该宅基地上重新建造了涉案房屋,该宅基地已形成张某甲与张某明实际使用的法律事实。张某明无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且无遗嘱,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只有张某某一人;并考虑到张某甲与张某明共同生活了近15年的时间,其对张某明尽了主要的扶养责任,现已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鉴于诉讼中双方均未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鉴定,该房屋又不宜进行实体分割,故确定位于霸州市,四至为北邻胡同、西邻胡同、南邻张某金、东临胡同的涉案房屋四间,其中张某甲占有50%的份额,张某某占有50%的份额。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甲与张某明自某年举办结婚仪式后即共同生活,并于2009年共同对因火灾受损严重的涉案房屋进行了重建,故涉案房屋应认定为张某甲与张某明共同共有。张某明现已去世,涉案房屋应进行分割,张某甲应分得50%的份额。因涉案房屋为张某甲与张某明共同共有,张某敏无权处分,其遗嘱中对涉案房屋的分配部分无效。张某某作为张某明的继承人,有权继承取得涉案房屋50%的份额。本案一审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2015年10月9日和16日两次开庭审理,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判决,严重超过审理期限。本案一审程序违法,但超审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发回重审情形。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47 在遗产分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还应当充分考虑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
2006年张某军到韩某某家,双方同居生活,2009年2月3日儿子韩某甲出生。2016年8月14日张某军死亡。韩某某与赔偿义务人协商,获得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05万元。2016年8月26日韩某某出具证明,载明:通过双方商定(张某军)韩某某一次性付清张某某、宋某英(孙某某)赡养费7.2万元,双方同意,立字为证,不找后账。证明人魏某喜、张某全、韩某新、张某某、张某明(签字),韩某某(签字)。2016年韩某某开立户名为韩某甲的银行存折一份,并存入7.2万元,该存折韩某某交付张某某、孙某某家属,但未告知存款密码。另查明,韩某某与张风春于2011年4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韩某某与张某军未办理结婚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韩某某不是法律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即韩某某无权获得该赔偿款相应份额。关于韩某某于2016年8月26日出具的赡养费7.2万元的证明效力问题。因韩某某与张某某、孙某某之间不存在赡养关系,且该赡养费并未实际履行,该证明不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孙某某据此要求支付该赡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张某军死亡后,赔偿义务人赔偿的具体数额及应当扣除的合理支出后的赔偿款分配问题。张某军死亡后,韩某某与赔偿义务人协商并签订了赔偿协议,该协议副本韩某某当庭确认由其保存,但韩某某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拒绝提供,又不提供赔偿义务人的详细身份,法院无法核对该协议的具体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但对张某某、孙某某提出的赔偿金数额为105万元,韩某某予以当庭认可,故该赔偿数额为105万元。该赔偿款应扣除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后,由张某军的父母即张某某、孙某某,张某军的儿子韩某甲予以平均分割。因双方均未提供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证据,考虑到该费用为处理张某军后事的合理必要费用,法院酌定该合理费用为3万元。故法院对剩余赔偿款102万元予以平均分割,张某某、孙某某应得数额为68万元,韩某甲应得数额为34万元。因张某某、孙某某应得的该68万元赔偿款由韩某某占有,韩某某应当予以返还。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判决法律依据充分,但未充分考虑张某军与韩某某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判决韩某某无权分得赔偿款项不尽合理,本院予以适当改判。本案调解无效。
案例48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曾是婆媳关系,陈某某与其丈夫王某清生育有一女,即原告。陈某某及其丈夫在生前因与原告关系不好,早年曾将原告逐出家门。1988年11月9日,王某清去世。之后,陈某某与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赡养。王某清生前与陈某某共有木结构房产1处,即本案讼争房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用地面积66.9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56.17平方米。2003年7月29日,原告为改善与其母亲的关系,到被告家中吩咐自己儿子喻某某将陈某某背至原告家中与其共同生活。2003年8月1日,陈某某向公证处申请办理代书遗嘱公证。同日,公证处派出公证员到原告家中为陈某某代书遗嘱,并办理了遗嘱公证书。该遗嘱的主要内容是:(1)她与丈夫王某清(已去世15年)共有木结构房屋一间,坐落于某地。(2)她与丈夫王某清生育有一女,名王某某,女儿长期未照料她,她的生活起居都是由其外孙媳妇罗某某长期照顾。(3)她去世后,将上述房屋产权的一半和继承王某清遗留房产的份额由罗某某所有,其他人不得继承,且丧事从简,由罗某某负责操办其后事。2003年9月8日,陈某某去世,被告将其为陈某某置办的寿衣、寿被等物品拿出,要求履行安葬义务,被原告拒绝后,由原告主持安葬了陈某某。2003年11月4日,公证处向被告送达了遗嘱公证书。被告罗某某在收到该遗嘱公证书后的两个月内未明确作出是否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
另外,被告与原告之子喻某某于1998年12月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07年8月20日,政府工作部门在实施实物指标调查复核登记时,确认本案讼争房屋建筑面积为115.07平方米。
原告王某某诉称:她是陈某某唯一的女儿。被告罗某某曾是原告的儿媳妇,于1998年12月4日与原告之子喻某某离婚。2003年8月1日,陈某某立了一份遗嘱,将其房屋赠送给被告,但附有义务,即陈某某死后由被告负责安葬。该遗嘱无效,主要理由:(1)陈某某立遗嘱时正生病,意识不清,不具备立遗嘱的能力;(2)该遗嘱是以遗嘱形式设立的遗赠扶养协议,是双务合同,双方都应当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但被告罗某某没有在遗嘱上签字;(3)陈某某立遗嘱时原告已经是60岁的老人,已丧失劳动能力,陈某某立遗嘱时没有为原告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遗嘱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使该遗嘱有效,被告在2003年11月4日就已知道陈某某将房产赠与她了,而被告未在两个月内明确表示是否接受赠与,应依法视为放弃遗赠。另外,被告即使未放弃遗赠,仍对诉争房产享有继承权,但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占用,被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被告未在两年内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也应当不予支持被告。该房产依法应由原告继承,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陈某某所立的遗嘱无效,陈某某名下的房产由原告继承。
被告罗某某辩称:陈某某于2003年8月1日立遗嘱将其与丈夫王某清生前共有房屋产权的一半和继承王某清遗留的房产份额,共计该房产的75%,明确由被告继承,并办理了公证。当时,原告只有五十多岁,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有子女,有生活来源,不依靠陈某某的遗产维持生活,可以不保留原告的遗产份额,且法律未规定受遗赠人(被告)必须在遗嘱上签字,故该遗嘱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多年来,陈某某的户口一直与被告在一个户头上,生活全是由被告照顾,生病也是由被告出钱治疗,且被告还准备了陈某某后事所需的寿衣、寿被等。直至2003年7月29日,原告为达到继承房产的目的,强行将陈某某背到其家中。2003年9月8日,陈某某去世,被告要履行安葬义务,原告却不准被告履行这一义务。陈某某立有遗嘱,应按遗嘱继承,原告无权继承。即使原告有权继承,但因其具备赡养能力和条件却长期对陈某某不尽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公证遗嘱有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既可以在法定继承人之内指定遗嘱继承人,也可以将财产遗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原告王某某、被告罗某某讼争的木结构房的1/4应由原告在其父王某清死亡后继承所有,其余3/4房产为陈某某的遗产。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某某不是陈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原告王某某之母陈某某所立公证遗嘱系陈某某将其个人享有的上述财产,即本案讼争房产的3/4份额遗赠与被告罗某某。根据“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的规定,被告在2003年11月4日收到公证处向其送达的遗嘱公证书时,就已经知道本案遗赠事实,但被告未在两个月内明确作出是否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意思表示,应视为被告已放弃接受遗赠,陈某某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遗产至今未实际分割,不存在权利人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故原告提出被告主张继承遗产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按照法定继承,原、被告有无继承权以及应当如何继承?原告王某某为陈某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且无丧失继承权之法定情形,因此原告对陈某某所留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被告罗某某多年来照顾陈某某的生活,对陈某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被告应当适当分得陈某某所留遗产。由于原告与其母陈某某的关系未能改善等原因,原告在客观上对陈某某未尽主要赡养义务,原告应当少分得陈某某的遗产。本院综合本案情况,酌情确定对陈某某的遗产(本案讼争房产的75%)原告享有60%,被告享有40%,再结合原告因其父王某清死亡应继承该房产之25%的事实,即本案讼争房产由原告享有70%,被告享有30%。鉴于本案讼争房产即将实施搬迁安置,因此本院仅作出比例划分的判决。判决如下:一、以陈某某的名义登记的木结构房屋,由原告王某某享有70%的产权,被告罗某某享有30%的产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案例索引
1.法定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参与遗产分配,且数额可以多于或少于继承人
本案要点
(1)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
(2)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
2.自愿赡养老人可以继承遗产[2]
本案要点
在没有赡养祖父母法定义务的情况下,较好地照顾被继承人,确定了其作为非法定继承人享有第一顺位的继承权利,并结合行为人的赡养行为对其适当继承遗产的范围进行合理认定,实现了情理法的有机融合。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 【继承的处理方式】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条文注释
目前我国一些农村和城镇父母的遗产,一般只由家庭的男丁继承,女儿一般不参与父母遗产的继承或者只得到很少的一部分遗产。如果这种分配方法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在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基础上协商进行的,应当承认其效力。
案例49 创新采用继承人内部竞价的方式变卖不动产的调解继承案件
严某某于1988年7月去世,未留有遗嘱。李某某于1994年11月去世,留有遗嘱,表示将愚园路699号房屋出售,并分配了继承份额。本案的原告严某泰等以及三被告是严某某、李某某的孙辈后代。三被告作为代位继承人于1996年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遗嘱无效,后经审判认定遗嘱真实有效。后原告严某泰等多次组织召开家庭会议,协商出售房产事宜,但三被告均采取不配合的态度,致使房产无法出售。原告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该案继承人人数众多且分居世界各地,纷争已久,继承人虽多次组织召开家庭会议,但仍未解决问题。然而,原、被告相互之间毕竟是有血缘关系的亲人,采用调解协商的办法会更有利于矛盾纠纷的解决。因此,法院经慎重考虑后选择了优先调解的审判方法。首先,承办法官通过与17位当事人推心置腹地沟通,取得了他们的信任。其次,以情入手,借助当事人的亲戚做说服教育工作,消除当事人之间的不信任,就继承份额达成一致意见。最后,创新调解方法,采取由各继承人推荐买家的房屋变现方案,在金融危机不利影响的背景下,顺利地找到了买家。在买家因为价格过高而退缩时,法官再次与当事人和买家沟通,顺利达成统一的价格。案件最终调解结案,当事人当月领取了继承款。经过一年半的调解工作,一场纷争十多年的继承案件终于得到了圆满解决,受到当事人一致称赞。
案例50 继承人之间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
张某与李某强(于2017年7月6日去世)系夫妻,育有二子一女:长子李某乙、次子李某甲、长女李某丙。2001年12月26日,李某强以15万元的成交价格向李某伟购买了诉争房屋。后张某和李某强居住在诉争房屋内。2006年,李某甲来到北京。2007年,李某强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书。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李某甲提交2017年3月26日与张某之间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申请证人李某成、王某天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为购买诉争房屋出资8万元。李某甲提交其爱人吕某甲的银行账户明细、吕某乙出具的收条,申请证人王某天(系吕某甲二姐之夫)出庭作证,以证明为购买诉争房屋,其向吕某甲的大姐吕某丙借款1万元,向二姐吕某丁借款2万元,向三姐吕某乙借款3万元,向四姐吕某戊借款2万元,并已实际偿还了借款。微信语音中张某表示:“你那8万元不是跟你这些姐姐借的吗?我不都还了吗?因为你帮着我装修嘛,所以我也没计较,你说8万元就给你8万元吧……”张某、李某乙、李某丙对前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微信语音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认为已将8万元还给了李某甲,对证人李某成、王某天的证言不予认可;对银行账户明细真实性认可,但均为取款记录,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人王某天的证言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诉争房屋产权证登记在李某强名下。李某甲主张自己为诉争房屋的共同购买人,不仅需要提供证据以证明其有出资行为,还需要提供证据以证明其出资行为为共同购买房屋行为。关于出资行为的性质,李某甲仅申请李某成、王某天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李某甲提供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中显示张某表示已向李某甲偿还了8万元,故李某甲称其与李某强共同购房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至于李某甲是否出资了8万元,因该事实成立与否并不影响本案对李某甲是否为诉争房屋共同购买人的定性,故法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继承人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诉争房屋为李某强和张某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诉争房屋在李某强去世后,应分出二分之一份额归张某所有,另二分之一份额为李某强的遗产,由继承人张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依法继承。经计算,张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所继承的诉争房屋份额均为八分之一。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房屋是否系李某甲与张某及被继承人李某强的共有房屋。
综上所述,李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相关案例索引
自愿签订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继承时按协议履行
本案要点
(1)认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是否构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不仅要有经济上的扶助,还要有生活上的扶助,彼此之间相互依赖,精神上相互抚慰。
(2)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及所有相关待遇问题自愿签订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处理遗产时应按协议履行。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0条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遗嘱处分个人财产】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遗嘱继承和遗嘱信托的一般规定。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按照自己的意思和想法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体现的是遗嘱人的真实意志。遗嘱继承人在按照遗嘱继承了遗产以后,不影响其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其应得的法定继承份额。
需要注意的是,新增了遗嘱信托的规定。遗嘱信托,也叫死后信托,是指通过遗嘱而设立的信托,遗嘱人即委托人以立遗嘱的方式将自己的遗产交付信托。遗嘱生效时,再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依据信托的内容管理处分信托的遗产。
案例51 经公证的自书遗嘱,如无证据证明有胁迫因素,继承时应按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分配遗产
成某甲、成某某、成某乙系被继承人成某钧(××××年××月××日去世)与前妻李某英的婚生子。李某英于2003年去世,被继承人成某钧与肖某于××××年××月××日结婚。被继承人成某钧去世时遗有一套于1997年登记在成某钧名下的位于长沙市东区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3.7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为长房权东私房改字第025×××号。2010年3月25日,成某钧自书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我与原配李某英共有位于长沙市芙蓉区,建筑面积为83.7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为长房权东私房改字第025×××号的房屋。原配偶李某英去世后,我与肖某结为夫妻,现我决定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全部份额(包括我继承该房产应得的份额),在我去世以后指定由我现在的配偶肖某一人继承,其他任何人无权享有,也无权干涉。”同日,成某钧向长沙市芙蓉区公证处申请对该遗嘱进行公证,长沙市芙蓉区公证处于2010年3月25日出具(2010)湘长芙证民字第152号《公证书》证明:成某钧于2010年3月25日在公证员李某与公证员助理欧某晖面前,在《遗嘱书》上签名、捺手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肖某撤回了请求法院判令由其继续居住和使用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对此依法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属于成某钧与李某英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英死亡后,成某钧于2010年3月25日立下遗嘱,将其在诉争房屋中的份额指定由肖某继承且成某钧的该自书遗嘱于2010年3月25日经长沙市芙蓉区公证处公证,这充分说明处分诉争房屋系成某钧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成某甲、成某某、成某乙提出遗嘱系成某钧受胁迫出具,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因此,成某钧死亡后,其在长沙市芙蓉区房屋中所有的份额应按其订立的遗嘱处理,即由肖某一人继承,成某甲、成某某、成某乙无权继承。成某钧在诉争房屋中占有5/8的份额(诉争房屋由成某钧与李某英共同共有,李某英死亡后成某钧分得1/2的份额,加上成某钧继承李某英1/2份额中1/4的份额),根据遗嘱该5/8的份额由肖某享有。诉争房屋剩余3/8的份额依据法定继承由成某甲、成某某、成某乙继承。肖某主张享有成某钧的丧葬费和抚恤金,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丧葬费与抚恤金的具体金额且成某甲、成某某、成某乙均辩称丧葬费与抚恤金尚未领取,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成某甲、成某某、成某乙还主张诉争房屋系由成某乙夫妇出资购买,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属于成某钧与李某英共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成某甲、成某某、成某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52 对特定条件下,对被继承人已经实际获得占有使用权益的不动产,基于合理有效发挥财产价值的考量,被继承人可以立遗嘱处分该不动产
被继承人周某戊与妻子岳某共生育四子女,分别是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岳某于2009年11月4日去世,经查询岳某父母的身份情况信息,广州市公安局京溪派出所函复岳某的户籍档案中未有其父母的户籍和身份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主张与被继承人为夫妻关系,但仅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司令部管理保障局政治部于××××年××月××日出具的被继承人申请结婚登记的有关证明,未能提交被继承人周某戊与其已办理结婚登记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继承人周某戊是否有权立遗嘱处分其个人所享有的涉案房屋的份额。虽然涉案房屋未经国家房管部门核发相应的权属证明,但被继承人周某戊于1998年与干休所签订了《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支付了购房款,周某戊在该房交付后已实际入住及使用,且《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也约定“购买涉案房屋5年后,可依法进入房地产市场”,显然周某戊已经实际获得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权益,为合理有效发挥财产价值,一审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作出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相关案例索引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内容瑕疵不影响实体权利的,应当认定该遗嘱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发生遗嘱继承的效力
本案要点
(1)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2)被继承人的代书遗嘱符合法定形式,遗嘱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遗嘱中的内容瑕疵不构成对已销户效力的影响,应当认定该遗嘱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发生遗嘱继承的效力。
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1123条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自书遗嘱】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自书遗嘱的规定。
遗嘱有六种表现形式: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民法典继承编解释》第27条的规定,自然人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以按自书遗嘱对待。
案例53 自书遗嘱是否有效的判断
范某某育有六个子女,儿子田某某、田某戊和女儿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某与梁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三个子女,儿子田某己和女儿田某庚、田某辛。田某丁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范某某于1998年6月21日去世。1987年,范某某将自有房屋以3000元价格卖给被告田某丁。1987年9月1日,田某某和田某戊共同签名一份书面材料,内容为:“本人有叁间壹厢房屋,经本人同意并与子女商量,决定将此房售予次女田某丁,由田某丁支付人民币叁仟元作购房费,其中壹仟伍佰元给次子田某戊,捌佰元给长子田某某,柒佰元给本人作医药费用。此嘱。”落款处为“立嘱人:范某某”及“子女签字:田某某、田某戊”。1998年范某某去世前,政府土地管理所在对农村宅基地统一更换权利凭证时,将宅基地的权利人由范某某变更为刘某某。刘某某系被告田某丁的丈夫。
原告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共同诉称:原告姐妹三人与被告田某丁、被告田某戊是亲兄弟姐妹,被告梁某某是原告的大哥田某某的妻子,被告田某己、田某庚、田某辛是原告大哥田某某的子女,原告大哥田某某于2004年去世。原告的母亲范某某生前居住在本案诉争的房产内,因被告田某丁当年居住条件不好,借住在原告母亲的房内,这样可以适当照顾母亲。原告的母亲于1998年病故,原告母亲的房屋一直由被告田某丁一家居住。2012年年底,原告听说母亲的老房子将要拆迁,被告田某丁依据遗嘱将拆迁安置给母亲的四套安置房全部占为己有,并不考虑有困难兄弟的恳求,此时原告才知道有这份遗嘱。经三名原告辨认,遗嘱并不是原告的母亲亲笔书写和签名,且遗嘱的形式也不合法,该遗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的母亲范某某于1987年9月1日所立的,将范某某名下的房产给被告田某丁的遗嘱无效。
被告田某丁辩称:原告提交的所谓的“遗嘱”实际上是房屋买卖合同,不能仅以落款“立嘱人”三个字就认为是遗嘱,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母亲范某某及田某某、田某戊卖房子一事,原告及其他被告都是知晓的。本人当年出价3000元购买了母亲的房子,而且母亲还与两个儿子将该卖房款进行了分配。另外,原告无论是以遗嘱无效还是以合同无效提起诉讼,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请确认范某某于1987年9月1日立的“遗嘱”无效,并提供了一份书面材料证明自己的主张,但是该材料的内容仅记载了范某某将房屋以3000元价格出卖给田某丁及所得房款如何分配的事实,并未涉及范某某对身后如何处分个人财产的内容,故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称的“遗嘱”也即原告提供的书面材料在本质上不是遗嘱。原告主张确认遗嘱无效,应当举证证明遗嘱存在的事实,现原告所举证据未能充分证明范某某生前立有遗嘱,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的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27条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嘱】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代书遗嘱是由他人代笔书写的遗嘱。代书遗嘱通常是在遗嘱人不会写字或因病不能写字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的,当然,也是为了保护遗嘱人的遗嘱自由。
案例54 合法有效的代书遗嘱中,遗嘱继承人又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任何人无权干涉其实现继承。代书遗嘱未处理的财产可按法定继承处理
原告范某某早年丧夫,膝下有一儿李某,一女李某某。现儿子已成家另过。女儿李某某远嫁湖北与邢某某结为夫妇,并生育一子取名邢某强。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2年由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邢某强随邢某某生活。2003年,经法院主持调解,李某某取得63.6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之后李某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011年4月,李某某患重病住院,同年4月24日在李某某清醒时,委托两名律师代写遗嘱一份,内容为:我所有的房屋一套,由我母亲范某某继承。其他继承人不得干涉。该行为过程有录音录像资料为证。2011年4月25日,李某某死亡。
原告范某某诉称:我有一儿一女,丈夫已故多年。女儿李某某多年前远嫁湖北,2002年经法院判决女儿与前夫邢某某离婚。2003年经法院调解,把房屋一套(63.66平方米)判归女儿李某某所有,之后李某某办理了房产证。2011年4月,李某某患重病住院,同年4月24日在女儿李某某清醒时,委托二位律师代写遗嘱一份,内容为:我所有的房屋一套,由我母亲范某某继承。其他继承人不得干涉。2011年4月25日,李某某死亡。当原告持相关手续办理继承事宜时遭李某无理阻挠,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确认2011年4月24日李某某所立遗嘱合法有效,被告李某不得妨碍原告依法办理相关继承手续。
被告李某辩称:答辩人不构成侵权。被告母亲年纪较大,行动不便,李某某生前委托律师让其继承房产,是因为母亲生了她,她想报养育之恩,但是其母亲年纪大了,去湖北继承房产,对被告、对母亲都不方便。故被告决定替母亲继承,但母亲坚决不同意,怕被告对该房产私自处理。曾有几回母亲偷着准备搭车前去,被被告强行拦下,但被告是好心,是为了母亲的健康着想。该房产由邢某强和被告继承是天经地义的事,亲戚邻居都同意,就母亲不愿意。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请求,判令李某某的房产由被告继承。另外原告与第三人是外甥与外祖母关系,都是骨肉血亲,也没有必要闹到这步田地,就是一套房子我不要也可以,直接交给外甥邢某强,大家都省事。
第三人邢某强未作陈述。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李某某之子邢某强参加诉讼,邢某强于2011年11月15日接到相关诉讼文书,同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
法院审理后认为:作为第三人的邢某强就本案管辖权问题无权提出异议申请,即使按被告身份有权提出,也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该申请法院不予支持。审理后判决:2011年4月24日范某某之女李某某所作遗嘱有效。被告李某、第三人邢某强不得干预原告办理相关继承事宜。
相关案例索引
代书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才能认定有效
本案要点
(1)关于遗嘱真实性在鉴定不能情况下举证证明责任分配问题,虽然继承纠纷中原则上应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但举证责任分配是真伪不明情形下的利益权衡,是一种原则性规定,仍需要根据个案情况确定举证责任承担。
(2)被继承人的代书遗嘱符合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法定形式要件,订立的遗嘱有效,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办理。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打印遗嘱的规定。本条为新增规定,明确了打印遗嘱是法定的遗嘱形式,符合条件的,应当确认其法律效力。
案例55 打印遗嘱是民法典新增的遗嘱形式,只有符合规定要件的,才能认定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系李某某(2011年12月2日去世)的子女;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系谢某某(2007年去世)的子女,其中邓某丁于2010年去世,张某某为邓某丁的妻子,邓某戊系邓某丁的女儿。李某某与谢某某于1984年6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二人结婚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年。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张某某、邓某戊只继承谢某某名下的遗产,李某某名下的所有财产由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继承或参照遗产分割均无异议。登记在李某某名下的成渝西路88号的房产系李某某与谢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某去世后,该房屋由李某甲对外出租,租金由李某甲收取。一审中,李某乙、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张某某、邓某戊与李某丙、李某丁同意放弃对该房屋的租金主张。
一审中,李某甲提供了一份李某某于2010年2月21日所立的“遗嘱”,其主要内容为:“……李某甲因放弃生意照顾我失去了主要经济来源,我决定从个人财产中拿出五万元补贴她……我的住房卖出前的租金拿给李某甲治病,卖出后拿出五万元给她,其余房款存入我个人账户;我去世后的账户余额由四个子女共同继承,谁无理取闹、破坏团结就取消其继承权。”该份遗嘱为打印遗嘱,据李某甲陈述,该份遗嘱系其以轮椅推父亲李某某到某打印部找打印员打印,后李某甲先将李某某送回家,之后李某甲请律师杨某某、段某到家,在杨某某、段某的见证下,由李某某亲自对该遗嘱签字确认,李某甲向两位律师支付了见证费200元。据此,李某甲拟证明李某某房屋遗产的价款首先由李某甲享有5万元,且该房产由李某甲享有产权。李某丁、李某丙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一审中,李某丙亦出示1993年8月20日李某某亲笔立下的遗嘱一份,其主要内容为:“……1993年我所购建筑面积64.56平方米房屋……坐落在成渝西路88号内,因全部房价款是我女儿李某丙支付的,同时由她承担我晚年的生活照料,故我百年去世后,上项房屋及家具设备由李某丙一人继承,谢某某可终身居住使用,此嘱。”李某甲认可该遗嘱为李某某亲笔书写,但认为本案继承应以李某某生前最后一次所立遗嘱为依据。
另查明,李某某晚年生活不能自理期间,由子女李某丁、李某甲、李某丙分别照顾。2003年谢某某生病后,李某某随李某丙生活。后因李某丙丈夫生病,李某某随其他子女生活。2011年8月后李某某生病住院直至在医院病逝,其起居护理主要由李某丁、李某丙负责。李某某去世后,留有现金遗产共计12289元,现由李某丁、李某丙保管。李某某去世后,其生前所在单位于2011年12月12日为其家属发放抚恤金33580元,丧葬费2000元,共计35580元。李某某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6684.61元,该费用由李某丁、李某丙垫付。李某某去世后,因办理丧葬花费20278元,该费用由李某丁、李某丙垫付。
2012年2月27日,李某甲、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张某某、李某乙、邓某戊因与李某丁、李某丙产生继承纠纷,起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为:(1)李某某名下成渝西路88号的房屋一套,按照双方协商的10万元价格进行分割。谢某某的5万元房屋遗产由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张某某共同继承,每人继承12500元,李某某的5万元房屋遗产由李某甲继承;(2)李某某个人收入余款45693元、抚恤金33580元、丧葬费2000元,共计81273元,由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各享有1/4即20318元。
2012年10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嘱办理。成渝西路88号的房屋为李某某与谢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50%的份额,谢某某去世后,其个人享有的50%的份额由李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5人各继承1/5,据此李某某享有该房屋60%的份额,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享有该房屋40%的份额即各享有10%,其中邓某丁继承的10%的份额在其去世后发生转继承由其妻子张某某及女儿邓某戊继承所得。李某甲与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张某某、邓某戊达成的遗产转让协议涉及其他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李某某60%的房产份额的继承,双方分别举示了李某某的2份遗嘱。遗嘱为要式民事法律行为。依照原《继承法》第17条的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李某甲出具的李某某的第一份“遗嘱”,既没有见证人在场(李某某口述遗嘱内容的现场),也没有代书人打印员的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关于该“遗嘱”能否认定为自书遗嘱,该院认为,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而李某甲提供的该份遗嘱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李某甲坚持认为该遗嘱事后得到李某某的签字确认,应该视为符合法律要求。从本案查明事实看,除李某甲本人口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遗嘱”系李某某亲自口述,即使有杨某某、段某见证该“遗嘱”由李某某事后签字确认,也难以认定该“遗嘱”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认定该份遗嘱无效。
李某丙、李某丁出具的1993年8月20日李某某亲笔立下的遗嘱为李某某的亲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虽李某某立该份遗嘱距其病逝长达18年,但李某某并未以其他有效方式改变自己的该份遗嘱,因此认定该份遗嘱有效。同时,该遗嘱内容载明由李某丙承担李某某晚年的生活照料,因此该遗嘱应为附义务遗嘱。经庭审查明,李某某自2003年年初至2011年12月去世8年多时间,由李某甲照顾了2年多,李某丙照顾了1年多,李某丁照顾了5年多。遗嘱继承人李某丙履行了对李某某的照顾义务,虽然因丈夫生病未能持续照顾李某某,但系有正当理由未履行该份遗嘱,因此本院认为李某丙的行为不属于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情形。同时,李某甲、李某丁也对父亲李某某尽了照顾义务,并且从照顾时间来看,二人照顾老人的时间比李某丙更长。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着公平合理、家庭和睦的原则,在确认该份遗嘱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酌定李某某享有的上述60%房产份额由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丁平均分割各继承20%。李某某死亡后,成渝西路88号的房屋由李某甲对外出租。李某乙、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张某某、邓某戊与李某丁、李某丙同意放弃对该房屋的租金主张,故对该房屋租金不作处理。
该院查明的李某某现金遗产为12289元,该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由李某某的4个子女平均分割。另,李某甲要求分割李某某生前所在单位为其家属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35580元,李某丙、李某丁同意该笔款项在扣除李某某自付医药费、丧葬费等必要支出后参照遗嘱继承由李某某子女4人平均分配,故对该分配方案予以认可。同时,对李某某的必要花费,确认如下:李某某生前产生的自付医疗费6684.61元,李某某去世后因办理丧葬花费的20278元。因此,李某某家属所得的抚恤金、丧葬费35580元,减去李某某必要支出医疗费6684.61元、丧葬费20278元的余额为8617.39元,由李某某的4个子女平均分割各得2154.35元。李某甲主张分割的李某某生前单位补发的抚恤金71798元,因未补交诉讼费,如双方无法协商分割可另案起诉。综上,判决如下:一、登记在李某某名下的成渝西路88号的房屋由李某甲享有20%的份额,邓某甲享有10%的份额,邓某乙享有10%的份额,邓某丙享有10%的份额,张某某、邓某戊享有10%的份额,李某丙享有20%的份额,李某丁享有20%的份额;二、李某丙、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分别支付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某现金遗产3072.25元,参照遗产分配现金收入2154.35元,即由李某丙、李某丁分别支付二人5226.6元;三、驳回李某甲、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张某某、邓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1993年8月20日所立遗嘱和2010年2月21日所立遗嘱效力的认定。李某某于2010年2月21日所立的遗嘱,虽非李某某亲笔书写,但鉴于立该份遗嘱时李某某已年逾90岁,亲自书写有一定困难,打印后由其本人签名并按捺手印是现代社会自书遗嘱惯用方式,该遗嘱应视为李某某的自书遗嘱。且李某某对该遗嘱的签字确认过程经两名律师见证,证明该遗嘱是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原《继承法》第20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李某某于2010年2月21日所立的遗嘱为其最后所立遗嘱,对其遗产分割应以该遗嘱为准。但该遗嘱处分了李某某与谢某某的共同财产,对属于谢某某的财产部分的处分无效,而仅对属于李某某的遗产分割有效。据此,对登记在李某某名下的成渝西路88号的房屋中40%属于谢某某的份额应由谢某某的继承人继承,即邓某甲享有10%的份额,邓某乙享有10%的份额,邓某丙享有10%的份额,张某某、邓某戊享有10%的份额。对该房屋中60%属于李某某的份额的继承按照李某某于2010年2月21日所立遗嘱执行,即在房屋变现后,从该60%的份额对应的价款中先行支付5万元给上诉人李某甲,其余部分由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各享有15%的份额;对李某甲提出的讼争房屋全部判由其继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对李某甲提出的李某某未处分的30万元存款按法定继承办理的请求,李某甲未能充分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查明的李某某的现金遗产和抚恤金已按法定继承进行了分割,且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因李某甲未补交诉讼费,一审法院未处理的李某某生前单位补发的抚恤金部分,当事人可协商或另诉解决,故二审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李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判决:一、维持原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原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登记在李某某名下的成渝西路88号的房屋中40%属于谢某某的份额由邓某甲享有10%的份额,邓某乙享有10%的份额,邓某丙享有10%的份额,张某某、邓某戊享有10%的份额。对该房屋中60%属于李某某的份额,在房屋变现后,从该60%的份额对应的价款中先行支付5万元给李某甲,其余部分由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各享有15%的份额;四、驳回李某甲、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张某某、李某乙、邓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丁、李某丙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某丁、李某丙的再审申请。后李某丁、李某丙向检察机关申请审判监督。2014年8月29日,人民检察院以民事抗诉书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1.原二审判决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四人各自享有房款余额15%的份额,系划分继承比例错误。因成渝西路88号房屋60%的份额属于李某某,根据原二审判决认定为部分有效的2010年2月21日李某某所立“遗嘱”的相关内容,该房屋变现后应从该60%份额对应的价款中先行支付5万元给李某甲,其余部分再由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四人平分,即各自享有剩余价款25%的份额,但原二审法院却判决上述继承人各自继承其余部分15%的份额,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原二审判决认定李某某于2010年2月21日所立“遗嘱”为自书遗嘱且部分有效确有错误。原《继承法》第17条第2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可见“亲笔书写”是自书遗嘱的应有之义。而据李某甲在一审中陈述,其于2010年2月21日以轮椅推李某某到某打印部先打印遗嘱内容,之后将李某某送回家中,李某甲再找律师杨某某、段某到家中,见证李某某对遗嘱的签字过程。可见该遗嘱并非李某某亲笔书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有效形式。加之,两位律师并未亲眼见证遗嘱的形成过程,仅见证了李某某在遗嘱上签名,而当时李某某已年逾90岁高龄,距其辞世仅一年且久在病中,其神智是否清楚、打印的遗书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李某甲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并且,如果李某某亲笔书写遗嘱确有一定困难,法律另规定有公证遗嘱、代书遗嘱和录音遗嘱等方式来解决。但该“遗嘱”均不具备上述遗嘱的法律规定的有效形式,当属无效遗嘱。因此,原二审判决将不是李某某亲笔书写的“遗嘱”认定为自书遗嘱且合法有效确有错误。
本案按何种方式继承,关键在于对李某某2010年2月21日和1993年8月20日两份遗嘱性质及效力的认定。
关于李某某2010年2月21日遗嘱的性质及效力。《继承法》第17条第2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打印遗嘱在法律层面究竟应解读为何种遗嘱,应重点审核遗嘱人是否对该打印遗嘱的形成与固化具有主导力或完全的控制力。本案中,按李某甲述称,李某某并未亲自操作电脑和电子打印系统将其主观意思转化为文字记载保存即固化于书面文件上,李某某只是口述,制作该打印遗嘱的行为由打印店他人实施,从遗嘱的形成方式看,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律要件,故其不应认定为自书遗嘱。从该遗嘱的形成方式看(李某某口述,而由他人实施制作该打印遗嘱),该遗嘱与代书遗嘱相似。而《继承法》第17条第3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此遗嘱由打印店打印员实施了制作该打印遗嘱的行为,打印人应为代书人,在场人员除李某甲、李某某外只有打印人,之后在该遗嘱上签字的二律师并未见证该遗嘱的形成制作过程,二律师既不是遗嘱的代书人,也不能称为法律意义上的遗嘱见证人,二律师只能作为证人证明李某某在该遗嘱上的签名为真实的,由此,该遗嘱无代书人签名,也无二见证人见证,故李某某2010年2月21日打印遗嘱因缺乏代书遗嘱的法定必备要件,属无效遗嘱。
关于李某某1993年8月20日遗嘱的性质及效力。双方当事人对李某某1993年8月20日遗嘱属亲笔书写并签名的自书遗嘱并无异议,该遗嘱理应为有效遗嘱。但该遗嘱的内容显示,遗产继承人李某丙须承担李某某“晚年的生活照料”,然后才有遗产“由李某丙1人继承”的表述,因此该遗嘱为附义务的遗嘱。从法院查明的事实看,李某某的晚年生活由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三人照料,李某丙只履行了遗嘱所附的部分义务,其未能履行虽有其客观原因,但未能全部履行遗嘱所附义务却是不争的事实,原一审法院既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同时秉承公平合理、家庭和睦的原则,将遗嘱所涉遗产平均分给履行遗嘱所附义务的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三人继承,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兼顾情理,对此应予以认可。李某某1993年8月20日遗嘱所涉及的财产只有房产,本案所涉房产按1993年8月20日遗嘱继承,而除该房产外的其他遗产则按法定继承处理。故原一审判决将李某某除该房产外的其他遗产按法定继承判决由李某某四个子女平等继承,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以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5条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录音录像遗嘱】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录音录像遗嘱的规定。
录音录像遗嘱是一种新型的遗嘱方式,是指以录音或者录像方式录制下来的遗嘱人的口述遗嘱,其实就是视听遗嘱,这是我国原继承法所规定的录音遗嘱的进一步扩展。
案例56 仅有被继承人在提问人引导性提问下的被动应答,不能认定为录音录像遗嘱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闫某为同胞兄弟。其母亲张某某生有三子二女,长子闫某某,幼子为闫某,名下有58平方米房屋一套。张某某晚年生病期间,全凭闫某某照顾,生活和医疗各项费用也都由闫某某负担。基于其他子女没有尽到全部的赡养义务,张某某于2007年1月21日,在两位律师的见证下,由他人代书,立下了内容为自己逝世后所有财产都由闫某某继承的遗嘱。遗嘱由闫某某保管。2009年1月20日,张某某逝世,留下的房屋实际为闫某控制。
闫某某认为闫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依法以姐姐、弟、妹四人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按母亲的遗嘱继承房屋。
诉讼过程中,长女同意闫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女儿对遗嘱不认可,要求所有子女都继承遗产,二儿子放弃继承。幼子闫某另外提供了一份遗嘱和录像,认为房屋应由自己继承。该遗嘱由闫某之妻代写,张某某按的手印。录像显示的是有位邻居问张某某财产是否都由幼子继承,张某某只以“嗯”应答,而没有独立的表述。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闫某某提供的代书遗嘱有母亲本人签名及手印,有代书人及两位见证律师的签名,其内容指向为母亲所有的房屋,故该代书遗嘱的形式和内容均合法有效。而闫某提供的录像和代书遗嘱则存在瑕疵:母亲在录像中对于诉争房屋如何处理无清晰完整的表述,而是在提问人引导性提问下被动应答;该代书遗嘱内容指向的并非诉争房屋;代书人是小儿媳,与继承人具有利害关系;闫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代书人及见证人将代书遗嘱的内容详细告知母亲。鉴于该录像和代书遗嘱存在上述瑕疵,不能据此确定张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对该录像和代书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定。现大儿子依据其提供的《见证书》及所附《遗嘱》要求确认瑞祥里的房屋由其继承,其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法院认为,长子的遗嘱合法有效,而小儿子持有的遗嘱存在瑕疵,故判决:一、张某某生前留下的房屋、退休金及报销所得药费由长子继承;二、由长子给付幼子闫某母亲的住院押金、医疗费、生活用品费及轮椅费17993.88元。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口头遗嘱】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口头遗嘱的规定。
口头遗嘱是由遗嘱人口头表达并不以任何方式记载的遗嘱。由于这种形式的遗嘱完全靠见证人表述证明,极易发生纠纷。因此,法律规定遗嘱人只能在危急的情况下才可以立口头遗嘱,并要求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此外, 还进一步限制,规定在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案例57 口头遗嘱中,诸位见证人在不同时间、场合听到涉遗嘱内容的,属于“非同时在场”,一般不认定为口头遗嘱
杨某和郭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无其他养子女和继子女。杨某于1999年7月1日因病去世,郭某于2013年12月11日因病去世。二被继承人的父母均早于二被继承人去世。二被继承人留有登记在杨某名下的坐落于河西区的房屋以及现在被告杨某戊处的古瓶一对。
原告杨某甲诉称:(1)原告继承杨某、郭某坐落于河西区房屋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原、被告平均承担。事实理由如下:原、被告为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母杨某、郭某分别于1999年7月1日和2013年12月11日去世。杨某生前名下拥有河西区房屋一套,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杨某、郭某二人生前无遗嘱,去世后各子女均未对房屋进行继承。现因继承该套房屋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诉争房屋应当归其所有,不应该继续继承。(1)父母口头遗愿并告知亲属、朋友及邻里,由被告杨某乙继承杨某、郭某所有的坐落于河西区的房屋。(2)被继承人分别于1991年7月1日和2013年12月11日去世,母亲郭某亡故在后,遗兄妹五人,被告杨某乙是长子,剩余四姐妹依次为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甲,均在父母在世期间出嫁,至今30余年,各有两套住房。杨某生前在市委纪检委工作,1990年杨某分得市委家属院气象南里60号房产一套,同时上交215室和216室两间。1992年8月,经父母主张并征得近亲属的意见,将217室、418室分给了四个妹妹,各有所得,现住房产气象南里60号房产作为养老腾宅,由被告杨某乙继承,四个妹妹均无其他异议。(3)1998年房改时买产权的钱是杨某让被告杨某乙拿出现金交纳的,以杨某名义办理手续,全程由被告杨某乙办理。
被告杨某丙辩称,被告杨某丙结婚后,1984年单位分了一套尖山路的房子,后来用这套房屋与二被继承人换的房子,当时二被继承人口头表达过把体院北的房子给被告杨某乙继承,把杨某乙名下的房子交出来平分给被告杨某丙和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丙认为应当多补偿给被告杨某乙和原告杨某甲一些份额,服从法院判决。
被告杨某丁辩称,要求继承气象南里房屋五分之一的份额。
被告杨某戊辩称,要求继承气象南里房屋五分之一的份额,因为原告杨某甲生病,基于此应当多补偿原告杨某甲。
庭审中,被告杨某丙、被告杨某丁,原告杨某甲均不要求分割古瓶。各方对于诉争房屋现价值无法达成一致,被告杨某乙不同意分割诉争房屋,原告及其他被告均不留买,只主张房屋折价款。
原、被告均为杨某和郭某的第一顺位的合法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主要遗产为登记在杨某名下的坐落于河西区私产房屋。
关于被告杨某乙认为诉争房屋属于被继承人通过家庭协议的形式分配给杨某乙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其陈述的家庭财产分配的内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无书面形式的家庭协议,且原告及其他被告对于该家庭协议的内容陈述不一致或不认可,另被告杨某乙无其他证据证明二被继承人有赠与房产的意愿,诉争房屋也未进行过户,故对于被告此辩称事实和内容,法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杨某乙认为被继承人有口头遗愿,并告知亲属及朋友邻里,由被告杨某乙继承诉争房屋的抗辩意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根据被告杨某乙提供的证人出庭证言及书面证言均显示,二被继承人陈述诉争房屋归被告杨某乙所有时不处于危急情况,且诸位证人均系在不同时间、不同场合听到上述内容,时间跨度较大,缺少口头遗嘱的危急情况的构成要件,故对于被告杨某乙的此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该房屋被告杨某乙不同意分割,原告及其他被告均不留买,主张房屋折价款,鉴于各方对于诉争房屋分配方案以及诉争房屋现价值无法达成一致,且无人留买,故对于该房屋原、被告各自享有20%的所有权。关于保存在被告杨某戊处的古瓶一对,被告杨某戊陈述系分家时给她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他原、被告并不认可,故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被告杨某乙要求分割,其他原、被告均放弃分割,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准许,该古瓶应当由被告杨某戊和杨某乙分割继承。
综上,法院判决:一、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被告杨某丙、被告杨某丁、被告杨某戊各自分割继承登记在杨某名下的坐落于河西区的房屋20%的份额;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杨某戊给付被告杨某乙古瓶一个。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公证遗嘱】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公证遗嘱的规定。
公证遗嘱与遗嘱公证不同,遗嘱公证是公证处按照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经公证证明的遗嘱为公证遗嘱。
案例58 对于违反公证程序的公证书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证据规定进行审核
王某沆和于某某系夫妻关系,在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石桥子村有正房四间、平房两间。后因政府规划拆迁,新建房屋一栋。王某沆和于某某生育一子王某乙、一女王某甲,并收养一女王某兰。王某乙及其妻子张某荣、儿子张某华先后于1978年、1996年、1998年去世。1999年10月7日,王某沆因病去世。王某兰与其夫刘某田育有一子刘某,一女刘某芬。2000年5月2日,王某兰去世。2012年8月9日,于某某因病去世。
2012年,原告刘某就确认公证遗嘱效力纠纷诉至法院,提交1996年和2007年的公证遗嘱,要求确认两份公证遗嘱有效,被告王某甲协助其办理遗嘱所涉房产的变更登记。
原告刘某提交的由荣成市公证处于1996年4月8日所作的公证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王某沆,于某某。我们夫妇有一男两女,儿子王某乙于1978年因车祸死亡,女儿王某兰、王某甲已成家立业,各自生活。现我们年事已高,且身体多病,为防止久后子女发生纠纷,特立此遗嘱对我们的财产作如下处理:我们原有正房四间、平房两间,因市政府规划已经拆迁,并补偿新建房款三万七千八百元,因我们无能力建新房,我们委托大女儿王某兰来承建新房,资金不足由王某兰承担。政府补偿的建房款在建房中使用,其中二万元作为建房的基本资金,余下一万七千八百元待我们二人去世后由王某兰、王某甲各得50%。该房建成后,我们有永久居住的权利,我们夫妇去世后,房权遗留给大女儿王某兰所有,他人不得干涉。我们夫妇不管谁先去世,在世方不得变更本遗嘱。本遗嘱委托本村王某贵执行。”立遗嘱人处加盖了王某沆和于某某的印章。
原告刘某提交的由荣成市公证处于2007年10月29日所作的公证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于某某……坐落在山东省荣成市双河西区……为预防我百年后因此房产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如下:上述房产中,依法属于我个人所有的房产份额全部遗留给我的外孙刘某个人所有,其他人不得干涉。”立遗嘱人签名处由公证员张某代签了于某某的名字,名字上有手印。
一审法院认为,公证遗嘱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并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荣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两份公证文书基本符合公证法定程序,被告王某甲提出的异议不足以证明公证文书虚假或严重违反程序,不能推翻公证文书的效力,确认1996年4月8日由荣成市公证处所做的公证遗嘱和2007年10月29日由荣成市公证处所做的公证遗嘱有效;因不属于审理范围,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变更登记的请求不予审理。
被告王某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10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威民一终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甲不服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威民一终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王某甲申请再审时称:(1)于某某于2011年4月22日在两位律师的见证下重新作了一份遗嘱,遗嘱载明对诉争楼房于某某个人所有部分全部由王某甲继承;(2)荣成市公证处办理公证时未录音录像,也没有立遗嘱人签名,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属于形式违法,况且1996年的公证遗嘱表明在世方不得更改本遗嘱,故2007年的公证遗嘱属内容违法,不应采信;(3)对于上述违法行为,荣成市公证处未出庭质证。
刘某提交意见称:律师见证遗嘱系伪造,且在原审中均未提交,王某甲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再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楼房先由王某甲父母、刘某外祖父母王某沆、于某某共同申请形成1996年公证遗嘱,所涉财产包括整栋楼房;后于某某在王某沆去世后单独形成2007年公证遗嘱,所涉财产是上述楼房中于某某个人所有份额。对于上述二份公证遗嘱,一审法院经调取荣成市公证处档案查实,立遗嘱人虽未签名但有加盖私章或按手印,且明确表示不录音录像,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相关规定,申请人应当在申请表上签名或者盖章,不能签名、盖章的由本人捺指印,故上述公证文书不能认定为无效。
对于律师见证遗嘱,王某甲自始知道并留存保管原件,但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故该证据非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的“新的证据”;况且律师见证遗嘱属于代书遗嘱,根据《继承法》第20条规定,代书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故上述律师见证遗嘱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关于王某甲认为荣成市公证处未参与质证的理由,荣成市公证处非本案当事人亦非证人,本就不该参与庭审;更何况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二份公证遗嘱,而原审对二份公证遗嘱均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依职权调取了荣成市公证处上述二份公证文书档案,故王某甲的该项理由不属应当再审的情形。最后,王某甲虽在二审中提交了另案行政判决书作为例证,但该判决书与本案无法律关系,更非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故不符合遗漏诉讼请求的再审情形。
相关规定
《公证法》11、25~26;《遗嘱公证细则》3~4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作为遗嘱见证人的消极条件】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条文注释
除本条中规定的相关人员外,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案例59 代书遗嘱对见证人的人数和分工有明确规定,符合法定形式的代书遗嘱有效
被继承人秦某栋与前妻李某兰共生育四个子女,即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李某兰去世后,秦某栋与被告连某某于1987年12月9日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2015年10月14日秦某栋去世。秦某强是秦某丙之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遗嘱为代书遗嘱,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根据遗嘱的代书人、见证人当庭陈述,可以证实该份遗嘱是被继承人秦某栋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订立遗嘱是立遗嘱人依法处分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的行为。秦某栋在生前所立遗嘱中明确表述了其现有财产的权属状况、处理事由及意见,被告连某某签署了“同意”并捺印,可以认定被告对秦某栋的遗嘱中所载明事项的确认,双方对于房产与存款等财产权属的分配约定不持异议,秦某栋名下的房产及存款归秦某栋个人所有。秦某栋立遗嘱处分自己所有的财产,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该份遗嘱真实、合法,为有效遗嘱。
二审法院认为,秦某栋立遗嘱处分自己所有的财产,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份遗嘱真实、合法,为有效遗嘱,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予以支持。上诉人连某某上诉称该份遗嘱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又违背连某某的真实意思,且处分了上诉人连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与连某某对秦某栋在生前所立遗嘱的内容均同意捺印的事实不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秦某栋在遗嘱中对房产与存款等财产权属的分配做了明确约定,并对上诉人连某某赡养事宜作出安排,连某某亦签字表示同意,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连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相关案例索引
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代书遗嘱的见证人
本案要点
(1)代书遗嘱中代书人亦是遗嘱见证人,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遗嘱见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认定遗嘱无效,按法定继承办理。
(2)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24条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必留份】
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条文注释
该条是强制性规定,遗嘱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的,遗嘱的相应部分无效。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而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而定。
案例60 继承人为未成年人的,在遗嘱必留份具体数额确定时,一般以被继承人抚养继承人到可以自立可能花费的费用总和认定
原告于2005年12月10日出生,是被继承人赵某某与隋某的婚生子。赵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去世。赵某某生前于1999年9月13日自书《遗言》,内容为:崔某是赵某某与崔某某所生之子,现丹东大唐电脑公司及丹东兴隆街69号房产、王金成欠款60万元、麦克小区××楼×室归属崔某。2006年9月29日赵某某自书《遗嘱》,再次表示赵某某死后所有财产归崔某所有,此为最终遗嘱。赵某某是丹东大唐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享有该公司46%股权,被告崔某的母亲崔某某是公司另一名股东,享有该公司54%股权。该公司有建筑面积为1984.23平方米的办公楼,还有一定数量的库存家用电器,同时也有银行贷款。赵某与隋某共同共有坐落于丹东市元宝区×小区×号楼×室建筑面积138.6平方米房屋一处,现由隋某居住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当给原告留下必要的遗产数额确定多少为宜。原告系未成年人,被继承人赵某某作为原告的父亲有抚养原告的义务,因此确定赵某某给原告应保留的遗产,可以依据如果赵某某还在抚养原告到可以自立可能花费的费用总和予以确认。原告生活、教育、医疗等所需费用,与原告父亲赵某某和母亲隋某收入情况即家庭状况,消费水平、物价变动的社会环境相关。考虑到以上因素,如果自赵某某去世到原告大学毕业按12年计,每月花销3000元,共需43.2万元,赵某某承担70%,为30.24万元。据此确定赵某某应为原告留下必要遗产数额为30万元。因被告已经继承了赵某某遗产,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己应得的遗产份额,应依据上述确认的数额,予以合理的保护。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继承赵某某遗产时应当为被上诉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不持异议,但对应当保留的遗产数额存有争议。对于应当保留的遗产数额应结合赵某某遗产状况及被上诉人生活、教育、医疗等最基本的消费性支出综合考量。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某某生前系丹东大唐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该公司46%股权,该公司有建筑面积为1984.23平方米的办公楼,还有一定数量的库存家用电器,由此可以认定赵某某的遗产具有一定的价值。原审法院同时考虑到被上诉人能够独立生活可能花费的费用总和及家庭收入情况、消费水平、物价变动等社会因素,并考虑到子女上大学期间的费用通常均由父母供给的实际情况,确认被上诉人应继承的遗产数额合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崔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25条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的撤回与变更】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条文注释
本条中遗嘱的变更或撤销只要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以生效。遗嘱的变更或撤销有明示和推定两种形式。明示的撤销或者变更遗嘱必须按照《民法典》继承编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来进行。推定的撤销或者变更遗嘱是指下列情形:(1)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推定遗嘱变更或撤销,以最后的遗嘱为准。(2)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者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3)遗嘱人故意销毁遗嘱的,法律推定遗嘱人撤销原来的遗嘱。
案例61 遗嘱人对继承人的行为不满而不愿再将自己的遗产留归遗嘱中所列继承人时,其有权依其真实意愿对所立遗嘱予以撤回、变更
车某某与万某某(于1979年12月死亡)系夫妻,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万甲珍、万某龙、万乙珍、万某昌、万某兴。万某昌与李某某系夫妻。2002年10月,车某某向他人购买一房屋,并于次月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为了便于今后继承房屋,2005年5月,车某某与万某昌以虚构房屋买卖事实的方式将上述房屋过户至万某昌、李某某名下。同年6月1日,万某昌、李某某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6月20日,车某某在一份打印的“遗产继承书”上盖章、按手印,该“遗产继承书”载明:“本人车某某,现年83岁,生有万甲珍、万某龙、万乙珍、万某昌、万某兴子女五位。本人在世时,有产权房一间,本人百年后,本人的产权房由五位子女平均继承,为此本人特立遗产书一份,本书五位子女各留一份,签字生效。本人为了减少百年后遗产继承手续上的麻烦,于2005年6月把本人现有的房屋产权过户给儿子万某昌,并委托儿子万某昌待本人百年后,代本人将房屋产权分割为五份,让本人的子女:万甲珍、万某龙、万乙珍、万某昌、万某兴五位继承遗产,特此立据为凭。”万甲珍、万某龙、万乙珍、万某昌、万某兴亦在该遗嘱“遗产继承人签字”处签字。2009年7月8日,车某某以受到万某昌骚扰,撤销“遗产继承书”中关于将房屋过户到万某昌名下由其今后负责执行遗产分配的内容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万某昌、李某某返还上述房屋所有权。
原告车某某诉称:车某某名下原登记有房屋一套。2005年5月,万某昌称继承遗产要征收遗产税,应将房产在车某某生前过户到万某昌名下,在车某某去世后再分配给其他继承人。车某某信以为真,便依据万某昌、李某某的要求在相关房屋产权过户协议上按手印。2005年6月,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万某昌、李某某。2005年6月20日,车某某与万某昌及其他4个子女共同签署“遗产继承书”,写明是为了减少百年后遗产继承手续上的麻烦才把房屋产权过户给被告,并委托万某昌在车某某逝世后代为分割遗产。此后,车某某仍继续居住在上述房屋中。2008年7月,万某昌、李某某称车某某所居住的房屋产权系其所有,要求车某某搬出该房屋,并对车某某实施辱骂、砸坏财物等骚扰行为,导致车某某无奈寄住在其他子女家中。现基于万某昌、李某某的行为,车某某决定撤销“遗产继承书”中关于将房屋过户给万某昌、李某某的内容,要求万某昌、李某某返还该房屋所有权。
被告万某昌辩称:“遗产继承书”是车某某及所有子女间所签,万某昌并不存在车某某所述的侵权行为,并且是遵循车某某的意愿进行过户,万某昌并没有作出违背车某某真实意愿的行为,故不同意将房屋产权过户给车某某。“遗产继承书”并非遗嘱而是一份分产协议,其形式上也不符合遗嘱形式要件。车某某已于2005年6月完成了对讼争房屋的处分行为,将房屋交由五个子女所有,现已无权再提出反悔意见要求返还。且车某某在2005年6月20日即已知道房屋产权过户给了万某昌,因此其返还主张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车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万某昌的答辩意见,并且万某昌、李某某并没有欺诈车某某,不同意车某某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车某某对2006年6月20日以打印方式所立“遗产继承书”内容予以认可,并再次明确撤销“遗产继承书”中有关将房屋过户到万某昌名下,并委托万某昌为遗产执行人分割遗产的内容。
法院经审理认为:“遗产继承书”是遗嘱而非分产协议,理由如下:(1)遗嘱是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处分自己财产及安排与财产相关事务,并于死亡后发生继承效力的单方民事行为,被继承人有变更和撤销遗嘱的自由,遗产权属在被继承人死亡及继承开始后发生转移;而分产协议是财产权人在生前对自己的财产作出分配,财产权属转移不以财产权人死亡为必需条件。(2)本案的“遗产继承书”强调讼争房屋为车某某生前所有,车某某并无生前将房屋处分权转移的意思表示,而是其对其死亡后财产继承意愿的反映,符合遗嘱特征。(3)虽然该遗嘱由立遗嘱人与继承人双方签字,但遗嘱是被继承人单方的财产处分意愿,遵循自由自愿原则,不受他人干涉,故即使形式上有继承双方签字,亦并不属于合约。(4)本案的“遗产继承书”虽然系车某某在打印的文字下方签字盖章而形成,但因立遗嘱人车某某尚未死亡,其在诉讼中对遗嘱内容的确认可以表明该“遗产继承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5)该“遗产继承书”载明是为了减少其死亡后遗产继承的麻烦将房屋过户给儿子万某昌,故万某昌仅是名义上的登记所有权人。因此,本案“遗产继承书”是遗嘱,而非分产协议,本院对被告万某昌提出的该“遗产继承书”系分产协议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车某某有权单方变更遗嘱,要求返还房屋。理由如下:(1)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即本案车某某有权撤销、变更“遗产继承书”的内容。(2)车某某在诉讼中对“遗嘱继承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也明确表示了撤销“遗产继承书”中关于将作为遗产的房屋过户到万某昌名下并委托万某昌为遗产执行人分割遗产的内容,这是其对遗嘱内容的变更,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3)万某昌、李某某虽然已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但该房屋所有权是基于车某某的遗嘱意愿而非实质性转移,车某某并无放弃该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万某昌仅为名义上的登记所有权人,并不因此而享有完全所有权。(4)李某某虽非遗嘱继承人,但其取得房屋共有权的登记是基于其与万某昌的特殊身份关系,在万某昌接受将来作为受托人执行分割的遗产时,同样仅是名义上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不享有实质性权利。(5)基于车某某对“遗产继承书”中有关将房屋过户到万某昌名下,并委托万某昌为遗产执行人分割遗产的遗嘱内容撤销的事实,故车某某有权要求万某昌、李某某返还上述作为遗产的房屋。
“遗产继承书”作为遗嘱,因立遗嘱人车某某尚未死亡而未生效,车某某随时有权变更或撤销遗嘱内容,且本案系围绕房屋所有权产生争议,故对被告提出的车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车某某要求万某昌、李某某返还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其变更遗嘱所产生的房屋过户费用及本案诉讼费,应由车某某自行承担。法院判决:万某昌、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将房屋返还给车某某,变更房屋所有权登记所需费用由车某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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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本人作出与该遗嘱内容相反的意思表示,具有撤销该遗嘱的法律效力
本案要点
(1)被继承人刘某胜立代书遗嘱后,其本人作出与该遗嘱内容相反的意思表示,具有撤销该遗嘱的法律效力,不应按照该代书遗嘱处理被继承人的遗产。
(2)继承人不能对被继承人丧葬等费用的支出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继承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1743条;《公证法》36、4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23条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遗嘱无效的情形】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条文注释
在认定遗嘱的效力时,判断立遗嘱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以设立遗嘱时行为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为标准。除本条所列情形外,遗嘱无效的情形还有:遗嘱处分了遗嘱人无权处分的财产,该无权处分财产的部分无效;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立的口头遗嘱,在危急情况解除后,能够用书面或录音方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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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遗嘱时不存在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等无效的实质要件的,该遗嘱有效
本案要点
(1)自书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且上诉人未举出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在立遗嘱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无效的实质要件,故该遗嘱具有合法有效性。
(2)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已经成年且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情形,不属于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条件。
(3)遗嘱只能处分被继承人个人的财产或其个人所有的财产部分,不能把夫妻共有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相关规定
《民法典》19~23、14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26、28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 【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条文注释
遗嘱或遗赠中所附的义务应符合以下的要求:(1)附义务的遗嘱所设定的义务,只能由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承担,不得对不取得遗产利益的人设定义务。(2)设定的义务不得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3)设定的义务必须是可能实现的。(4)附义务的遗嘱中所规定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得超过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所取得的利益。
案例62 被赡养人无因患病、弃养、寡居等原因生活陷入困境的情形,其能够自行支付生活费用,又无向赡养人主张付赡养费的意思,又未主张过,不视为赡养人不履行义务
付某德与金某某是夫妻关系,共生育付某琴、付某香、付某荣、付某伟、付某祥(已去世)五名子女。2014年6月1日前付某德与金某某一起生活,2014年6月1日金某某去世,付某德自己生活,所有支出均由付某德自行支付,付某琴、付某香、付某荣、付某伟未尽赡养义务。后付某德所在村子动迁,村里的住户减少,付某德感觉不安全,就由其孙媳妇代其在东陵附近租赁了住宅,雇用保姆一起居住至今。付某德虽自行支付生活费用,但无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付某德在诉讼前无要求付某琴、付某香、付某荣、付某伟给付赡养费的意思,又未要求过给付赡养费,故应视为本案诉讼前付某德放弃要求付某琴、付某香、付某荣、付某伟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综上所述,付某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法院审理赡养费案件应综合考虑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当地的经济水平及赡养人的生活条件等情况。同时,赡养费给付义务源于被赡养人陷入生活困境,需要进行经济扶助,故赡养费从何时起算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被赡养人的具体情况认定。本案中,上诉人付某德并未有因患病、弃养、寡居等原因生活陷入困境的情形,其能够自行支付生活费用,且无其他债务,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要求给付自1986年12月31日至2017年2月15日的赡养费(包括租房、护理费用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付某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相关案例索引
被继承人可以设定附义务的遗嘱,继承人不履行的,无继承权
本案要点
(1)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开始继承。
(2)被继承人留有的遗嘱设定子女不参加处理丧葬事宜即不得继承遗产,属于附义务的遗嘱。继承人不履行该遗嘱规定的义务,无权继承遗产。
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66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29条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遗产管理人的选任】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遗产管理人产生方式的规定,是继承相关的新增条文。需要注意的是,虽然遗嘱执行人也能起到遗产管理作用,但是遗产管理人与遗嘱执行人不能完全等同。
案例63 村民委员会同时作为遗产的管理者与继受者时,其既有义务向他人主张被继承人所享有的债权,也有义务以被继承人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其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2007年1月4日,曹某因经营所需向蒋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同年12月21日,曹某将其妻子、母亲、岳母杀死后随即自杀身亡。12月24日,李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该起凶杀案原因时承认:其于2006年5月因买地向曹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于2007年12月初被曹某催还过,其已允诺曹某于2007年年底归还。嗣后,曹某之子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曹某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和第二顺序继承人,曹某居住地的村委会负责接收曹某的厂房、设备等遗产并清偿了部分债务。蒋某获悉曹某死亡后,向村委会申报了上述债权,并告知村委会有关李某向曹某上述借款一事。事后,村委会未向李某主张此笔遗产债权,蒋某也未从金山村委会处分得遗产清偿款。2008年6月26日,蒋某对李某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蒋某诉称:曹某向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已到期,而被告李某向曹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亦已到期,但曹某怠于向被告李某主张债权权利。现曹某死亡,继承人之子放弃继承,接管曹某遗产的金山村委会又怠于清算,致使其对曹某的债权存在难以实现的可能,其要求代位曹某或金山村委会向被告李某主张曹某对被告李某的债权人民币10万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蒋某行使代位权缺乏必要条件,要求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李某确认,其对曹某的借款于2007年5月到期,因资金紧张且双方是多年好友,故拖欠至今,亦未与曹某讲明原委。
另查明,曹某及其妻子、母亲、岳母均为金山村委会村民。
法院经审理认为:曹某死亡后,其生前财产包括债权债务均应纳入遗产范围进行清算。曹某生前是否怠于向被告李某行使债权权利及金山村委会接管曹某遗产后是否怠于清算,均不成立代位权,故对原告蒋某的代位权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194条;《信托法》第39条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规定,是继承相关的新增条文。
出现以下情形,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起诉,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1)遗嘱未指定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对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有争议的。(2)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下落不明,遗嘱中又未指定遗嘱执行人的。 (3)对指定遗产管理人的遗嘱的效力存在争议的。 (4)遗产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继承人的行为已经或将要损害其利益的。
案例64 指定的遗产管理人不限于一人
原告田某甲的祖父田某庚与祖母李某共婚生四名子女,即长子田某乙、次子田某己(原告田某甲、被告田某戊之父,已死亡)、三子田某丙、长女田某丁。1990年,原告父母离婚,原告随母生活;2002年11月22日,原告祖父田某庚去世;2016年4月20日,原告父亲田某己去世;2016年6月18日,李某留下代书遗嘱;2017年11月30日李某去世。李某去世后留下两处住宅,产权皆为李某单独所有。营业用房为直管产,承租人均为李某,李某生前拥有使用权和收益权(现由田某乙代管,年营业房租金为130000元)。
原告田某甲诉讼请求:依法继承其父田某己并代位继承其祖母李某的遗产(139.5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两处住宅),请求转继承其祖父田某庚的遗产,继承遗产数额为其父田某己应继承田某庚遗产数额的50%;指定遗产管理人为被告田某戊。事实及理由:原告诉称,原告之父田某己系被代位继承人李某次子,于2016年4月20日死亡。原告祖母李某与丈夫田某庚共育有三子一女,即长子田某乙、次子田某己、三子田某丙、长女田某丁。原告祖父田某庚于2002年11月22日病逝,夫妻俩留下四处房产,面积为139.5平方米的营业用房、两处住宅,面积约为55平方米的营业用房,产权人均为李某。其中商业城2套营业用房出租中,年租金约为13万元,由原告伯父田某乙代管,住宅1由田某乙居住,住宅2原由父亲田某己居住,现由姐姐田某戊管理。因原告父母于1990年离婚,婚生长女田某戊归父亲田某己抚养,次女田某甲由母亲赵某抚养。原告因亲情关系与祖母一家始终没有中断联系。现因祖母去世,其伯父田某乙、老叔田某丙、姑姑田某丁对遗产分配不均,剥夺原告的代位继承权,损害了原告作为代位继承人应得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的依据不足,原告要求继承营业用房是直管产,不是原告祖父、祖母生前留下的合法财产;(2)原告从小因父母离婚,由其母亲抚养,没有对其父田某已尽到赡养义务,因此不具有代位继承和转继承资格;(3)原告的祖母在生前立有遗嘱对直管房在营业中取得的利益进行了分割,该行为有效;(4)原告祖母生前就其合法财产住宅2在代书遗嘱中已加以说明,住宅1为被告田某乙的个人财产。
被告田某戊辩称:我要求依法继承我该得的财产。我祖母住院大部分时间都是我护理,我尽到责任了,要求继承包括门市房和小区的住宅。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不应因父母的离异而丧失继承权。李某的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故不予采信。原告祖父田某庚、父亲田某己、祖母李某先后去世,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田某庚、田某己死后留有遗产。原告田某甲及被告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均享有继承李某遗产的权利,原告田某甲及姐姐田某戊对祖母李某的遗产享有代位继承的权利。李某生前承租的门市房为直管产,李某生前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原告田某甲及被告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在该租房合同延续期间均享有使用权;均享有对该房租金的继承权。因李某的代书遗嘱不予采信,住宅2应为李某的遗产,也应依法按份继承分割。在赡养李某老人时,李某出现意外死亡,原告田某甲以被告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护理母亲不当未尽法律义务为由,要求对被告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继承遗产少分或不分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田某甲要求被告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继承遗产少分或不分的诉请不予支持。为防止遗产出现管理混乱局面,保护全体继承人的利益,指定李某遗产管理人为被告田某乙、田某戊。
综上所述,判决:一、住宅2由原告田某甲、被告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共同所有,被告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各享有25%的产权份额,原告田某甲、被告田某戊共享有25%的产权份额(其中原告田某甲、被告田某戊各占12.5%的份额);二、住宅1由原告田某甲、被告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共同所有,被告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各享有25%的产权份额,原告田某甲、被告田某戊共享有25%的产权份额(其中原告田某甲、被告田某戊各占12.5%的份额);三、在以李某名义与房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延租的商业用房期间所产生的收益,原告田某甲与被告田某戊、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均享有继承权,被告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各享有25%的收益份额,原告田某甲、被告田某戊共享有25%的收益份额(其中原告田某甲、被告田某戊各占12.5%的收益份额);四、指定李某遗产管理人为被告田某乙、田某戊。
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194条;《信托法》第39条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遗产管理人的职责】
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遗产管理人职责范围的规定,是继承相关的新增条文。遗产管理人须忠实、谨慎地履行管理职责,因遗产管理人不当履行上述义务给遗产债权人造成损害的,遗产债权人有权要求遗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65 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不再与其他继承人共同推选或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
郭某丙与安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即郭某乙,安某某与郭某丙于1997年10月9日离婚,被告郭某乙由安某某抚养,郭某丙的母亲已经去世,被告郭某甲系郭某丙的父亲。2012年3月27日,原告以自己的住房作抵押向银行贷款38万元,并直接通过银行将贷得的款项全部打入郭某丙在银行开户的账户,之后郭某丙向原告出具了借款38万元的借条。后因原告家中有事急于用钱,郭某丙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归还了借款8万元,并于当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款30万元的借条,借期为五年。2014年6月8日,郭某丙突然去世,但对原告的借款没有归还,被告郭某乙、郭某甲均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鉴于被告的经济能力,原告屈某在本次诉讼中并没有要求全部债权,仅要求部分债权即10万元。
另查明,郭某丙生前与前妻安某某共同出资开办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目前该公司尚在经营中。
原告屈某诉称:2012年3月27日,原告以自己的房子作抵押向银行贷款38万元,并直接通过银行直接将贷得的款项全部打入郭某丙(系被告郭某甲之子,已死亡)的账户,郭某丙向原告出具了借款38万元的借条。后因原告家中有事急于用钱,郭某丙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以现金方式归还了8万元,于当日将38万元的借条改为30万元的借条,原38万元的借条随即撕毁。现因郭某丙于2014年6月8日猝死,依继承法相关规定,郭某丙之父郭某甲(即被告)应在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
被告郭某甲未到庭答辩。
被告郭某乙辩称:被告自愿放弃对父亲郭某丙的继承权,郭某丙生前所欠债务与被告无关。
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丙生前向原告屈某借款38万元,郭某丙出具有借条,原告屈某还能提供出其贷款及转账凭证,郭某丙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屈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乙、郭某甲应在郭某丙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虽然被告郭某乙向本院出具了放弃继承权的声明,但在被继承人郭某丙存在债权人,而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在行使诉权时将因没有被告而导致权利无法实现,必然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故郭某丙的继承人仍应作为遗产管理人,履行清算债权义务,在郭某丙的遗产范围内向债权人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判决:一、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原告屈某债务10万元;二、如果二继承人或者部分继承人放弃继承郭某丙的遗产,则直接以郭某丙的遗产或放弃部分的遗产及继承部分的遗产为限清偿欠原告的上述款项。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 【遗产管理人的责任】
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遗产管理人履行职责及责任的规定,是继承相关的新增条文。
遗产管理人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不当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案例66 各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权且也无其他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各继承人仍应承担妥善保管遗产的义务
2018年1月18日,龚某某向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每月利息1800元。2018年3月1日,龚某某另向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每月利息2100元。借款期限内,龚某某已支付了上述6万元借款本金截至2018年6月18日的利息,支付了上述7万元借款本金截至2018年6月1日的利息。2018年7月11日,龚某某意外死亡,未留有遗嘱。
原告吴某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24%的年利率从2018年6月起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田某与龚某某系夫妻关系,龚某某与田某因缺资金周转,龚某某先后于2018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7月18日每月利息1800元,龚某某于2018年3月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约定利息每月2100元,龚某某已支付了部分利息,对于借款及剩下利息,原告找被告追讨,被告拒绝支付,为了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故依法起诉,敬望判如所请。
被告田某、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口头或书面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我们并不知情,系龚某某的个人债务,不应由我们偿还。我们放弃继承龚某某遗产的权利。
被告田某系龚某某的妻子,被告龚某甲系龚某某的父亲,被告龚某乙系龚某某的儿子,被告龚某丙系龚某某的女儿,上述四被告为被继承人龚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四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法院共同出具书面声明,放弃继承龚某某的遗产。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与龚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上述借贷事实虽发生于龚某某、田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欠条为龚某某个人所出具,田某表示对此并不知情,且原告吴某也无证据证明该借款是因家庭生活所负共同债务,故案涉13万元债务应当按龚某某个人债务处理。关于案涉债务利率,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只应计算至龚某某死亡时止。龚某某死亡以后,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已经不复存在,被告田某、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均系龚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本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因上述四被告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其对龚某某依法应当清偿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该笔借款只应在龚某某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且承担支付利息的时间只应计算到龚某某死亡时止,即2018年7月11日。依据查明事实,案涉6万元借款截至龚某某死亡之前未付的利息为6万元×2%÷30天×23天=920元;案涉7万元借款截至龚某某死亡之前未付的利息为7万元×2%÷30天×40天=1866.67元。被告田某、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作为被继承人龚某某的全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一般情况下应对遗产的种类、范围及数目等情况较为熟知,四被告虽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龚某某的遗产,但仍应履行对遗产的管理职责,并用龚某某的遗产清偿龚某某生前所负债务,以最大限度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告龚某甲、龚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田某、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龚某某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原告吴某的借款13万元,并支付截至2018年7月11日龚某某生前未付的利息2786.67元;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 【遗产管理人的报酬】
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遗产管理人可以获得报酬的规定。遗嘱管理人提供遗产管理服务,可以是有偿服务。
案例67 遗产管理人承担管理义务的,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相应报酬
被继承人孙某才、周某英夫妇共生育四位子女,即长女孙某乙、长子孙某丙、次女孙某甲、次子孙某丁。孙某系孙某才、周某英夫妇于1991年6月5日收养的养孙女。孙某才于2008年2月17日去世,周某英于2007年1月5日去世。关于被继承人孙某才、周某英的遗产继承问题,法院作出的(2009)历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原告孙某丁、被告孙某乙、被告孙某丙、被告孙某甲系两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孙某系被继承人孙某才、周某英的养孙女,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的关系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孙某应当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孙某才、周某英的遗产,其与原告孙某丁、被告孙某乙、被告孙某丙、被告孙某甲享有平等的继承权。被继承人沿街房屋产生的租金收益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对于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上半年的租金3.8万元,原、被告五人进行了平均分配。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仍然由被告孙某乙管理上述房屋和收取租金。被告孙某乙与承租人签订了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三年,年租金4.5万元,每半年交付一次;签订了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三年,年租金5.5万元,每半年交付一次。被告孙某乙已收取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的房屋租金共19万元,并按照1/5的份额分别向被告孙某丙、被告孙某甲分配支付。两原告各主张分配上述租金中1/5的份额,诉至一审法院。
孙某丁、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1)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的沿街房房租,自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每年租金4.5万元,计13.5万元,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年租金5.5万元。(2)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银行利息4000元(以7.6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审理过程中,孙某甲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应继承存款17万元及利息(以4.2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08年2月18日起至实际判决支付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按份额继承其他遗产(包括房屋拆迁安置房、拆迁补偿款及利息)。(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变卖孙某才遗产房屋中所有物品财产及房屋租赁费12.4万元及利息。(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交出关于东关大街房屋的裁决书,并办理共同房产证。(5)请求法院依判决取消反诉被告孙某法定继承人资格身份。(6)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孙某乙交出2008年时孙某才遗嘱一份。(7)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孙某乙支付拖欠反诉原告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半年房租金5500元,并取消反诉被告与杜某某签订房屋租金合同权及所掌握的租金分配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原告孙某丁与被告孙某乙、被告孙某丙、被告孙某甲为被继承人孙某才、周某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孙某系被继承人孙某才、周某英的养孙女,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的关系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孙某应当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孙某才、周某英的遗产,其与原告孙某丁、被告孙某乙、被告孙某丙、被告孙某甲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两被继承人遗留的房屋产生的租金收益,由原、被告五人均等分配。被告孙某乙对外出租房屋,租金收益由其持有,自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租金收益共计19万元,被告孙某乙仅向被告孙某丙、被告孙某甲分配交付,未向两原告分配交付其应得份额。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分配原则,该收益应平均分配给所有的继承人。被告孙某乙未主动将租金收益分配给两原告,两原告主张分割租金收益,一审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孙某乙认为房屋租金中应扣除其探视兄弟的费用及管理房屋的报酬,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请求无法确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自2011年9月1日计付可得租金产生的银行利息,因其所得份额系该日期后分期获得,其主张自2011年9月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继承人孙某才、周某英遗留的沿街房屋产生的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租金收益人民币19万元,由原告孙某丁、原告孙某、被告孙某乙、被告孙某丙、被告孙某甲平均继承分配,各自分得3.8万元。由被告孙某乙向原告孙某丁、原告孙某分别支付3.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某丁、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孙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法院(2015)历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处理一审程序遗漏的上诉人提起的反诉请求(孙某甲在4月12日下午1点30分第十三法庭当庭提交民事反诉状);(3)请求贵院依法取消孙某法定继承人资格。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孙某乙支付孙某丁和孙某3.8万元事实认定错误,是不公正的判决;(2)一审法院在4月12日开庭时接受了上诉人孙某甲当庭提交的民事反诉状和相关证据材料后,当场宣布休庭择日再开庭。经过了110天后,在2016年8月2日在通知开庭时违反了法律规定。没有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和本案一同合并审理,且一直没有给上诉人书面裁定告知为何不予受理反诉请求的明确答复裁定结果和原因。
孙某丁辩称:一审中上诉人在第一次开庭的时候提出了反诉请求,只是提交了几张证据,没有提交反诉状、法官说反诉需要提交反诉状、交反诉费,第一次庭审没有进行下去,我与孙某差点儿被打了,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反诉问题我没有办法进行答辩。对一审的判决结果中我对诉讼费的负担是有异议的,法律明确规定,诉讼费需要由过错方承担,不知道法官是按照什么比例把诉讼费分担的,由于法律规定不能就诉讼费用的负担提起上诉,所以我没有办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这个错误进行纠正。
孙某辩称:我与孙某丁的答辩意见一致。
孙某乙辩称:房屋租金中应扣除其探视兄弟的费用及管理房屋的报酬。
孙某丙辩称:对孙某取得遗产没有异议,造成本案诉讼是因为孙某丁、孙某、孙某甲没有向孙某乙告知银行卡号,所以一直没有办法给他们钱。车站北街的房子是由孙某丁控制着,所以上诉人才会上诉,这是上诉人上诉的主要原因。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法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某甲曾提出“反诉请求”,并递交了“反诉状”,但一审法院在2016年8月2日庭审时,孙某甲并未就“反诉请求”在庭审中提出。在一审法院作出本案判决之后,孙某甲就一审法院没有处理其“反诉请求”作为上诉理由之一提出上诉。此后,孙某甲于2016年8月31日,就其“反诉请求”向法院另行提起了诉讼,法院以(2016)鲁0102民初5729号案立案受理。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3条的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上诉人孙某甲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出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孙某甲就其“反诉请求”已另行提起了诉讼,法院业已受理,故其主张一审法院遗漏其反诉请求的上诉请求,不予采信。(2009)历民初字第5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孙某的继承人资格,上诉人孙某甲对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有异议的,应当按照再审程序解决。现上诉人孙某甲主张孙某不具备法定继承人资格,请求取消孙某法定继承人资格,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一千一百五十条 【继承开始的通知】
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继承开始后的通知的规定。在通知的时间和方式上,一般要求负有通知义务的继承人或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向其他继承人发出通知;通知的方式以能将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的事实传达到继承人为准,一般以口头通知为主,如通过电话通知,也可以采取书面方式如电报、传真、快递等,甚至还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
案例68 继承诉讼为必要共同诉讼,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有义务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
田某善1990年3月12日去世,第一任妻子田李氏已去世;第二任妻子王某荣于2000年农历腊月十六日去世。田某善共生有五男四女,长子田一现已去世,有一子二女;次子田二现已去世,妻子现在世,育有一子二女;三子田三;四子田四现已去世,有妻子即本案的原告张某、一子即本案的原告田某甲、一女即本案的原告田某乙;五子即本案的被告田某戊;长女即本案的原告田某丙;次女田五;三女即本案的原告田某丁;四女田六现已去世,丈夫高某,二子高甲、高乙。
原告张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诉称:案外人田某善有农村民房两处。田某善共育有九个子女,在田某善去世时,其配偶王某荣和八个子女均健在,另一儿子田二已先前去世,故田某善去世之时该房屋应属于田某善配偶王某荣、子女田七、田三、田某丙、田五、田四、田某丁、本案被告田某戊、田六和田二的子女分十份均等继承,目前状况为田二、田七、田四、田六去世,田某善其他子女均健在。该房屋在田某善去世后由王某荣(已去世)和被告田某戊临时占有和使用,一直未在所有继承人之间分割,现该房屋涉及拆迁补偿事宜(涉案房屋尚未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原告为此找到被告协商要求分割该房屋时被告却拒不配合且也不分配给原告等人任何应继承的财产份额,经村委多次调解处理均无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继承的份额607499.86元。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诉讼为必要共同诉讼。本案根据五原告一致陈述,涉案遗产继承人除本案原、被告外,还有其他继承人未参加诉讼,法院为了通知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要求五原告提供其他继承人的有效联系方式,但五原告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导致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未能参加诉讼,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的起诉。
一审裁定后,上诉人张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不服一审裁定,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涉案房屋继承人田三、田五的联系方式,对于田一之子女、田二之子女的联系方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表示无法提供。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继承法》第23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上诉人负有通知其他继承人的法定义务,故上诉人主张其不负有提供其他继承人住址、联系方式的义务与法相悖。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继承人田三、田五的联系方式,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继承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无法通知。由此可见,除上诉人外的其他继承人并不属于继承法中规定的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情形,人民法院无法确定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涉诉遗产依法享有的份额,亦不能依法对涉案房产的拆迁补偿款进行分割,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30条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 【遗产的保管】
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条文注释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方式有:一是由各个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二是由各个继承人共同推举遗产管理人;三是由人民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四是根据被继承人的遗嘱的指定确定遗产管理人。
案例69 对遗产所涉不动产进行管理维护乃至翻新,在分割遗产时,应将翻新及维护部分的价值单独提取给维修或者翻新人
原告赵某乙的爷爷奶奶即被告刘某甲的父母刘某陈、刘某珍生育有长子刘某安、次子刘某伟、三子刘某甲、四子刘某全(即原告之父),两女刘某兰、刘某贵。刘某陈于1986年7月去世、刘某珍于2004年去世。刘某全于1998年9月9日去世、刘某伟于2007年2月去世、刘某安于2002年8月去世。上述人员去世前,没有进行过分家析产。刘某陈、刘某珍去世后也没有进行过遗产分割。2017年1月19日,赵某甲与隆阳区河图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将房屋及宅基地以391154.80元的价值,同意政府征收。刘某安、刘某伟的配偶分别出庭承诺将刘某安、刘某伟的代位继承人应得份额赠与原告赵某乙。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陈、刘某珍所留遗产房屋及宅基地未进行过分割,政府对该房屋及宅基地进行征收,补偿费用391154.80元虽未领取,但已经确认,该款应由刘某陈、刘某珍的继承人继承,因继承人刘某安、刘某伟、刘某全均已去世,该三人应得的份额由其继承人代位继承,刘某安、刘某伟的代位继承人承诺应得的份额赠与原告赵某乙,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合法有效。刘某兰虽有书面承诺,将应得份额赠与原告赵某乙,但未出庭说明,其承诺的真实性无法判定,刘某贵未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故对刘某兰、刘某贵应得份额不作处理。
二审法院认为,认定涉诉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为刘某陈、刘某珍的遗产,其6名子女均享有继承权。但鉴于上诉人多年来对涉诉房屋进行管理维护并进行了较大的翻新,在分割遗产时应将房屋的翻新及维护部分的价值单独提取给上诉人。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决定提取涉诉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的30%作为上诉人翻新及维护费用,剩余70%作为遗产由继承人共同享有并平均分割。根据赵某甲与云南荣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第二、三条的约定,其中第二条第3项68290元、第三条第1、2、3、4项相加为29560元(小数点后均舍去,下同)合计97850元系对上诉人刘某甲、赵某甲户的单独补偿,不应作为遗产分割。上诉人刘某甲、赵某甲应提取的翻新及维护费用为87991元[(391154元-97850元)×30%]。被继承人刘某陈、刘某珍留下的遗产份额为205313元(391154元-97850元-87991元),各继承人继承的份额为34218元(205313元÷6)。因继承人刘某安、刘某伟已经死亡,其配偶在一审中分别出庭承诺将刘某安、刘某伟的代位继承人应得份额赠与被上诉人赵某乙,故被上诉人赵某乙应分得遗产份额为102654元(34218元×3)。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甲、赵某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相关案例索引
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本案要点
(1)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在继承人均未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各继承人就共同享有遗产的所有权。
(2)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3)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 【转继承】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转继承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转继承是对遗产份额的再继承,而非继承权利的移转。
案例70 分割遗产前死亡的继承人从被继承人处继承的遗产份额按规定自当转给继承人的继承人
原告张某与被继承人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登记结婚。二被告系被继承人李某某与李某菊婚生女,系原告张某继女。李某菊于1996年2月去世,李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去世。本案诉争房屋购房款于1996年1月21日前付清,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某某名下。庭审中,原告提交房产证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诉争房屋系原告与被继承人婚后取得;提交表格一份,主张二被告应配合原告共同办理领取抚恤金、丧葬费手续,所得款项依法分割。对此,二被告质证表示:房子系被继承人单位团购房,1995年交房,1996年入住,房款早在二被告母亲李某菊去世前就已付清,原告并未出资。被告提交被继承人手书遗嘱一份,主张二被告为本案诉争房屋合法继承人,原告无继承权。原告认为该份遗嘱的书写时间早于纸张的出厂时间,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就此,被告进一步举证张家口市第十二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遗嘱所用纸张上显示的出厂时间系印刷错误,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方表示为处理被继承人李某某丧葬事宜二被告共花费1.2万元,相关票据在原告手中。原告认可丧葬费票据在原告手中,但费用系其实际支付。另查明,诉争房屋现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
原告张某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房产;(2)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被继承人死亡后遗嘱抚恤金领取手续,依法分割抚恤金;(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登记结婚。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系被继承人李某某亲生子女,系原告张某继子女。被继承人李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因病去世。双方因继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二被告辩称:原告一直住着房子,但是房子所有权应按照遗嘱由我方继承;原告所称抚恤金我方认为实为丧葬费,我父亲的丧事都是由我方亲友及单位领导操办,1.2万元都是我花的,若有剩余可以依法分割。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购房款在被继承人李某某与李某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付清,诉争房屋应认定为李某某与李某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交的遗嘱书写时间早于纸张的出厂日期,被告方虽进一步进行举证,但并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故本院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诉争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益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李某某作为李某菊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权利随之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本案中,诉争房屋分割顺序应为:首先,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为李某某、李某菊各得二分之一份额;其次,李某菊二分之一份额作为遗产由李某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均分各得六分之一;最后,李某某死后本人所有二分之一份额与从配偶李某菊处应得六分之一份额作为遗产由原、被告三人均分,各得九分之二。综上,原告应享有诉争房屋九分之二产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各取得十八分之七份额。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诉争房屋仍由原告继续占有、使用,但不得处分。由于丧葬费费用票据在原告手中,该项费用应认定为原告垫付,实际金额为11122.3元。原、被告三方应共同办理领取抚恤金事宜,所得款项除去已支出丧葬费11122.3元,由原、被告三方均分。
案件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一、房屋由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共同继承,其中原告张某享有九分之二份额,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各享有十八分之七份额,该房屋由原告继续占有、使用,但不得处分;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协助原告张某办理抚恤金领取手续,所得款项除去已支付丧葬费11122.3元后,由原、被告三方均分;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38条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遗产的确定】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条文注释
此条是关于遗产分割中涉及夫妻共有财产时如何处理的规定。在遗产继承中,应当正确确定遗产的范围,只有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才属于遗产。故在遗产分割中,应将遗产从夫妻共有财产中区分开来。同样的,应将被继承人的财产与他人的财产区分开。
案例71 分割遗产时涉及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分配规则
1951年7月,原海澄县人民政府颁发澄字第09××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确认包括本案讼争房屋在内的址在海澄镇山后村英埭社房屋三间(平屋)为杨某槌、吴某、黄某菜、杨某立、杨某也共有。其中涉及本案讼争房屋部分,该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为面积0.1亩(66.67平方米),四至为:东“破厝”,西“杨文”,南“杨李文献”,北“潭”。2016年5月,因政府建设需要拆迁,该讼争房屋被政府拆除。因双方争议,政府对于讼争房屋补偿安置搁置,并承诺待双方争议解决后再行协商补偿。另查明,澄字第09××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共有人中,吴某于1958年去世,其丈夫于1949年以前去世。吴某与丈夫生育杨某槌、杨某立二子,杨某立早已去世且无子嗣。杨某槌与黄某菜为夫妻,生育杨某锦、杨某也二女。杨某槌于1979年8月5日去世;黄某菜于1986年2月5日去世。杨某锦于1979年11月去世,其丈夫郑某泉于1998年9月13日去世,二人生育有长子郑某发、次子郑某辉、长女郑某枝、次女郑某珍。郑某发于2014年3月12日去世,其与妻子张某惠生育长子郑某明、次子郑某勇。杨某也后改名杨某贞。再查明,1951年7月,原海澄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澄字第09××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确认包括本案讼争房屋在内的址在海澄镇山后村英埭社的楼屋“壹拾间”、平屋“肆间”为杨致远、杨某洲等共有,后包括本案讼争房屋部分在内的房屋四间(平屋)被“注销”并注明“内抽出给李文献、杨某槌户”。1957年9月25日,原海澄县人民法院作出(57)澄法刑判字第035号刑事判决,以犯不法地主反攻倒算,判处杨某石(又名杨某远)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11月1日,原龙海县人民法院再审作出(1993)龙法刑再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撤销原海澄县人民法院(57)澄法刑判字第035号刑事判决,宣告杨某石(又名杨某远)无罪。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洲主张杨某贞、张某惠、郑某明、郑某勇、郑某辉、郑某枝、郑某珍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经被司法认定为没收分配错误”,“明显违背生效的司法判决”,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判非所讼”的问题。双方讼争是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虽然讼争房屋已于2016年5月因建设需要被政府拆除,拆迁补偿款只是房屋权属派生的权益,据此,一审认定争议房屋所有权应为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并无不当,杨某洲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某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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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判定被继承人遗产时应首先考虑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要点
(1)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2)自书遗嘱应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否则认定无效。
(3)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遗产。
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1122条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 【按法定继承办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条文注释
法定继承是相对于遗嘱继承而言的,在适用时,其效力低于遗嘱继承。只有无法适用遗嘱继承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定继承。
案例72 被继承人有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时,按遗嘱继承,不再适用本条规定
1987年7月11日,张某某母亲徐某范与六被告父亲邱某林结婚。1996年12月30日邱某林购买房屋一套,面积为72.1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吉房权梨字××××号),2013年和2016年邱某林和徐某范相继离世,且遗产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分割,为证明以上事实张某某提供了邱某林与徐某范《结婚证》一份、《房屋产权证书》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六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邱某林与徐某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屋及其他建筑属夫妻共同财产,徐某范所订立的《公证遗嘱》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应确定遗嘱继承优先的原则。梨树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委托吉林华丽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的遗产所做的评估报告,具有独立客观和公正性。可以作为涉案遗产的价值依据。被告方称遗嘱所指向的房屋系邱某林婚前财产,《评估报告》所评估的财产范围包括案外人财产,因其辩解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涉案遗产已由邱某强做出产权调换变更,故张某某的遗产分割请求应由邱某俊给付。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涉案遗产房屋实际价值没有确定,产权归属没有确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实际标的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邱某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张某某应继承徐某范的遗产范围的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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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不再适用遗嘱继承
本案要点
(1)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所立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意思表示真实,故遗产应先按照遗嘱继承的方式由被指定的继承人继承。
(2)遗嘱中被指定的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李某死亡,故属于该继承人的遗产份额不适用遗嘱继承的方式,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1123条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 【胎儿预留份】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条文注释
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原则上应按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原则确定,如果是多胞胎的,则应按胎儿的数量保留继承份额。
对胎儿保留份额的处理,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还是活体而不同:(1)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活体的,则该保留份额为该婴儿所有,可由其母亲代为保管。 (2)如果胎儿出生后不久即死亡,则该保留份额为该婴儿所有,但应由该死婴的法定继承人按法定继承处理。 (3)如果胎儿出生时即为死胎,则该保留的份额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再分割。
案例73 遗产分割时,对通过人工授精手术受孕的胎儿保留也应保留份额。胎儿出生后,自得作为遗产继承人继承遗产
1998年3月3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甲、滕某之子范某乙登记结婚。2002年8月27日,范某乙购买直管公房一套并交付购房款14582.16元,其中1万元系向被告范某甲、滕某所借。同年9月,范某乙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3月、10月,原告李某某分两次向范某甲、滕某归还了1万元借款。2006年3月,受法院委托,房产经评估现价为19.3万元。2004年1月30日,原告李某某和范某乙共同与某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通过人工授精,李某某于当年10月22日产一子,取名范某。2004年4月,范某乙因病住院。5月20日,范某乙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5月23日病故。
另查明:被告范某甲、滕某现居住在安居里305室,产权人为范某甲。范某甲、滕某均享有退休工资。2001年3月,范某乙为开店,曾向滕某借款8500元。原告李某某无业,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另有不固定的打工收入,现持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18705.4元。
原告李某某、范某诉称:争议房屋是原告李某某与被继承人范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范某乙因病死亡后,原告范某出生。范某乙的遗产,应当由妻子李某某、儿子范某与范某乙的父母即被告范某甲、滕某等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分割遗产,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解决这一析产继承纠纷。在析产时,应当考虑范某甲、滕某有自己的房产并有退休工资,而李某某无固定收入还要抚养幼子的具体情况,对李某某和范某给予照顾。
被告范某甲、滕某辩称:第一,争议房屋是范家私房被拆迁后,政府安置给范家的公房;这套房屋虽以范某乙的名义购买,但购买时二被告还出资1万元,占总购房款的2/3,故此房不是范某乙、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范家家产,二被告起码对该房享有2/3产权。第二,范某乙生前留下遗嘱,明确将争议房屋赠予二被告,故对该房产不适用法定继承。第三,李某某所生的孩子与范某乙不存在血缘关系;这个孩子虽然是范某乙签字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的方式怀孕的,但范某乙在得知自己患了癌症后,已经向李某某表示过不要这个孩子,当时做人工流产为时不晚;李某某坚持要生下这个孩子,当然应该由李某某对这个孩子负责;范某乙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该意愿应当得到尊重,故不能将这个孩子列为范某乙的继承人。第四,李某某声称是范某乙的妻子,但在范某乙病危期间,却不拿钱给范某乙看病,不尽夫妻扶养义务,故无权继承范某乙遗留的房产,该房产应按范某乙的遗嘱进行处分。第五,范某乙生前为开店经营,曾经向滕某借款8500元;范某乙死亡时,留下大笔存款被李某某占有;李某某只提继承房产,却不将其占有的存款拿出来分割和偿还范某乙的债务,是不公平的;应当用范某乙遗留的存款清偿范某乙遗留的债务,其余按法定继承处理。
法庭质证后认为:欠条、收条证明借款事实存在,且借款已在二被告追索下返还,故争议房屋为范某乙、李某某夫妻购买,而非由范某乙与被告范某甲、滕某共同出资购买。范某乙在自书遗嘱、代书遗嘱中称,购房款1.5万元全部由其母滕某出资,既与欠条和收条证明借款1万元的事实不符,也与范某甲、滕某关于其出资1万元共同购房的主张不符;况且代书遗嘱不仅将继承房产的房号错写为安居里305室,还存在着不是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问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7条第3款关于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范某甲、滕某关于李某某不尽扶养义务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故法庭不予采信。范某乙生病前,李某某保存的存款是5.48万元,但扣除范某乙医疗费、丧葬费、购房款、生育费等开支后,李某某仍保存夫妻共同存款18705.4元。范某乙生前曾为经营店面向滕某借款8500元。
法院经审理后因调解无效,判决如下:一、争议房产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二、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范某33442.4元,该款由范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保管;三、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范某甲33442.4元;四、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滕某41942.4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案例索引
胎儿具有继承权,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要点
(1)被继承人生前合法财产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应按照法定继承在继承人之间分配。
(2)胎儿具有继承权,遗产分割时应当为胎儿留有适当份额。
(3)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子女随母姓符合法律规定,并不会影响其是被继承人婚生女的事实,其有权继承父亲的遗产。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31条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 【遗产分割】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条文注释
如果遗嘱中已经指定了遗产的分割方式,则应按遗嘱指定的方式分割遗产;如果遗嘱中没有指定遗产分割方式的,一般由继承人具体协商遗产的分割方式;继承人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调解确定遗产分割的方式;调解不成的,则通过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确定遗产的分割方式。通常,对遗产的分割可根据具体情形采用实物分割、变价分割、补偿分割和保留共有的分割四种方式。
相关案例索引
不宜分割的遗产处理规则
本案要点
(1)在进行遗产分割时,要考虑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和方便继承人的生活,最大限度地发挥遗产在实际生产和生活中的效用,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2)不宜分割的遗产,可由某一继承人单独所有,并支付其他继承人应得份额的价款。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42条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 【再婚时对所继承遗产的处分】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条文注释
夫妻一方死亡,在对死者的遗产进行分割后,另一方对于其依法继承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其作为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当然有权处分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而且这种处分权也并不会因配偶再婚而改变。
案例74 被继承人从上一段婚姻中继承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其再婚前的个人财产
被告章某某之父章某甲与被告之母王某甲系夫妻关系,王某甲于1995年2月5日去世。1998年6月26日,章某甲与原告刘某某登记结婚,章某甲于2014年5月28日去世。章某甲与王某甲生前以二人62年工龄共同购买路分局集资公房,铁路分局以成本价860元每平方米将房屋一处给章某甲确定产权,房屋总价款为8253元,1990年12月28日,章某甲先交了2000元房款,1999年6月28日章某甲补齐剩余房款6253元,获得该房屋全部房产所有权。铁路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该房屋所有权人为章某甲。2012年8月13日,章某甲立自书遗嘱一份,将现有房屋一处给女儿章某某继承所有,续妻刘某某拥有居住权,墓地由女儿章某某负责购买,丧葬费由章某丙领取作为丧葬一切费用,负责丧葬一切事宜,此项由侄儿监督。2013年6月20日,章某甲立公证遗嘱,确定其与王某甲系夫妻关系,王某甲于1995年2月5日因病去世。房屋系章某甲与王某甲夫妻共同所有,章某甲去世后,上述房屋中属于章某甲的部分产权由其女儿章某某一人继承所有,并于2013年6月20日签署公证书确认该公证遗嘱的效力。2014年8月14日,章某某申请公证处公证被继承人王某甲继承权事项,公证内容为:被继承人王某甲生前与其配偶章某甲共有房屋一处,王某甲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配偶也已死亡,王某甲生前无遗嘱、无遗赠抚养协议,被继承人王某甲的长女章某某继承上述遗产。原告刘某某同章某甲共同生活期间无工作,无收入,二人平日生活费由章某甲退休金支付。章某甲死亡抚恤金为其十个月工资计24438.20元,从2014年6月铁路局长春分局已经开始向其家属支付了两个月抚恤金4542.44元,支付到章某甲工资卡中,该工资卡现在由原告刘某某持有。章某甲住院期间住院费用除医保报销部分其余由章某某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房屋是章某甲和王某甲的共同财产。该房系章某甲与王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用自己工龄及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章某甲与王某甲以他们工龄优惠购买单位集资建房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并且章某甲于1990年12月28日先交2000元预购了该公房,1999年6月28日补齐剩余房款6253元,取得全部房产所有权,铁路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该房屋所有权人为章某甲。王某甲于1995年2月5日因病去世,王某甲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其死后该房屋一半产权归属配偶章某甲所有,属于王某甲的一半房屋产权由于其生前无遗嘱、无遗赠抚养协议,按照法定继承由其配偶章某甲及长女章某某两人每人继承该房屋的1/4房产所有权。上述事实有公证书予以证明。2014年5月28日章某甲去世,章某甲于2012年8月13日立自书遗嘱一份:(1)本案46.50平方米的房屋由女儿章某某继承;(2)续妻刘某某拥有居住权;(3)墓地由女儿章某某负责购买,丧葬费由章某丙领取,作为丧葬一切费用,负责丧葬一切事宜;(4)一切以此遗嘱为准。2013年6月20日,章某甲立公证遗嘱一份:去世后,本案房屋中属于章某甲部分产权由女儿章某某一人继承所有。章某甲拥有本案房屋3/4的房产所有权,2012年8月13日章某甲自书遗嘱第一项属于无效规定,因其分割了该房屋46.5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将非本人财产进行了遗产分割,关于房屋产权分配问题,章某甲于2013年6月20日在公证遗嘱中作出变更,将自有部分,即该房屋3/4的所有权分配给女儿章某某一人继承所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诉称继承该房屋23.25平方米房产所有权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章某甲的死亡抚恤金问题,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性质,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确定的个人合法的财产,因此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不能按照继承处理。根据当时有关政策,在处理抚恤金时,参照遗产继承的方式分配,章某甲在自书遗嘱中已经对其死后抚恤金作出分配,在这份遗嘱中有其全部两名近亲属即妻子刘某某、女儿章某某亲笔签名并按有手印,遗嘱虽为单方法律行为,但是本案遗嘱中涉及处分抚恤金的部分已由相关利害关系人协商达成并分别签字按手印,应视为一份附期限合同,章某甲死亡这一时间点为合同生效期限,章某甲死后抚恤金由其女儿章某某领取并负责章某甲丧葬一切事宜,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保护,原告诉称的分割抚恤金1万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其余事项应当按照死者章某甲遗嘱执行。遂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一审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被告章某某为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予改判。理由:章某甲在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时是在与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诉人享有争议房屋的一半产权。章某甲于2012年8月13日所立遗嘱,因存在后一个公证遗嘱所以该遗嘱无效。
被上诉人章某某在二审法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房屋原为被继承人章某甲单位公有住房,在1990年时,因章某甲与其前妻王某甲共同交纳了部分集资款而取得该房屋的部分产权。在1999年6月,章某甲交纳了该房屋的剩余房款而取得完全产权。因房屋部分房款的交付是在章某甲与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在被上诉人章某某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款系其所交时,应认定为章某甲交纳。故章某甲所交纳的剩余房款所对应的房屋面积为章某甲与刘某某夫妻共同共有。章某甲在取得争议房屋的最终产权时,虽有其前妻王某甲的工龄作折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的意见及公民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之规定,王某甲不对补交房款的房屋部分享有共有权。虽然刘某某对争议房屋享有部分产权,但在2012年8月13日章某甲立遗嘱将该房屋整体继承权处分给被上诉人章某某时,因刘某某在该遗嘱上进行了签名及按手印,在刘某某不能举证证明该签名系受胁迫时,应认定刘某某同意该房屋归章某甲一人处分。2013年6月20日,章某甲虽然又立一份公证遗嘱,但该公证遗嘱不能产生撤销刘某某放弃权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刘某某要求对诉争房屋享有一半产权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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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可以将其继承部分变更为共有性质
本案要点
(1)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将其继承部分变更为共有性质,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
(2)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开始继承。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 【遗赠扶养协议】
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条文注释
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法律行为,同时还是诺成性、要式性、有偿性的法律行为。当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优于遗赠。
案例75 继承人之间签订的“遗产分配和赡养协议”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遗赠扶养协议
原告的父亲张某道与被告的母亲辛某某在被告8岁时再婚组合成家庭,被告随母亲一起来到原告家中生活。原告与被告父母生前有住房一处,建筑面积41平方米(发证时间为1994年8月1日)。约1996年,原告、被告及原告的哥哥张某良签订了“关于于某某卖房地界及二老后事安排有关事项”的协议,该协议约定:1.二老已晚年,有平房两间,价值两千元,我们哥仨研究决定老人房子不卖最为合适;2.二老如母亲先亡,两间平房归张某某,护理老人及生活一切归张某某负责;3.如父亲先亡,房子归张某某,张某某拿两千元给于某某,母亲有病生活扶养全部由于某某负担和养老送终;4.房子如不能住简单维修,费用由张某某、张某良和于某某负担一切;5.父亲有病去世由张某良、张某某负责;6.母亲有病去世由于某某负责;7.父亲已生活不能自理,如母亲不能伺候父亲,张某某护理父亲,父亲养老工资归张某某,但房子仍然是母亲去世后,张某某拿2000元归于某某,父亲后去世房子归张某某;8.父亲去世,国家给母亲养老补贴金全部归于某某所有;9.父亲、母亲同居有小病由父亲工资支出;10.一切以以上九条为准,哥仨签字有效。落款签字:于某某、张某某、张某良。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父亲于2010年正月27日去世,被告母亲于2015年正月初十去世。另查,原告、被告及其他兄弟姐妹共10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被告哥仨签订的协议并不符合该法律规定,因原告的父亲及被告的母亲均未在协议上签字,事后也并未确认,显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并不是遗赠扶养协议,而原告及被告在协议中处分父母的财产并无法律依据,即涉案的房产原、被告无权处分。现原、被告的父母均已去世,但涉案的房产(登记在张某道名下的41平方米房屋)两位老人生前并未订立书面遗嘱,也未订立口头遗嘱(危急情况下,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即并未确定该房产由原告继承,因此,该房产应属遗产范畴。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案涉房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哥仨签订协议私自处分父母所有财产无法律依据,系无权处分行为,协议中关于涉案房产处分条款应为无效条款。现房屋所有权人去世后,未针对涉案房产留下遗嘱确认房屋归属,故该房产应为遗产范畴。上诉人张某某据哥仨所签协议向被上诉人于某某主张返还涉案房产依据不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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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扶养人尽到扶养义务,且表示愿意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被扶养人不得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
本案要点
(1)双方自愿达成遗赠扶养协议,约定扶养人承担生养死葬的义务,享受受遗赠的权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公正,为有效协议。
(2)扶养人尽到扶养义务,且表示愿意继续履行;被扶养人不能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扶养人未尽扶养义务,因举证不能而不能要求解除该协议。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40条;《遗赠扶养协议公证细则》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 【遗产分割时的义务】
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遗产清偿债务顺序的规定。
遗产在分割之前,应当先清偿债务。遗产债务清偿的顺序是:(1)遗产管理费。(2)缴纳所欠税款。(3)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
案例76 被继承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仍要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闫某甲将李某杀死后,自杀身亡,李某之继承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向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起诉闫某甲之继承人冯某某、闫某乙、李某丙,请求判令三人在继承闫某甲遗产的份额内赔偿李某甲等三人损失,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2005)港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冯某某等三人继承闫某甲的遗产后,在继承遗产的数额范围内赔偿李某甲等三人李某死亡后赔偿金229340元,丧葬费11015.50元,赔偿李某甲生活费40458.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820元,因冯某某等三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三人于2001年1月10日向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三被执行人冯某某、闫某乙、李某丙给付赔偿金281634.20元。
被申请执行人冯某某等人称:三被执行人尚未开始继承,赔偿应由闫某甲的财产进行给付。三被执行人同时要求法院执行时应给被执行人冯某某留今后生活学习的必需费用。并提供了冯某某在学的有关证据。
李某甲等人虽然认可冯某某由闫某甲抚养,但同时认为既然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给付赔偿金,就应按判决执行,况且,冯某某之父冯某可以尽抚养义务,故不同意在闫某甲的财产未清偿赔偿前给冯某某留生活费用。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闫某甲与冯某于2000年6月离婚,婚生子冯某某随闫某甲生活,由闫某甲抚养,冯某某现为中学学生,冯某现下落不明。闫某甲生前与他人有借贷纠纷,欠他人50余万元,且全部进入执行程序,闫某甲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法院认为:冯某某作为在校学生,缺乏劳动能力,且其父冯某下落不明,即使闫某甲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也应当为冯某某保留适当的遗产,这是养老育幼原则的体现,也是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本案应为冯某某保留必要的遗产作为其生活学习的费用。据此,法院做三申请人的工作,三申请人同意,为冯某某保留适当的财产。
第一千一百六十条 【无人继承的遗产的处理】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条文注释
对于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首先应当用来支付为丧葬死者所花掉的必要费用,清偿死者生前欠下的债务。余下的遗产,按本条处理。应注意,遗产因无人继承收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时,按《民法典》继承编第1131条规定可以分得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要求,人民法院应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41条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限定继承】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接受继承与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相统一原则,即接受继承的继承人,在享有继承被继承人财产权利的同时,应依法清偿债务。遗产应当首先用来清偿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其次优先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各种债务。但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另外,如果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本条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清偿债务。
案例77 如果被继承人的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其继承人无义务以自有财产对此债务进行清偿
2008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之父米某某开始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9月,米某某患气管癌,先后在重庆、巫溪住院治疗,其间米某某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照顾米某某,米某某给付原告10万元。2011年3月18日,米某某将巫溪县城厢镇水洞子26号、巫溪县城厢镇广场街17号过户给被告米某甲。2011年6月15日,米某某出具书面材料:“大吴(即吴某某)现在莫谈那些条件,我手里的钱和产权证都有安排……如果我这几个月死你的钱我不会差你一分,未死之前,十万如数交到你的手里……房子大吴没有要,你现在只需要钱,我这样处理对三方都有好处,我是这个屋里的当家人,不会乱处理事情,更不会让你和华女子发生矛盾……”次日,米某某再次写下:“今天她找我要十万,现金卡、报的药费、和我社保局15个月工资、我跑湖北的存款单二万……”后原告吴某某到邮政银行兑现米某某跑湖北的2万元存款,发现该存款单已挂失,无法支取。2011年7月8日,米某某死亡。另查明,2011年2月12日、3月2日、3月21日,陈某共偿还米某某10万元,并存入米某某农行账户,其中4万元已用于米某某在重庆治病,剩下6万元已分三次被取出,其中第三次是2011年6月14日取出的2万元,该笔存款取款人虽为“米某某”,但实际取款人是吴某某,现该账户余额为0元。以及原告吴某某已领取米某某死后的社会补助2.4万元。现原告以被告继承了米某某财产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7.6万元。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之父米某某于2008年11月18日开始共同生活,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9月米某某开始患重病住院,先后在重庆、巫溪住院治疗,在重庆治疗的费用是米某某自己给付的,没有报到相应的医保。2011年6月8日,回巫溪治疗,米某某自己给付了3万元医疗费,同时原告垫付了近4万元,之后原告领取医保22385元。因米某某是患气管癌,需长期插导管入口吸痰,要照顾米某某很脏很累,虽出高薪聘请保姆,却无人应聘,米某某唯一的亲人即被告米某甲也不回来,也不愿照顾,米某某生病期间一直是由原告照料。2011年6月15日,米某某书面承诺给付原告吴某某10万元现金。次日,米某某写明“十万”,由现金卡、报销的药费、社保局15个月工资、2万元邮政银行存单组成,虽然该字条写明“老吴的十万她说的已如数给了”,但被告并未出示由原告出具的相关领条,因此该句文字不能证明米某某已兑现了承诺。2011年7月7日,原告到邮政银行兑现2万元的存单,但发现已被挂失。2011年7月8日米某某在医院跳楼自杀,并未实际给付原告10万元。另,米某某生病期间,侄女陈某先后偿还米某某10万元债务,并将该款打入米某某农行账户,其中有4万元支付了米某某在重庆的医疗费。现原告起诉米某某女儿米某甲,是因为米某某已死亡,被告继承了米某某在城厢镇广场街17号、水洞子26号两处房产,但原告已经在社保局领取米某某死后的相关补助2.4万元,故现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下的7.6万元。
被告米某甲辩称:原告称米某甲未回来,是因为米某甲回来看米某某,原告便百般阻挠,米某甲考虑到父亲的身体,避免与原告发生冲突才回避。原告在米某某生病期间照顾他动机不纯,不是真心实意,但在米某某生病期间确是由原告进行了照顾,也应按照米某某说的办。关于原告称陈某偿还10万元以及在重庆花了4万元是事实,但该银行卡现由原告掌握,被告不清楚,不过法院可以到银行查清楚。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吴某某与米某某系同居关系,两人并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米某某生病期间,一直由原告吴某某照料,米某某才书面承诺给付原告10万元,原告与米某某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现米某某已死亡,其继承人即被告米某甲继承了米某某两处房产,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米某甲继续履行米某某生前的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吴某某主张垫付了米某某医疗费,以及支取米某某农行存款2万元给付了医药费,均未向本院出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陈述能证明其已取得医保22385元、存款2万元以及米某某死亡补助款2.4万元,共计66385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7.6万元,部分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米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33615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案例索引
被继承人的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其继承人无义务以其自有财产对此债务进行清偿
本案要点
(1)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
(2)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 【遗赠与遗产债务清偿】
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清偿被继承人债务优先于遗赠的规定。
案例78 清偿被继承人债务优先于遗赠的执行
被继承人秦某云系原告秦某的弟弟,系被告杨某甲、曹某的父亲。2016年9月30日秦某云因病去世,2016年9月7日秦某云留下遗嘱,其中第一、三项分别载明:坐落于金湖东路××单元××号房屋归杨某甲、曹某继承;因装修该房屋于2009年4月5日向姐姐秦某借的款项5万元,由杨某甲、曹某替其偿还,若无力偿还可变卖房屋归还借款后,剩余部分二人平分。
一审法院认为,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二被告对被继承人秦某云生前所列遗嘱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遗嘱人生前将自己所拥有的房屋处置给二被告,并将因装修该房屋欠原告的款项5万元交由二被告承担,其法律行为合法,本院对被继承人秦某云生前所列遗嘱第三项认可。遂判决杨某甲、曹某偿还被继承人秦某云所欠借款5万元。曹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征询上诉人对原判查明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秦某云姐姐,上诉人不知秦某云生前向被上诉人借钱装修房屋的事,原判依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条认定秦某云欠上诉人5万元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对原判查明事实无异议。原审被告的意见与上诉人相同。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收条所载明借款5万元的事实,与秦某云遗嘱提及向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用于装修房屋的事实相互印证,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对遗嘱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确凿充分,原判予以采信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放弃继承。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予维持。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 【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时的债务清偿】
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同时存在时清偿遗产债务顺序的规定。 原 《继承法》对此没有规定,本条规定确立了具体规则。无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遗赠,超过其所得遗产部分,不承担清偿责任。
案例79 被继承人遗嘱中涉及的财产按遗嘱继承,未涉及的财产按法定继承
李某甲的母亲徐某于1996年11月11日去世,其生前系个体工商户北乐园酒家业主。徐某老人共养育四个儿子、四个女儿,均已成人并分家另过。1995年11月28日徐某老人立遗嘱一份,指定由其长子李某甲继承北乐园酒家的财产及债权。徐某于1996年11月11日去世,众子女李某甲与李某波等七人因继承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作出(1999)庆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确认遗嘱有效,李某甲一人继承和经营了北乐园酒家,并继承了该酒家的债权。徐某生前居住的位于大同区同城路南同春街东的楼房,建筑面积55.94平方米,在遗嘱中并未提及。众子女经协商,由徐某的长女李某乙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继承,其他子女自愿放弃继承权,并由大同区公证处于1999年2月10日予以公证。李某乙于1999年9月23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
徐某在经营北乐园酒家期间先后从刘某某处赊购海鲜等共欠款3335.40元,在徐某于1996年11月11日去世后的一个月内,刘某某曾向李某甲索要欠款未果。1999年4月20日,刘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某甲偿还欠款。
一审法院在继承案件审结后恢复审理并认为,李某甲在继承遗产的同时,也在遗产范围内负有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义务。故判决李某甲向刘某某偿还徐某所欠款及利息。
李某甲不服该判决,以刘某某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刘某某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该债务系北乐园酒家经营中的欠款,原审法院在继承案件审结后恢复审理,可认为诉讼时效中断。该债务系北乐园酒家经营之债,且该酒家房屋和经营权以及债权均由李某甲继承,所以该债务亦应由李某甲负责清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偿还刘某某欠款3335.40元,案件受理费146元由李某甲负担。
判决后,李某甲不服,向黑龙江省检察院提出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徐某独立经营大同区北乐园酒家,属个体工商户,《民法通则》第29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徐某在经营北乐园酒家期间的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因其已去世,根据《继承法》第33条规定,应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的规定,此笔债务应首先由法定继承人李某乙偿还,不足部分才由遗嘱继承人李某甲偿还,判决由李某甲偿还适用法律不当。
再审法院认为:徐某系北乐园酒家个体业主,其个人独立经营,故其对外经营所负债务,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徐某死后,北乐园酒家的债务便成为其遗产债务。我国继承法律有关规定对遗产债务规定了限定继承原则,即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的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北乐园酒家的财产和债权已作为遗嘱财产由李某甲以遗嘱继承人的身份继承,徐某生前所居住的楼房已由其长女李某乙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继承,其他子女未继承遗产,故对徐某生前所负债务应由李某甲、李某乙负责清偿。关于遗产债务的清偿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故此笔债务应首先由法定继承人李某乙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应由李某甲负责清偿,在债权人未请求李某乙依法清偿债务之前,李某甲有权拒绝其清偿债务之请求。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0)庆民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1]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2期(总第158期)。
[2] 2020年 5月 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大 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大典型民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