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编 婚姻家庭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条 【婚姻家庭编的调整范围】[1]
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婚姻家庭关系基本原则】
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1 建立恋爱关系不能成为一方强制另一方进行结婚登记的理由
2013年正月,张某某、闫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16年5月,张某某、闫某某结束恋爱关系。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1月20日,张某某多次给闫某某发短信,要求闫某某赔偿其损失,闫某某未予理睬。2017年2月8日,张某某到闫某某家索要分手费,双方发生争吵。张某某认为,闫某某曾同意与其结婚,后又反悔,其失去了与他人恋爱的机会,致使其现在还单身,要求闫某某赔偿青春损失费4000元。为此,张某某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闫某某在建立恋爱关系后因多种原因分手,双方均没有侵害对方人格权利的情形。故张某某要求闫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只有同时具备前述因素,侵权行为才能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某某要求闫某某赔偿其恋爱期间的误工损失、精神损失、青春损失,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故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是否登记结婚,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即使男女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也不能作为一方强制另一方必须进行结婚登记成为法定夫妻的理由。具体到本案,闫某某与张某某恋爱后拒绝登记结婚,系法律赋予闫某某对自己婚姻的自由权利,不应认定对张某某婚姻自主权的侵权行为,否则与本法立法目的相悖。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相关规定
《宪法》第49条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禁止的婚姻家庭行为】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条文注释
包办婚姻,是指第三方(包括父母在内)违背男女双方的意愿,强迫他人(包括子女)结婚的违法行为。买卖婚姻,是指第三方(包括父母)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强迫他人婚姻的违法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是否以索取一定的财物为目的,包办婚姻只是违背婚姻自由原则但不索取财物,而买卖婚姻则主要是为了索取财物而强迫他人婚姻的行为。法律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借婚姻索取财物,主要是指婚姻当事人一方向对方索要一定的财物,以此作为结婚条件的行为。其特点表现为:(1)索取财物的主体一般是婚姻当事人一方,这与买卖婚姻相区别。(2)在婚姻决定权上,男女双方对结婚基本是自主自愿,属于意思自治,这也与买卖婚姻相区别。(3)对索要财物的一方来说,他们往往贪图对方的金钱物质。(4)表现形式是一方向另一方索要财产。(5)借婚姻索取财物属于侵害婚姻自由原则的行为,也在禁止之列。
法律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都是在维护一夫一妻原则。任何人不得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有配偶者在前婚未终止之前不得结婚,否则即构成重婚,后婚当然无效。需要注意的是,符合重婚罪条件的,必须是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如果是“包二奶”或者通奸行为,那么虽然这些行为也是婚姻关系中应当被谴责的行为,但是这类行为与重婚行为并不相同,也不能依照重婚罪处罚。
法律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以及其他手段,给对方配偶以及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里的暴力,不仅包括单纯的身体上的殴打,还包括心理上和情感上的妨害和困扰,以及纠缠不休,打骚扰电话和恐吓。虐待是指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有病不予治疗、强迫过度劳动、限制人身自由、凌辱人格等方法,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进行肉体上、精神上的摧残和折磨的行为。例如,对受害人实施或者威胁实施身体上的侵害以及限制人身自由等控制行为,是对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以及人身自由权的侵害;对受害人实施或者威胁实施性暴力,实施凌辱、贬低或者其他损害受害人身体完整、伤害受害人自尊的性行为;实施侮辱、诽谤、骚扰,严重侵犯受害人的隐私、名誉、自由、人格尊严等行为;破坏或者损坏受害人的财产,对受害人实施剥夺、减少或者妨害其获得经济来源的行为等,都属于家庭暴力的范围。
案例2 订婚但未办理结婚手续的,解除婚约时应当返还彩礼
2019年,原告陈某与被告杜某某经人介绍订婚,当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26000元,后经介绍人从中说和原告给被告23000元,订婚当日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00元。二人未办理结婚手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因被告杜某某与原告陈某婚后经常在外不回家还和他人有染,原告及朋友多次到被告家叫被告回家,可被告坚持要和原告陈某分手。陈某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2700元及手机,偿还借款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杜某某虽已订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故发生矛盾,致婚约关系无法维持,现原告陈某、陈某某请求被告杜某某、李某某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返还彩礼之情形,依法应予支持。考虑到原告陈某与被告杜某某已共同生活一年时间且生育一个女儿之实际,故酌情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000元。原告主张返还手机一节,该手机是在原告陈某与被告杜某某共同生活期间,陈某给杜某某购买的,陈某的行为应按赠与行为对待。赠与行为一经作出即生效,非出现法定事由不得撤销,故原告请求被告杜某某返还手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杜某某亦不同意返还,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陈某主张3000元系借款一节,原告陈某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杜某某亦不认可,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嫁妆,考虑到减少当事人讼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嫁妆系被告杜某某的个人财产,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嫁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要求青春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反家庭暴力法》1~3;《刑法》258、260~26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1~3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婚姻家庭道德规范】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条文注释
根据本法第1091条的规定,配偶一方违反忠实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一规定保护的就是配偶权。忠实义务是配偶之间的义务,重婚或者实施婚外性行为,无疑侵害了对方的配偶权,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相当于确认了配偶一方存在侵害对方配偶权的行为。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相互尊重,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婚姻关系。敬老爱幼是我国人民的传统美德,应当发扬光大。敬老,是指家庭中的晚辈成员对长辈成员应当予以尊敬,使其愉悦地安度晚年。爱幼,是指家庭中的长辈成员对晚辈成员应当予以爱护,使其茁壮成长。敬老爱幼和保护儿童、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是一致的,但两者侧重的角度不同。保护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侧重于对各种具体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保护;而敬老爱幼则从更高的层次上,即从建设精神文明的高度,对如何处理家庭中的代际关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案例3 因一方的不忠实行为导致离婚的,受害的另一方可以获得法律上的救济
李某、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现已成年。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与案外人范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甚至育有一子。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之后,李某提起诉讼,要求张某赔偿其精神损害80000元。张某认为其不存在应当进行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因存在过错,愿与李某和解,但李某起诉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情减少。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张某在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生育一子,导致离婚,此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尽管李某可向张某主张损害赔偿,但李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较高,应根据张某过错程度、给付能力等情况将赔偿数额调整为50000元。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此纠纷是关于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过多的问题。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育有一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考虑到上诉人过错行为对婚姻的影响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张某赔偿李某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法律允许的自由裁量范围内,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故驳回张某的请求,维持原判。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4~5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 【收养的原则】
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亲属、近亲属与家庭成员】
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第二章 结婚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结婚自愿】
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
案例4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
原告朱某和被告田乙于2012年2月通过网络交友网站认识,后被告田乙以损害朱某母亲身体的手段胁迫原告朱某与其结婚,迫于无奈,2012年10月15日原告朱某与被告田乙在平顶山市卫东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登记后未共同生活。后2013年1月原告朱某起诉离婚。
法院认为,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干涉。被告田乙以胁迫的方式迫使原告朱某违背真实意愿与其登记结婚,因两人无任何感情基础,且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原则。原告朱某起诉请求撤销与被告田乙的婚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相关规定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1条;《刑法》第257条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 【法定婚龄】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禁止结婚的情形】
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条文注释
禁婚亲是禁止结婚的血亲,是指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禁止一定范围的亲属结婚,在原始社会就存在,称为结婚禁忌,是指人类在群婚制中逐渐发现两性近亲结合的危害,因而禁止一定范围的亲属的两性结合。进入个体婚时期,人类有意识地通过立法禁止近亲结婚,考虑的是优生学、伦理道德以及身份和继承上的原因。现代亲属法尽管对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有所区别,但是确定禁婚亲的制度则是基本相同的。
我国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为禁婚亲。直系血亲是指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包括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的亲属,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等。旁系血亲是指有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即与自己同出一源的亲属,如与自己父母同源的兄弟姐妹,与自己祖父母同源的伯、叔、姑以及堂兄弟姐妹和姑表兄弟姐妹,与自己外祖父母同源的舅、姨以及姨表兄弟姐妹和舅表兄弟姐妹等。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结婚程序】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条文注释
我国结婚实行登记制,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可见,结婚登记是我国婚姻成立的唯一形式要件,是结婚的法定程序。其意义在于,只有在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结婚程序,即进行结婚登记之后,婚姻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才能得到国家和社会的承认。不论男女双方是否同居、是否举行结婚仪式,都不是结婚的合法形式,只有进行结婚登记,才能发生结婚的法律效力。同时,加强结婚登记制度的管理,对于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具有重要意义。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要想得到法律的保护,即使在一起同居甚至形成事实婚姻关系,也应当补办婚姻登记。事实婚姻是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时周围的人也认为其是夫妻关系的行为。事实婚姻关系最直接的表现就是双方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欠缺结婚的形式要件。对于构成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只有进行结婚登记,才能发生结婚的法律效力。
相关规定
《婚姻登记条例》4~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6~8
第一千零五十条 【男女双方互为家庭成员】
登记结婚后,按照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案例5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妇女合法的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和其他有关经济权益
李某与某村村民孟某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2日将户口迁到该村。2014年,该村给李某分配过一次土地补偿款。2017年4月,因政府征用土地,该村决定给其村组新增人口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5400元,给出嫁姑娘及其子女、女婿分配一半。李某认为,其为某村组合法村民,应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但某村则认为,李某落户于某村时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其后也没有成为某村的经济成员,且根据村民代表大会关于出嫁姑娘及其子女、女婿按半人标准分配的决定,仅给李某分配一半土地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李某因与某村组村民孟某结婚,将户籍迁至某村组,属于该村组的合法村民,应当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收益分配权。某村给李某分配一半土地补偿款之决定,与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相违背,侵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应当给付李某土地补偿款5400元。
宣判后,某村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李某与某村村民孟某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李某将户口迁入某村,符合户口迁转的规定,李某婚后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并在某村居住生活,应认定李某具有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某村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应按同一标准向李某进行分配。某村无权剥夺李某的权利,应当以同一标准向其分配征地补偿款。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婚姻无效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条文注释
无效婚姻,是指男女因违反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两性违法结合。无效婚姻是违反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婚姻被宣告无效之后,其法律后果有:(1)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自始无效,溯及既往;(2)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按照共同共有处理,能够证明是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为一方所有;(3)双方当事人与所生子女仍具有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
有权依据本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1)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2)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当事人依据本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理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9~17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受胁迫婚姻的撤销】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条文注释
可撤销婚姻是指虽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因欠缺婚姻合意,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违法两性结合。可撤销婚姻的法理基础在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基础,确定相对的无效状况,赋予当事人撤销婚姻关系的权利或者维持婚姻关系的权利,让其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选择。这有利于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利益,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而不至于将更多的婚姻推入绝对无效的范围,造成社会的不稳定,损害妇女、儿童的权利。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可以认定为本条所称的“胁迫”。
本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受胁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不适用本法第152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18~19;《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有关婚姻登记规定的通知》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隐瞒重大疾病的可撤销婚姻】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条文注释
被撤销的婚姻产生以下法律后果:(1)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2)被撤销婚姻的财产问题。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外,按共同共有处理。(3)被撤销婚姻的子女抚养问题。被撤销婚姻当事人所生的子女与父母之间的关系,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受父母婚姻被撤销的影响。
案例6 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负债务,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外,按共同债务处理
李某与任某系表兄妹关系。2019年2月,双方按照少数民族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后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按照当地少数民族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时,任某支付给了李某彩礼36628元。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共同外出务工,其间一直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李某办理了交通银行的信用卡,任某办理了招商银行和平安银行的信用卡。之后,李某和任某将二人的信用卡交给李某的表哥李甲,并告知其密码。李甲得到双方的信用卡后,透支了李某的2000元和任某的70530.66元。之后银行通知李某和任某还款,二人才知道自己的信用卡被透支。李某和任某偿还了李某信用卡债务,任某的信用卡债务无力偿还了。任某为了偿还信用卡债务,向其父亲借款70530.66元。现李某请求法院判决双方婚姻无效。双方在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电视机、洗衣机、打米机各一台,李某放弃分割。双方无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与任某系表兄妹关系,双方的婚姻属于禁止结婚的情形。现李某请求判决双方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李某自愿退还任某彩礼30000元。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70530.66元,李某提出其不知任某何时办理信用卡和把卡交给其表哥李甲的事实,因此不应承担该债务。从李某与任某在外务工期间一直共同生活、都办理了信用卡、双方的信用卡都交给了李某的表哥李甲和任某父亲汇款到李某的账户等事实来看,李某应当知晓信用卡交给其表哥的事实。因此,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双方的共同债务,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李某对一审法院对共同债务的认定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李某与任某系表兄妹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李某与任某的婚姻无效于法有据。李某提出70530.66元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系任某的个人债务。李某与任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办理了信用卡,且任某将卡交给李某的表哥管理使用,被其恶意透支70530.66元。因此,虽然被恶意透支的信用卡并非李某持有,但任某是在与李某共同生活期间,将卡交付给李某的表哥管理使用,导致被恶意透支欠下债务,后由任某父亲贷款偿还。一审认定70530.66元为双方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案例7 婚姻因一方重婚而被认定为无效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李某于2010年3月3日与吴某在长沙市天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9月7日原告蒋某与李某在湖北省赤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9月18日,李某与吴某登记离婚。2018年8月13日,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犯重婚罪,免予刑事处罚;解除蒋某与李某的非法婚姻关系。
2018年12月6日,蒋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5万元。对于以上诉讼请求,李某辩称:其没有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失,不应对其赔偿。被告在与原告交往时就明确告知过原告,被告与他人存在婚姻关系,原告是因看中了涉诉房屋,想购买房屋所以主动与被告登记结婚。原告作为有文化的公务员,不可能不对被告调查清楚就与被告交往并登记结婚。
法院认为,蒋某与李某的婚姻关系因李某重婚而被认定为非法婚姻关系,并已由生效判决解除。因李某的重婚行为,导致蒋某与李某的婚姻关系非法且被依法解除,且没有证据证明蒋某在双方登记结婚前知晓李某系重婚,李某为过错方,且李某的行为给蒋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李某应当向蒋某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法院酌情认定李某支付蒋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对蒋某诉请超过该部分的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20~22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一节 夫妻关系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 【夫妻平等】
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一千零五十六条 【夫妻姓名权】
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一千零五十七条 【夫妻人身自由权】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
案例8 已婚女性享有参加各类社会考试的自由,男方不得加以限制或者干涉
王某与马某于2010年农历12月21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1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28日协议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利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马某参加某就业考试的费用。但是王某认为,当时双方正在闹矛盾,这些费用应当由马某单独承担。
法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马某有权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其参加就业考试的费用。因为马某与王某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双方均享有平等的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和权利,所以马某有参加工作的权利。而且,马某参加就业考试,其目的是日后积极参加工作、增加家庭的共同财产,其参加就业考试支出的费用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范围。再者,马某并未滥用权利,损害王某和家庭的利益。王某无权加以干涉或限制。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同时,夫妻之间有相互帮助的义务。其在共同生活期间为改善家庭生活而利用夫妻共同财产支出的费用,均属正常支出,不属分割范畴。故王某不能请求马某偿还其在参加考试时所支出的费用。
相关规定
《妇女权益保障法》2、9~11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夫妻抚养、教育和保护子女的权利义务平等】
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案例9 父母一方不得妨碍另一方对子女行使亲权
陈甲、庄某于2014年1月3日领取结婚证,后生育女儿陈乙。2016年11月21日,双方产生矛盾,后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四项的主要内容为:“陈乙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陈甲、庄某离婚后,女儿随庄某生活。2017年4月,陈甲在探望女儿陈乙时直接将女儿带回自己的家,之后再未送至庄某处。庄某与陈甲协商要回女儿的抚养权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陈甲、庄某作为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父母要求直接抚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义务,更是父母的权利。子女由谁抚育,主要看子女随哪一方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本案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女儿由庄某抚养,陈乙随其母亲庄某共同生活对其成长有利,故对庄某主张抚养女儿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承担必要的抚养费,陈甲应承担子女的抚养费。结合双方收入、子女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判决:陈乙随庄某共同生活;陈甲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800元,自2017年6月起至女儿陈乙独立生活时止。
陈甲认为陈乙应由其抚养,故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离婚后,庄某、陈甲双方均应履行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陈甲与庄某明确约定陈乙由女方抚养,但陈甲明知自己不享有直接抚养陈乙的权利,还未经庄某的同意,擅自将陈乙带回自己的家中进行抚养,妨害了庄某行使抚养权。反观庄某并未滥用亲权,故综合考虑孩子的性别、年龄、成长环境、生活现状等因素,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一审判决确定陈乙随庄某共同生活并无不当,陈甲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夫妻扶养义务】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条文注释
夫妻之间的扶养,是指夫妻在物质上和生活上互相扶助、互相供养。这种权利和义务完全平等,有抚养能力的一方必须自觉承担这一义务,尤其是在一方丧失劳动能力时,更应当履行这一义务。一方违反这一义务,另一方有权要求其履行,可以请求有关组织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给付之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
第一千零六十条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条文注释
日常事务代理权,亦称家事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权利行使的权利。家事代理权是配偶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不仅关系到夫妻平等权利问题,而且关系到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问题。日常事务代理权行使的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对方配偶须承担后果责任,配偶双方对其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夫妻一方滥用日常事务代理权的,他方可以对其代理权加以限制。为了保障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该种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千零六十一条 【夫妻遗产继承权】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条文注释
依照本法继承编的规定,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相互享有继承权。配偶可以用遗嘱将遗产分配给对方配偶继承。在法定继承中,配偶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对方配偶死亡时,依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在第一顺位享有继承其遗产的权利。这种权利以配偶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离婚发生法律效力后,其法律后果之一,就是彼此之间的继承权消灭,任何一方都不再是对方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无权再以配偶的身份继承对方的遗产。
配偶享有法定继承权需满足以下条件:(1)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配偶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是配偶享有继承权的先决条件;(2)配偶一方死亡,因为继承开始的原因是自然人死亡;(3)生存配偶未丧失继承权。我国法律规定了自然人丧失继承权的四种情形,如果配偶存在任一情形,同样会丧失继承权,无法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条文注释
构成夫妻财产共有关系的条件是:(1)夫妻关系的缔结。这是构成夫妻财产共有关系的首要条件。依照法律规定,男女须亲自到国家婚姻登记机关,表示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愿,经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以结婚登记的时间作为婚姻关系缔结的时间。夫妻关系一经缔结,即具备发生夫妻共同共有关系的第一个要件。(2)缔结婚姻的双方当事人未选择其他夫妻财产制。依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缔结婚姻的双方当事人有约定夫妻财产制而排除法定夫妻共有财产制适用的权利。如果双方行使这一权利,另行约定其他夫妻财产制形式,则不发生我国法定的夫妻共有关系。只要双方没有约定采取其他夫妻财产所有形式,夫妻共有财产关系自婚姻缔结之日起发生,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对财产所有的约定对法定夫妻共有财产制排斥的效力,约定全部财产采取其他夫妻财产所有形式的,全部排除法定夫妻共有财产制的效力;约定部分财产或某个财产采取其他所有形式的,约定只对这部分和这个财产发生效力,对于夫妻婚后所得的其他财产仍发生共同共有关系。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本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本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24~29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夫妻个人财产】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条文注释
夫妻个人财产,是指夫妻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前提下,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夫妻之间的约定,各自保留一定范围的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夫妻个人财产具有三个明显特征:一是独立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外;二是其权利主体是单一的自然人,即夫或者妻;三是其权利属于单独所有权,而不是共有权。法律保护夫妻个人财产,依据本条规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例10 夫妻一方婚前个人房产不因婚后另一方对房屋所作装修或改造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2017年4月8日,林某与A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将林某婚前位于某村六社的房屋拆迁至甲小区某房屋。2016年3月17日,林某与B公司签订《乙小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林某婚前位于某县的另一房屋拆迁至乙小区某房屋。2018年5月,林某与李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后李某起诉,主张两套房屋系夫妻共有;而林某认为,甲小区某房屋及乙小区某房屋是其通过拆迁所得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一人所有。
法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或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本案中所涉两套房屋均为林某婚前财产的拆迁房,是其婚前财产,且双方未就该两套房屋归双方共同所有作出书面约定,故该两套房屋应为林某一方的财产。李某辩称两套房屋应为双方共同所有,但其所举示的证据(两套房屋的装修收据)不能证实李某已依法取得该两套房屋的共有权,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虽然甲小区某房屋的装修和乙小区某房屋的厨房改造及部分装修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用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作的不动产添附,但李某仅对装修的部分享有共同的财产权利,而添附并不必然导致原物的所有权发生变动。因此,两套房屋属林某个人所有,而非李某与林某共同共有。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30~31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是:(1)夫妻双方共同确认或者夫妻一方确认,另一方事后追认等通过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法律准许夫妻双方对财产的所有关系进行约定,也包括对债务的负担进行约定,双方约定归个人负担的债务,为个人债务。约定个人债务,可以与财产所有的约定一并约定,也可以单独就个人债务进行约定。举债时没有夫妻的共同约定,但是举债之后对方配偶追认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当然也是夫妻共同债务。(2)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包括为保持配偶或其子女的生活发生的债务,为了履行配偶双方或一方的生活保持义务产生的债务,其他由家事仲裁人根据配偶一方或债权人的请求确认为具有此等性质的债务。例如,购置家庭生活用品、修缮房屋、支付家庭生活开支、夫妻一方或双方乃至子女治疗疾病、生产经营,以及其他生活必需而负的债务。为抚育子女、赡养老人,夫妻双方同意而资助亲朋所负债务,亦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条特别规定,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案例11 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谭某、钟某于2014年8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谭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江某借款,金额共计高达30万元。因久拖未还,江某起诉,主张谭某、钟某应当共同向江某偿还拖欠款项本金及利息。为此,江某提交了谭某于出具的由其签名捺印的《转账流水确认表》和《借条》各1份。《转账流水确认表》载明,自2016年11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转账金额共计3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借条》载明“现谭某向江某借用人民币30万元,约定两个月内归还”。
法院认为,关于涉案借款是否系谭某、钟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一是看借款行为是否是夫妻合意,二是看借款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江某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用于谭某、钟某夫妻共同生活,亦不能证明借款时谭某、钟某共同合意,且涉案借款金额较大,明显已经超过了夫妻日常生活所需。钟某事后也没有追认该债务,因此该债务不属于谭某、钟某夫妻共同债务,钟某无需承担偿还责任。因此,江某主张涉案借款是谭某、钟某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钟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此,法院判决:谭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某清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案例12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但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罗某向胡某借款,胡某按照罗某的要求于2010年6月8日往管某账户打款40万元。2015年5月31日,罗某向胡某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款人罗某于2010年5月31日向出借人胡某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年利息20%,已付壹拾伍万元整,欠利息叁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2016年年底本息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清,愿承担法律责任,罗某,2015年5月31日,补写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罗某未归还借款本息。胡某诉称罗某、管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管某共同归还该笔借款。胡某诉称借款用途为成立某饮食公司,故要求某饮食公司共同归还该笔借款。
经查,某饮食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5日。罗某与管某于2004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1月4日登记离婚,于2008年6月12日登记复婚。
胡某提交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罗某、管某共同借款,款项用于成立某饮食公司并经营餐饮生意。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某饮食公司系成立于2013年11月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罗某、管某,法定代表人为管某。胡某另提交与管某的短信记录证明管某同意还款,短信内容显示:“我们生意不算兴隆,但是已经起来了,请你放心,钱不管怎样我们都是要还的,只是需要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罗某从胡某处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罗某应依约归还借款。胡某称其是按照罗某的要求将借款打入管某账户,但并不必然是管某、罗某共同使用,且2015年5月31日的借条只有罗某本人签字,胡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是管某、罗某的共同债务,故对胡某要求管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实际发生于2010年,且胡某陈述借款时罗某称在泰州做医疗生意,双方并没有达成借款用途是为了成立某饮食公司的合意,某饮食公司事后亦没有对该笔借款进行追认,故对胡某要求某饮食公司承担归还上述借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胡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5万元;二、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款发生在管某、罗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罗某事后向胡某出具的借条中虽然系以罗某的名义出具,但涉案借款实际转入管某账户;同时借条上注明的用途为开发医院资金,就此胡某主张罗某与管某系共同经营医疗器械生意,工商查询信息亦能显示罗某与管某于2013年成立某饮食公司并成为股东,结合短信记录等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管某对借款事实知情,涉案款项的实际用途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故涉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管某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予以纠正。二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罗某、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归还胡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5万元;三、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33~36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夫妻约定财产制】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条文注释
夫妻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可以同时并用。只有在对夫妻财产制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约定一经生效,夫妻双方即应按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夫妻约定财产,是指夫妻以契约形式决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所有关系的夫妻财产制度。在现代社会,夫妻财产关系因夫妻各自财产状况、经济生活的不同而呈现出多样性和差异性,单一类型的法定财产制不可能适合于所有的夫妻。为尊重夫妻的意思以及应对婚姻生活的特殊性和个性,各国法律大都承认夫妻约定财产制。这对保护夫妻的合法权利和财产利益,维护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保护夫妻与第三人交易安全,都具有重要意义。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只有在第三人明知约定的情况下,才对第三人具有约束力。即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就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应当以夫妻双方的财产清偿债务。至于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7条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条文注释
在共同共有关系发生的原因没有消灭前,共同共有财产不能分割,目的在于保持共有关系的稳定性和基础,保护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不过,本法物权编第303条规定,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其中的有重大理由可以对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就包括了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分割的情形。在坚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不予支持的基础上,将特别情形作为例外,准许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为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出现了本条规定的情形,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本条规定情形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审判实践中,要严格遵循上述规定,既不能类推适用,亦不能扩大解释,以避免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随意主张分割共同财产,损害家庭稳定、影响夫妻共有财产保障功能的实现。
案例13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张某某、徐某某于1984年9月15日登记结婚。2018年6月底起,双方因故分居生活至今。2018年7月,张某某起诉离婚,因徐某某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
张某某身患癌症,正在治疗。上海市某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张某某、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7年取得,承租人为张某某,后变更为徐某某。徐某某在该处设立五金经营部,该房屋于2017年被征收。2017年9月3日,徐某某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徐某某可获得动迁补偿款6017734.51元。2018年,徐某某两次领取房屋被征收补偿款共计1900000余元。2019年春节前,徐某某给予张某某10000元。张某某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本案中,张某某身患重病,需积极治疗,否则将危及生命。张某某虽享有大病医保,每个月有养老金,但不足以维持正常的就诊、营养及生活开支。徐某某以张某某先回家作为前提条件来支付就诊费用,此举会影响夫妻间感情。徐某某只有支付张某某就诊费用后,夫妻关系才能更加融洽,加深彼此间的感情。故对徐某某的主张不予采纳。徐某某又称,2019年春节前,张某某、徐某某见面,张某某明确告诉徐某某,离婚不是张某某的本意。对此,徐某某未能就其主张举证证明。故依法不予采信。徐某某在领取1900000余元动迁款后仅给张某某10000元,致张某某无法维持正常的就诊、生活需要。徐某某的行为符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情形。除法律规定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故张某某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动迁补偿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法院确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房屋被征收补偿款6017734.51元,其中3008867.21元归徐某某个人所有,3008867.30元(包含徐某某已支付张某某10000元)归张某某个人所有。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中张某某要求分割的系争房屋动迁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可结合系争房屋来源、取得时间、动迁发生时间等因素予以判断。本案中,系争房屋系张某某与徐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徐某某所称的系争房屋非居因素所对应的营业执照也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一审法院将系争房屋所有动迁款均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妥。原则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财产应享有平等的处理权。然而,张某某身患癌症多年,徐某某对张某某需要化疗治疗、营养支持的情况非常清楚,但徐某某在已经领取部分动拆迁款的情况下,经张某某多次讨要,仅交给张某某10000元,远不足以支撑张某某的日常生活特别是疾病治疗所需,严重影响到张某某对动迁款的处理权。徐某某辩称,若张某某回到其居住处,双方共同生活,其完全可以负责照料张某某并支付治疗费。然而,双方夫妻感情出现危机,此前张某某曾起诉要求离婚,背后的原因可能不限于本案所涉及的分歧、纠纷,但无论如何,既然徐某某已经明确表达了不愿意离婚的意思,也有继续共同生活的意愿,就更应尊重张某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意愿,特别是在张某某需要钱款支撑重大疾病治疗的情况下,还将动迁款完全把控以作为双方恢复夫妻感情的砝码,将对夫妻感情造成更深的伤害。
本案中,张某某本人身患疾病,并非严格属于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情形,但按照举重以明轻的一般法理,张某某本人身患重大疾病,而其与徐某某夫妻恰恰取得一笔方便分割的巨额款项,在徐某某的行为已严重剥夺了张某某对动迁款平等处理权的情况下,本案理应赋予其要求分割该笔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更何况,徐某某对于其已经领取的190余万元动迁款项的去向前后陈述不一,且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其行为亦符合“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对系争房屋动迁款予以分割,并无不当。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8条
第二节 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抚养赡养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条文注释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义务,不能以任何借口而免除。从子女出生开始直到能够独立生活止,都必须承担,即使父母离婚后也不能免除。抚养义务是亲权的主要内容,权利主体是未成年子女,义务主体是亲权人。亲权的抚养义务须以直接养育为原则,即让未成年子女与亲权人共同生活,直接进行养育。如果父母一方或者双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权请求支付抚养费,这就由抚养义务转变为责任,具有强制性。
有个别人认为,哪怕亲生父母从来没有抚养过子女,也不能免除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第一,自然规律决定了父母应当先对子女履行抚养义务,这是子女成年后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的前提和基础。一般情况下,父母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既然选择生下子女,就应当对子女负起基本的养育义务。但现实生活中,有不少父母既没有经过深思熟虑,又没有做好任何准备,草率将子女生下之后却没能对子女尽到基本的抚养义务,导致子女的身心健康受到各种不良影响。而子女出生之后直到成人,都是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几乎不能履行任何法律义务。子女只有健康地长大成人之后才有可能报答父母(履行赡养义务),进而转化为立法上父母对子女要求赡养的这项权利。这或许也是为什么本条将父母的抚养义务规定在靠前的第1款,而将子女的赡养义务规定在靠后的第2款。
第二,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不仅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而且是法理中最基本的原则之一。这一原则在婚姻家庭立法中也是贯穿始终,有各种各样的体现。对父母的赡养,一定是以父母先尽了起码的抚养义务为基础的。试问:父母没有养育子女,子女凭什么要赡养父母?如果仅凭血缘关系,父母不曾为子女尽到任何抚养义务,甚至从来不顾子女的健康甚至死活,却能在若干年后指望成年子女赡养自己、给自己养老,实在难谓公平合理。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这在婚姻家庭中也是一样的。
第三,本条规定的是缺乏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也就是说,并非“凡成年子女即有义务/必须/应当对父母支付赡养费”,父母能否从子女那里获得赡养费,最终取决于法院的裁判。法院应当考虑个案因素,包括父母自身的经济状况、父母抚育子女的情况等。
第四,法律不可能穷尽人间百态,家庭生活尤其如此。社会上存在各种各样复杂的情况,不见得在所有的情况下,子女都应该赡养父母。假设一位父亲因为长期对自己的孩子实施性暴力而被判刑,那么他不仅严重侵害了孩子的身心健康,而且不可能再对孩子尽到抚养义务(因为要在监狱接受刑罚)。入狱多年出来之后,他或许找不到工作,也没有积蓄,难道此时的他起诉要求孩子向他支付赡养费,法院应该支持他吗?受到这般对待的子女,成年后不赡养这样的父亲,难道构成刑法上的遗弃罪吗?
综上所述,父母对子女履行抚养义务,是子女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的前提。父母应当对子女善尽抚养义务,将子女养大成人之后,才有可能得到子女的赡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3~20;《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8~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41~43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父母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条文注释
亲权中的赔偿义务,是指亲权人对于其抚养的未成年子女致他人以损害,所应承担的赔偿该受害人损失的义务。本条后段规定:“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赔偿义务的承担原则,应当依照本法侵权责任编第1188条的规定进行。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 【子女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及赡养义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条文注释
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制度最基本的要求,其既包括年轻人的结婚及离婚自由,也包括老年人的离婚、再婚自由。这一内涵本来是不言而喻的,但直到现在,老年人的婚姻自由问题还是面临着家庭和社会的双重压力。为了保障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权利,本条特别规定了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同时,为了保障离婚、再婚的老年人的生活不受影响,本条还明确规定了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子女尊重父母婚姻权利的义务,是亲属权的内容,对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负有尊重义务,不得干涉。其理由在于,父母享有婚姻自由权利,包括离婚自由和再婚自由,任何人不得强制和干涉,子女同样如此。子女干涉父母的婚姻权利,也构成侵权行为。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8、21
第一千零七十条 【遗产继承权】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条文注释
父母和子女之间具有最密切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本条是对父母和子女相互享有继承权的规定。关于父母,本法继承编第1127条第4款明确规定:“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关于子女,本法继承编第1127条第3款规定:“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和子女的继承权是平等的,都是独立的继承主体,享有独立的继承份额。
需要指出的是:(1)父母与非婚生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这是因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2)养父母与养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但养子女无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生父母也无权继承养子女的遗产。(3)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子女权利】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案例14 非婚生子女的抚养与探视应符合有利于其成长的原则
张甲与黄甲于同居生活期间生育非婚生子黄某,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非婚生子黄某出生后与张甲、黄甲共同生活至2017年12月。2018年1月,张甲带黄某离开黄甲回娘家生活至今。非婚生子黄某现于某幼儿园上学。黄甲系个体工商户,有相对独立的经济来源。黄甲父母作出书面意思表示,表示愿意帮助黄甲照顾孙子黄某。后黄甲起诉,要求直接抚养非婚生子黄某。
一审法院认为,张甲与黄甲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生育儿子黄某。非婚生育的子女同样受法律保护,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对子女具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张甲与黄甲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儿子黄某与其共同生活。黄某的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照顾孙子,可作为黄某随父亲黄甲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黄甲在答辩中表示黄某由其直接抚养并共同生活,无需张甲负担抚养费。张甲虽不直接抚养黄某,但仍享有探视非婚生子黄某的权利,黄甲有义务协助张甲行使探视权。为便于双方配合行使探视权,在不影响非婚生子黄某学习、休息的情况下,以有利于黄某身心健康成长为原则,具体的探视方式、时间、地点等由双方根据客观情况变化另行协商确定。一审法院判决:非婚生子黄某由黄甲直接抚养并与其共同生活,抚养费由黄甲负担;张甲享有探视非婚生子黄某的权利,黄甲应配合张甲行使探视权。
张甲对黄甲直接抚养黄某的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张甲与黄甲没有就黄某的抚养达成协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有足以抚养黄某的经济能力,双方的父母均表示愿意帮助抚养黄某并提供一定的条件,因非婚生子黄某自2018年1月开始与张甲生活,日常生活相对稳定,不宜改变生活环境,故黄某应由张甲直接抚养。张甲在二审诉讼中自愿承担黄某的全部抚养费,应予准许,但黄甲仍享有探望非婚生子黄某的权利。二审法院改判:非婚生子黄某由张甲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张甲承担;黄甲享有探视非婚生子黄某的权利,张甲应配合黄甲行使探视权。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39~40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条文注释
继子女是指丈夫对妻与前夫所生子女或妻子对夫与前妻所生子女的称谓,也就是配偶一方对他方与其前配偶所生的子女为继子女。继父母是指子女对母亲或父亲的后婚配偶的称谓,即继父和继母。在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中,首要的义务是相互之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特别是继父母不得对继子女虐待和歧视。违反这一义务,造成对方损害的,构成侵权行为,严重的甚至构成犯罪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具体包括:(1)继父母对未成年的继子女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2)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有赡养继父母的义务;(3)继子女的姓氏可以随继父姓,也可以随继母姓,根据法律规定,还可以随其他姓氏;(4)继子女有尊重继父母婚姻权利的义务;(5)继父母和继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 【亲子关系异议之诉】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案例15 有权提出否认亲子关系的主体仅限于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与子女本人
刘某某于2010年8月15日死亡,遗留房屋、汽车等遗产共计1900余万元,未留遗嘱。刘某某于1989年8月与藏某红结婚,生育一女藏某某。1995年2月,刘某某与藏某红协议离婚,约定:藏某某由藏某红抚养,刘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藏某某为双方当事人今后各自拥有财产的合法继承人之一。1997年12月,刘某某又与姚某某结婚,生育子女刘某1、刘乙。刘某某死后,藏某某主张继承遗产。姚某某私自采取藏某某的头发与刘某某生前使用牙刷中的遗留物,隐名送鉴定机构进行DNA检测,结论排除二人有亲子关系,遂拒绝分配遗产给藏某某。藏某某起诉请求继承刘某某的遗产,被告姚某某等人提出对藏某某与刘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若存在亲子关系,则藏某某享有继承权,若无亲子关系,则藏某某不享有继承权,藏某某不同意进行鉴定,被告姚某某等人认为应认定藏某某不是刘某某的亲生女儿,没有继承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拒绝鉴定,推定原告不享有继承权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我国婚姻、家庭、道德观念的原则。因此,不同意被告的鉴定申请,原告在该案件中享有继承权。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姚某某向藏某某支付遗产276余万元。
姚某某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对姚某某等人的亲子关系鉴定的请求仍不予支持,除改判确定遗产中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外,其余维持一审判决。
姚某某等人仍不服,申请再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行再审。再审过程中,姚某某等人请求采取家族基因检测法进行鉴定,以确定藏某某是否为刘某某的亲生女儿。再审法院认为,亲子鉴定具有很强的伦理性,涉及父母、子女的隐私权。因此,主张亲子鉴定应当严格限定于父母与成年子女本人,被继承人刘某某生前并未提起否认亲子关系的诉讼,而是依离婚协议履行对藏某某的抚养义务。另外,子女与父母有自然血亲关系,不是享有继承权的必备条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养子女,没有自然血亲关系也可享有继承权。因此,一、二审不支持姚某某等人亲子鉴定的主张,是依法对藏某某及其母亲名誉权、隐私权的保护,也是对逝者刘某某名誉的尊重,是正确的。遗产分配优先尊重死者生前的意思表示,刘某某在与藏某红的《离婚协议》中明确表示:“藏某某为双方当事人今后各自拥有财产的合法继承人之一。”刘某某一直未予以改变,藏某某依此约定享有继承权。再审法院仍然确认藏某某享有继承权,在补正二审判决中的瑕疵后,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祖孙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条文注释
祖孙之间抚养或赡养关系的形成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子女在未成年时父母双亡,或者父母丧失抚养能力;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在成年后死亡或者丧失抚养能力,无法赡养父母的。第二,需要承担抚养、赡养义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和外孙子女确有承担抚养、赡养义务的能力。如果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抚养义务人没有一定的抚养能力或负担能力不够,那么可以适当克减,甚至免除其义务。第三,被抚养或赡养人确实有困难需要被抚养或赡养。孙子女、外孙子女尚未成年,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祖父母、外祖父母应当承担抚养义务。同样,需要孙子女、外孙子女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也应当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生活困难。如果本身就有较多的收入或者财富,无需再确定抚养或者赡养义务。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 【兄弟姐妹间扶养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条文注释
兄、姐承担抚养义务应满足以下条件:第一,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履行抚养义务。第二,兄、姐必须有抚养的能力,因为如果兄、姐没有抚养能力,法律强制规定其抚养弟、妹的义务,则兄、姐根本无法完成这一义务。同时,这一义务会使兄、姐原本的生活受到影响,所以有抚养能力是履行抚养义务的前提。第三,弟、妹必须尚未成年。如果弟、妹已经成年,具备了独立生活的能力,那么兄、姐自然不必承担抚养义务。
弟、妹承担扶养义务应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兄、姐要求弟、妹扶养,弟、妹应当是由兄、姐抚养成人的。即在弟、妹未成年时,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抚养能力,兄、姐对弟、妹的成长尽了抚养义务。按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弟、妹应承担兄、姐的扶养责任。第二,兄、姐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如果兄、姐虽缺乏劳动能力但并不缺少经济来源,如受到他人经济上的捐助或自己有可供生活的积蓄,则不产生弟、妹的扶养义务。同时,如果兄、姐虽缺少生活来源但有劳动能力,兄、姐可通过自己的劳动换取生活来源,在此情况下,弟、妹亦无扶养兄、姐的义务。第三,弟、妹有负担能力。若无负担能力则无法履行扶养义务。
第四章 离婚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协议离婚】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条文注释
离婚,也称为婚姻解除,是指夫妻双方生存期间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身份法律行为,是婚姻终止的一种情况。登记离婚的条件包括:(1)登记离婚的男女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2)离婚当事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享有离婚自由,但由于其具有特殊性,这两类人离婚只能通过法院诉讼离婚,而不能通过登记离婚。(3)双方当事人必须达成真实的、表示一致的离婚合意。(4)对离婚后子女抚养已经作出适当处理。(5)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适当处理。符合上述条件的,双方还应当订立书面离婚协议,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是婚姻关系当事人表明离婚意愿和具体内容的文书。协议中,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案例16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2民终1333号民事判决书]
杨某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9月30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3条约定:(1)登记在女方名下的豫B×××××小轿车归男方所有,购买该车辆的剩余贷款,由女方于2020年10月1日前全部还清,在2020年12月31日前归女方使用,2020年12月31日之后将该车登记过户到男方名下;(2)除以上共同财产外,双方再无其他共同财产,共同财产100000元归男方;男女双方的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双方约定的期限到期后,杨某向王某要求返还上述车辆时遭到王某拒绝,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与王某订立的离婚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王某辩称“因为贷款车辆抵押给银行了,将房子变卖后抵原告的车款,卖房剩下的钱给我”的问题,王某所指房屋系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屋,杨某不予认可有该房屋,且王某的辩称与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共同财产的约定不一致,亦与离婚协议中交付还车辆的履行方式不一致,王某辩称车辆已经抵押拒绝归还车辆的理由不能成立,完全可以变更提供担保的方式。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如下: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涉案轿车交付杨某。
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6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1076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杨某与王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切实履行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既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涉案车辆交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那么原审判决王某将车辆交付杨某并无不当。王某上诉称该离婚协议系被胁迫签订,但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车辆已经卖给他人拒绝归还车辆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离婚冷静期】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案例17 准确适用离婚冷静期可促使仍有感情的夫妻重归于好(2018年度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之一)
甯某与钟某于1986年登记结婚,育有一女。近年来,由于钟某养成酗酒与打牌的不良嗜好,双方缺乏交流和沟通,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1年到2012年,甯某曾两次向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两案均由甯某撤诉结案。2018年7月31日,甯某因不满钟某谩骂,再次向彭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此时,甯某已53岁,钟某已55岁,二人女儿也即将为人母。
人民法院经庭前“问诊”认为,夫妻二人之间仍有感情,不属于死亡婚姻。综合全案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第40条规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个性化订制的《离婚冷静期通知书》,给予双方当事人两个月冷静期。冷静期通知书以温和婉转的语言告诫离婚对子女带来的伤害,并要求双方“在冷静期内均应保持冷静和理智,并积极与对方沟通,男方要积极改正缺点错误,女方应对男方的转变有所回应。双方要包容和理解对方,避免争吵和猜疑”。冷静期内,法官联合家事调查员多次走访、调解并动员当事人女儿居中调和,最终夫妻关系重归于好。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有关婚姻登记规定的通知》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协议离婚的查明】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条文注释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当事人出具的有关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审查过程,实际上也是对当事人进行引导、调解和说服教育的过程,使当事人尽可能地进行慎重考虑,挽救那些还有和好可能的夫妻。审查的过程是:第一,对当事人离婚的意愿进行审查。婚姻登记员应当分别询问当事人的离婚意愿以及对离婚协议内容的意愿,进行笔录,笔录当事人阅后签名,主要是审查双方当事人对于离婚是否达成一致意见,有无欺诈、胁迫等情况。第二,查验离婚申请材料。最主要的是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审查材料是否有缺失、弄虚作假等违法现象,对子女安排和财产分割是否合理等。当事人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诉讼离婚】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条文注释
诉讼离婚,也叫裁判离婚,是指夫妻一方当事人基于法定离婚原因,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依法通过调解或判决而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的离婚方式。诉讼离婚的适用范围包括:(1)夫妻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的;(2)夫妻双方都愿意离婚但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离婚后果问题上不能达成协议的;(3)夫妻双方都愿意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离婚后果达成协议,但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为法律所承认的事实婚姻,请求解除事实婚姻关系的。
判决离婚的基本事由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含义是:夫妻之间感情已不复存在,已经不能期待夫妻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本条第3款规定“应当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本条第3款第5项的规定处理。
案例18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
原告李某与被告颜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7月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酒宴后以夫妻名义同居,2005年12月24日生育男孩颜甲,2007年10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2010年1月,因家庭生活、小孩抚养等问题产生分歧,原告遂负气外出打工,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1月16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做思想工作,原告于2013年3月6日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予以准许。然而,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仍未改善。2013年10月8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法院认为,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离婚,是否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颜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然而,撤诉后,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认为夫妻双方关系仍未改善,要求与被告离婚。据此,法院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19 其他情形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应准予离婚
2012年10月,李某华、吴某富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3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7年4月23日,李某华向派出所报警称:我要和老公离婚,他不愿意,还多次威胁我,现在我有家不敢回,他每次看到我就要拿刀杀我。2017年6月27日,李某华再次报警称:我丈夫说要带刀和我同归于尽。2017年7月10日,李某华第三次向派出所报警称:因为离婚,我丈夫到我住处闹事,之前还拿刀威胁我。吴某富辩称,因为想与李某华和好,与李某华谈话时确实带了刀,但仅是想吓唬李某华一下。后李某华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华、吴某富婚前缺乏对彼此的了解,接触及相处时间较短,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李某华要求吴某富离婚,法院予以确认,遂判决双方离婚。
吴某富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吴某富甚至用刀威胁李某华,导致李某华多次向派出所报警。李某华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一审法院准予双方离婚,依法予以维持;吴某富上诉不同意李某华离婚的理由,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23、63
第一千零八十条 【婚姻关系的解除时间】
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第一千零八十一条 【现役军人离婚】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条文注释
军人是指正在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具有军籍的干部和士兵。现役军人的配偶,是指与现役军人履行了结婚手续,已经领取结婚证的人。同时,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是指非军人配偶向现役军人提出离婚的情形。军人之间的离婚诉讼以及军人起诉非军人的离婚诉讼,则不适用本条规定。
当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时,法院应当准予离婚。本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本法第1079条第3款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军人一方的重大过错包括: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恶习屡教不改,其他重大过错如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
相关规定
《刑法》第25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64条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 【男方提出离婚的限制情形】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男方离婚请求权予以限制,也是离婚程序上对妇女特别保护的规定。限制男方的离婚请求权,目的在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在怀孕、分娩后1年内或者终止妊娠6个月内,女方在身体上、精神上都有很重的负担,如果在这个时期离婚,会对女方的身体、精神增加更多的负担,对女方本人、对正在孕育的胎儿或者出生后的婴儿,都会造成严重影响。在这个时期禁止男方提出离婚请求,无疑是必要的。男方在上述期间提出离婚请求的,人民法院直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是判决不准离婚。在上述期间经过之后,男方再提出离婚诉讼请求的,应当依法审理。该期间是法定期间,分为三种:(1)女方怀孕期间。如果起诉时并没有发现女方怀孕,而是在审理中或者审理结束时发现女方怀孕,也适用该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在二审期间发现的,也应当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女方在分娩后1年内。无论女方分娩的是活着的婴儿还是死胎,均受该期间的限制。(3)女方终止妊娠后6个月。在此期间,无论女方出于何种原因终止妊娠的,男方都不能提出离婚诉讼。
例外规定是:(1)女方提出离婚的,不受该期间的限制。这是因为女方在该期间提出离婚,自己已经有所思想准备,她认为离婚才能够更好地保护自己和胎儿的利益。如果对此予以限制,反而会对女方和胎儿、婴儿不利。(2)如果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的离婚诉讼,则不受该期间的限制。对此,法院应当严格把握“确有必要”的尺度。
案例20 女方怀孕期间,男方原则上不得提出离婚
隋某与刘某于2017年年底相识,彼此未有深入的了解。相处没几天,刘某便提出办理结婚登记,隋某在刘某的多次催促下隐瞒父母,从家中将户口本私自拿出后于2018年1月18日前往民政局与被告办理了婚姻登记。婚后,双方从生活习惯到性格都合不来,矛盾日渐加深。隋某欲与之离婚,而刘某不同意,也不配合隋某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无共同的存款房产,无共同债权债务。隋某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庭审过程中,刘某提交证据,证明2018年4月12日其做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为宫内妊娠,相当于20周左右,审理时处于怀孕期间。
法院认为,隋某以双方相互了解不深、无感情基础为由请求与刘某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隋某与刘某虽有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况且,刘某现处于怀孕期间,隋某依法不得提出离婚。考虑到刘某怀孕的事实,庭审后隋某、刘某亦没有提出新的意见,希望隋某与刘某能够和睦相处、相互包容,特别是隋某,在刘某怀孕期间要多尽家庭义务。为彰显国家对孕期妇女,特别是胎儿特殊权益的保护,对隋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5条
第一千零八十三条 【复婚】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结婚登记。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离婚后子女的抚养】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条文注释
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对不满两周岁的子女,按照本条第3款规定的原则处理。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父亲请求直接抚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不宜随母亲生活。
父母双方协议不满两周岁子女由父亲直接抚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子女,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父或者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直接抚养子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离婚后,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3)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21 实际抚养、抚养权相分离及探望权受阻等因素的司法适用
原告王某、被告姚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生育一子姚小乙。2013年11月,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姚小乙由王某抚养,姚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015年9月,经法院判决,姚某甲自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姚小乙抚养费1510元至姚小乙十八周岁时止。王某不服该判决,二审阶段,双方协议姚小乙由姚某甲抚养,姚小乙自2017年1月起随姚某甲共同生活。2017年1月,原、被告因探视问题产生矛盾,后被告将姚小乙送至安徽黄山入托,由被告的父母照料。2017年6月,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后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姚小乙自2017年1月被送至被告老家安徽黄山生活,其后一直由被告父母照料,2017年下半年开始,在被告老家读幼儿园大班,至今仍在读大班。诉讼中,被告自述,2018年10月,被告的母亲摔了一跤,导致无法照顾姚小乙。其间,被告托姐姐帮忙照顾姚小乙,并在幼儿园读书,因担心原告骚扰,故未告知原告幼儿园的地址。现希望原告能配合被告办理姚小乙的入学问题。诉讼中,被告自述,被告原工作岗位属于文职,每两周回老家一次,2018年10月,原告因机构调整及工作性质等原因,现出上海需要打出省报告。
原告曾于2017年下半年、2018年1月申请执行探望权,法院于2018年3月出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视权。2018年4月,原、被告因探视权发生纠纷,经派出所组织协商,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双方根据法院判决书执行探视权相关程序,不得因此事再发生冲突,否则从重处理。现原告系某餐饮店的经营者。原告另向法院提供某小学出具的证明,载明姚小乙本应于2017年接受入学教育,但因父母离异(随父)未能正常入学,现同意其在本校就读。
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对于子女的抚育,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虽然目前姚小乙的抚养权归属于被告,但其后原告多次对行使探望权申请执行,甚至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亦发生矛盾,说明被告未能妥善配合原告行使探望权。且姚小乙已达学龄,但目前仍在幼儿园就读,被告无法落实姚小乙的上学问题。同时,根据被告庭审时自述,被告的工作性质致使其无暇将姚小乙接在身边照顾,即使将姚小乙带回被告老家托由父母照顾,也无法经常回老家进行探望。姚小乙尚且年幼且已届学龄,处于成长的重要阶段,需要父母倾注更大的精力,在父母身边悉心照顾;但自抚养权归属被告后,姚小乙自2017年1月起在被告老家生活,由被告父母照顾,姚小乙未实际与被告共同生活,且自2018年10月起,被告更换工作岗位后,被告回老家探望的频次更少。反观原告,在上海经营小吃店,个人名下有商业店铺,不仅具备抚养姚小乙的经济基础,而且已为姚小乙落实在其户籍地学校就读的事宜。况且,此系原告第二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说明原告抚养姚小乙的愿望强烈。就目前双方的工作情况、姚小乙的学习状况,从保障姚小乙今后的学习权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原告主张变更抚养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确定原、被告所生之子姚小乙随原告共同生活。
案例22 未成年子女意愿的考量及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适用
原告刘某与被告安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2月共同生育一女安某乙。2012年7月,双方登记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安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后均再婚,均未再育。原告与案外人王某勇再婚,无依法需承担抚养义务的子女。被告与案外人王某再婚。
原、被告离婚后,安某乙即随被告共同生活。2016年至2017年,安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自2017年6月起,安某乙离开原告,随被告及继母王某居住于被告名下的房屋,目前安某乙就读于上海市某中学。2019年8月7日晚,安某乙突然离家出走,自行去往原告处,随原告共同生活。随后原告起诉,要求将安某乙的抚养权判归自己所有。
诉讼中,法院于2019年8月9日向安某乙了解情况,并制作谈话笔录一份,安某乙陈述:父亲性格严厉、暴躁,只会坚持让自己按照父亲的想法行事,故其不愿意与父亲进行沟通、交流。父亲再婚后,一开始继母的儿子即其弟弟也和他们一起生活,因弟弟被父亲打了,所以继母将弟弟送去亲戚家生活。在其离家出走与母亲、继父共同生活的一年里,母亲对其比较照顾,侧重培养其独立生活的能力,继父脾气好、幽默。经过慎重考虑,其自愿与母亲共同生活。安某乙认为,若其和父亲继续生活,会导致其脾气越来越暴躁,父亲的逼迫也让其抗拒学习,甚至致其产生了自杀冲动。而其与母亲之间可以说心里话,能得到心灵的慰藉,在生活上和学习上更有动力。此外,王某勇书面表示愿意接受安某乙共同居住生活;王某书面表示其与安某甲更适合成为安某乙的抚养人,其在财富、教育资源、生活保障上会提供必要的帮助,并支持孩子和原告进行必要的亲子联络。
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对于子女的抚育,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首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均再婚,再婚后未再育。就抚养能力、生活环境而言,原、被告的经济条件及居住状况相当,双方均能够为安某乙提供抚养的经济条件。其次,从教育方式和教育理念来看,原、被告的教育方式和理念截然相反。原告的教育方式着重培养孩子适度的独立生活能力,而被告则采取了刚性教育方式,一方面确实带领孩子完成了从普通到优秀的成绩转变,但另一方面也导致孩子内心对应试型的刚性教育存在强烈的抵触、反感情绪,不仅不快乐,还对生活产生了悲观态度。故从孩子的身心健康出发,应当培养其自主学习、热爱学习的学习态度和学习习惯。最后,原、被告之女安某乙已就读初中,能够清晰、明确地表达自己的想法与主张。诉讼中,安某乙明确表达了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的强烈意愿,并充分说明了理由。就安某乙对自己生活所做的选择,法院予以充分尊重。由于离异家庭子女存在心理敏感性,而被告多年严厉的教育方式,使其无法感知来自父亲的温情。步入青春期成长阶段的孩子更加渴望被尊重、被理解,更加需要家长保持平和的心态,用积极的态度、科学的知识、正确的方法引导孩子。综上所述,安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更为适宜。
相关规定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44~48、54~57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条文注释
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父母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以用其财物折抵抚养费。父母双方可以协议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并由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是,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以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对拒不履行或者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相关规定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49~53、58~61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探望子女权利】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条文注释
探望权不仅可以满足父或母对子女的关心、抚养和教育的情感需要,保持和子女的往来,及时、充分地了解子女的生活、学习情况,更好地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而且可以增加子女和非直接抚养方的沟通与交流,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子女从出生的那一刻起就有获得父爱、母爱的权利,这些权利是他们健康成长的必要条件,更是社会安定的重要因素,规定探望权有利于保护子女受关爱的权利,并对社会道德起到重要的导向作用。
探望权是探望权人的法定权利,法律应该保护探望人的探望权,但是探望权也涉及抚养方和子女的利益,可能损害相关人尤其是子女的合法权益,有必要从立法上加以限制。探望权中止制度是通过中止探望权人在一定时间内行使探望权,来保护相关人的权益。但探望权毕竟是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中止探望权对探望权人影响巨大,法律也应该从制度上保障探望权人的探望权不被任意剥夺。为平衡两者利益,本条规定了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和方式。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一方请求中止探望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探望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书面通知其恢复探望。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以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保护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的请求。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是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65~68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条文注释
当事人依照本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本条和本法第1089条的规定判决。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结算后的财产进行分割;(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个人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基本养老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相关规定
《妇女权益保障法》47~4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69~83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离婚经济补偿】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条文注释
观念落后守旧的人往往认为“相夫教子”是妇女的责任,妇女在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方面应当付出较多;但是,这种观点明显不符合男女平等的基本理念,亦不符合现实中许多家庭的实际情况。而无论家庭劳动分工模式如何,照顾家庭较多的一方时常被忽略,那么在离婚时,应当对其进行适当补偿,这也是对家庭付出较多的一方予以肯定。
夫妻离婚之后一方发生经济补偿责任的条件是:(1)一方在家庭生活中付出较多义务。一方在家庭生活中付出较多义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比另一方付出的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义务更多,对家庭的建设贡献较大。(2)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双方因为离婚而使婚姻关系解除,是发生经济补偿责任的必要条件。(3)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依法提出进行经济补偿的请求。
实行经济补偿义务,由共同生活中付出义务较多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经济补偿请求,补偿的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判决。人民法院判决时,应考虑请求权人付出义务的大小,请求权人因此受到损失的情况,另一方从中受益的情况,综合确定。
案例23 承担照顾家庭和子女的义务较多的一方,依法有权获得补偿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5年10月4日订婚,1987年12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张某乙,次子张某丙,均已成年,在外务工。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两间瓦楼房、三间小瓦房。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现金及存款。原告尹某某于2005年2月离家外出,在离家外出期间,2005年至2007年逢年过节偶尔回家几天,2007年后的三四年间回家过一次,在家3个月左右,之后就外出至今。
现原告尹某某诉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对方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被迫无奈,只好外出打工。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辩称,家庭本身就贫困,原告无故外出多年不归,我独自一人在家养育孩子,现孩子已经长大成人,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应归我,原告补偿我生活费150000元。
法院认为,因原告外出务工,双方聚少离多,双方分居生活近5年,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原告2005年2月外出离家时,双方所生子女尚未成年,被告在家依靠耕作农业,操持家庭,抚育子女成人,确实付出较多义务,原告长期外出不回,没有尽到作为妻子及母亲应尽的职责。故被告要求原告补偿生活费的要求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离家外出时孩子的年龄及原告现实生存状况,酌情考虑由原告补偿被告26000元的生活费。据此,法院判决:准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张某甲所有;由原告尹某某一次性补偿被告张某甲生活费26000元;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夫妻共同债务清偿方法的规定。
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清偿的顺序是:
首先,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清偿,即以共同财产清偿。具体有两种方法:(1)先清偿、后分割,即从夫妻共有财产中先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然后再对剩余的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清偿时以共同财产为限,清偿后不剩共同财产的,不再分割。(2)先分割、后清偿,即先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然后各自以各自分得的财产清偿分得的债务。采用第一种方法,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有利,符合“以共同财产清偿”的立法本意,因而应着重使用第一种方法。
夫妻一方死亡时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原则上也有以上两种方法,但是侧重于使用第二种方法,即先从夫妻共有财产中分出一半,作为死亡一方的遗产范围,然后再从夫妻共同债务中分出一半,作为死者应负的债务份额,从遗产中清偿其应负的清偿份额。
其次,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按照协议约定的方法进行清偿。
最后,双方协议不成的,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第一千零九十条 【离婚经济帮助】
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条文注释
确定适当经济帮助义务的条件是:(1)接受帮助的一方确有生活困难。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2)提供经济帮助的一方应当有经济负担能力,不仅指实际生活水平,而且包括住房条件等。(3)法定的适当帮助仅限于离婚时,并非任何时间都可以请求。
提供适当经济帮助的办法,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确定适当经济帮助义务,应当考虑受助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也要考虑帮助方的实际经济负担能力。如果受助方年龄较轻且有劳动能力,只是存在暂时性困难的,多采取一次性支付帮助费用的做法给付。如果受助方年老体弱,失去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一般要给予长期的妥善安排,确定定期金给付义务。
案例24 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
刘某与张某于2012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刘某名下有房产两套。根据刘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刘某于2007年4月17日购买了山西省晋中市某房屋,2011年1月17日购买了北京市海淀区某房屋。张某称,其与刘某谈了5年的恋爱才结婚;为了和刘某在一起,自己放弃军籍独自来到北京。刘某曾经承诺为自己办理随军,以取得北京户口。现张某没有北京市户口、没有固定工作、又没有住房,生活困难。双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婚后因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考虑到张某的现实生活状况及为婚姻的付出,在刘某不同意张某继续居住在海淀区某房屋的情况下,刘某应当给予张某适当经济帮助。法院判决:一、准予刘某与张某离婚;二、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张某帮助费20万元;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刘某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确认刘某无需给付张某帮助费。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再无和好可能,经法院调解无效,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给付帮助费的问题。现张某没有住房,离婚后生活确实存在困难。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离婚损害赔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夫妻双方均有本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本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本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本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本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1)符合本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2)符合本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本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本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25 离婚后,一方以本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女耿某2,此后原告周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7月14日,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于2015年8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离婚诉讼中未涉及要求被告损害赔偿的主张。成都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载明:耿某1生于2014年10月1日,监护人耿某系其父亲,监护人谢某系其母亲,汉族,籍贯为四川省郫县。
原告周某诉称,2015年7月14日,原告周某、被告耿某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发现被告有重婚事实。加盖民政局利用婚姻档案专用章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载明,被告耿某与案外人谢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该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复印时间为2016年8月5日。原告遂诉请被告耿某支付原告周某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耿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法院认为,因重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耿某在与原告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二人尚未解除婚姻关系时,于××××年××月××日与案外人谢某办理结婚登记,系与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又登记结婚,具有两个法律婚姻的重婚。被告耿某的行为已符合重婚的构成要件,属于重婚,应当对无过错方进行损害赔偿。原告周某称其在起诉与被告耿某离婚时,并不知晓被告耿某的重婚行为,是在离婚后调取资料时才发现被告耿某有重婚行为的。且从双方离婚判决书中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在离婚时原告并未主张损害赔偿,亦未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获得相应的物质赔偿。故原告周某发现被告耿某重婚行为后及时提出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因其在离婚诉讼时不知晓被告重婚行为而无法提出损害赔偿的主张而灭失,其要求损害赔偿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法院判决被告耿某向原告周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人民币。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86~90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一方侵害夫妻财产的处理规则】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条文注释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少分或不分的法定事由是:(1)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2)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一般情况下,夫妻财产是在离婚时进行分割。如果是在离婚并实际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后,又发现了上述情形的,另一方当事人产生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权。在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且按照查清的事实,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进行再次分割。当事人依据本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84~85
第五章 收养
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被收养人的条件】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条文注释
收养,是指自然人领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的子女,依法创设拟制血亲亲子关系的身份法律行为。依收养身份法律行为创设的收养关系,就是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是基于收养行为的法律效力而发生的身份法律关系。在收养的身份法律行为中,当事人分别是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其中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的子女的人是收养人,被他人收养的人为被收养人,将子女或者儿童送给他人收养的自然人或者社会组织为送养人。收养人为养父或养母,被收养人为养子或养女,送养人是抚养被收养人的生父母或者其他人。
收养行为的特征是:(1)收养是身份法律行为,是要式行为。收养行为的性质属于身份行为,是建立身份关系的法律行为。收养行为的实施,使原来没有血亲关系的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身份关系发生改变,使收养人成为养父、养母,被收养人成为养子、养女,建立了拟制的亲子关系。这种身份行为关系到当事人尤其是被收养人的身份地位问题,必须是要式行为。(2)收养行为人应是具有特定法律身份的人。在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对行为人的身份通常不加限制,但收养行为涉及人的身份地位问题,所以法律规定了特别的限制:第一,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必须是自然人,社会组织不具有这样的资格。第二,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必须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资格和条件,否则不得收养子女、送养子女或者被他人所收养。第三,收养只能发生在非直系血亲关系的自然人之间,原本就存在自然血亲关系的自然人之间,自然血缘密切,辈分分明,一旦收养,必然造成血缘关系的混乱,法律禁止直系血亲之间进行收养。第四,除了夫妻共同收养之外,禁止被收养人被二人所收养,目的在于避免违反亲子身份秩序,损害被收养人的利益。(3)收养行为是产生法律拟制血亲关系的行为。收养行为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及其近亲属之间产生亲子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自然血亲的亲子关系没有区别。这是收养与寄养的主要区别。这种血亲关系是拟制血亲关系,通过法律的拟制,使没有血亲关系的人发生血亲关系,其特点是,通过法律行为而设立,也可以通过法律行为而解除。(4)收养行为消灭养子女的自然血缘关系,但自然血缘关系仍然存在。收养行为消灭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子女被他人收养之后,原有的自然血亲关系并没有完全消灭。基于出生而发生的血缘关系,是不可能人为加以消灭的。因此,收养的效力不及于自然血亲关系,法律有关自然血亲关系的一些规定,如禁止近亲结婚等,不受收养的影响。
收养的基本原则是:(1)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原则。实行收养制度的首要目的,在于使未成年的被收养人,包括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儿、出于某些原因生父母不能抚育的子女,能够在收养人的抚育下健康成长。对于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儿以及继子女,法律都规定了较为宽松的条件,体现的就是这一原则。(2)保证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原则。收养法律关系既关系到被收养人的利益,也关系到收养人的权益,都必须得到法律的保护。保护的标准,就是养父母子女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贯彻这一规定,就体现了保护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3)平等自愿原则。收养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平等自愿是实施一切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原则,收养当然不能例外。收养行为的当事人、收养关系的主体,都完全出于平等的地位,实施收养行为必须各方出于自愿。贯彻平等自愿原则,就是要通过协议的方式,各方当事人能表达自己的真实意志。(4)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原则。这一原则是民法公序良俗原则的体现。实施收养行为必须依法办事,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同时也要遵守社会公德,不能违反善良风俗。对收养当事人的行为应当加以必要的约束,不能妨害社会公德和社会秩序。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送养人的条件】
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儿童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条文注释
送养人的适格条件包括:
第一,孤儿的监护人。孤儿是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可以送养,但须符合本法总则编第27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即“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监护人送养孤儿的,还须符合本法婚姻家庭编第1096条规定,即“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二,儿童福利机构。我国的儿童福利机构是指各地民政部门主管的收容、养育孤儿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社会福利院,是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兴办的慈善机构。对于他们养育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儿童福利机构可以送养给合格的收养人。
第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也可以将未成年子女送养,这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必须双方共同送养,如果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生父母一方死亡,对方配偶可以送养子女,但死亡一方的父母主张优先抚养权的,构成送养的法定障碍,该父母则行使优先抚养权,生父母一方不得送养;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则监护人可以送养。
案例26 违反法律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刘某、王某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一女孩。1995年年底,刘某之父将该女孩送给苏某1、周某1领养,改名为苏某2。苏某1、周某1在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的情况下于1996年为苏某2进行了户口登记,且于2003年办理了独生子女证。后刘某、王某向法院诉请确认苏某1、周某1收养苏某2的行为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苏某1、周某1在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的情况下收养苏某2,收养关系无效。苏某1、周某1认为苏某2长期与其一起生活,且办理了户口登记和独生子女证,应视为事实收养关系。经查,根据1991年12月29日公布的于次年4月1日施行的《收养法》第6条第3项规定,收养人应满35周岁;1999年4月1日修改后的《收养法》亦规定,收养人应年满30周岁,而苏某1、周某1的收养行为发生在1995年年底,苏某1、周某1当时均未达到法定的收养人的年龄,故其认为属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无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苏某1、周某1收养苏某2的收养关系无效。
苏某1、周某1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收养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原则,并不得违背法律规定。苏某1、周某1收养苏某2时,应符合1992年4月1日施行的《收养法》的相关规定。该法第4条规定,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该法第5条规定,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社会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该法第6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年满35周岁。该法第15条第2款规定,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该法第24条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本案中,苏某2的生父母尚在,并无证据证明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现有证据亦证明苏某2并非其生父母即被上诉人送养,而上诉人在收养时亦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年龄,且收养并未订立书面协议。无论是被收养人、送养人、收养人还是送养的形式均违反法律规定。苏某1、周某1收养苏某2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人的情形】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 【监护人送养孤儿的限制及变更监护人】
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条文注释
监护人送养孤儿须具备的条件是:(1)未成年人丧失父母,是孤儿;(2)该孤儿在监护人的监护之下,是被监护人;(3)将其送养是出于保护孤儿权益的需要;(4)监护人送养被监护的孤儿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是指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74条、第1075条规定的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姐。如果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将该孤儿送养,监护人又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总则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一千零九十七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的原则要求与例外】
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案例27 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
汪甲是陈某前妻,李甲、李乙系夫妻关系。汪甲于2010年6月11日生育一女汪乙,3日后,汪甲未经丈夫陈某同意便将女儿汪乙送给李甲、李乙抚养,至今未到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汪乙随李甲、李乙生活后更名为李丙。2011年11月17日,李甲、李乙生育一女李丁。汪甲和陈某以李甲、李乙抚养两个子女、经济拮据且收养违法为由诉请解除收养关系。
法院认为,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原告汪甲将女儿汪乙(后更名为李丙)送二被告李甲、李乙抚养,未经其生父陈某同意,且至今未办理收养登记,不符合收养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故二被告李甲、李乙收养李丙的行为无效,收养关系不成立。只有合法的收养关系才能依法解除,而本案收养关系不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条件】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条文注释
合格的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无子女者,包括未婚者无子女、已婚者无子女以及因欠缺生育能力而不可能有子女等情形。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及拟制血亲的子女。
第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不仅要考虑收养人的经济负担能力,而且要考虑在思想品德等方面是否有抚养教育的能力。其标准,应当不低于对监护人监护能力的要求。
第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的疾病。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是指危害养子女健康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危害养子女人身安全的精神性疾病。
第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这有利于被收养人得以在良好的环境中健康成长。
第五,年满30周岁。收养人须年满30周岁,是对有配偶者双方和无配偶者的共同要求。但特殊情形应当依照特别规定。本法第1103条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条的规定,继而继父或者继母不受年龄满30周岁的限制。
除上述规定外,本编还对收养人的条件作了其他规定。第一,基于伦理道德的考虑,第1102条规定:“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第二,为了有利于夫妻和睦和对被收养人的抚养教育及收养关系的稳定,第1101条规定:“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 【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收养】
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条文注释
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多是同一家族内亲属之间相互协商的结果,不必限制过多,因此可以不受本法第1093条第3项关于被送养人为“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第1094条第3项关于送养人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和第1102条关于“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规定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不仅不受上述三个规定的限制,而且可以不受本法第1098条第1项关于收养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规定的限制。
案例28 成年人不具备被收养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陈某1与陈某2是叔侄关系。2011年11月11日,陈某1与陈某2(27岁)、陈某3、张某1签订收养协议,约定陈某1收养陈某3、张某1夫妻之子陈某2,陈某2的生活、抚养、教育、婚礼等均由陈某1负责,陈某1年老后的赡养及去世后的丧葬事宜均由陈某2负责,陈某1去世后的一切财产均由陈某2继承。2011年11月28日,某公证处依据上述协议作出公证书,确定收养关系自公证之日起生效。后因陈某1自行处理房产、树木等财产,引发陈某2不满,双方产生纠纷。现陈某1主张解除扶养协议。本案的焦点是:陈某1和陈某2之间的收养关系应否予以解除。
法院认为,2011年11月11日,陈某2已经27岁,能够自食其力,并不具备收养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故双方签订的收养协议不符合收养的实质要件。综合考虑双方签订协议的内容、目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对协议履行的争议焦点,双方所签订的收养协议的实质是遗赠抚养协议,本案案由应为遗赠抚养协议纠纷。法院最终驳回了陈某1的诉讼请求。
第一千一百条 【收养人收养子女数量】
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条文注释
对收养人收养子女数量的限制,是为了防止收养人因收养子女过多,照顾不暇,进而损害被收养人的利益,同时也防止出现借收养之名拐卖人口的情况。因此,本条第1款规定,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这也体现了我国目前实行的全面二孩政策,能够使更多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有回归家庭、回归社会的机会,让其在养父母的抚养教育下健康成长。
鉴于爱心人士收养多名孤儿的善举,本条第2款规定,如果收养孤儿,或者收养残疾未成年人,或者收养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都是应当受到鼓励的行为,因而可以不受无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两名子女或者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的限制,也不受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98条第1项关于收养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规定的限制。
案例29 收养残疾未成年人,不受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的限制
2002年3月28日,连某甲在医院附近捡拾一名男婴即连某乙,随即向派出所报警,后连某甲将连某乙抚养至今,连某甲与连某乙一直以母子相称。2005年,民政局在相关报纸刊登公告,确认未查找到连某乙的亲生父母后,为连某甲及连某乙办理了事实收养子女落户登记手续。2006年6月9日,连某乙办理了落户手续,常住人口登记卡中载明连某甲与被告连某乙关系为母子。另外,连某乙因患听力残疾,某区残疾人联合会于2009年6月18日向其下发残疾证,该残疾证载明:连某乙为听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叁级。连某甲曾于1998年收养一女孩连某丙,于2005年办理了收养登记手续,并由民政局下发收养登记证。本案的焦点是:连某甲与连某乙之间是否存在收养关系。
法院认为,合法的收养关系受法律保护。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现原告连某甲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收养被告连某乙的行为已经在民政局办理了事实收养子女落户登记手续,且被告连某乙身患残疾,应不受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的限制。现被告连某乙已经与原告连某甲共同生活多年,并以母子相称,应认定原、被告间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据此,判决连某甲与连某乙事实收养关系成立。
第一千一百零一条 【共同收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
条文注释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只要符合收养子女的条件要求,是准许的,如双方没有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但是,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即配偶双方有收养子女的合意,不得单方收养,以避免发生一方主张收养,另一方否认收养,进而损害被收养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出现。办理收养登记时,共同收养的夫妻中的一方不能亲自到场的,应当出具有效的委托书。此外,解除收养必须夫妻双方共同解除。这是因为,如果准许单方解除收养,无法取得身份上的统一。如果属于无配偶者单方收养,或者收养人在收养时无配偶,终止收养时已有配偶的,可以单方提出解除收养关系。
案例30 收养子女必须夫妻共同进行
胡某与杨甲自1993年2月起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杨某1的父母为杨乙、陈某夫妇。1997年3月20日,杨乙、陈某夫妇为甲方,杨甲一人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收养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收养杨某1。该收养协议书的甲方签名为杨乙,乙方签名为杨甲。后胡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其丈夫签订的收养协议无效。
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有配偶者收养子女时,夫妻一方单独收养的,该收养关系是否成立。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本案中的收养并未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在收养协议书中的甲方一栏仅有被告父亲的签名,并无被告母亲的签名。协议签订时杨甲与胡某属事实婚姻关系,该收养协议书中没有原告胡某的签名,只有其丈夫杨甲的签名,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及杨甲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杨甲收养被告杨某1的收养协议无效。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限制】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 【收养继子女的特别规定】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案例31 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须经过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
1989年2月,韩某2的生父去世,其生母带着被告嫁给了韩某1,韩某1和韩某2的母亲结婚后又生育了三个子女。在韩某1和韩某2共同生活期间,尤其是在韩某1生病住院期间,韩某1以韩某2照顾不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
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继子韩某2的生父去世,继父韩某1能否单方决定收养韩某2。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不受部分限制。本案中,韩某2的生父去世后,其生母带着韩某2嫁给了韩某1,因此韩某1、韩某2之间的收养关系依法成立。养父母与成年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韩某1坚决要求解除与韩某2(系成年子女)的收养关系,如果再继续共同生活对双方的正常生活确实不利。因此,韩某1要求与韩某2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判决解除韩某1与韩某2的收养关系。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 【收养自愿原则】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条文注释
达成收养合意,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双方自愿。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意思表示一致。收养关系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以当事人平等自愿为其基本原则之一。成立收养关系须收养人同意收养和送养人同意送养。具体而言:应当由收养人和送养人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的收养和送养条件达成协议。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必须夫妻双方都同意共同收养。生父母送养子女,必须夫妻双方都自愿共同送养。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应当征得该社会福利机构的同意。(2)须经8周岁以上的被送养人同意。收养未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必经过本人的同意。收养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否接受被收养的事实,改变自己的身份关系,应当征得本人的同意。他(她)的同意,不构成收养的意思表示,但他(她)的不同意,构成收养合意的法律障碍,收养人和送养人即使达成收养合意,但由于有被收养人不同意的法律障碍,其收养合意无效。(3)成立收养的合意应符合法定的方式。有成立收养的合意,只能说明当事人有此共同意愿。通过法定形式进行外化,收养关系才能为国家所承认、为法律所保护。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登记、收养协议、收养公证及收养评估】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条文注释
收养各方当事人达成收养合意,须经过收养登记,才能实现变更当事人之间身份关系的效果。故收养登记具有对收养合意的确认、国家承认收养行为以及当事人身份关系变更的公示等效力。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办理收养登记的法定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地域管辖上,分为下列四种情形:(1)收养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儿童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2)收养非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3)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4)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于收养登记。
收养登记的具体程序,一是申请。收养登记必须由当事人包括送养人、收养人以及年满8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夫妻共同收养、共同送养子女,一方不能亲自到场的,应当出具有效的委托书。收养人应当向登记机关出具收养登记申请书,内容包括收养人、送养人以及被收养人的基本情况,收养的目的以及收养人所作的不虐待、不遗弃被收养人和抚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保证等。登记时,收养人与送养人应当提交办理收养登记所必需的各种证件和证明,以确认收养行为的合法性。二是审查。审查是收养登记的中心环节,内容包括各方当事人的条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证件、证明是否齐全、有效,收养的目的是否正当,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等。审查期限是30日,自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以及有关材料的次日起计算。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需要公告60日,该时限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三是登记。经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准予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规定的条件的,则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对于登记成立收养关系的,户籍部门应当对被收养人办理户籍的变更登记。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准予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规定的条件的,则不予登记,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本条新规定的收养评估包括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收养能力评估、融合期调查和收养后回访。
第一,收养能力评估,是指对有收养意愿的当事人(以下简称收养申请人)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进行评估。主要包括对收养申请人个人和家庭基本状况、收养动机目的和养育安排、收养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情况等进行全面调查,从而对收养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作出综合评定。
第二,融合期调查,是指在收养登记办理前,对收养关系当事人之间的融合情况进行评估。主要包括对被收养人与收养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情感交融等情况,收养申请人履行临时监护职责情况,对被收养人的照料、抚育情况和(被)收养意愿等进行调查评估。
第三,收养后回访,是指收养登记办理后,对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共同生活的情况进行评估。主要包括收养人对被收养人的养育、教育情况,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受教育情况,双方情感交融情况等进行回访调查。
收养评估的对象是收养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收养申请人应当配合收养评估开展。收养评估工作可以由收养登记机关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或者收养登记机关开展。民政部门优先采取委托第三方的方式开展收养评估。
相关规定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2~4
第一千一百零六条 【收养后的户口登记】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 【亲属、朋友的抚养】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 【祖父母、外祖父母优先抚养权】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条文注释
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有血缘关系,感情较深,是法定的负有抚养义务的人,由他们抚养未成年的孙子女有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因此,本条赋予了死亡一方的父母行使优先抚养未成年孙子女的权利,这一权利是另一方送养子女的法定障碍。如果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行使优先抚养权,收养人和送养人即使有收养合意,也不会发生法律效力,被送养人由其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抚养。当然,由于优先抚养权是一项民事权利,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权利人可以根据自由处分原则,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放弃行使该权利。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 【涉外收养】
外国人依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其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与送养人签订书面协议,亲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收养人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文注释
外国人在中国收养子女,要经过特别的收养程序:
(1)通过所在国收养组织向中国收养组织提出收养申请。《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4条规定,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通过所在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以下简称外国收养组织)向中国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以下简称中国收养组织)转交收养申请并提交收养人的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前款规定的收款人的收养申请、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是指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或者领馆认证的下列文件:跨国收养申请书;出生证明;婚姻状况证明;职业、经济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身体健康检查证明;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收养人所在国主管机关同意其跨国收养子女的证明;家庭情况报告,包括收养人的身份、收养的合格性和适当性、家庭状况和病史、收养动机以及适合于照顾儿童的特点等。在华工作或者学习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除了身体健康检查证明以外的文件,并应当提交在华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职业、经济收入或者财产状况证明,有无受过刑事处罚证明以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2)中国送养人向我国民政部门提出送养申请。《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5条规定,中国送养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被收养人的户簿证明等情况证明,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有关证明材料:第一,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包括已经离婚的)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证明和生父母双方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其中,被收养人的生父或者生母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并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以及死亡的或者下落不明的配偶的父母不行使优先抚养权的书面声明。第二,被收养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被收养人的其他监护人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被收养人的父母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以及监护人有监护权的证明。第三,被收养人的父母均已死亡,由被收养人的监护人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其生父母的死亡证明、监护人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以及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第四,由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被遗弃和发现的情况证明以及查找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情况证明;被收养人是孤儿的,应当提交孤儿父母的死亡或者宣告死亡证明,以及有抚养孤儿义务的其他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送养残疾儿童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3)涉外收养的审批与通知。《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6条、第7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送养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对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认为被收养人、送养人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将符合收养法规定的被收养人、送养人名单通知中国收养组织,同时转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第一,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为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制件。第二,被收养人是弃婴或者孤儿的证明、户籍证明、成长情况报告和身体健康检查证明的复制件及照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查找弃婴或者儿童生父母的公告应当在省级地方报纸上刊登。自公告刊登之日起满60日,弃婴和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中国收养组织对外国收养人的收养申请和有关证明进行审查后,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的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被收养人中,参照外国收养人的意愿,选择适当的被收养人,并将该被收养人及其送养人的有关情况通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收养组织送交外国收养人。外国收养人同意收养的,中国收养组织向其发出来华收养子女通知书,同时通知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送养人发出被收养人已被同意收养的通知。关于涉外收养登记。根据《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8条、第9条、第10条的规定,收到中国收养组织的送养通知书后,外国人应当亲自来华办理收养登记。首先应当与送养人签订书面收养协议。协议一式三份,收养人、送养人各执一份,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时收养登记机关收存一份。书面协议签订后,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收养关系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时,收养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第一,中国收养组织发出的来华收养子女通知书。第二,收养人的身份证件和照片。送养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第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出的被收养人已被同意收养的通知。第二,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为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被收养人的照片。
相关规定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2~4
第一千一百一十条 【保守收养秘密】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条文注释
收养、送养以及被收养,都涉及身份关系的改变,属于隐私的范畴。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就是为了防止泄露收养和送养以及被收养的隐私。其他人应当尊重收养、送养和被收养的秘密,不得向他人泄露,保护好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的个人隐私。
保守收养秘密应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被收养人被收养的事实应当保密;二是原生家庭、收养家庭的具体信息应当保密。因为收养是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建立的拟制血亲关系,所以相较于血缘关系,收养关系更加脆弱,更容易受到外界的影响。立法将收养信息作为隐私进行保护,有助于稳定收养关系,有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第二节 收养的效力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收养的效力】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条文注释
1.收养的拟制效力
收养的拟制效力,亦称为收养的积极效力,是指收养依法创设新的亲属身份关系及其权利义务的效力。收养的拟制效力不仅及于养父母和养子女以及养子女所出的晚辈直系血亲,同时及于养父母的血亲:(1)对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拟制效力,主要体现在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发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养子女与养子女的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养亲子关系在法律上的延伸。收养对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的拟制效力,表现为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以及养父母与养子女的近亲属之间发生的拟制效力,取得亲属的身份,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具体包括:养子女与养父母的父母发生祖孙的身份和权利义务;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子女间,取得兄弟姐妹的身份,发生兄弟姐妹的权利义务;养父母对于养子女所出的晚辈直系血亲,也取得祖孙的身份,发生祖孙的权利义务关系。
2.收养的解销效力
收养的解销效力,亦称收养的消极效力,是指收养依法消灭原有的亲属身份关系及其权利义务的效力。在完全收养中,其解销效力是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完全消灭;在不完全收养中,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完全消灭,还保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立法采取前一立场,完全消灭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的权利义务。
收养的解销效力是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完全消灭。 (1)收养关系生效,其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身份消灭,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同时消灭。(2)收养关系生效,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外的其他近亲属间的身份消灭,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消灭。养子女与生父母的父母不再存在祖孙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生父母的子女间不再存在兄弟姐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解销效力消灭的仅仅是法律意义上的父母子女关系,而不是自然意义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基于出生而具有的直接血缘联系是客观存在的,无法通过法律手段加以改变。法律关于禁婚亲的规定仍然适用于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 【养子女的姓氏】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氏,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 【收养行为的无效】
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
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条文注释
无效收养行为,是指欠缺收养成立的法定有效要件,不能发生收养法律后果的收养行为。从性质上说,无效收养行为就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无效收养行为的原因是:(1)欠缺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如收养人、送养人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收养人、送养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收养或送养条件;收养人、送养人关于收养的意思表示不真实;8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不同意收养而被收养等。(2)欠缺收养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如没有经过收养登记,欠缺收养成立的法定程序等。(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例如,借收养之名拐卖儿童或者出卖亲生子女等。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无效的以及收养行为经过收养登记机关依照行政程序确认为无效的,收养无效具有溯及力,自始无效,而解除收养关系仅仅是在收养关系解除之时消灭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存在原则上的区别。
案例32 不符合收养关系实质要件的,收养关系无效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系夫妻,于1984年生育一子。被告李某乙与原告李某甲的亲生母亲系堂兄妹关系。1997年,两被告收养原告作女儿,让原告随其共同生活,并于1998年4月22日将原告的户口落户在被告家中。2000年10月,两被告因故将原告送回其亲生父母身边,之后原告与其亲生父母居住生活至今。原告李某甲于2014年6月18日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的收养关系无效。
法院认为,两被告在已育有一子的情况下收养原告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且两被告无异议。关于收养效力问题,虽然公安部门将原告户口登记在被告处,但因两被告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人应同时具备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年满三十五周岁等条件,其收养原告的行为无法律效力,应确认无效。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
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收养关系的协议解除与诉讼解除】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条文注释
收养关系解除,是指收养的法律效力发生后,因出现一定的法定事由,无法继续维持收养亲子关系,通过法定程序将其人为消灭。收养关系作为一种拟制的血亲关系,可以依法建立,也可以通过相应的法律手段解除。
本条禁止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未成年时解除收养关系,以保护未成年被收养人的权益。因为在收养关系中,经济不能独立、生活仍然需要照料的未成年人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为保护这一弱势群体,我国将被收养人健康成长作为收养立法的核心价值,体现在解除收养关系的程序上,即不允许收养人单方面解除收养关系。同时,本条也体现了平等自愿、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赋予送养人一定条件下解除送养协议的权利。
收养关系解除的程序有两种:
1.协议解除。协议解除收养关系适用于两种情况:一是在收养关系成立之后,被收养人成年之前,收养人和送养人双方可以通过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二是养父母与养子女间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也可以通过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协议解除的条件是:(1)双方当事人必须有解除收养关系的合意。养子女未成年时,解除收养的合意是指收养人与送养人解除收养的意思表示一致;如果被收养人为8周岁以上的,还需要征求本人同意。养子女成年之后,解除收养的合意是指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解除收养的意思表示一致。(2)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收养人、被收养人以及送养人之中任何一方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都不能通过协议的方式解除收养关系,而只能通过诉讼,由人民法院裁判。(3)夫妻共同收养的,解除收养必须由夫妻双方共同解除。如果属于无配偶者单方收养,或者收养人在收养时无配偶终止收养时已有配偶的,可以单方提出解除收养关系。
2.诉讼解除。收养关系当事人就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收养人、送养人以及已经成年的被收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裁决收养关系是否予以解除。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解除收养关系的真实原因、养亲子关系的现状和生活实际情况,作出判决。诉讼解除收养关系的适用主要有以下情形:(1)养子女为未成年人,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我国法律禁止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未成年时解除收养关系,以保护未成年被收养人的权益。收养人和送养人达成一致意见协议解除的,不在此限。在一般情况下,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未成年时提出解除收养关系诉讼请求的,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生父母反悔,并用不正当手段破坏养亲子关系,以至于收养关系恶化,无法继续维持的,法院也可以判决解除收养关系。送养人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如果是送养人一方反悔,养父母并无过错的,法院应从保护合法收养关系的原则出发,教育送养人应当遵守协议,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送养人有正当理由,如收养人对养子女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以及其他侵害养子女的合法权益行为的,法院应当判决解除收养关系。(2)被收养人已成年,与收养人关系恶化,一方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应当根据双方关系的实际情况,本着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如果双方关系尚未恶化到无法共同生活的程度的,应当查明纠纷原因,着重调解和好;如果双方关系已经恶化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程度的,应当准予解除收养关系。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解除收养关系】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33 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关系应当结合具体的案情进行判断
李某艳出生后不久即被李某方与前妻成某抱回家中抚养,共同在某村生活。李某艳父母均同意送养,双方未签订书面收养协议。2000年9月23日,成某因病去世,李某方于2012年再婚。李某艳婚后一年半与李某方共同居住,后搬至外地。李某方认为,李某艳搬走后未尽到日常照顾义务,对其再婚及再婚妻子落户有意见,双方关系恶化,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其与李某艳的收养关系。李某艳辩称,其搬走后每年均看望李某方,给李某方钱,送李某方去医院看病,没有阻止过李某方再婚,亦同意配合落户,故不同意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艳已成年,李某方以双方关系不好为由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李某艳不同意解除。养父女之间虽不存在血缘关系,但双方结缘源于养父母的慈念,父女情义在长达近二十年的养育中建立和稳固,现已到李某艳尽赡养义务之时。双方近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远未到关系恶化需解除养父女关系之程度,故对李某方要求解除养父女关系的诉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李某方的诉讼请求。
李某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李某方年事已高,需要平和的心态和安定的生活环境,勉强维持双方的收养关系不利于李某方安度晚年,对于双方的生活亦无益处,故改判支持李某方解除其与李某艳养父女关系的诉讼请求。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 【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 【收养关系解除的法律后果】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生活费、抚养费支付】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条文注释
收养关系解除之后,发生对解除收养关系后成年养子女的生活费给付义务和养父母的补偿请求权的效力。一是成年养子女的生活费给付义务。收养解除之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虽然法律上解除了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对被收养人的多年抚养是客观存在的,付出很多,被抚养长大的养子女也应当对收养人尽到扶养的义务。但是,养子女给付养父母的生活费的数额,应根据养子女的负担能力和养父母的实际需要来判断,其标准一般应不低于当地居民的普通生活费用标准。具体的数额和给付方式,可以由养父母和养子女协商确定,协商不成,可由人民法院酌情判定。二是养父母的补偿请求权。因为生父母反悔或因过错而导致解除收养关系,一定程度上伤害了养父母的感情,在经济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此,生父母应当给予养父母一定的补偿,以弥补养父母在抚育养子女期间发生的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但是,如果养父母存在虐待、遗弃养子女的行为,导致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无权要求生父母给予经济补偿。三是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不论养父母是否有生活来源,养父母都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这是对虐待、遗弃养父母的养子女的一种惩罚性规定。
[1] 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下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