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定期组织评估、清理】
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及种类、罚款数额等,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法条沿革
本条是关于定期组织评估、清理的规定,为此次修订新增的条文。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最大限度减少不必要的行政执法事项”。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的决策部署,《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增加1条,规定:“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在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各方面意见过程中,有的提出实践中行政处罚的种类和罚款数额规定不当是突出问题,建议修订草案进一步明确。据此,《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在“行政处罚事项”之后增加“种类、罚款数的等”表述。
规范目的或功能
行政处罚法不仅对设定权限作出规定,保障行政处罚“产生”有序、规范,也对已经设定的行政处罚提出定期组织评估、清理的要求,形成有进有退、合理有度的良性发展。本条规定定期组织评估、清理制度,是为党中央关于最大限度减少不必要行政执法事项决策部署提供法律制度保障,有利于防止执法不公、执法随意、执法扰民。重点是:要坚决取消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执法事项,大力清理已无实施必要、交叉重复的执法事项,对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时进行清理修订[9]。
规范内容
本条对已经设定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定期组织评估、清理作了规定,可以从三个层面来理解。
一、由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定期组织评估
立法后评估是一项促进法律制度有效实施、不断加强改进相关工作的重要制度。《立法法》第63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律或者法律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这是关于立法机关相关部门可以开展立法后评估的规定,既可以是法律中几项制度的后评估,也可以是整部法律的后评估。本条规定的评估也属于立法后评估,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由行政机关组织开展立法后评估。国务院部门作为草案起草单位或者实施单位,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为草案起草单位或者实施单位,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规定,实施立法后评估。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均规定了立法后评估制度,由设定机关即立法机关定期进行评价,实施机关即政府及其部门适时进行评价。在这两部法律实施过程中,立法机关定期评价很难做到,实施机关适时评价刚性不足。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本次修法聚焦行政机关开展立法后评估,这也是对立法法相关规定的补充。
二是开展立法后评估是行政机关的一项法定义务。本条的表述用了“应当”,也就是说开展立法后评估是相关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应当依法履行。尽管本条未明确开展立法后评估的具体时间要求,但“定期组织评估”要求行政机关开展立法后评估是一项常态性、长期性工作,而非临时性、一时性工作。
三是行政机关组织开展立法后评估主要是对行政处罚制度的评估,而非对整部法律规范的评估。对整部法律规范的评估,应当适用立法法等相关规定。
二、评估内容为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
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规定定期组织评估,评估的内容为该领域或者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可以包括总体实施情况,各类行政处罚种类的适用情况,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情况,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情况,以及基层执法部门反映的突出问题等。在此基础上,还应对行政处罚规定的存在必要性进行评估,按照党中央的要求,最大限度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处罚事项,重点是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行政处罚事项,多年来没有实施或者较少实施且已无实施必要的行政处罚事项,以及交叉重复的行政处罚事项。
三、评估的目的是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及种类、罚款数额等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经过评估,对于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以及行政处罚事项是适当的,但行政处罚种类和罚款额度不适当的,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相关立法机关或者有权机关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也是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一项法定职责,应当依法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