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务指南:合同编(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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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五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租人因支付租金义务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本条的立法要点包括: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何时构成根本违约,以及承租人因逾期支付租金而构成根本违约的,出租人可以行使何种权利。

一、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何时构成根本违约

支付租金是承租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也是出租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关键目的。因此承租人能够按约支付租金对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存续至为重要。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3条规定:“1.若遇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可以收取到期未付租金,连同利息及损失赔偿。2.若承租人根本违约,则若租赁协议如此规定,则出租人还可以在第5款的条件下要求加速支付未到期租金的金额,或可以终止协议,并在该终止后:a.收回对设备的占有;以及b.收取将出租人处于如同承租人按租赁协议的条款履行租赁协议时本应取得的地位的损失赔偿……”根据该公约的规定,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在给予承租人对违约作出补救的合理机会后,可以选择行使租金加速到期请求权或者租赁协议的权利。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在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这一点上,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与《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3条的规定基本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了出租人一方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形,一共列举了四项内容,均以承租人违约作为解约的前提条件。

民法典本条规定完全回归了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立法表述,放弃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从严认定根本违约的立法模式。在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所规定的立法模式下,除非融资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否则承租人仅逾期支付一期租金,或累计逾期支付租金数额未达到全部租金15%以上的,出租人无权选择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值得一提的是,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上述立法模式与《融资租赁法(草案)》(第三次征求意见稿)所选择的根本违约构成条件基本一致。但民法典以对债务人更为严格的认定标准,回归到合同法的违约——经催告后仍然不履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的模式。

在此种立法模式下,催告程序的重要性更为突出。在本条确定的根本违约构成条件之下,承租人只要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便有权宣告全部剩余未付租金加速到期,或有权通知承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客观而言,此种模式对承租人负担较重,因此有必要强制出租人必须充分、适当地向承租人履行催告义务,以适当平衡承租人所负担的严格责任。

二、承租人因逾期支付租金而构成根本违约的,出租人可以行使何种权利

承租人发生逾期,经出租人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不能补交租金和违约金等其他费用而构成根本违约的,出租人可以在两种救济方式中择一主张。因本条保持了与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相同的立法表述,且民法典并未在本章中作出相反规定,应当认为立法者认为择一主张是本条的应有之义,无须单独作出解释。

需要说明的是,这种择一主张的救济途径结果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出租人重复获赔或承租人承受双重损失,其原因一目了然:如果出租人能够在实际获赔全部剩余未付租金的同时,还能在未来以所有权人的身份恢复对租赁物的占有,那么对承租人而言,既承担了以全部租金为限额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未到期租金的贴现利益,还放弃了租赁期间内租赁物的使用效益,甚至还有可能被迫放弃租赁期限届满后对租赁物所有权的期待利益。双方利益对比显然严重失衡,违反了民法基本的公平原则。因此,在司法实践处理承租人因逾期支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具体应当承担何种违约之时,避免承租人承受双重损失是裁判底线。

【适用指南】

一、如何认定催告还款的合理期限

本条并未就出租人催告承租人履行还款义务的期限作出具体规定,而是使用了以司法裁判权为认定路径的“合理期限”。因此,实践中应当支持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租赁期间的整体时长、每期租金的数额以及逾期租金在全部租金的占比大小作出认定。为缓和本条认定根本违约时所采用的严格责任标准,笔者认为通常情况下可以参照每期租金的支付期限作出认定。例如,融资租赁约定按月支付租金的,合理期限可随之认定为一个月。若约定按季支付租金的,可在一个月的基础上适当上调期限。

此外,若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此催告还款的期限作出约定的,法院是否应当一律从其约定以认定合理期限?笔者认为对此问题仍然有必要分情况进行讨论。原则上当事人对此期限有约定的,确应从其约定。但若约定的催告还款期限明显过短,达不到符合常理的标准,例如仅约定数日或一周等。在此情况下,如承租人在法院另行认定的合理期限内消除违约情形,完成了逾期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支付义务,则法院应当认定承租人未发生根本违约。出租人起诉要求宣告全部剩余未付租金提前到期或请求确认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出租人在催告通知里同时提出若催告还款期限届满且承租人仍未消除违约情形时融资租赁合同自动解除的,是否应当确认催告还款期限届满时融资租赁合同发生解除效果

笔者认为,根据本条立法精神,承租人若在出租人发出的催告通知所提出的合理期限内未能消除违约情形的,出租人有权立即行使合同解除权,考虑到当前当事人约定电子送达方式的可能性以及电子送达即时到达的便捷效果,此时苛求出租人必须另行单独发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通知确无必要。因此,若出租人在催告通知里同时提出若催告还款期限届满且承租人仍未消除违约情形时融资租赁合同自动解除的,应当认定该催告还款期限届满时融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但此处的催告还款期限必须为合理期限。

三、出租人同时起诉支付剩余全部租金,并请求判令在承租人不能按期支付剩余全部租金的情况下返还租赁物的,能否支持

如前所述,如果出租人在同案中同时向承租人提出支付全部剩余未付租金以及返还租赁物两项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向其释明择一主张。但若出租人调整诉讼请求,如首先请求法院判令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立即清偿全部剩余未付租金,但若承租人在执行程序中仍无法足额清偿各项费用的,则承租人应立即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对此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虽然此时出租人并行提出了两项看似冲突的诉讼请求,但因出租人自行确认了履行顺位,因而具备可执行性。同时,在严格按照履行顺序分别执行的前提下,承租人并不会遭遇双重损失,除非承租人被实际执行的款项数额与返还的租赁物价值之和超出判项给付义务范围。原因在于,这种诉讼请求的主张方式在民事诉讼法理论上称为主位和备位之诉的合并,即预备合并之诉。[11]该观点认为,原告起诉时可以提出一个主位诉讼请求,同时再提出一个备位诉讼请求,两个诉讼请求分别依赖两个不可同时成立的法律关系,故两个诉讼请求是互相排斥或对抗的,不能同时成立。但原告这样行使诉权,是用比较经济的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通过一次诉讼,穷尽追求自己可能得到利益的路径,使自己在同一事件中受到的损失,最大限度地获得司法救济。笔者认为,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将两次诉讼合并审理并在执行程序中分别处理符合民事诉讼的经济要求,并且具备充分的可执行性。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执行程序中发生承租人被实际执行的款项数额与返还的租赁物价值之和超出判项给付义务的范围,承租人是否有权向出租人主张返还超出部分对应的款项?笔者认为,采用前述模式恰恰有利于避免这种困境的发生,原因在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可执行款项数额以及租赁物的评估价值,精准扣划减去租赁物评估价值后的剩余应执行款项,彻底杜绝双重损失的可能性。但若执行法院已经完成实际扣划,且租赁物尚未返还于出租人的,执行法院可以探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12]告知承租人可以申请执行异议。此外,承租人当然也可选择另行起诉要求出租人返还剩余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