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务指南:合同编(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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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五十一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租赁物交付后的风险负担规则以及风险发生后承租人是否应当继续支付租金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本条基本沿用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表述,但在适用本条之前,应当首先确定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原因,判断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毁损、灭失是否具有可归责的原因。如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毁损、灭失不可归责,那么承租人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不再履行继续支付租金的义务,并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根据租赁物折旧情况进行合同清算,确认应返还的折现价值。但若租赁物因可归责于承租人的原因而发生毁损或灭失的,承租人自然无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而应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与第七百五十六条虽使用了“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的表述方式,但并未进一步对此处归责原则的内容作出规定。换言之,承租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可归责,与因一般甚至轻微过失而可归责,两种情形是否应当作出区分?笔者认为,在民法典明确使用了“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这一表述后,承租人仅在无过错或者出租人过错程度更大的情况下才能行使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其原因在于根据风险负担规则,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后,承租人原则上当然应当负担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即使对于这种风险的确定,承租人仅具备轻微过失,亦不能转向例外规定的适用,除非出租人对此种风险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适用指南】

一、关于风险负担规则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适用

对于传统租赁合同而言,租赁物发生毁损、灭失情形的,风险应当由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即出租人负担。例如,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换言之,在租赁合同当中,只要租赁物毁损、灭失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承租人无法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承租人即可解除合同。

相较于租赁合同,为何立法者对于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作出了更为严苛的规定?原因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价值往往没有偏好,如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中,作为租赁物的机动车往往是由承租人挑选确定,而出租人仅作形式审查,便从出卖人处购买机动车并交付承租人使用。假定承租人充分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以及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所有,随着承租人租金支付期数的增加,承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期待利益越发增加,换言之,离所有权人的地位也越来越近。与对租赁物的占有与使用没有介入空间的出租人相比,由承租人负担租赁物风险显然更有利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也更有利于实现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进而鼓励、促进融资租赁交易发展。二是从现实层面考虑,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是承租人而非出租人,因此承租人更有能力与动机妥善保管并使用租赁物。若规定风险一律由出租人负担,极有可能同时导致道德风险问题出现,进而妨碍融资租赁市场发展。三是保险普遍介入融资租赁业务的现状。目前由承租人为租赁物购买财产损失险已经成为行业惯例,因此即使租赁物发生毁损或灭失,承租人也可从保险金中获得相应补偿,不至于陷入利益失衡的困境。

二、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时点

民法典并未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时点作出特别规定,因此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应当认定融资租赁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换言之,融资租赁合同属于诺成合同。

有立法观点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属于实践合同,类似民间借贷合同以款项实际交付时生效,原因在于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有效力交错关系,未交付租赁物时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显然不能实现。因此,将融资租赁合同定性为实践合同才符合融资租赁所涉双重合同的效力先后关系。[10]可见,立法者的用意在于以实践合同的定性保护承租人的利益。

但是,由于民法典并未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属于实践合同,为继续实现保护承租人利益的立法目的,笔者认为,以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规定所体现的区分原则,可以较好地实现这一目的,即将订立融资租赁合同定性为负担行为,并将交付租赁物定性为处分行为。例如,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出租人逾期交付租赁物承担违约责任的,若坚持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则有可能认定该违约条款同样不生效。

三、租赁物负担风险何时转移至承租人

根据上述分析,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当且仅当租赁物被实际交付至承租人后,租赁物风险才发生转移。而租赁物在被交付至承租人前,可能在出卖人处保管,也可能已经由出卖人交付给出租人。若合同没有就风险负担和转移时点进行约定,那么应当就上述情形分情况进行讨论。

若租赁物由出卖人交付给出租人后,再由出租人交付给承租人,其中风险转移应当以每次交付时为转移时点;若租赁物由出卖人直接交付给承租人,原则上承租人实际占有租赁物时风险发生转移;若租赁物并非以直接交付的方式转移占有,而是由承运人负责运输,则应根据运输合同使用的贸易术语确定风险转移时点。此时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约定货交承运人即履行交货义务,而出租人与承租人并未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作出说明并征得承租人同意,那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以及承租人应当自占有租赁物后负担风险的规则,此时租赁物风险自然应当由作为买方与所有权人的出租人负担。若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约定风险转移规则一致,则应由承租人负担。此外,对于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占有始终没有变动,因此应当由承租人全程负担风险。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的,风险亦应由承租人负担。

【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597条、第72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