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务指南:合同编(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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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三十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民法典的规定与合同法的区别在于就行使随时解除权的通知义务,从出租人扩展为双方当事人。

民法典第七百零四条将租赁期限规定为租赁合同的重要内容之一。第七百零五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第七百零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同时,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条的规定,是对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七百零七条的进一步落实。

【适用指南】

关于“合理期限”,本条规定在确定不定期租赁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同时,也为主张解除一方附加了通知义务,即“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笔者在对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分析时,也重点讨论了对“合理期限”的理解。租赁合同中,依据租赁物的不同,甚至同样的租赁物因为用途不同,租赁期限存在较大差异。笔者在考虑当事人解除合同前通知义务中“合理期限”的确定时,应当结合租赁物使用情况、实际已经履行了租赁期限以及租金支付的情况具体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