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百二十条
在租赁期限内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租赁物收益归属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的表述与合同法一致。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对租赁合同的定义为“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以支付租金作为对价,换取的是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中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能的让渡,即租赁权。租赁权,又称“使用收益权”,是指承租人依照财产租赁合同,在租赁物交付后,对租赁物所享有的为使用、收益所必要的占有权利的总称。因此,租赁权的内涵包括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益。当承租人为居住而租赁房屋、为出行而租赁车辆时,承租人的合同目的在于租赁物的使用,租赁本身并不产生收益。但有的时候,承租人的合同目的就是收益,如租赁商铺经营、租赁机器设备进行生产等。所以,承租人享有租赁期限内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系承租人的合同目的之一。
【适用指南】
本条中的租赁物收益是指承租人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而获得的效益,具体而言,包括两类:一是因为占有租赁物而产生的收益,即基于对租赁物的占有权能而产生的收益,如承租人因转租租赁物产生的收益;二是使用租赁物而产生的收益,即基于对租赁物的使用权能而产生的收益,如租赁机器设备生产经营的收益。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依据物的自然性能或物的变化规律而取得的收益。法定孳息是指由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孳息。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因民法典对租赁物收益和对租赁物孳息的归属有不同规定,所以在适用本条规定时,应注意区分是收益还是孳息。
总体而言,租赁物收益需要承租人有行使占有或使用权能的行为方能产生。例如,承租人需有转租行为方能产生转租收益,需有使用机器设备的行为方能产生生产收益,脱离了承租人的行为,租赁物本身是不可能产生收益的。而天然孳息的产生往往不以承租人行为为要件,存在争议的是法定孳息与租赁物收益的区分,如承租人转租租赁物取得的租金。笔者认为,转租租金是基于对租赁物的占有权能而产生的收益,属于租赁物的收益而非孳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