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百一十一条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租人未按约定的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而致租赁物受到损失时法律责任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本条规定与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相比,只是个别字词有调整,但基本含义相同。
根据本法第七百零九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承租人不依约定或不依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时,属于对合同的不适当履行,出租人可请求承租人停止其违反义务的行为。承租人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出租人可采用的救济措施主要包括:(1)解除合同,即在租赁合同期满前终止租赁合同关系;(2)赔偿损失,根据本法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这里的损失,应当是因承租人不当使用租赁物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合同订立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适用指南】
1.本条规定的违约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民法典中关于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定沿用了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即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不以其存在主观过错为前提。租赁合同纠纷中,承租人对租赁物毁损、灭失而承担的违约责任,其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而不是严格责任。另根据本法第七百一十六条规定,若承租人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使用,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损坏的租赁物及时修复,未对出租人将租赁物正常对外出租造成影响的,不应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承租人在租赁期满后,仍然拒绝修复租赁物,影响出租人将租赁物正常对外出租的,承租人应当赔偿出租人对租赁物进行维修期间的租金损失。
3.承租人拒绝修复租赁物,出租人依法负有及时止损的义务。根据本法第五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租赁合同纠纷中,即使租赁物因承租人原因而损坏,出租人亦应在承租人拒绝对租赁物进行修复后的合理期间内及时对租赁物进行修复,如果出租人未在合理期间内及时修复的,无权就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扩大的租金损失要求承租人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