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务指南:合同编(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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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七十二条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揽工作完成主体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与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对比,本条条文没有变化。

所谓承揽工作的完成主体,是指付出劳动并取得工作成果的人。如果定作人所需的标的能够从市场上任意买到,定作人就不必通过订立承揽合同要求承揽人来完成。承揽合同的特定性决定了该合同是建立在对承揽人的工作能力信任的基础上,承揽人设备、技术和劳力是决定其工作能力的重要因素,也是定作人选择该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决定性因素。因此,一般而言,工作成果必须由承揽人按照定作人需求,通过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来完成。如果该承揽人不亲自履行合同,就无法实现定作人订约的目的。未经定作人同意,承揽人不得将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擅自将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将构成根本违约,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

根据本条的规定,完成承揽工作的主体,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所谓自己的设备,是指承揽人自己拥有的进行工作所使用的工具。所谓自己的技术,是指承揽人自己拥有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工作技能等。所谓自己的劳力,是指承揽人自己完成工作所付出的劳动力。所谓主要工作,是指对工作成果的质量有着关键性、决定性作用的工作,也可以说是技术要求高的那部分工作。例如,修理因交通事故受损的小汽车,修复动力系统等是其主要工作,喷漆等则是辅助工作。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是法律的原则性要求,即原则上承揽人都应当独立完成主要工作。因为定作人与承揽人订立承揽合同,表明定作人信任承揽人的工作条件和技能,认为自己所要求的工作可以交由承揽人完成,而不是交由承揽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完成。因此,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是定作人的特定选择。承揽合同标的的特定性决定了承揽工作应当主要由承揽人亲自完成,否则,定作人就可以从市场上任意购买其所需的标的物,而不必通过订立承揽合同来要求承揽人为自己完成工作。

承揽人应当独立完成主要工作,这是法律的要求。当事人也可以约定,不仅承揽的主要工作,而且承揽的所有工作,都应当由承揽人完成。当事人一旦有此约定,承揽人就应当亲自完成包括主要工作、辅助工作等在内的所有工作。

第二,由第三人完成主要工作。本法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出发,规定了如果当事人约定或经定作人同意,承揽人可以将工作的主要部分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将所承揽的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与第三人之间成立再承揽关系,但第三人仅向承揽人负责,承揽人应当就第三人的工作对定作人负责。例如,车主甲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就近送去乙修理厂维修,乙修理厂认为汽车损坏严重,自己无法修理,经与甲协商并经其同意,可以将汽车送到丙修理厂修理。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就是让第三人履行承揽人的合同义务,但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仍然是定作人与承揽人,义务人也依然是承揽人,所以,承揽人应当对义务履行的情况向定作人负责,即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例如,前述案例中,丙修理厂仅对乙修理厂负责,乙修理厂应当就丙修理厂完成的修理工作对车主甲负责。第三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完成工作的,承揽人应当向定作人承担违约责任;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的质量的,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重作、修理、更换或者赔偿损失等;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的数量的,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在合理的期限内补齐,并赔偿定作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适用指南】

1.适用本条,须正确区分承揽的主要工作和辅助工作。辅助工作是相对于主要工作而言的。所谓主要工作,包括两层含义:首先,如果工作的性质是同一的,那么主要工作就是工作的主要部分或者大部分。例如,印刷合同中,承揽人印刷了大部分,就视为完成了主要工作。其次,如果工作在性质上不相同,而其中有的工作为核心部分,有的为辅助部分,则核心部分为主要工作。例如,订制服装合同中,量体裁剪和整体缝制是主要工作,而缝扣子、拉链、熨烫等环节则是辅助工作。前者是从量的角度划分,后者是从质的角度划分。当然,对于何为主要工作,何为辅助工作,应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例如,甲承揽一项房屋修缮工作,其中门窗维修就是辅助工作。但如果该房屋的修缮主要就是修缮门窗,则门窗维修就是主要工作,对门窗周围墙面的修补则是辅助工作。

2.适用本条,须注意承揽人未经定作人同意,擅自将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定作人可以选择两种方式要求承揽人承担合同责任。第一,要求承揽人对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如果定作人对承揽人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没有特别要求,只要求工作成果按时按量完成的情况下,承揽人擅自将承揽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定作人认为工作成果的质量、数量、交付时间等能够接受,可以不解除合同。例如,甲将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损的汽车交给乙修理厂修理,乙修理厂因为业务量太大,转而将甲的汽车交给旁边的丙修理厂修理。定作人不解除合同的,第三人完成工作的,由承揽人对第三人的工作向定作人负责。当工作成果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定作人有权要求承揽人承担重作、修理、更换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工作成果数量不符合约定的,定作人有权要求承揽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补齐,造成定作人损失的,承揽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工作成果交付迟延的,承揽人应当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定作人的损失。第二,通知承揽人解除合同。如果定作人对承揽人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有特别要求,承揽人擅自将承揽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严重违背了定作人订立承揽合同的目的,定作人有权解除合同并通知承揽人。因解除合同给定作人造成损失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例如,甲慕名找到某著名工艺美术大师乙,约定由乙为其定作一套紫砂茶具,乙因为业务量太大,转而交由自己的徒弟丙制作,虽然丙制作的紫砂茶具,质量上与乙的作品无太大差别,但名气无法与乙相比,在这种情况下,甲就可以解除合同。

3.适用本条,还须注意,本条所列定作人的合同解除权,是本法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具体化,是因对方违约,法律赋予守约方的法定解除权,与本法第七百八十七条所列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有明显区别。

【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563条、第577条、第78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