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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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文理解与适用】

一、本条的缘由

本条在《物权法》第23条的基础上略作文字修改而成,规定了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的效力发生时间。

二、本条规定的主要内容

《民法典》第208条已经确立了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本条进一步明确了交付对于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的效力的影响。根据本条规定,我国动产物权变动采交付生效主义原则,需要交付和占有作为公示手段。其中,占有是动产物权享有的公示方式,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时的公示方式。也就是说,实现动产物权变动,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原则上不仅需要当事人的合意,还需要加上动产的交付。

三、本条规定特别评注

各国和地区立法大多选择将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这是因为动产种类繁多,流转速度快,不可能像不动产一样设置专门的登记簿予以管理。从动产的特性以及社会经济生活的客观状况来看,在大部分场合下能够以交付确定动产的归属和利用状态,交付也是最便于从外部观察的公示手段。因此,法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发生效力,有利于保护动产的交易安全,也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交付的概念,在不同语境中可以作不同解读,有现实交付、观念交付、拟制交付等。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本条规定中的交付应指现实交付,即动产的直接占有的转移,是指一方将物的直接占有移转给另一方的事实。按此理解,动产的观念交付方式,如占有改定、简易交付以及指示交付,是被包含到“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中。[29]具体而言,本条的“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应当包含三种情况:(1)观念交付的三种具体类型,即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2)非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3)对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和留置权不适用交付生效主义,如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也有观点认为,本条对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需以交付作为公示方式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因为不论是观念交付,还是《物权法》第29条对因遗赠取得物权以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或者是《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些都变通了典型的现实交付形态,实质上也修正了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的模式。尤其是动产所有权的移转,可以不通过现实交付的方式,当事人凭观念交付或约定的其他方式均可以移转所有权。因此,《民法典》本条中的但书条款不包括观念交付引起物权变动的情形,而是主要包括以下两类情况:(1)非基于法律行为而生的动产物权变动;(2)某些基于法律行为而生的动产物权变动,如《海商法》规定以记名背书或空白背书作为生效要件,或是动产抵押权不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30]

在立法例上,《德国民法典》是在现实交付之外承认观念交付客观上作为动产物权(所有权)交付移转规则的例外而存在。[31]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的不少公报案例都明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动产物权需交付动产才能发生变动,否定了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物权法》第23条适用的观点。我国《民法典》的合同编也删除了《合同法》第133条中允许“当事人另有约定”的规定。综上可以认为,在《民法典》的背景下,要想实现动产物权变动,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原则上现实交付是唯一的公示方法。对于占有改定、简易交付、指示交付等观念交付方式,只是“观念”上的占有转移,无法对外界产生公示的效果,理解上应当属于本条但书条款所指的范围。

第二百二十五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条文理解与适用】

一、本条的缘由

本条在《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基础上略作文字修改而成。

二、本条规定的主要内容

本条是对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的规定,明确了登记对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意义。对于本条规定,理论上有不同解读。通说认为,根据本法第224条的规定,原则上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作为公示手段,也就是说原则上完成交付时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就发生物权效力,权利人即可以其物权对抗第三人。但从世界范围看,对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这些特殊动产(学说上常被称为准不动产),多数国家和地区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例。《民法典》本条即明确规定了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除满足动产需交付的公示方式外,还需要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以其物权对抗善意第三人。当然,在我国物权变动采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动产交付生效主义的原则下,登记对抗主义的含义和效力需要特别明确。

三、本条规定特别评注

自《物权法》第24条实施以来,理论和实践中围绕如何理解该条规定与《物权法》第23条规定之间的关系,以及交付与登记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发挥的作用等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应当属于第23条但书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此种观点,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应以交付或者登记作为生效要件,即仅通过登记,特殊动产也可以达到物权变动的效果,因为法律既然区别于普通动产将登记也作为这些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就不能简单地再将交付作为其物权变动的唯一要件。从登记对抗主义与登记生效主义本身而言,该学说认为这两者的区分在分析不动产与特殊动产或是普通动产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时是有现实意义的,但对于特殊动产内部而言,则其区分的意义无法彰显;从登记的社会效果来看,为防止出卖人与买受人恶意串通、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物权归属,善意的登记人应该优于受领交付人而取得物权。[32]总体而言,按照这种观点,《物权法》第24条的适用并不是依赖于第23条中的动产交付而存在,而是可以独立于动产交付生效原则,单独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特殊动产既可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也可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但后者相较于前者具有对抗效力,善意登记人可以优先于受领交付人而取得物权。

另有观点认为,没有经过登记的特殊动产,即使已经交付也仅具有债权的效果。登记作为对抗要件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在于物权作为绝对权和支配权,其权利特性中就具有排他性,必须得对抗第三人,因此《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实际上是特殊动产的权利人享有物权,区别于债权的关键。若特殊动产经交付发生物权变动却只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其物权变动本身也不具有物权变动的现实意义。[33]

相较于前两种观点,主流观点则主张本条不能独立于动产物权变动应当交付生效的原则,从体系解释的解释论来看,《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登记对抗并非第23条所称的“法律另有规定除外”,而是仅对物权效力强弱的规定。[34]换言之,特殊动产也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生效的要件,同时,物权变动的生效是物权产生对抗效力的前提,在“未交付但已登记”时,由于未交付,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未生效,也就无所谓登记对抗效力的适用;而在“已交付但未登记”时,受让人取得特殊动产物权,但这种权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只有当其完成登记时,才算圆满地享有了可以对抗第三人的物权。[35]从我国司法实践角度观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7条第4项特别对登记对抗主义作出阐释,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很显然,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解释与上述学界的主流观点一致,即在特殊动产买卖法律关系中,买受人不仅可以通过交付获得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且在“一物二卖”先有交付后有登记的情况下,仅有登记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先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可以优先于仅有登记的买受人取得特殊动产的所有权。

《民法典》本条对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延续了《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所以,在《民法典》背景下,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没有实质性变化,仍可以解释为并不是在登记时发生效力,其物权变动的生效与一般动产物权一样,原则上还是在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规定有登记制度,其物权的变动如果未在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就不产生社会公信力,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本条中的“善意第三人”的限定范围,是指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物权发生了变动的物权关系相对人,还是包括一般的债权人,我国现行立法未作详细说明,对此理论上主要存在“不能对抗说”“绝对可对抗说”“善意恶意区分说”三种观点。主流观点采“绝对可对抗说”,即无论一般债权人属于善意还是恶意,未登记的物权人都可以对抗之。[36]解释上认为这主要是因为所谓“对抗”的含义,其前提应在于同一性质的权利有竞存关系时,特殊动产受让人在权利未经登记时,也享有物权,其与一般债权人的债权没有对抗的可比性,且物权恒优先于债权,此为一项基本原则,所以即使是未登记的特殊动产物权,也要比一般债权优先保护。[3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6条规定:“转让人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似乎也可以验证在司法实践中基本采学界主流观点。

笔者认为,对此主流观点,还有待进一步商榷。首先,物权并非恒优先于债权,“买卖不破租赁”“预告登记”等制度的确立早就在“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外制造出了很多例外情形。其次,并非所有的物权都具有排他性,本条中“未经登记”的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实质上就是不具有排他性。这里所谓的“对抗”,应当是可以排斥善意第三人对物提出权利主张,而可以排斥的根源在于物权已经公示,因为未经公示的物权不应当产生让善意第三人尊重的效力。在我国法律背景下,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的地役权等,虽然不具有排他性,但不能因此否认其属于物权。这些不具有排他性的物权,对于物权人而言,其仍然具有对物进行支配的权利,但当包括一般债权人在内的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与未经登记不具有排他性的物权在权利行使上发生冲突时,就应当重新衡量予以定夺,而不应简单继续适用“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

综上,可以预见,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中,对于本条的含义以及其与《民法典》物权编第224条在适用上的关系,无法因《民法典》的颁行而盖棺论定,还需要在司法中进一步解释明确。

【关联规范】

1.《海商法》

第九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三条 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抵押权登记,包括下列主要项目:

(一)船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被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证书的颁发机关和证书号码;

(三)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期限。

船舶抵押权的登记状况,允许公众查询。

2.《民用航空法》

第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六条 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

第六条 转让人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条 【简易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条文理解与适用】

一、本条的缘由

本条在《物权法》第25条规定的基础上修改而成。与《物权法》第25条相比,本条将“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改作“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在前提上不再要求“依法”;同时,对采简易交付方式下物权变动发生效力的时间,将“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增改为“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二、本条规定的主要内容

本条是对观念交付中简易交付规则的规定。简易交付又称为“无形交付”,是交付的一种特殊情形。对于一般动产的交付而言,是指出让人将标的物的直接占有转移给受让人,以占有移转的方式完成对外界的公示,达到物权变动的效果。然而,在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形,即受让人在与出让人达成物权变动的协议之前受让人就已经占有了该动产。此时如果仍要坚持只有移转直接占有才成立交付的规则,就需要受让人先将动产的占有返还给出让人,出让人再转移直接占有给受让人,如此程序过于烦琐,也不符合市场交易追求效率的考量。在这种情况下,“观念交付”的概念应运而生,即法律规定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无需实现直接占有的移转,而是以物权变动的合意代替现实交付,虽然缺乏明显的外部变动特征以作为公示手段,但同样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根据本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民法典》本条在完善《物权法》第25条规定的基础上确立了简易交付制度,肯定了简易交付的效力。

三、本条规定特别评注

比较法上不少国家和地区在现实交付之外也承认了此种简易交付的物权变动效力。如《德国民法典》第929条规定:“受让人已占有该物的,仅须转让所有权的合意而生效。”《日本民法典》第182条第2款规定:“受让人或其代理人现实支配占有物时,占有权的让与,可以仅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进行。”这些规定均是为了避免手续繁杂引发的成本,满足交易边界和效率的需要,从而承认了物权变动合意达成,就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构成简易交付的前提条件,本条删除了《物权法》第25条需以“依法”占有为前提中的“依法”字样,实质扩大了简易交付的适用情形。这一改变的核心在于简易交付的成立不再要求在双方物权变动合意达成前受让人的占有为合法。对于达成物权变动合意前受让人非法占有标的物是否可以适用简易交付,理论上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占有必须合法,如果非法的占有仍可以适用简易交付的规则,势必保护非法占有人,引发更大的纠纷”;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简易交付本身就是为了交易的便捷而产生的制度,至于受让人占有的原因可以不予考虑”。[38]很显然,《物权法》采取的是上述第一种观点,而《民法典》则改采上述第二种观点,即占有的合法与否不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应当说,《民法典》的这一修改是适当的。因为不论受让人的先行占有是否“依法”,是基于保管、租赁、委托等合法行为,抑或基于盗窃、侵占等非法行为,若是在受让人非法占有后,双方达成合意,出让人愿意出卖给受让人完成物权转移,那就对双方的利益都没有损害,不需要法律对先前占有的合法性再行干涉;若是双方未达成合意,也就无简易交付应用的空间,非法占有人的非法占有行为自然会受相关法律的调整,对非法占有人产生不利益。同时,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审判实践中也没有必要花费过多精力去查明受让人先行占有动产的合法性。因此,早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就有观点强调了只要是受让人先行占有了动产,不论其占有原因为何,都可以适用简易交付,且在司法实践领域对简易交付也早就适当脱离了“依法占有”的限制。[39]

对于采简易交付方式完成物权变动的时间节点,本条规定为“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也即双方达成了移转物权的合意时。简易交付实际上是以当事人之间物权让与的合意代替动产的现实交付。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与德国、日本等很多国家和地区认为“只要当事人之间存在物权让与的合意,即可替代现实交付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不强调物权合意必须生效”不同,本条要求必须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物权才发生变动,因此对于一些合同成立但并未生效的情形,达成合意的时间和物权变动的时间并不一致。简易交付虽缺乏在达成物权让与合意后的形式上的交付,但标的物已由受让人实际占有,交付的目的已经达到,物权的变动和变动后的状态具有明确的外部表征,都在事实上满足了物权变动的公示要件,因此赋予其与现实交付相同的法律效果。

第二百二十七条 【指示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条文理解与适用】

一、本条的缘由

本条在《物权法》第26条规定的基础上修改而成。与《物权法》第26条相比,本条将“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改作“第三人占有该动产”,在前提上不再要求“依法”。

二、本条规定的主要内容

本条是对观念交付中的指示交付规则的规定。指示交付又称为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是指如果在进行物权变动时,让与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让与人可以将其享有的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给受让人,以代替现实交付。指示交付与简易交付同样没有传统交付形式中直接占有的转移,当事人之间对动产的直接占有关系并未发生改变,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只是转让了无形的返还请求权,故而难以从占有外观被外界知晓,因此指示交付被认为是一种观念上的交付。指示交付与简易交付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简易交付的受让人已经对让与的动产形成直接占有,因此具有一定的公示效果,但在指示交付发生时,物的直接占有还在第三人处,故而指示交付的公示作用更弱。《民法典》本条在完善《物权法》第26条规定的基础上确立了指示交付制度,肯定了指示交付的效力。

根据本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由此,指示交付的前提在于“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结合指示交付的立法目的和适用情形,本条中的第三人应当指能够对该动产进行直接占有和直接控制的一方。

三、本条规定特别评注

在适用本条的过程中,有以下三个问题需要关注:

首先,鉴于《物权法》第26条中对第三人占有“合法”性的要求有作茧自缚之嫌,使一些本应通过指示交付来解决动产物权变动的问题无法如愿,因此《民法典》删除了这一要求。这一立法处理有利于解决在原有《物权法》规定“依法”占有才适用指示交付所不能解决的两个问题:其一,在转让人非间接占有人时,可让与其基于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而生的返还请求权;其二,在第三人对标的物的占有原有本权基础,但其后本权不复存在,导致第三人无权占有标的物的情况下,若指示交付需第三人“依法”占有,则须由转让人从占有动产的第三人之处收回动产,再交给受让人,徒增周折和成本。

其次,指示交付需由出让人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即转让返还请求权。出让人能够转让返还请求权,其法理基础在于出让人至少已经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对转让物可以行使事实上的支配力,因此有权将其返还请求权转让给他人。问题在于,对于这种返还请求权的性质是债权请求权还是物权请求权,理论上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其性质应为债权请求权,因为“物权与物权请求权不可分离。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并非独立的请求权,它只是为实现所有权的圆满状态而发生,不能与所有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所以通过转让返还请求权从而达到转移所有权的效果,有前提和结论颠倒的嫌隙。[40]与之相反,另一种观点认为,其性质应为物权请求权,因为若认定为债权请求权,则依债权转让,需要通知债务人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同时,“受让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之后,他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以此来对抗债务人”。只有将其请求权定位为物权请求权,才能保证受让人可以对抗第三人,从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41]在比较不同学说后,《物权法》制定中的主流观点认为,根据第三人是无权占有还是有权占有不同,“指示交付中要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既包括物权的返还请求权,也包括债权的返还请求权”。[42]

最后,对于指示交付完成的时间是向受让人与出让人达成协议之日起还是自第三人接收到通知之日起,理论上也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应当自让与通知到达起生效,如《物权法草案(二审稿)》第32条曾规定:“动产物权设立、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可以通过转让向第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代替交付。转让向第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出让人应当通知第三人。物权自出让人通知第三人时发生效力。”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1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这一规定与学界通说的观点是统一的。目前学界通说更倾向于认为,出让人是否向占有财产的第三人作出指示、第三人是否接到了让与通知,并非指示交付的构成要件。[43]对此,有学者曾经提出,《民法典》物权编有必要吸收这一规则,在本条中进一步明确在交付义务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指示交付协议时,物权发生变动。[44]

第二百二十八条 【占有改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条文理解与适用】

一、本条的缘由

本条源于《物权法》第27条。相较于《物权法》第27条,《民法典》以“当事人约定”替代了原条文中的“双方又约定”,在表达意思相同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约定的对象为旨在实现动产物权转让的当事人。

二、本条规定的主要内容

本条是对动产以“观念交付”中的占有改定方式实现物权变动的规定。占有改定,是指转让动产物权时,让与人与受让人约定,由让与人继续占有该动产,受让人取得该动产的间接占有,以代替现实交付。从占有改定的概念可以看出,占有改定在权利外观上不实现直接占有的移转,不改变形式上当事人双方对物的占有状况,也不具有指示交付可以使受让人取得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的结果,因此更难被外界知晓,在观念交付中其公示效力也就最弱。占有改定的出现主要是针对当事人之间除物权转让的合意外,还存在如保管、租赁等其他法律关系时,出让人还有继续占有该动产的需要,此时如果要求必须移转直接占有,则动产在当事人之间来回往返,显然会使交易关系复杂化,也增加了许多不必要的烦累。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多确立占有改定制度,如《德国民法典》第930条规定:“物由所有权人占有的,可以通过所有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约定的法律关系使受让人因此取得间接占有而代替交付。”《民法典》本条在完善《物权法》第27条规定的基础上确立了占有改定制度,肯定了占有改定的效力。

根据本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占有改定的关键在于对占有概念的把握,特别涉及了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间接占有和直接占有的转换。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领的事实状态。按照是否具有现实意义上的直接控制和管领,可以将占有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前者是指占有人无需任何占有媒介,可以现实地在物理意义上直接控制标的物,后者则是指通过某种法律关系形成了占有媒介关系,虽然占有人没有实际控制标的物,但对标的物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掌控力。在占有改定情形下,首先需要让与人在转让动产物权时为该动产的直接占有人或间接占有人,若让与人自身都不是标的物的占有者,也就谈不上将其占有转让给受让人。

对于依占有改定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时间节点,本条规定自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此约定应解释为物权变动的转让合同。所谓“发生效力”,具有双层含义,既包括当事人就物权转让的合意产生效力,即物权转移到了受让人手中,也包括双方约定的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标的的占有媒介关系发生效力。

三、本条规定特别评注

在适用本条的过程中,有以下三个问题需要关注:

首先,当受让人虽不能对物予以直接控制,但依据占有媒介关系对物具有控制力和支配力时,也可以构成占有改定,此时受让人成为出让人间接占有下更上级的占有人,同样实现了占有的移转。在占有改定中,受让人经占有改定的合意变成了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人,对该标的物享有返还请求权。

其次,占有改定适用的范围一般限定在动产所有权的移转,而不包括用益物权或是担保物权。本条的适用前提也是“动产物权转让时”,而不包括动产物权的设立。因此,解释上对于动产质权等,不能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产生物权设立的效力。对于占有改定的构成要件,一般认为需包括:其一,占有改定前,出让人已经通过直接或间接占有的方式占有了动产,并且希望继续占有动产。其二,出让人与受让人达成所有权转让的合意,即当事人之间存在移转所有权的约定或是协议。如果只是达成了让受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债权协议,但没有约定所有权变动,只能认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债的关系,而不能由此认定当事人之间通过占有改定发生所有权的移转。其三,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还需具有某种具体法律关系作为占有媒介,即通过约定由转让人继续占有标的物。只有这样,原本应因物权变动而获得直接占有的受让人才能转变为间接占有人。

最后,占有改定情形下所有权的移转仅仅是通过当事人的合意在观念中完成的,缺乏可被公示的权利外观。因此,占有改定能否适用善意取得一直是被学界关注的问题。对此,有持肯定观点者,其理由主要在于:其一,在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中,规定需“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但此交付未排除观念交付;其二,如果在善意取得中,先受让人往往也是通过占有改定从出让人手中取得所有权,那么自无排除后受让人以同样方式取得所有权的理由;其三,先买受人因信赖出让人而承担的风险,是自己选择的结果,完全符合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并且如果要避免风险,其完全可以要求现实交付。[45]也有持否定观点者,认为占有改定本身没有任何公示效果,允许通过占有改定完成所有权变动无异于将动产物权变动完全依赖于当事人的意志,因此反对将占有改定适用善意取得。[4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17条采纳了否定观点,应当说这是司法对于所有权静的安全的保护与交易安全动的安全的保护进行整体衡量的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