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在左,赔偿在右:诉讼律师办理疑难损害赔偿案件制胜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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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过程

走上法庭:迫不得已的选择

无奈之下,我弟弟在出院后一纸诉状将兴达建材商店经营人穆某喜告上法庭,请求其承担医疗费777.7元,伙食费150元,护理费100元,误工费40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5527.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004年12月9日是法院开庭的日子,我弟弟一大早就被人搀扶着,拄着一根棍子,一瘸一拐地来到了法院门口。冬日透骨的寒风中,他穿着一件打着补丁的旧棉大衣。他说,法院是讲理的地方,也是解决纠纷的地方,他相信法律会给他一个说法,会对他遭受的损害给予公正的裁判。

我代理我弟弟出庭进行诉讼,那个时候,法律还允许公民代理诉讼(即使现在,以近亲属身份出庭代理也是可以的),这是我平生第一次以代理人身份到法院打官司,显得仓促而紧张,只能跟随主审法官的指令进行每一步的程序。我之所以高度关注这个案子,一是我弟弟本身属于从农村刚到城镇不久的外来务工人员,收入微薄,势单力孤,没有其他人可以依靠,他受伤后,我必须出面帮他维权;二是我当时正在利用工作间隙和业余时间,准备参加全国的司法考试,也想看看司法实务中的案件到底是怎样操作的,法庭审理程序是如何进行的,举证质证是怎么一回事,法院又将如何认定和裁判。

庭审交锋:被告拒绝承担任何责任

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此案。庭审中,双方各执一词。我们举出了在住院时调解过程中形成的3份《询问笔录》,以及在被告商店被砸倒的证人证言书面材料和医院的诊断书、卧床休息3个月的证明、误工费标准等证据。

被告穆某喜聘请了一名法律工作者作为其代理人,其当庭辩称,原告被水泥袋子砸倒,完全是由于原告违规操作,与案外人刘老六(购买水泥人)拽水泥袋子时,将水泥垛拽倒导致的,是原告和刘老六人为原因造成的,与商店无关,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赔偿的义务。另外,被告在店内正规码放的水泥垛仅10袋高,距离地面的高度不足1.5米,不存在安全隐患。况且,被告处备有专业装卸工,在被告不同意刘老六与原告自己装卸水泥并阻拦的情况下,刘老六与原告不听劝阻,强行拽水泥,责任应当自负。

被告还向法庭出示了5份证人证言材料,其中有4份用以证实在我弟弟出事时,在商店里亲眼看见我弟弟受伤是因其与买水泥的刘老六拽水泥时水泥垛倒塌所致,与被告毫无关系;最后1份用以证实被告商店的水泥是一个姓李的人送来的,且码放得整整齐齐。很明显,这几份证人证言材料与之前调解过程中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不一致,属于虚假证据,我们立即提出了异议,告知法庭这5个人当时都没有在现场出现。

庭审结束后,主审法官耐心地留下双方主持了调解。迄今,我都能回想起那个姓刘的主审法官来,他那种同情弱者的态度着实令人感动。我弟弟为了尽早息事宁人,缓和双方关系,尊重刘法官提出的调解意见,做出了最大让步。但被告始终摇晃着脑袋说:“调解行呀,我同意,但是我不能掏一分钱。”刘法官向被告建议,你就拿个2000块钱,再承担一半诉讼费行不行?被告仍然梗着脖子坚持说不行,致使调解失败。被告离开法院时,还非常不屑地向我弟弟甩出一句话:“你等着,就是法院下了判决,我也让你一分钱都拿不到!”

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70%的经济损失

在等待和期盼中,法院终于在2005年1月5日作出(2004)公民一初字第1327号判决[3]

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之伤与被告有无关系,被告应否负赔偿责任,如何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述称其伤是在被告商店抬水泥时,相邻水泥垛倒塌所致,被告辩称原告在与刘老六拽水泥时方法不当致水泥垛倒塌将原告砸伤,双方分别出示了相关证据。原告对被告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刘某某、潘某某、谭某某、谢某某根本未在现场,证人杨某某是在原告被砸后进的商店。被告虽对原告证人刘老六的证言有异议,但承认原告被砸时刘老六在现场,而刘老六在法律服务所询问时陈述原告被砸系相邻水泥垛倒塌所致,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并证实,为被告出庭的证人没在原告被砸现场。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被告商店为他人抬水泥时,因相邻水泥垛倒塌致原告受伤,而该水泥垛系被告所有并管理,从这一事实推定被告具有一定过错。被告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就应当举证证明其水泥垛没有倒塌,或者已经设置明显标志,或者原告自己存在过错。被告虽出示了证人证言,但因原告否认证人在出事现场,双方认可的在场人刘老六亦否认证人在场,证人的证言也未相互印证证人在现场,故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所陈述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本案被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受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抬水泥时,应该注意到相邻水泥垛能否倒塌以及倒塌后可能带来的不良后果而未尽注意责任,原告对此也应负一定责任。

图1-1 本案2004年的一审判决书

法院判决结果为,原告张荣臣因伤住院的合理经济损失为5377.70元,被告穆某喜负担3764.39元(5377.70元×70%),其余1631.31元(5377.70元×30%)由原告张荣臣自行负担。

尽管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并不高,但我弟弟认为,毕竟法院给了自己一个说法,也判对方出钱了,而且比法官建议的调解数额要高很多,就想算了。不料,几天后他竟然得到了被告穆某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消息。这对于没什么文化的我弟弟来说,又是一个打击,他信奉的始终是“息事宁人”的诉讼观念,面对程序烦琐的案件,他极不适应,产生了一种惧讼和厌讼的心态,想尽快了事,没有心思纠缠这些。但树欲静而风不止,被告的上诉硬是“逼”着他把这场官司继续进行下去。

四平中院:一审程序违法,发回重审

被告的上诉状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不承担责任,驳回原告的诉求,理由是:1.原告是帮案外人刘老六抬水泥时遭到伤害,刘老六是受益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被告商店的水泥码放得非常整齐,是原告与刘老六违规操作将水泥垛拽倒,将自己砸伤,被告没有责任,没有赔偿的义务;3.被告商店备有专业装卸工,要给刘老六装水泥,但刘老六硬要原告帮助装车,这才是导致原告受损害的直接原因。

在这起上诉案件开庭前夕,我仍然放心不下,从当时工作的延边坐了一夜的火车赶到四平。在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大楼审判庭里,我在旁听席上远远望见了主审法官,那是一个中年男人,坐在审判台上,询问了双方几个问题,又再次组织了一次双方调解(被告仍然不同意调解),随后就宣布休庭。很快,二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认为本案遗漏了第三人刘老六,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法律根据是当时的《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153条,即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对于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而所谓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就是指除了原告、被告以外的当事人。在法律上,第三人又分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的结果可能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其有独立请求权,以独立实体权利人的身份,提出诉讼请求而参加诉讼的人。本案的情形,就属于遗漏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刘老六,因为我弟弟是在帮助第三人刘老六抬水泥的过程中被堆放的水泥砸伤,刘老六作为被帮工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对我弟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56条第2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因此,二审法院采用发回重审的方式,要求追加刘老六为第三人,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我弟弟的合法权益。

再次交锋:法律终还当事人以正义

2005年11月1日,这起案件再次开庭审理。

我弟弟聘请了省城长春的一名老律师,被告聘请的是吉林省公主岭市某律师事务所的一名律师。

在开庭审理时,我弟弟说:“以前给刘老六拉过塑钢窗户,就这么认识了。这次是第三人刘老六招呼我进屋帮助搬水泥,被告的仓库门朝西开,里边的水泥垛是东西向摆放的,我俩抬的是北面那垛,是邻垛水泥倒了把我砸伤。被告没有明确不让我帮抬水泥,他说他的建材商店里有装卸工更不对,都是外面等着干零活的民工帮着装卸和拉货。所有范家屯卖建材的商店,没有一家单独有装卸工的。我被砸时,屋里只有我们三个人。”

被告穆某喜说:“是原告和第三人刘老六拽着的那垛水泥倒了,不是邻垛水泥倒了,刘老六叫张荣臣帮助抬水泥,刘老六的小舅子扶着车子,另外我仓库的水泥垛只有10袋高。原告受伤是因为帮助第三人抬水泥过程中拽倒水泥垛造成的,是原告过错行为引起的。被告没有过错,被告作为商店的经营者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刘老六说:“我那天买3袋水泥是推‘倒骑驴[4]’去的,在被告处看好水泥后我招呼我的小舅子装水泥,原告过来帮着搬,实际上我没让他搬。我们搬头一垛时,第二垛倒了把原告砸伤,是我把他送到医院的,花80多元钱给原告拍的片。我是消费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听从法院判决。”

2005年12月,法院作出(2005)公民一重字第15号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伤与被告及第三人是否有关,被告及第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范围。

关于焦点1: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及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在帮助第三人抬水泥时邻垛水泥倒塌将原告砸伤,后被第三人送到公主岭市第三人民医院。被告认为原告是拽水泥时被砸伤,不是邻垛水泥倒塌所致,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虽然提供了潘某某、刘某某、谭某某、谢某某的证人证言,但原告对4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潘某某等4人根本没在场。被告虽然对第三人的陈述有异议,但承认原告是在帮第三人抬水泥时被砸伤,而在原告起诉前法律服务所询问第三人笔录中陈述原告的伤是相邻水泥垛倒塌所致,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并证实被告提供的证人没有在原告被砸现场。因此对原告主张被邻垛水泥砸伤的事实应予认定,对被告出示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18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被告作为经营者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在抬水泥时应注意相邻水泥垛会否倒塌以及倒塌后可能带来的不良后果而未尽注意责任,原告对此应负次要责任。由于原告帮助第三人抬水泥、第三人虽然主张没叫原告帮忙,但对原告的帮助没有拒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对原告受到的损失,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本案中原告应承担的那部分过错责任。

关于焦点2: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共住院6天,住院期间是二级护理,医疗费为777.7元,原告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原告请求的合理范围是医疗费777.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6天),护理费264.84元(49.51元×6天),误工费4752.9元[(6天+90天)×49.51元],就医交通费19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法院再审判决:被告穆某喜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52.81元(7075.44×70%),第三人刘老六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22.63元(7075.44×30%)。以上款项被告和第三人于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从本次判决可以看出,我弟弟共获赔偿7075.44元,比原审判决的3764.39元几乎高出一倍。该判决送达后,无人上诉,判决生效。不久后,被告和第三人履行了该判决,把7000多元款项交到了我弟弟手里。打这场官司之前,被告还曾蛮横地向我弟弟放话:“就是法院下了判决,我也让你一分钱都拿不到!”没想到,最后的判决送达后,他第一个把钱送到了法院。倒是第三人刘老六拖了好几天才履行判决,他叹着气,逢人就讲:买3袋水泥花了45元,结果摊上一场官司,赔出去2000多元,真是不值!

就在接到法院重审判决书的第二天,我联系了省城长春的一位记者,他把我弟弟的遭遇和打官司的经历写成了一篇文章,发表在报纸上,题目是《水泥垛倒塌,帮工人被砸;仨月无人管,法院讨说法》。

后续:民工变身“煤老板”

我弟弟的案子从2004年9月立案至2005年12月结束,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3个审判程序,历时400多天,终于落下帷幕。但有个后文要简单交代一下。

我弟弟经过了那场官司以后,似乎又成熟了很多。世上的事总是有变化的,正像一位名人所讲的,“倒霉的背面有时是幸运”。

那场官司过去不久,因为我弟弟勤劳肯干,也能吃苦,被镇上的一家煤场老板看中,那老板年纪有些大了,有些事情就交给我弟弟帮忙打理,只要有人到他的煤场买煤,就让我弟弟用车给送上门,这样就保证了我弟弟每天都有一定的收入。不仅如此,这位煤场老板不在的时候,还放心地把管理煤场事务的“大权”都交给我弟弟。我弟弟是个有心人,一来二去,把煤场的经营方式和进货渠道、季节、时间等,都记得很清楚了。

就在几年前,在那个好心老板的指点下,我弟弟摇身一变,从一个外来的民工,竟也变成了那个镇上的一个煤场小老板。同时在我的帮助下,他花重金租赁了一处临街的院落,购买了铲车、磅秤等大型设备,以诚待人,言而有信,经营的无烟块煤很受欢迎。还要说明的是,他原来的畜力车也早就废弃不用了,那匹拉车的瘦马也早卖了,取而代之的是一台崭新的机动车。全家的生活朝着美好的方向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