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公司设立法律实务热点解析
第一节 认缴制下,公司注册资本是否越多越好
2013年公司法进行修改,将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所谓认缴制,就是指由股东自由决定设立公司时的注册资本金额及出资期限,除某些特殊类型的公司外,法律不再对出资金额及期限进行强制性规定。股东在资金有限的情况下也可以认缴较高金额的注册资本,出资期限可约定为30年、50年。那么在认缴制下,股东是否可以任性而为?是否可以随意注册高额资本,或将出资期限设定为无限长以规避出资责任呢?
一、案例引入
案例来源:(2018)最高法民终54号
案情简介:2011年8月,A公司在对某目标公司增资过程中,与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B公司签订了对赌协议,约定若目标公司不能满足业绩要求,B公司需承担回购义务。后目标公司未达成条件,A公司遂要求B公司回购股份。另查明,B公司股东叶某存在部分出资期限已届满但尚未实缴的情形。
法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叶某与朱某于2011年4月设立B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3.8亿元,其中叶某认缴出资3.78亿元,其在公司设立时仅出资0.99亿元,应在2016年2月15日出资2.79亿元,但一直未履行2.79亿元的出资义务。因此,叶某作为B公司的股东,应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律师分析
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经历了一个由严到宽的过程。最早,为确保公司具有与其经营能力相匹配的资产,从而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个别股东“空手套白狼”,我国实行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2006年《公司法》经修订实施后,我国放松了注册资本缴付要求,首次出资额只要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即可,剩余的注册资本可以在成立之日起两年内或者五年内(投资公司适用)缴足即可。而在2013年《公司法》修订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面解除了对于公司注册资本的限制,改实缴制为认缴制,有利于满足全民创业、万众创新的需求,激发市场活力。
但目前仍有一些特殊类型的企业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而是继续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根据《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的明确规定,仍然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的企业包括27类,大都属于金融行业,对资金具有较高需求,主要包括银行、证券、基金、保险、融资租赁、融资担保、典当等领域的公司。
认缴制下,出现了很多“一元公司”或“亿元公司”,为市场监管乃至司法实践提出了新问题。诚然,较高的注册资本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彰显公司的财务能力,有利于赢取交易对手的信赖。但认缴出资并不等于无须出资,认缴金额越大,股东的责任范围也就越大。《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也明确了股东的责任范围与其认缴金额一致。若股东未能依照认缴金额出资,或缴纳资本后又抽逃出资的,可能导致对内和对外两方面的责任。
对内责任,即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而对于违约责任的金额或计算标准,若股东协议或公司章程没有明确约定的,法院通常支持按照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对外责任,则是指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目前,企业的注册资本缴纳情况通常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外公示,因此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有较大可能被公司债权人列为共同被告,或直接在执行阶段被列为共同被执行人。
对此,有人提出,是否可以在章程中规定较长的出资期限,以出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为由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权。其实,实践中多数法院承认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出资期限未届满的,原则上不得直接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但为保障债权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在2019年颁布的《九民纪要》也规定了两点例外情形:(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在发生上述情形时,可以适用加速到期制度,即便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债权人也可以直接要求股东在未实缴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此外,注册资本过高,也可能导致股权转让或引入外部投资者进行增资存在障碍。对于股权转让,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方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公司或债权人可以要求出让方和受让方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现有股东未能实缴注册资本的情况下,意向受让方可能基于对于出资责任的担忧而放弃受让股权。同理,若公司想引入风投机构增资,在注册资本过高的情况下,投资人需要投入大量资金方可取得对应比例的股权,从而对交易造成实质障碍。
如果不愿意承担过高风险,那么投资者是否能够以极低的注册资本成立公司借以规避风险,也就是所谓的“一元公司”?答案也是否定的。《九民纪要》第十二条也规定了资本显著不足的责任。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此时债权人可以主张否认公司的有限责任,由股东承担责任。
三、律师提示
如上分析,认缴资本制下的注册资本是投资者为自己界定的承担责任的范围。若不具备缴纳能力,则可能面临被公司、其他股东,乃至于债权人追偿的风险。同时,过高的注册资本也可能对公司股权转让或融资构成障碍,成为掣肘企业发展的绊脚石。而资本过低,则容易被认为是资本显著不足,利用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此时股东也可能需要对外承担责任。
因此,笔者建议创业者应当正确认识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理性选择注册资本的金额。从企业发展的实际规划及自身的资金实力出发,确定注册资本的规模及出资期限,做到量体裁衣、量力而行,在规避风险的同时,为企业的发展和融资留足空间和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