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治理法律实务:88个全真案例精准解读公司治理风险防范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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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代持股权被强制执行时,实际出资人可否提出异议

在司法实践中,因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显名股东名下股权的案例不胜枚举。这是因为工商登记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功能,即使工商登记与实际权利状况不一致,也应有效保护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工商登记所做出行为的效力。但也有法院提出,基于商事外观主义而对第三人的保护应当有一定限制,仅在以股权为交易标的的案件中受让方才对股权具有合理期待,也才具有优先保护的必要;而一般债权人不应当享有优先于实际出资人的权利。那么司法实践中的观点到底如何?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能否对其他实际出资人的股权申请执行?

一、案例引入

案例来源:(2015)民申字第2381号

案情简介:A公司系B公司名义股东,持有1000万股。2004年11月,A公司向某银行贷款3000万元,到期后无法归还,银行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冻结了A公司持有的B公司1000万股。2009年2月,C公司向其他法院起诉,称案涉股权系自己所有,A公司仅为代持,法院判决C公司胜诉。C公司遂以诉争股权所有权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西安中院中止执行案涉股权及股息、红利,并解除对该股权的执行措施。西安中院裁定异议成立,中止执行。银行不服,向西安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案经历了西安中院一审、陕西高院二审、最高院再审,三级法院均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据此,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股权交易第三人。案涉执行案件中作为申请执行人的银行并非针对A公司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查A公司的财产还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若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将实质权利属于C公司的股权用以清偿A公司的债务,将严重侵犯C公司的合法权利。法院最终驳回了银行的诉讼请求。

二、律师分析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如果名义股东擅自处分了股权,那么第三人取得标的股权的条件包括:主观上是善意的且不知道代持情况、支付了合理对价、已完成交割(股东名册或登记)。

实践中,对上述规定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首先,从文意解释的角度而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明确将善取得适用情形限定在了“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即按照字面文意,仅在股权本身作为标的物的纠纷中,第三人才有权以善意取得为由寻求优先保护。其次,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之目的在于保障第三人的合理信赖、维护交易稳定。股权交易中的第三人对目标股权具有特定的合理期待,因此才有优先保护之必要;而其他债权人则在交易发生时对目标股权不享有期待权。最后,在非股权交易中的第三人享有的是债权,而实际出资人对目标股权享有所有权,应当依照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一般理论,从而排除第三人对于目标股权的执行。最高院在本节所引(2015)民申字第2381号案件中即持此种态度。

第二种观点认为:首先,《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此处并未限定第三人的范围,因此享有外观信赖利益的善意第三人范围并不仅限于股权交易的当事人,也包括一般债权人。其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仅是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其主体自然限定于受让人、质押权人等物权人,但这并不代表善意债权人的利益不值得优先保护。最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协议应当仅具有内部效力,而股权登记却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实际出资人既然借用他人名义入股,自然也应当承担借名所带来的法律风险。在同样由最高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申第3132号裁定中,法院就认为:“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

笔者以为,第二种观点更符合法律的价值倾向。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九民纪要》明确规定股权的交割以股东名册为准,因此实际出资人对于目标股权所享有的也是债权,而非物权。在实际出资人和善意第三人都是债权的情况下,就需要考虑哪一方的权利更值得保护。而事实上,非股权交易的第三人仍然可能对目标股权的登记具有信赖利益,例如在很多投融资交易中,出借方都会委托律师对借款人的财产进行尽职调查,其中就包括股权。因此非股权交易的第三人也可能是基于对工商登记的合理信赖,认为借款人具有较多股权性财产从而具备较高的偿付能力,才同意出借款项。而与之相反,代持协议仅当事人内部知晓,应当只对签署的双方发生效力。另外,股权代持的好处之一便在于实际出资人能够规避对自身财产的执行,因此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而言,对实际出资人借名所带来的法律风险也应当由其承担,方可做到利益平衡。

三、律师提示

基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有关规定,股权的受让人、质押权人或其他股权交易的受让方,有权对债务人名下的股权申请强制执行,但应当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所规定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即主观上是善意的、支付了合理对价、已完成交割(股东名册或登记)。

而对于非股权交易中的债权人能否对抗实际出资人的权利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最高院在多个裁定书中表达了截然不同的观点。因此,对于实际出资人而言,要慎用股权代持,并对代持方的资产债务状况进行持续调查跟进,防止后者因对第三人负有债务而导致股权被强制执行。而对于善意债权人而言,则应当注意对债务人的股权及其他资产办理抵押/质押登记,以便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防止因实际出资人提出异议而无法对股权进行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