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心理学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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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杀人犯罪人心理特征

杀人犯罪人心理特征是指杀人犯罪人在心理方面经常表现出的较为稳定的特点。可以从多个侧面描述杀人犯罪人的心理特征。

(一) 认知特征

认知特征是指个人在认识和理解事物方面的心理特点。从心理学研究来看,准确认识事物是恰当作出行为反应的重要基础,如果对事物的认知出现偏差,就有可能做出错误判断和导致不恰当的行为反应。杀人犯罪行为的发生,往往与犯罪人的认知偏差及其所导致的认知错误有联系。

杀人犯罪人最常见的认知偏差包括下列方面:

(1) 夸大事实。这是指犯罪人夸大生活中遇到的不利事情的现象。在日常生活中,人们遇到困难和问题是正常的现象,准确地分析和判断困难和问题的程度,有利于做出恰当的认识结论和行为反应。但是,如果对日常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做出了夸大的认识,就有可能增强所伴随的消极情绪,加重个人的挫折感,从而有可能做出过度反应,甚至导致杀人犯罪行为的发生。在人际关系中,夸大人际冲突的严重程度,往往是诱发杀人犯罪的重要因素。具有婚姻恋爱关系和其他亲密人际关系的人们之间的杀人案件,陌生人之间由于偶然发生的人际冲突而导致的杀人案件,都与当事人在认识冲突方面夸大事实有关。

(2) 歪曲性质。这是指犯罪人在看待事物或者现象时错误判断其性质的现象。从杀人犯罪案件的情况来看,大量的杀人犯罪行为都可以归入两类,而这两类杀人犯罪的发生都与犯罪人在看待事物时歪曲其性质有关:第一,自卫型杀人。这是指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而进行的杀人行为。在发生这类杀人行为时,犯罪人首先会对所遇到的事物或者现象的性质进行判断,当发现其具有对自己不利的性质,有可能损害自己利益时,就有可能出于保护自己的动机而进行杀人行为。从实际情况来看,在这类杀人犯罪中,往往存在犯罪人对于事物或者现象的性质做出了不恰当的认识和判断,这种歪曲性质的理解导致了杀人犯罪。第二,宣泄型杀人。这是指为了宣泄个人消极情绪而进行的杀人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人也存在着对性质的不恰当认识和判断的问题,即当犯罪人认为杀人行为能够宣泄其愤怒、自卑等消极情绪时,才有可能进行杀人行为。

(3) 归因偏差。这是指犯罪人对生活中发生的不利事件的原因进行错误分析和推论的现象。在杀人犯罪中,犯罪人最有可能发生两种归因偏差(attribution bias):第一,敌意归因偏差(hostile attribution bias)。这是指认为别人的行为具有敌意的归因倾向。具有高度敌意归因偏差的人在面对性质模糊的行为,甚至在面对善意的行为时,也会进行敌意归因。例如,当看到别人在对自己微笑时,就会立即推断这个人在嘲笑自己;甚至有可能把别人对自己的善意微笑也看成是嘲笑。在杀人犯罪人中,普遍存在敌意归因偏差。例如,研究发现,许多由于争执或者争吵而杀人的犯罪人,可能有强烈的敌意归因偏差,这种归因偏差会使犯罪人发现更多的挑衅和威胁,因为即使在实际上不存在挑衅和威胁时,他们也能够通过自己的归因解释而“找到”挑衅和威胁,这种认知错误会促成杀人犯罪行为的发生。第二,外部归因偏差(external attribution bias)。又称为“情境归因偏差”(situational attribution bias),这是指在解释个人行为时将其原因归结为所处情境的归因倾向。例如,在杀人犯罪人中,往往将其犯罪行为的原因归结于被害人的错误、社会环境的险恶等。

(4) 不恰当的合理化。这是指用似是而非的理由将自己的危害行为解释为合理行为的现象。在思考和进行杀人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很多犯罪人内心的道德观念、法律意识等可能会对于犯罪动机和犯罪倾向产生阻抑作用,使他们在究竟是否进行杀人犯罪行为方面产生犹豫不决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不恰当的合理化就有可能发挥作用,把本来不合理的、违法的行为解释为合理的、合法的行为,从而使犯罪人能够克服心理困扰,进行犯罪行为。

(二) 情绪特征

杀人犯罪是典型的情绪驱动型犯罪,几乎在所有的杀人犯罪行为中,都可以看到强烈的消极情绪的作用。首先,在较为理性的杀人犯罪中,往往伴随着明显的情绪激动。一些杀人犯罪行为是在犯罪人反复思考之后发生的,这类杀人犯罪行为具有明显的“理性”特征,即它们反映了犯罪人的理性思考和决定,当然,犯罪人的理性思考和决定的内容有可能具有独特性,甚至明显不同于普通守法者的理性。即使在进行这类杀人犯罪时,犯罪人也需要调动自己的情绪,使自己在一种情绪激动状态中进行杀人行为。例如,有的犯罪人要通过言语行为调动自己的情绪,包括发誓、在内心中默念口号、挥动拳头或者进行其他身体动作等。有的犯罪人要通过饮酒、吸毒等方式调动情绪,消除内心的道德抑制。

其次,在激情型杀人犯罪中,情绪的推动作用更为明显。杀人犯罪行为的重要起因是被多种因素激发出的激动情绪,杀人犯罪行为的重要动机是宣泄犯罪人难以克制的激动情绪。激动情绪不仅抑制了犯罪人的思维活动,降低了犯罪人的理性思考能力,也会大大增强犯罪行为的强烈程度和破坏性,使犯罪人有可能进行平时难以发生的严重、恶性杀人行为,甚至会使犯罪人在极端冲动状态下杀死无关的其他人员。李文生等人对2000至2002年3年间在辽宁省发生的5167起杀人案件的调查发现,1607起案件是激情杀人案件,占总数的31.10%。注47

(三) 动机特征

杀人犯罪的动机复杂多样,诸多动机都有可能引发杀人犯罪。从大量的杀人犯罪案件情况来看,常见的杀人犯罪动机及相关犯罪有下列几种:

(1) 报复。这是指为了反击损害自己的人员等而进行杀人犯罪的情况。在社会生活中发生的人际交往和人际冲突等活动,有可能对一些人的心理、人身、财物等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受到损害的人就有可能进行反击对方的活动,其中一些极端严重的反击行为会表现为杀人行为。这类报复动机引起的杀人犯罪,可能是引起杀人犯罪的最常见动机之一。调查发现,在杀人犯罪中,65.0%的犯罪动机是报复。注48从这种动机引起杀人犯罪的情况来看,犯罪人通常把直接损害自己的人员作为报复的对象,但是,如果直接损害犯罪人的人员过于强大或者存在其他难以直接对其进行报复行为的情况时,犯罪人有可能将报复行为指向不特定的人员或者财物,进行报复社会型杀人犯罪。例如,北京市出租汽车公司一厂动物园车队23岁的女司机姚锦云,在与单位同事等发生矛盾冲突之后,1982年1月10日11时驾驶一辆华沙牌出租车闯入天安门广场。绕广场一周后,她加大油门,沿广场西侧冲向金水桥,致使无辜群众5人死亡、19人受伤(其中11人重伤),金水桥汉白玉栏杆被撞坏一段,轿车被撞毁。注49事发当年引起极大轰动的这起案件,是个人受挫后报复社会的典型案件。

(2) 泄愤。这是指为了宣泄愤怒、怨恨等消极情绪而进行杀人犯罪的情况。在社会生活中,杀人犯罪是极其严重的犯罪行为,这类犯罪的发生往往伴随着极为强烈的情绪过程,它们往往是由强烈的激动情绪引起的,这类强烈的消极情绪往往具有突出的动机功能,是引起杀人犯罪的重要心理因素。这类杀人犯罪是典型的表达型犯罪,犯罪的动机就是强烈的愤怒等消极情绪,个人进行犯罪就是为了宣泄愤怒情绪。在一些情况下由于愤怒等消极情绪导致的“情绪失控”现象,很有可能导致极端型杀人犯罪的发生。对大量杀人犯罪案件的调查发现,30%多的杀人案件是由情绪失控造成的。注50在杀人案件中,熟人之间发生的犯罪多数受表达性动机的支配。注51

(3) 图财。这是指为了非法获取财物和财产性利益而进行杀人犯罪的情况。一般而言,获取财产甚至是非法获取财产的动机不会导致杀人犯罪,因为与杀人及其带来的犯罪人自己也有可能丧失性命(被判处死刑或者让被害人杀死等)的情况相比,财物的价值是较小的,没有必要冒着丧失性命的危险进行获取财物的行为。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图财动机有可能导致杀人犯罪行为,这些特殊情况主要包括两类:第一,图财行为恶性转化。这是指犯罪人在最初进行一般性获取财物的过程中由于发生意外情况而使其萌发杀人动机和进行杀人行为的情况。例如,在入室盗窃的过程中,住户本人突然回家,犯罪人躲避不及时,很有可能为了保护自己而萌发杀人动机和进行杀人行为。又如,在进行诈骗、绑架等获取财物的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如果被害人认出犯罪人或者发生其他会对犯罪人带来巨大损失的情况时,也有可能使图财动机转化为杀人动机并导致杀人行为。第二,财物诱惑十分巨大。这是指犯罪人面临数额极其巨大的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诱惑时通过杀人行为达到目的的情况。例如,犯罪人在面对几百万、上千万甚至更多的财产利益的诱惑时,有可能为了夺取巨额财产而进行图财害命的杀人行为。

(4) 防卫。这是指犯罪人为了保护自己免受侵害或者法律追究等而进行杀人行为的情况。实际上,犯罪人保护自己的防卫动机,是很多类型的杀人犯罪中都有的一种复合型犯罪动机,也可以说是引发各类犯罪的基本动机之一。在大量的杀人犯罪中,都可以看到防卫动机的作用。例如,为了逃避打击而杀害执法人员、目击人员、被害人等。

(5) 变态。这是指在变态心理的影响下进行杀人行为的情况。常见的引起杀人行为的变态心理主要有四类:第一,妄想。这是指个人坚信不疑的错误认识。妄想是在病理基础上产生的歪曲的信念、病态的推理和判断,是与现实不符并且不可能实现但是个人却坚信不疑的错误信念。一些妄想有可能成为杀人犯罪的心理起因。例如,被害妄想 (delusion of persecution) 就是如此。被害妄想又称为“迫害妄想”,这是以个人毫无根据地坚信自己或者其亲属受到迫害为主要特征的一种常见的妄想。在极端情况下,具有妄想症状的人有可能杀死认为进行迫害行为的人。第二,幻觉。这是指在没有外来刺激的情况下出现的虚假知觉。在极端情况下,幻听、幻视等幻觉都有可能导致杀人行为。第三,性变态。最有可能引起杀人犯罪的性变态之一,是性施虐癖,即通过虐待他人而获得性快感的性变态现象,在进行性施虐癖行为的过程中,有可能导致对方死亡。第四,精神病。一些精神病患者有可能进行杀人行为。例如,研究发现,一些伴随杀人妄想(homicidal delusion)症状的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等,有可能引起杀人行为。注52

应当注意的是,对于杀人犯罪的动机,人们有不同的分类。例如。刘邦惠指出,杀人犯罪的主要动机有五种,即报复、图财、人际冲突、掩盖罪行和逃避打击、心理变态。注53李文生等人在对杀人犯罪案件的调查中,区分出来更多的杀人犯罪动机(参见表1-2)。

表1-2:杀人犯罪的动机分布注54

国外对于杀人犯的分类研究,也表明了杀人犯罪人犯罪动机的复杂性。例如,李(R.A.Lee,1988)从杀人动机出发,区分出了10种杀人犯类型:(1)激情型杀人犯(passion killer);(2)仇恨型杀人犯(hatred killer);(3)权力型或者支配型杀人犯(power or domination killer);(4)复仇型杀人犯(revenge killer);(5)机会主义型杀人犯(opportunism killer);(6)恐惧型杀人犯(fear killer);(7)合同杀人型杀人犯(contract killing killer);(8)绝望型杀人犯(desperation killer);(9)同情型杀人犯(compassion killer);(10)仪式型杀人犯(ritual killer)。注55

此外,在分析杀人犯罪人的动机特征时,也应当注意一些特殊类型杀人犯罪的动机特征。实际上,在杀人犯罪中,可能存在着一类无明显动机杀人(homicide without apparent motive),这是指犯罪人自己和其他人都难以推断其杀人动机的杀人犯罪。在大部分杀人犯罪中,犯罪人有明显的犯罪动机,或者说,从另外的视角来看,犯罪人进行杀人犯罪有一定理由,这些动机和理由是人们了解犯罪心理的重要内容。但是,在一些杀人犯罪案件中,犯罪人的动机是不明显的或者不清楚的。国外的研究认为,这类无动机谋杀犯罪人(unmotivated murderer)占所有杀人犯罪人的25%。注56威廉·霍尔库姆(William R.Holcomb,1988)等人通过将52名被认为是无动机杀人犯罪人(killer without motive)的被告人与154名有明确动机的杀人犯罪被告人的比较研究,发现无动机杀人犯罪人更有可能具有下列特点:(1)没有酗酒历史;(2)最近从监狱中释放;(3)声称不记得犯罪;(4)否认犯罪;(5)在犯罪之后更有可能表现出精神病行为(psychotic behavior)。因此,这类犯罪人有可能被评定为由于精神疾病而不构成犯罪。注57

(四) 人格特征

人格(personality)是指个人在适应环境过程中形成的相对稳定的行为和心理反应模式。人格与气质和性格密切相关。注58杀人犯罪人是否有独特的人格特征呢?对此问题,人们进行了一些研究。赵桂芬的研究表明,杀人犯罪人具有冲动性强,自我控制能力极弱,性格往往具有内向性、懦弱性等特征。注59从气质类型来看,杀人犯罪人中粘液质的人较多。例如,陈雯的研究发现,在68名青少年故意杀人犯中,粘液质的人有23名,占33.9%。注60粘液质的人具有稳定内向的性格特征,表现得温和、镇定、安宁、缓慢,善于克制自己;在一般情况下,他们能够忍受挫折,不轻易表现出激动情绪,但是,一旦在内心产生仇恨心理和报复欲望,这类心理不大可能轻易消除,而有可能不断强化和加剧,最后表现为极端型的杀人犯罪行为。

一些杀人犯罪人具有双重人格特征。例如,李玫瑾对1992年至2004年间在山西进行了十多起杀人犯罪的犯罪人杨树明的研究发现,该犯罪人具有典型的双重人格特征。他外貌老实本分、敦厚谦和、恋爱顺利、家庭健全,具有常态生活并表现出人格正常,但是,却在13年间先后作案13起,残忍杀害和重伤十多名女性。该犯罪人的双重人格源于他心理的多种冲突,其中无能与自尊、压抑与欲望,闲极无聊与生活压力均成为他人格双重表现的背景,而认知偏执则成为他人格偏差的重要原因,使他无法自我调整以致越陷越深。注61

一些杀人犯罪人的人格中表现出明显的黏液质和双重人格特征。例如,2016年破获的甘肃白银系列强奸杀人案的犯罪人高承勇,在14年杀害11人,专挑年轻女性下手,最小者仅8岁;第一次犯罪案件距案发时已经过去了28年,嫌疑人在案发时年龄为52岁。这起案件之所以长期不能破获的重要原因,就是犯罪人具有黏液质的性格特征和双重人格特征。警方总结这名犯罪人的性格特征时认为,这个犯罪人内向、抑郁、冷漠,不善交际,孤僻不合群,做事极有耐心,并且具有非常明显的双重性人格,做事隐蔽性极强。注62

(五) 互动特征

杀人犯罪是一类典型的充满激烈人际互动的犯罪,犯罪行为往往是冲突型人际互动的一种结果。美国犯罪学家马文·沃尔夫冈(Marvin E.Wolfgang,1958)的研究发现,1948年至1952年间在美国费城发生的588起杀人犯罪案件中,26%的杀人犯罪案件是被害人促成(victim precipitation)的结果。根据他的论述,被害人促成是指在杀人案件中被害人首先对他人使用武力并最终导致自己被杀的情形。在这类杀人案件中,被害人首先使用致命武器或者工具袭击对方,然后被对方杀害。注63此后的研究陆续发现,在杀人犯罪案件的发生过程中,被害人的挑衅、攻击等行为表现往往是导致其被杀害的重要因素。杀人犯罪案件往往是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发生强烈的人际冲突的结果。

一些研究者用“性格竞争”(character contest)的概念和观点说明杀人犯罪中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人际互动和冲突。例如,戴维·卢肯比尔(David F.Luckenbill,1977)等人的研究发现,谋杀是“性格竞争”的一种结果,是犯罪人和被害人以损害对方为基础而保全面子的一种对抗。某人以攻击对方的尊严开始,在该情境中挑战对方的重要主张;对方把这种攻击看成是冒犯并进行报复,如果挑战者不退缩的话,就会试图以不同的方式进行威胁来恢复尊严,例如,威胁要伤害挑战者,或者使用有限的武力迫使挑战者退缩。通过威胁或者使用武力,报复者向挑战者表达了对该情境的一种态度,即会使用暴力行为来解决纠纷。挑战者如果不退缩、不示弱的话,就会继续进行攻击或者加剧攻击行为,这是一种赞同使用暴力行为的反应。旁观者也会对这种对抗起作用:他们可能会促使报复者关注挑战,把它解释为真正的挑战,鼓励这种对抗;或者通过外部干涉阻止争论,为了决定争论的胜负而提供武器等。最后,双方进行战斗。由于害怕示弱和丢面子,并且也认识到温和的攻击措施已经不能解决争议,战斗的一方或者双方就使用武器和严重暴力,从而导致一方死亡。所以,谋杀并不是一种单方面的行动,在这种行为中,犯罪人并不仅仅是将攻击倾向付诸行动,期间发生的动态的相互作用涉及到犯罪人、被害人和旁观者。其他人通过进行某些行为、突出某些关系、促进或者认可对情境的某种解释、在一些行动后发生一些结果等方式,促使犯罪人对情境做出解释;他们也可能提供相关的安全和设备,促使冲突各方根据这样的解释去行动。如果挑战者认输、重要他人不表示赞同、某个局外人进行干预或者无法得到致命武器的话,某种争议最终酿成谋杀的可能性是极小的。注64

在刑法学中,也研究被害人与犯罪人在杀人犯罪发生过程中的激烈互动与冲突。例如,刑法学中所讲的激愤杀人(killing under provocation)就是指在被害人的挑衅下产生的情绪激动状态中进行的杀人行为。在这类杀人行为的发展过程中,被害人首先进行挑衅行为,而且,挑衅行为达到了激起人们愤怒的程度;受到挑衅后,没有一个息怒过程,使犯罪人在情绪激动状态下进行了杀人行为。注65

国内的调查也表明,不少杀人犯罪往往是熟人间由于人际冲突而发生的,是人际关系恶化的结果。例如,从被害人角度进行的调查发现,77.6%的杀人犯罪被害人在被害前与犯罪人发生过冲突,冲突的严重程度为严重和一般的占92.6%,轻微的仅占7.5%。注66又如,对辽宁省杀人案件的研究发现,在已查明身份、能确立犯罪人与被害人相互关系的4066名杀人犯罪嫌疑人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有过亲密接触的占近70%;在能够查明引发杀人案件客观原因的4143起案件中,1675起案件是由于琐事纷争而引起的矛盾激化导致的,占杀人犯罪嫌疑人总数的40.0%。注67

而且,在犯罪人与被害人的互动中,被害人往往是有过错的。上述杀人犯罪案件中激情犯罪比例大的现象就意味着,被害人在杀人犯罪案件的发生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导致杀人犯罪的激动情绪很有可能是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的,被害人对于杀人犯罪的发生有责任。例如,对杀人犯罪被害人的研究发现,61.7%的被害人是有责任的;如果按照被害人责任程度的大小来看,33.3%的被害人责任很大,31.7%的被害人有一些责任,35.0%的被害人责任很小。注68

(六) 精神障碍特征

精神障碍特征是指杀人犯罪人在精神健康方面存在不同程度问题的特征。精神障碍(mental disorder)是心理和行为明显偏离正常的现象,它有不同程度和形式的表现,轻度的有人格障碍、神经症等,严重的有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病。研究发现,在杀人犯罪人中,具有精神障碍的人占有较大的比例。从国际社会的调查情况来看,在杀人犯罪人中,有精神障碍的人员所占的百分比从1%左右到40%左右不等。例如,精神病学家亨(F.Henn,1976)等人对1964年至1973年之间在美国圣路易斯因谋杀而逮捕的2000人的评价发现,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的人占总数的0.98%,被诊断为情感障碍的人占总数的0.4%,被诊断为脑器质性障碍的人占总数的0.5%。又如,哈夫纳(H.Hafner,1982)等人对1955年至1964年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发生的、由于严重的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或情感性精神病,脑器质性障碍、智力落后)而被免除法律责任的杀人案件进行了分析;他们发现,在全部533件谋杀、谋杀未遂以及过失杀人案件中,2.9%的严重暴力犯罪人和5.6%的谋杀被害人犯罪中,犯罪人有精神障碍。再如,研究发现,在20世纪的大部分时间中,英国杀人犯罪中有30%—40%案件被确认为有精神障碍。还如,泰勒(I.Taylor,1986)发现,在英国伦敦的死刑犯中,大多数是谋杀犯,这些人中的9%已被报告有精神分裂症的症状,13%是抑郁症,33%是人格障碍。注69从我国的情况来看,在进行杀人犯罪的人中,存在多种类型的精神障碍。例如,侯爱国等人对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936例凶杀案例的分析发现,在这些犯罪人中,精神分裂症532例,精神发育迟滞96例,癫痫伴发精神障碍75例,情感障碍47例,癔症27例,酒精所致精神障碍24例,脑外伤后精神障碍18例,偏执型精神障碍13例,应激相关障碍12例,其他43例;他们的主要精神症状包括幻觉妄想669例,其中被害妄想531例,其次有命令性幻听、嫉妒妄想、关系妄想、非血统妄想、被控制感、意识障碍、情绪障碍及扩大性自杀等。注70

在对杀人犯罪人的精神健康状况进行研究的过程中,研究者们还区分出了一些与精神障碍有关的杀人犯罪人类型。例如,李·梅勒(Lee Mellor,2017)等人研究了精神病态杀人犯罪人(psychopathic homicide offender),即在精神病态作用下进行了杀人行为的犯罪人;迈克尔·斯通(Michael H.Stone,2017)研究了精神病杀人犯罪人(psychotic homicide offender),即在精神病作用下进行了杀人行为的犯罪人。注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