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法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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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人格权法

第一节 人格权法概述

一、人格权法的界定

(一)人格权法的概念和特征

人格权法是规定人格权的概念、种类、内容和对人格权予以法律保护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

人格权法与物权法、合同法、知识产权法、婚姻家庭法和继承法一样,并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民法典》的具体组成部分。人格权法与物权法、债法、知识产权法以及总则、婚姻家庭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一道,共同构成民法典的基本内容。32我国《民法典》规定的第四编“人格权”编,就是我国现行民法的人格权法。

人格权法与物权法、合同法、婚姻家庭法、继承法和侵权责任法相比较,有以下法律特征:

1. 人格权法具有赋权性和宣示性

人格权法的赋权性,表现在通过人格权法赋予民事主体以人格权,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人格权,以及享有哪些人格权。人格权法的宣示性,显示了人格权法的独特内容,即对于权利的规定不是像物权法和合同法那样着眼于物权和债权行使的具体规则,更多的是对人格权的宣示性规定,没有规定较多的人格权行使的规则。这是因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而人格利益属于民事主体个人所固有,较少发生权利界限的交叉和冲突,行使权利并不需要遵守更多的具体规则。

2. 人格权法规定人格权具有非法定性

人格权法与物权法不同。物权法实行物权法定主义。《民法典》第116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没有法律规定,不得确认新的物权种类和物权内容。人格权法不实行法定主义。《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利益。”因此,法律已经规定的人格权是人格权,法律没有规定为人格权的人格利益也应当予以保护。这是因为,凡是人格利益,人格权法均予以保护,不能因为没有法律明文规定而使某种人格权和人格利益的内容疏于保护。有学者认为法律没有规定就不能认为是人格权,33是不正确的。人格权是人自然的、与生俱来的、不可让与的权利,尽管也是法律赋予的,但是,并非只有法律规定的人格权才受法律保护。为了实现对人格权益的全面保护,人格权法专门规定了一般人格权,令其实现保护其他人格利益的任务,成为保护人格权益兜底性的一般条款。《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规定正是赋予一般人格权具有这一职能。

3. 人格权法兼具任意性和强制性

人格权法既具有任意性,也具有强制性。人格权法是任意性法,因为人格权的行使完全依照权利主体自己的意愿,不需要任何人的强制。人格权法只要规定了权利主体享有哪些人格权,这些人格权的内容是什么,就完成了它的立法任务。不过,这不是说人格权法没有强制性。人格权法的强制性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人格权本身包含请求权,任何人妨害他人的人格权,权利人有权依照人格权请求权来保护自己,救济人格权的损害。第二,人格权还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任何人侵害他人人格权,权利人产生侵权损害请求权,有权依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人格权法的强制性,保障了权利主体对人格权的自主行使。

(二)人格权法在民法中的地位

1. 我国人格权法,寻求相对独立地位的立法努力

中国的人格权法立法借鉴各国立法例,逐步实现了人格权法在民事立法中具有相对独立地位的立法目标。

最早在立法上寻求人格权法成为民法独立组成部分的途径,是由《民法通则》取得突破性进展的。

经过“文化大革命”的教训,中国立法者在起草民法时,逐步地在寻求实现这一愿望的途径。1982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四稿),首先在“民事主体”编第16条第2款规定了自然人的人格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著作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人格权利,受法律保护。”第41条第1款规定了法人人格权:“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以及法人的名称、名誉、荣誉、著作、发现、发明和商标等权利,受法律保护。”在第431条第2款还规定了法人的信用权。34这种立法体例,虽然还没有将人格权作为民法独立组成部分的立法目标,但是,这些条文草案概括的内容,已经突破了国外人格权法立法的传统内容和方式,把人格权作为民法独立组成部分的尝试,又向前大大地推进了一步。

当中国的立法者暂时放弃制定完整民法典的努力,而先制定《民法通则》时,虽然在民事立法的整体努力上后退了一步,然而,在人格权的立法上实现了寻求独立地位的立法目标。《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第四节专门规定“人身权”,用七个条文规定了人格权,形成了人格权与物权(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债权和知识产权并列的民法地位,为民法典的立法格局打下了基础,开始了人格权立法的“中国模式”。

2001—2002年,立法机关提出制定民法典,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其中第四编独立规定了“人格权”编,表示了立法机关在民事立法中突出人格权法地位的立法意图。不过,这次《民法典》的立法又被中断,继续采取制定单行民法的立法方法,继而完成了《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形成了我国类法典化松散民法的立法目标,人格权法没有纳入这个时期的立法议程。

2014年中央决定编纂民法典,其间对《民法典》是否要单独规定人格权编,学界发生了激烈争论。最终,立法机关决定单独制定《民法典》人格权编,使人格权在《民法典》中具有相对的独立地位,更好地保护好人民的人格权,因而在《民法典》中规定了第四编“人格权编”。

从“民法四草”对人格权的规定,到《民法通则》将人格权规定为单独一节,再到《民法(草案)》将人格权拟定为第四编,直至《民法典》第四编规定“人格权”编,立法机关一路走来,推动实现了人格权法在民法中具有相对独立地位,更好地保护人民的人格权的立法目标。

2. 我国人格权法在民法中具有相对独立地位的表现

人格权法是我国民法相对独立的组成部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人格权法摆脱了依附于主体法或者依附于侵权法的附属地位。人格权是基本民事权利之一,但是,传统民法对人格权的规定极其简略。尽管立法者认为人格权的存在和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问题,但是,只将其规定在民法的其他相关部分中,例如,作为总则编的主体法的组成部分,或者作为债法的侵权法的组成部分,成为这些民事制度的依附成分。这显然与人格权的重要法律地位不相称。《民法通则》将人格权法独立规定一节,就彻底地使人格权法摆脱对主体法和侵权法的依附性,从而改变了传统民法中人格权的附属地位,使其具有了独立的法律性。在编纂民法典的过程中,立法机关坚定立场,不懈努力,终于实现了《民法典》单独规定人格权编的重要立法目标,使人格权法成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

(2)人格权编并列于物权编、合同编、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而获得独立地位。近世民法的德国法系均以民事权利的类型结构民法典分则各编,一般分为债法、物权法、亲属法和继承法。《民法通则》没有这样来编纂其分则体系,只是在“民事权利”一章中将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与人格权并列编排,基本上体现了人格权法的独立地位,也为将来民法典的编纂设计了立法蓝图。在编纂《民法典》时,几经周折,终于将人格权纳入《民法典》并作为分则的独立一编,经过立法机关的数次审议,终于实现了人格权与物权、合同、婚姻家庭和继承各编相并列的独立一编的立法目标,成为我国《民法典》立法的最大亮点,体现了最重要、最鲜明的中国《民法典》的特色,是我国《民法典》最显著的立法“地标”。

3. 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体系中的地位

人格权法属于民法典的人法的组成部分。

现代民法体系有两大支柱,一是人法,二是财产法。人法规定人身权的概念、种类、内容和对人身权予以法律保护的规则,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两部分。财产法是规定财产关系的概念、种类和内容,以及对财产权进行法律保护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物权法、债法、继承法和知识产权法。

中国《民法典》的结构设计,采取的是近似“总—分—总”的结构,即在民法体系中,首先规定总则编,这是一个“总”的部分。其次规范的是人法和财产法的具体规定,包括人法的人格权和身份权,即人格权编和婚姻家庭编;财产法包括物权、债权和继承权,即物权编、合同编和继承编。这是“分”的部分,是《民法典》分则,是民法的主体部分。最后规定的是侵权责任编,即权利保护法,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侵权责任法负责进行救济,恢复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这是后一个“总”的部分。2002年《民法(草案)》就是按照这个结构编制的,《民法典》呈现这个结构,形成了我国《民法典》鲜明的、有特色的体系结构。在民法体系的结构中,人格权和身份权构成的人法,与物权、债权、继承权构成的财产法一道,成为民法的基本主干。

人格权在民法和民事权利体系中所占据的地位更加重要,远远超出了其他民事权利的地位。理由是,人格权所保护的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基本资格,保护的是人的自己的权利。在当代,在人权观念的指导下,人们更加重视自己的固有权利,认为人格权是人之所以为人的资格的权利。人格权受到侵害,人格利益发生缺损,人将不能成其为人,社会地位会受到严重影响,“二战”和“文革”的悲剧就会重演。立法机关和民法学者之所以特别强调编纂《民法典》要单独规定人格权法,就是为了实现这样的目的和理想,更好地维护人关于自己的权利。

二、人格权法与其他民法部门法的关系

(一)人格权法与《民法典》总则编

人格权法与《民法典》总则编是总则与分则的关系,《民法典》总则编的一般规定适用于人格权法。有学者认为民法总则的规定不适用于人格权,例如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则就是如此,其实不然。《民法典》第993条规定的公开权,无一不适用人格利益许可使用合同的规定,通过人格利益许可使用合同的行为,实现行使公开权的目的,这就是适用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一般规则的规定。其实,还应当探讨的是,为什么要改变由总则编规定人格权的方法,而由分则规定人格权编的问题。事实上,人格权法是在总则编规定还是在分则中作为一编规定,其实是一个立法技术的问题,只是由于总则编立法空间过窄,无法对人格权作出详细规定,35 因而在民法典分则中规定人格权,能够对人格权法规定得更全面、更完整,更有利于保护好人民的人格权。如果将人格权法规定在《民法典》总则编,怎么会有51条的篇幅来规定人格权呢?根本无法实现较多立法条文的需要。

(二)人格权法与侵权法

在民法中,人格权法与侵权法是联系最密切的法律。首先,人格权法和侵权法都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各自都是《民法典》分则的组成部分。其次,侵权法是权利保护法,当然也保护人格权。当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时候,侵权法对侵权行为予以制裁,确定侵权责任,救济人格权的损害,恢复人格权的完满状态。再次,人格权法规定的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法规定的侵权请求权并不冲突,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而是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保护人格权的不同方法。

人格权法和侵权法也有严格的区别。一方面,人格权法是赋权性法律,而侵权行为法是保护性法律,是制裁侵害权利的侵权行为的法律,具有性质上的不同。另一方面,侵权法虽然是权利保护法,在民法中也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但是,侵权法除了要遵循自己的特有规则之外,还要遵守债法的规则,尤其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其基本规则都应当遵守债法尤其是损害赔偿之债的规则。而人格权法只遵守自己的规则,无须遵守其他法律的规则。

(三)人格权法与身份权法

身份权法就是婚姻家庭法,是特定亲属之间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的关系法。

人格权法和身份权法都是人身权法,同属于人法的范畴。因此,人格权法和身份权法具有相同的属性,都是赋权法,都是任意性兼具强制性的法律。这是两种法律的相同之处。

人格权法与身份权法具有以下不同:第一,人格权法调整的是人格权法律关系,是民事主体就其固有的人格利益形成的法律关系;而身份权法调整的是亲属之间的地位和权利义务关系。第二,人格权法适用于自然人,同时也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也调整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法律关系;而身份权法仅适用于自然人的身份地位和权利义务关系,不调整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关系。第三,人格权法主要是宣示性的法律,不规定人格权产生的规则,只是规定人格权行使的部分规则;而身份权法则规定具体亲属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规则,更重要的是要规定配偶权、亲权和亲属权的产生规则,因而不是宣示性的法律。

(四)人格权法与物权法、合同法

人格权法与物权法、合同法都是民法的组成部分,都是《民法典》分则的各个组成部分,也都同属于赋权性的法律。不过,人格权法与这些民法部门法是有区别的。

1. 人格权法与物权法、合同法规定的权利属性不同

物权法、合同法规定的权利是物权、债权,性质都是财产权,而不是人格权或者人身权。而人格权法规定的权利就是人格权,这种权利不是财产权。

2. 人格权法与物权法、合同法的规则不同

这不仅是说人格权法与物权法、合同法通行不同的规则,更重要的是,物权法、合同法的规则是详细的、具体的,是极其复杂的,详细地规定了行使这些权利的具体规则。而人格权法规定的规则是概括的,多数是非具体的,仅规定处分其人格利益公开权的规则,以及人格权的行使不得妨害他人的权利而已。

人格权法作为民法典的一编,与物权编、合同编、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一道,构成《民法典》的分则各编,在其总则编的引领下,构成《民法典》的完整体系,全面保护民事主体的各项民事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