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法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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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人格权的客体

一、人格

(一)人格概念的沿革

汉语使用“人格”一词,区分其不同的含义,分别指人的性质、气质、能力等特征的总和,个人的道德品质,人之所以能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11以及具有自我意识和自我控制能力,即具有感觉、情感、意志等机能的全体,12具有社会学、伦理学、哲学、心理学以及法律学上的不同含义。

法律上的人格概念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表示人所具有的某种身份。13具有自由身份、市民身份和家父身份的人具有完满的人格。某些身份的丧失会导致人格减等或消灭。罗马法中的人格之所以由各种身份所构成,是由罗马社会以政治生活为核心的社会结构决定的,只有那些具有特定身份因而能够在国家的政治体系中发挥作用的人,才具有人的本质,才能获得人格。

在近现代人格理念的形成过程中,基督教思想是一个重要的推动力量。基督教通过宣传人由神创造、由基督拯救,因而在神的面前是平等的说教,确立了人类尊严思想,构成了中世纪以后西欧人类观的基本哲学。14这种人的平等和尊严的思想,为近代人格概念的形成提供了思想基础,改变了罗马法的人格是人的地位和身份的观念,最终建立了人人平等的人格理念。启蒙运动和自然法理论通过政治运动的形式建立了现代人格观念,不过,关于人格的系统论述和构建,则是通过哲学展开的,并最终在康德哲学中完成。

这种近代意义上的康德式的人格理念,以人的理性和意志为基础,以人按照规则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能力为核心,构建人格的概念。法律上的人格就是在此伦理人格的基础上构建起来的。由于法律学科自身具有技术化的特点,法律对于伦理人格价值的接受和承认经过了法律专门技术的处理,表现为法律中的各种原则和制度。这些法律原则和制度分别对人格价值的特定层面予以确认和实现。

(二)人格概念的涵义

人格概念在法律上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涵义:

第一,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民事主体。其中,自然人具有血肉之躯的人格,法人具有法律拟制的人格。在这个意义上使用人格这个概念,意味着人格与人、与主体是相同的,具有独立性,表现为意志独立、行为独立、财产独立、责任独立。在此意义上,人格是人格权的载体,人格的产生和消灭将导致人格权的享有和丧失。

第二,是指作为民事主体的必备条件的民事权利能力。即成为民事主体所必须具备的资格,凡是具有这种资格的人,就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可以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不具有这种主体资格,就无法享有人格权及财产权等民事权利。

第三,是指人格权的客体。即民事主体在人格关系上所体现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这些价值通过一定方式的外在化表现,以及体现在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中相应的人格利益。在此意义上使用人格,是指人格要素,单指人格权的客体。

人格的上述三个方面的法律涵义,是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其中前两个涵义在整个民法领域中广泛使用,后一个涵义只在人格权法的范围内使用。法律上的人格概念的表现形式不同于伦理和哲学中的人格概念,它并非作为一个整体,而是经过法律技术处理,分散在民法的相关制度中,表现为法律主体、权利能力和人格要素。只有将它们综合起来作为一个整体,才能全面地反映人格在法律上的真实状态。

本书使用人格概念,是指人格权的客体,即民事主体在人格法律关系上所体现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受法律保护的人格要素所体现的利益,一般称为“人格利益”;也使用作为民事主体资格层面的人格概念,即作为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资格,称为“人格”。

(三)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格

法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法人之所以能够独立地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就是因为它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我国《民法典》确认非法人组织也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也具有人格。

法人享有法律人格,不论是“法人拟制说”15、“法人实在说”16,还是“折中说”,17都为法人具有人格提供了理论上的论证,但是都有局限,忽略了人格其他两个层面的含义。法人之所以具有法律人格,是因为法人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体,通过其组织机构获得了意志能力,以此意志能力为基础,法人能够合理地控制和实施自己的行为,并尊重他人的人格,不侵害他人的权利。因此,法人的人格就是法人实体在社会关系中所享有的意志自由和通过其行为形成完整的社会形象。

我国《民法典》规定的非法人组织,原本是没有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并不具备人格。《民法典》确认非法人组织为民事主体,并排于自然人、法人之列,成为我国民法的合格民事主体,因此也具有人格。具体解释应当参照法人拟制人格的理论进行。

二、人格利益

(一)人格利益的概念和特征

人格利益是人格权的客体,是指人为满足自己的生存和发展,构成民事主体资格所必须具有的人格要素所体现的人格利害关系。

人格利益的特征是:

1. 人格利益是民事利益

人格利益必须是民事利益。对于什么是民事权利的客体,本书采民事利益是民事权利客体的主张,认为民事权利的客体就是民事利益,是民事主体之间为满足自己的生存和发展而产生的,对一定的对象需求的人身利害关系和财产利害关系。18人格利益是其中一种,是人格权的客体。

2. 人格利益是民事主体资格要素所体现的利益

人格利益是民事主体作为人的资格的各个要素的总和,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以及生命、身体、健康、姓名、名称、肖像、名誉、荣誉、人身自由、隐私和性等关乎民事主体资格的利害关系。这些人格要素所体现的是人的抽象的或者具体的资格要素,民事主体一旦丧失或者部分丧失人格利益,其人格受损,将丧失或者损害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人的社会地位就会受到严重影响。

3. 人格利益表现为物质性人格利益和精神性人格利益

人格利益表现为两种形式:(1)物质性人格利益,主要的是生命利益、身体利益和健康利益,是自然人作为人的物质表现形式所必要的人格利益,没有物质性人格利益,自然人将不成其为物质的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存在这种人格利益。(2)精神性人格利益,是自然人和法人作为民事主体所必要的非物质性的人格利益,姓名、名称、名誉、隐私等都是这种人格利益,属于具体人格利益;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也是这种人格利益,属于抽象人格利益。

4. 人格利益包括精神利益和财产性利益

在学说上,有的强调人格利益是精神利益,是非财产性民事利益,虽然有一定道理,但是不准确。所有的人格利益确实都是精神利益,是非财产性的人格利益,即使物质性人格利益也包含精神利益;但是,非财产利益并非没有一定的财产利益(使用)因素。在生命、身体、健康以及人格尊严、人格平等、人格自由和人身自由等人格利益中,基本上不存在财产利益因素,但是,在姓名、肖像、荣誉、隐私、名称等人格利益中,几乎都包括一些或者较多的财产利益(使用)因素。例如,对肖像的使用会产生财产利益,对名称的使用会带来财富。人格权法既保护人格利益中的精神利益,也保护人格利益中的财产利益。

(二)人格利益的类型

人格利益的基本划分,是分为抽象人格利益和具体人格利益。

抽象人格利益是一般的人格利益,是作为人所必须具有的人的独立地位、人格自由的状态以及人格尊严的要求和尊重,是人之所以为人的一般需求。将人强制依附于另外的人而使其丧失独立地位,或者限制人的思想和发展而丧失精神自由,或者将人不作为人对待,都是侵害抽象人格利益的行为。在“人狗同餐”、“人狗同浴”的案件中,就是损害了人之所以为人的抽象人格利益,构成侵害一般人格权的民事责任。

具体人格利益是个别人格利益,19是作为人的资格的个别要素所体现的利益。这种人格利益一定是具体的、个别的,而不是一般的、抽象的。人格权法将作为人的资格的各种要素一一分解,使之构成人的资格的各个不同的要素,分别加以保护。这些要素所体现的利益就是具体人格利益。生命、身体、健康、姓名、名称、肖像、名誉、荣誉、人身自由、隐私和性,等等,就是作为人的各个不同的具体资格要素,而这些具体人格要素所体现的利益就是具体人格利益。

(三)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而不是人格

有的学者认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因此在《民法典》中,人格权要跟随主体在总则编自然人一章规定。20 这个问题关系到在《民法典》分则中规定人格权编的法理基础问题。

人格权的客体不是人格,因为人格在这个意义上等于民事权利能力,人格权不能以民事权利能力作为权利客体。如果认为人格是人格权的客体,那就变成了民事权利能力是人格权的客体。这个结论值得商榷。所以,人格永远不会成为人格权的客体。认为人格权一定要在《民法典》总则编的民事主体部分规定,就是一方面将人格权认作是具体权利,另一方面却把人格当成了人格权的客体,进而得出不尽合理的结论。

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学者认为:“人格权指存在于权利人自己人格上的权利,亦即以权利人自己的人格利益为标的之权利。”21 这个意见原则上是对的。人格权客体的人格利益,是构成人格的各个要素所体现的民事利益,这些人格的构成要素及体现的利益才是人格权的客体。人格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类型,是由各种具体的人格权构建起来的权利群,每一个具体的人格权的客体,就是具体的人格利益构成要素及体现的利益。这种人格利益构成要素,《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将其表述为人的“非物质利益”。22

人格利益构成要素,是构成自然人的主体资格(即人格、民事权利能力)的各种不同的要素,既包括物质性人格要素,也包括精神性人格要素。以自然人为例。第一,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构成其人格,首先要有三个物质性构成要素,即生命、身体、健康,是构成自然人人格的物质基础要素。如果没有生命、身体、健康,自然人的人格就失去了物质载体,无所依存,不成其为人。将人格的物质性构成要素即人体分解为生命、身体、健康三个要素,并设置民事权利保护,就构成了自然人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作为自然人的人格物质性构成要素的生命、身体和健康及其利益,就是自然人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客体。第二,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的人格构成,除了物质性要素之外,还有精神性要素,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人身自由、个人信息等,是构成自然人人格的精神性要素。把这些具有相当独立性的精神性人格要素用民事权利予以保护,就构成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人身自由权、个人信息权等人格权,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人身自由、个人信息就是这些人格权的客体。第三,在自然人的人格构成要素方面,还存在一个一般性的人格构成要素,这就是人格尊严,由于人格尊严具有较大的弹性和张力,因而确认其为一般人格权的客体,其主要作用在于保护那些没有明确规定为具体人格权,不能用具体人格权予以保护,又需要进行保护的人格构成要素,这就是具有一般人格权益补充功能的一般人格权的客体。第四,由这些人格构成要素构成完整的人格,就是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就是做人的资格;而对这些人格要素设置的权利,就是具体人格权;对那些没有作为具体人格权予以保护的人格构成要素,是一般人格利益,由一般人格权来进行保护。这就是,为了保护自然人人格的完整性,才对每一个人的相对独立的具体人格构成要素设置具体人格权加以保护;对于那些没有具体人格权保护的人格构成要素,就概括为一般人格利益或者其他人格利益,23交由一般人格权保护,因而人格尊严在这个意义上说,就变成了对其他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兜底性条款。

人格利益构成要素之于自然人的人格的重要性,就在于保持人格的完整性,缺少任何一个人格构成要素,或者任何一个人格要素受到侵害,人格就都会出现缺损,人格就受到损害。为什么诽谤会被追究民事(刑事)责任,对受到损害的名誉权须进行救济呢?就是为了保护人格的完整性,尽管诽谤不会造成人格物质性构成要素的损伤,但是会对人的名誉要素造成损害,因而同样会造成人格缺损的后果。正因为如此,法律必须规定,具体人格权保护具体人格构成要素的完整性,一般人格权保护其他人格构成要素的完整性,这样才能使民法对自然人的所有人格构成要素都完整地保护起来,不仅维护自然人整体的人格利益不受非法行为的侵害,而且维护自然人人格利益的各个不同构成要素不受非法行为的侵害,使人的人格得以保持完整,不受任何非法行为的侵害。

正因为人格权保护的客体不是人格,而是人格利益即人格的不同构成要素,因而对其设置民事权利进行保护,就使人格权脱离了民事主体的范畴,而进入了民事权利的领域。从这个意义上说,人格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类型,与普通的民事权利没有区别,都是以民事利益作为客体的民事权利种类。把这些所有的民事利益都用民事权利加以保护,就使民事主体在自己人格上各方面的利益都得到民法保护,这个主体就能够在市民社会中体面地生存下去,希望成为一个有尊严的人。

三、人格利益准共有

人格利益的基本形态是权利人单独享有,但是,在某些特别的情形中,可以形成人格利益的准共有形态。

(一)人格利益准共有的概念

人格利益准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一项特定的人格利益共同享有权利的共有形式。

共有原本是物权法规定的所有权的概念;准共有则将其扩大到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领域,不仅包括物权法的他物权,还扩大到债权和知识产权领域权利共有。

准共有现象也存在于人格利益的场合。荣誉存在准共有的现象,不仅荣誉所包含的财产利益有共有的现象,而且就是荣誉本身也存在共有的情形。24在肖像利益中,集体照相的当事人对该照相的肖像利益的支配也存在共有问题。25隐私利益也存在共有现象,即相关隐私,也就是共有的隐私利益,在很多场合,一个人的隐私与他人的隐私相关联,例如所谓婚姻关系的“第三者”的隐私,会涉及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一者”和“第二者”的隐私。“第三者”讲述自己的隐私故事,必然会涉及相关的另外两个关系人的隐私。26

相关隐私、集体照相和共同荣誉等概念都反映出,在人格利益中确实存在准共有的现象,也应当适用准共有的基本规则进行规制。因此,人格利益准共有也是人格权法的概念,人格权法应当对人格利益准共有进行深入研究,揭示人格利益准共有运动的基本规律,确定调整人格利益准共有关系的基本规则。

(二)人格利益准共有的法律特征

1. 人格利益准共有概括的是人格利益的共有形式

人格利益准共有超出了普通财产权的共有,延伸到人格利益的共有关系。准共有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共同享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的共有。27通说认为,“准共有之标的物,以财产权为限,人格权、身份权固不在其范围。”28而在现实生活中,人格利益准共有的客观存在,是不能否认的,人格利益准共有就是人格利益共有的形式。

2. 人格利益准共有只存在部分人格利益中

准共有并不是人格利益都存在的普遍现象。在人格权领域,人格利益准共有只存在部分人格利益当中,例如荣誉利益的准共有、隐私利益的准共有、肖像利益的准共有等,在其他人格利益方面不存在共有现象。因此,人格利益准共有只是部分人格利益存在的现象。

3. 人格利益准共有是利益共有而不是权利共有

在准共有中,财产权的准共有是权利的共有,是数人对某一个权利的共同享有,例如债权准共有、知识产权准共有等。在人格利益准共有中,共有的不是权利,而是人格利益。人格权的基本属性是固有性、专属性和必备性,是民事主体与生俱来的专属权利,29因而人格权就是特定的民事主体自己的权利,不会发生共有。但是,某些人格利益可以共有,例如集体照相,对集合在一起的数个民事主体的肖像,数个民事主体基于自己的肖像权,都对集体照相享有支配的权利,构成了肖像利益的共有关系。这是肖像利益准共有,而不是肖像权的准共有。

4.人格利益准共有可以适用准共有的基本规则

在人格利益准共有中,共同共有的人格利益按照共同共有规则处置,按份共有的人格利益按照按份共有的规则处置。由于共有的是人格利益而不是财产权,因此人格利益准共有具有自己的运动规律,研究人格利益准共有就必须研究它所独有的法律规则。

(三)人格利益准共有的范围

1. 相关隐私

任何人生活在现实社会中,都要与人进行交往,会发生在一起交往的自然人共同享有相关隐私的事实。相关隐私既包含着本人的隐私,也包含着其他相关人的隐私。这种相关隐私涉及相关联的每一个人的隐私及其权利。法律保护自然人的隐私及其权利,就要保护相关隐私,使相关隐私不被相关隐私的其他当事人侵害。如果对相关隐私不予重视或者保护,就会损害范围广泛的人的隐私权。

相关隐私不是“家庭隐私权”。一个家庭可能会有自己的“集体隐私”,但家庭不是民事主体,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所以家庭不会享有隐私权。一个集体也不会存在“集体隐私权”。所谓的集体隐私或者家庭隐私,都是相关隐私。对于这种隐私,不是由一个或几个人享有的隐私权来保护的,而是由相关联的每一人自己享有的隐私权来保护。对于涉及自己的那一部分隐私,基于自己的隐私权都有权进行支配和保护。

2. 共同荣誉

荣誉权具有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双重性质,不仅包括精神上的人格利益,还存在财产利益,即附随于荣誉称号的奖金、奖品等财产利益,因而荣誉权的精神性荣誉利益和财产性荣誉利益都可以形成准共有。

荣誉利益形成准共有源于三个原因:一是荣誉称号可以为数个民事主体所享有;二是荣誉权多数包含财产性的人格利益,可以形成准共有;三是荣誉利益可以分割,特别是其中的财产利益,与其他财产权利的分割没有原则区别。

3. 集体照相

集体照相是两个以上的人一起摄影所形成的照相,推而广之,将数人肖像集合在一起而制作的雕塑、录像、电影、画像等,也属于集体照相。肖像权不能共有,但对集体照相却存在不同的权利主体对它的支配关系。通常认为,产生于1887年法国判例的集体照相的主体之一不得对集体肖像主张肖像权的结论,说的是对于集体照相的一般使用,例如照相馆将自己拍照的集体照相作陈列,个人不得主张侵害其肖像权。30但是,集体照相的主体之一独自对集体照相进行商业化利用,或者集体照相主体之外的人对集体照相进行商业化使用,会对集体照相当事人的权益构成损害。因此,集体照相的当事人会形成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内部关系,是集体照相的全体成员一起对该照相的肖像利益行使权利、负担义务;而外部关系,则是其他任何第三人对该集体照相当事人的权利所负有的不可侵义务。因此,集体照相所体现的就是肖像利益的准共有关系。

共同形象与集体照相有相同的性质,应当视为同样的共有利益,适用同样的规则。

4. 家庭名誉

名誉利益一般不会形成准共有关系,但是,家庭确实存在共同的声誉,家庭成员对于共同的名誉利益如何支配,受到侵害之后如何进行保护,也涉及准共有规则的适用问题。因而对于家庭名誉也有准共有的问题。

5. 合伙信用和“两户”信用

合伙有不同形式。那些不具有主体资格不能成为非法人组织的合伙,是自然人的组合。这种合伙也有自己的信用利益,由于它不可能成为民事主体,无法享有信用权,对于其信用利益只能按照共有的形式集体占有和支配。因而合伙信用就是信用利益的准共有。

个体工商户和承包经营户也都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尽管《民法通则》对“两户”作出了规定,31但“两户”都没有主体资格,它们都是家庭成员的自然人组合,也都在进行经营活动,因此其家庭即“户”的成员也都共同占有和支配着共同的信用利益。“两户”信用实际上也是信用利益准共有形式。

6. 共同声音作品

对数人的声音作品,该数人享有共同的权利。这从表演作品的立场而言,属于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如果从声音利益而言,例如由数人进行的谈话节目的声音,就是共同声音作品,不是著作权保护的范围,而是人格权保护的范围。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能够形成准共有关系的人格利益,是那些精神性的人格利益。物质性的人格利益不能形成准共有关系,例如,生命利益、健康利益和身体利益。即使在精神性的人格利益中,有些也不能形成准共有关系。例如,姓名利益只能由个人单独享有,不能为数人共同享有;名称利益、人身自由利益、性利益等也不能为数人共同享有。

(四)对人格利益准共有关系的法律调整

1. 人格利益准共有的建立

(1)基于共同实施某种行为而建立。数人共同实施某种行为,可能产生人格利益准共有关系。集体照相就是数人共同实施照相的行为,使数人的肖像集合在一起,构成一个共同的形象,每一个集体照相的人的形象都在一个肖像中结合在一起,不能分割,因而建立了对集体照相这种人格利益的准共有关系。

(2)基于相关事件而建立。数人参与到某一件相关的事件中,该事件与每一个人的人格利益相关,因而产生了该种人格利益的共有关系。典型的表现就是相关隐私。数人交往,在相关的事件中都存在隐私利益,就该事件产生的隐私利益构成相关隐私,相关的民事主体就都对该隐私具有利害关系,建立隐私利益的准共有关系。

(3)基于共同获得荣誉而取得。在荣誉利益的准共有中,是基于共同获得荣誉而享有共有利益。对数人共同颁发一个荣誉称号,这个荣誉利益就归该数人共有。其中包含的财产利益便是共有关系。

(4)基于共同关系而取得。在家庭(户)和合伙中,都存在共同关系,共同(家庭)关系也是产生共同共有的事实基础。在以他们为主体的人格利益准共有中,同样是基于家庭(户)或者合伙的共同关系,产生共有的名誉利益和信用利益。

2. 人格利益准共有的类型

人格利益准共有的类型也分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在现实生活中,共同共有的人格利益准共有是基本类型,而按份共有的准共有关系不是典型形态。

(1)共同共有的人格利益准共有。相关隐私、集体照相、家庭名誉、合伙信用和“两户”信用的共有关系,都是共同共有关系,所有的共有人对共有的人格利益都享有同等的权利。在荣誉利益的准共有中,也存在共同共有关系。

(2)按份共有的人格利益准共有。荣誉利益存在按份共有关系。一方面,在授予的荣誉称号中,本身就存在按份共有的形式。例如,对集体写作,各个著作人写作部分划分清楚的,对著作权是按份共有的,如果该著作获得荣誉,荣誉利益也应当按份共有,其中包括的财产利益,例如奖金、奖品等,存在按份共有关系。行使权利应当共同行使,分割荣誉财产利益应当按照按份共有的规则处理,按照确定的份额决定各自所得的利益。

3. 人格利益准共有的基本规则

(1)共同支配权。共同支配权是指人格利益准共有的当事人共同享有、共同支配准共有的人格利益。对于准共有的人格利益,应当由相关当事人共同享有,人格利益准共有关系的当事人在支配准共有的人格利益时,应当实行协商一致原则,即在原则上,人格利益准共有的关系人对该人格利益的支配应当一致同意,方能行使对准共有的人格利益行使支配权。人格利益准共有是各个人格权人对自己的那一份共有利益享有的支配权。对于准共有的人格利益的支配,当事人应当协商一致,共同支配,保障任何与该项准共有的人格利益有关联的当事人的人格利益不受其他相关人支配该人格利益的行为的侵害。

(2)保护注意义务。保护注意义务是指人格利益准共有的当事人为保护其他相关当事人负有的注意义务。在人格利益准共有关系的内部,确立当事人一方对其他相关当事人的人格利益予以保护的注意义务,以保护相关当事人的人格权。人格利益准共有关系当事人履行这一保护注意义务,应当以最高的注意程度——即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谨慎行事。其判断标准是客观标准,即人格利益准共有关系当事人之一,在支配准共有的人格利益时,只要对于其他当事人的相关人格利益有所侵害,即为违反该义务,构成对相关当事人的人格权侵害。

(3)承诺权。承诺权是指人格利益准共有关系当事人对共有人格利益承诺其他相关当事人不得单独支配的权利。其他相关当事人单独支配共有的人格利益,应当征得相关当事人的同意。凡是涉及实施支配自己的人格利益如相关隐私、集体照相、共同荣誉、家庭名誉、合伙信用和“两户”信用等人格利益的法律行为时,行为人必须征求其他人格利益准共有关系当事人的同意,以取得对准共有的人格利益进行支配的权利。未经其他当事人的同意而实施这样的行为,为违反对其他当事人的保护注意义务。违反人格利益准共有关系内部的保护注意义务,造成相关当事人的人格权损害的,都构成侵权。在涉及支配死者人格利益时,如果该项人格利益为准共有关系,亦应当征得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人(近亲属)的同意。其他相关当事人支配该人格利益,也应当注意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不得非法侵害。死者的人格利益被非法支配,未经死者的保护人即近亲属的同意,造成死者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的,其近亲属作为保护人,有权出面进行保护,提出追究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

(4)拒绝权。拒绝权是指人格利益准共有关系当事人有权拒绝其他相关当事人对准共有的人格利益进行支配的权利。该拒绝权一经行使即生效力。如果人格利益准共有关系的当事人明确表示行使该权利,其他相关当事人就不得支配该项人格利益。如果对涉及自己的人格利益部分进行支配,也必须隐去相关当事人的人格利益,只能支配涉及自己而不涉及他人的人格利益,否则构成侵权。

(5)财产共有权。准共有的人格利益包含财产利益的,其对财产利益的支配,应当严格按照共有的规则进行。因为这时的财产权的准共有实际上已经形成了财产共有。首先,对财产利益的支配,属于共同共有的应当按照共同共有的规则处理,属于按份共有的应当按照按份共有的规则处理。其次,分割共有的财产利益的,应当按照分割共有财产的规则进行。

(6)对外关系。人格利益准共有的对外关系,最主要的是在解决准共有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各个相关的当事人如何保护该项人格利益,进而保护自己的人格权。首先,人格利益准共有关系的当事人都有权保护该人格利益。准共有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实际上侵害的是相关当事人的人格权,每个人都有权提出保护的请求。至于共同行使权利还是集体行使权利,则不论。其次,保护准共有的人格利益所取得的利益,应当归属于全体当事人。即使单个的个人起诉的保护请求,如果取得的利益涉及的是相关当事人的全体利益,也应当归属于所有当事人享有,不得个人享有;其维护费用应当由全体享有利益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是财产利益需要分割的,则按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