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案例分析
——广东S羊毛衫织造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之民间借贷纠纷案
杨娟[12]
一、当事人、代理人及案由
(一)当事人、代理人
申请执行人:谭某。
代理人:杨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S羊毛衫织造厂(以下简称S公司)。
被执行人:段某(系S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
被申请追加人:朱某(拟追加为被执行人,系段某的配偶)。
(二)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二、案情简介
S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谭某借款人民币155万元,段某系S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在借款明细表上签名确认“本人担保工厂还清借款”。后因S公司尚欠105万元一直拖着不还,谭某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S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谭某归还借款105万元及利息;段某对S公司的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谭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并向银行、国土房管局以及车辆管理所查询,得到的答复是S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该公司已歇业;段某名下也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法院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后,原告的代理人经过调查,发现段某的配偶朱某在广州市达道路有一套房屋,房屋虽然登记在朱某的名下,应是朱某与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谭某向法院申请追加朱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要求朱某对配偶段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向法院申请保全朱某名下的房屋。
三、争议焦点
1.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四、各方意见
(一)申请人谭某
1.关于段某在本案的担保之债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重点要考量该债务是否与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关。由于设立公司经营相关业务,虽因公司人格的独立性使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但投资行为仍是《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13]的范畴,将因此所负的担保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具有合理性。股权投资、公司经营,为此产生的担保之债是与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关的。本案中段某是S公司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推定S公司盈利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就是说,S公司经营状况直接影响大股东段某个人获利的多少,也会与段某和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有直接关系,段某为S公司提供担保是为了公司的经营,也是为了个人利益,个人获益又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段某因担保涉案借款形成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其与配偶朱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14]实体法的规定以共同债务为原则,允许追加可以提高司法效率并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有利于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所以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因此,段某对S公司的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房产虽登记在被执行人段某的配偶朱某名下,但系婚后所得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故此法院应追加朱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直接执行朱某名下的房产。
(二)被申请追加人朱某
1.段某因担保涉案借款形成的债务是段某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朱某从未参与S公司的经营管理,对S公司的借款及段某的担保行为不知情,借款明细表上也没有朱某的签名;段某对S公司的担保行为是无偿的,朱某也未从该笔借款担保行为中获益。
2.退一步讲,就算对外担保之债是夫妻共同债务,也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仅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规定。因此,法院不能以执代审,直接追加朱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五、执行现状
法院在召开听证会后认为:对于段某对S公司的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须由申请人谭某另行诉讼确定债务性质,本院不予处理。生效的法律文书没有确定朱某为被执行人,《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虽然直接规定了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该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解决当事人民事争议确定民事责任所依据的裁判规则,不属于执行权的授权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三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的规定,前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显然不属依法应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的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故不可以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朱某为被执行人,驳回谭某的追加请求。
六、案例评析
(一)关于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性质认定问题
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能一概而论,要看该担保之债是否与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关。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给福建省高院的一个复函中,就福建省高院来函咨询的个案做了认定[15]。此后,很多媒体断章取义,把最高院的复函简单解读为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其实是一种误读。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公布的(2016)最高法民申2908号判例明确载明“李大红主张二审判决违背本院民一庭答复和复函的认定,但相关答复和复函仅是针对个案相关情况作出的处理意见,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仍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也即就个案处理而言,并非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一概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重点还应考量该担保之债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是否密切相关。本案中,担保人寇淮系债务人方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而寇淮又是方欣公司另一股东北京华易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方欣公司的经营状况直接影响到寇淮的个人收益,与寇淮和李大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也有直接关系。李大红主张寇淮因担保而形成的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李大红负有举证责任,而李大红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寇淮未将方欣公司的经营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二审判决将本案所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无不当。李大红关于本案所涉债务为寇淮个人债务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我们从上述规定可以得知: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首先推定为个人债务,若债权人或者以自己名义负债的夫或妻想要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若不能举证证明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由负债的夫或妻以其个人财产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7日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上述规定将共同举债、夫妻合意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一般标准,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相较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显然是一大进步。夫妻举债的举证责任重点是举债事实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证明责任,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以“排除事由”来替代举债真实性和关联性举证责任,将举债事实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的举证责任转嫁给非举债方,这实质上是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根本原则,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仅仅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举债是远远不够的。而夫妻非举债方要去证明“自己不知情”“没有用于共同生活”“不是共同生产经营”等事实是特别困难的,消极事实的证明责任显然是高过积极事实的证明责任,无形之间加重了夫妻非举债一方的举证责任,导致大量衍生借虚假债务而逃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则通过举证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等方式,取得债权人利益保护与夫妻非举债一方利益保护之间的“最大公约数”,平衡保护了各方利益。
具体到本案中,由于当时还未公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只能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段某是S公司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S公司经营提供连带担保,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推定S公司盈利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段某为S公司提供担保是为了公司的经营,也是为了个人利益,个人获益又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段某因担保涉案借款形成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其与配偶朱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至于通过何种途径来确认该担保之债的性质,是要另案诉讼还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确认,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尚存争议。
(二)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实体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实体审查,并直接作出是否追加的决定。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不宜直接作出是否追加的决定,而应通过审判程序认定相关问题。笔者虽然是为了委托人利益,向法院申请追加了被执行人的配偶,但笔者内心是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的,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不宜直接作出是否追加的决定,而应通过审判程序认定相关问题。理由如下:
第一,人民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执行程序中,如果人民法院追加被执行人,这意味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将承担责任,这无疑是剥夺了被追加人的一审、二审和再审的权利,虽然当事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书面异议、复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但这和被追加人参加一审、二审和再审的权利有着本质的区别。
第二,人民法院不能“以执代审”。在民事诉讼中,审判是审判,执行是执行,二者是相分离的,人民法院不能“以执代审”。此外,民事执行带有强烈的公权力色彩,应对其进行严格的限制。
第三,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主义原则。若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明确的规定,则人民法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追加被执行人。
七、实务经验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颁布了相关司法解释。而对于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在司法实践中还是“乱花渐欲迷人眼”,有的法院进行追加,有的法院不予追加。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第五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的,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主张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告知其通过其他程序另行主张。”据此可以看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规定:“三、债务性质经判断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程序应当如何进行?答:执行机构可直接作出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变价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非被执行人的夫妻另一方名下的财产,而无需裁定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执行裁定书主文部分应当写明执行的具体财产。”据此可以看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倾向于第一种意见,无须裁定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问题2:执行机构如何判断债务性质?答:执行中,对所涉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执行机构首先应依执行依据中的认定作出判断。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申请执行人未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包括原配偶,下同)为被执行人的,按被执行人个人债务处理。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申请执行人主张按被执行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机构应当进行听证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应当认定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的,作出不予追加决定;(二)须另行诉讼确定债务性质的,作出不予处理决定;(三)除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和执行中不直接判断债务性质的情形外,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倾向于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能否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无明确规定,但最高院于2016年4月6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2015)执申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明确表明了申请执行人不得以被执行人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立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以王宝军前妻吴金霞应当承担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甘肃高院因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而裁定不予追加,并无不当,申请执行人的申诉请求应予驳回。但是,本院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并非对王宝军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吴金霞是否应承担该项债务进行认定,申请执行人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
【点评】
本案是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公司及股东均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终结本次执行以后,申请执行人欲追加股东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典型案例。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这样的案例,债权人在执行时,常常要求执行法官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但对此目前我国还没有明确的立法或司法解释,我国法律制度在形式上属于成文法,因此判例不作为法律渊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对各级人民法院只具有参考和指导作用,不能在判案的时候直接当作法律依据适用,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针对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问题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以统一执法尺度和裁判标准,避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点评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谢小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