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过程中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例分析
——广州S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侵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谢小毅[11]
一、当事人、代理人及案由
(一)当事人、代理人
原告(申请执行人):宋某。
代理人:谢小毅,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拟追加为被执行人)、郭某(拟追加为被执行人)。
第三人(被执行人):广州S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
(二)案由
股东侵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二、案情简介
宋某因S公司拖欠建筑工程材料款,将其起诉至法院,法院判令被告S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某支付材料款17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判决生效后,宋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并向银行、国土房管局以及车辆管理所查询,得到的答复是S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且营业执照已被吊销,S公司下落不明,故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法院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后,原告的代理人经过调查,发现S公司的股东梁某、郭某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S公司于2006年6月15日股东会决议增资950万元,其中股东梁某增加出资860万元,郭某增加出资90万元,两人于2006年6月26日将增资缴存完成验资后次日即将增加的出资950万元全部抽走;2008年5月28日S公司再次决议增资1000万元,全部由梁某增加出资,与前一次增资如出一辙,梁某于2008年5月27日将增资缴存完成验资后次日将增加的出资1000万元全部抽走。于是,原告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争议焦点
1.S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2.S公司的股东梁某、郭某是否需要承担股东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四、各方意见
(一)原告
根据S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银行的资金记录和转账凭证,两被告于2006年6月26日将新增注册资本合计950万元缴存入银行账户内,完成验资后,于次日即将全部资金抽走;2008年5月27日两被告将新增注册资本合计1000万元缴存入银行账户内,完成验资后,再次于次日将全部资金抽走。同样的手法,实际上不存在任何正常的交易,没有证据证明其转移资金的合法性,两被告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两被告应当承担在其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梁某、郭某
首先,原告所主张的两被告于2006年6月27日与2008年5月28日两次在增资次日转走的款项实质上均为S公司的公司行为,收款的第三方公司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即S公司与第三方公司之间的交易属于正常合法交易往来。其次,S公司与第三方公司之间的交易相关资料属于公司所有的经营管理、财务资料,依法应当由S公司保管而非由股东保管,而S公司早在2012年就被工商局吊销了工商营业执照,即S公司已经不存在了,所以两被告无法取得法院要求提供的交易资料,因此,关于该交易的相关资料应由S公司提交,而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后,两被告认为,“抽逃出资”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但该司法解释于2011年2月16日才施行,而S公司增资并抽走出资的行为发生在2006年6月26日和2008年5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应当再追究两被告的“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据此,两被告认为其不属于抽逃注册资金,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五、执行现状
法院审理后认为,梁某、郭某前后两次对S公司增加注册资本1950万元(梁某增加出资1860万元,郭某增加出资90万元)并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但在验资后两天内将所增注册资本转出,就此原告已完成其应负的举证证明责任。而梁某、郭某和S公司均未能就S公司转出1980万元提供相关的经营交易证明,S公司现股东也未能就此作出说明,故梁某、郭某和S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2011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梁某、郭某的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依据法院生效判决申请对S公司强制执行,但执行程序因S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裁定终结,现因梁某、郭某抽逃出资,原告请求梁某、郭某对S公司在724号、79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债务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在抽逃出资186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第三人S公司对所欠原告宋某的债务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被告郭某在抽逃出资9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第三人S公司对所欠原告宋某的债务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对被告梁某、郭某强制执行,案件已执行完毕。
六、案例评析
(一)原告提供了S公司增加注册资金后次日全部转出的证据,而被告及S公司均不能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的转出属于正常的交易行为,足以认定被告抽逃出资的事实
《公司法》第二十条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作出了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对于具有抽逃出资行为的股东,债权人可以以损害其利益为由,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其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提交了S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验资报告、付款凭证、民事判决书、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S公司在2006年6月26日及2008年5月28日增加注册资金后次日均将增资全部转走的行为,对此,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履行完毕,现被告主张其行为不足以构成抽逃出资,应由被告提交反证予以证明:其出资款被转出是基于正常的交易行为,且交易方已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但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法院认定两被告及第三人S公司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举证责任分配是恰当的。
(二)被告对抽逃出资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在公司设立中,股东将出资款项存入公司账户,在经过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后又将出资款转出的行为,视为股东抽逃出资,这属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广州S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并未导致S公司实有资本低于法定最低限额,因此,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假如是因股东的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导致公司的注册资本低于法定的最低标准而使公司未能成立时,则该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规定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作出了规定,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该制度是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对公司的法人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定,以制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正是依据《公司法》中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具体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不存在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情况。
七、实务经验
在司法实践中,案件经法院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却经常会遇到一些人去楼空的“空壳公司”“僵尸企业”,找不到办公场所、查不到公司财产的问题,导致法院的生效判决根本得不到执行,由于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法院也很无奈,只能终结本次执行,即使案件转入破产程序,申请人的债权也未必能得到有效保障。在这种情况下,找到公司股东抽逃资金的证据,证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让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才是解决这类执行案件的思路。除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外,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都出台过相关的文件和通知,对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做出明确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发布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法院立案庭应当在收到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审查决定。经审查决定立案的,应于作出立案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立案情况书面通知各当事人,并根据不同申请事由,按下列情况分别将有关卷宗材料移送执行机构或相关民事审判庭审查:……(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下列事由提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申请的,由相关民事审判庭负责审查:1.因债务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申请追加其家庭成员为被执行人的;2.因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注销,申请变更清算人或负有清算义务的人为被执行人的;3.因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分立,申请追加或变更分立后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4.因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其上级机关或其他组织无偿调拨给其他企业或个人,申请追加取得资产的企业或个人为被执行人的;5.因投资人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申请追加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那么在实务中,如何认定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呢?通常来讲,如果在公司验资成立后,股东没有正常的业务往来和正当的理由,而将该资金转移、挪作他用或者非法占有,抑或公司为了完成验资,向第三方借款作为验资款项,在公司验资完成后,即将该款项直接退还给出借方,这些行为都是常见的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形。股东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公司注册资本验资后控股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行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的一部分或者全部抽走;二是股东通过其控制的其他民事主体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增加交易成本,变相获得公司财产,或者伪造虚假的交易关系,双方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而实际上没有实物交易,以此将公司的注册资金转移到该股东所控制的关联公司;三是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四是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抽走出资;五是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但未办理减资手续;六是通过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等。
除了抽逃出资公司股东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之外,还有一种情形可以将公司股东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那就是公司清算事由出现以后,公司股东怠于履行义务,没有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的,公司股东也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在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被执行人公司已经成为空壳,没有正常经营,甚至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可以尝试从抽逃资金或者怠于清算的角度出发,将公司股东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让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点评】
本案是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终结本次执行以后,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将抽逃公司注册资金的股东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典型案例。目前我国设立公司的门槛比较低,有些人利用公司法人有限责任的特点,在公司欠下债务无法偿还的情况下,公司股东、控制人弃之而去,人去楼空,债权人即使打赢了官司也很难得到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根据《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将符合条件的公司股东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其股东个人进行强制执行,往往会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
点评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谢小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