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编 缓期执行与附社会服务刑
第十七章 缓期执行
第九十四条
《刑法典》第五十七条规定之缓期执行须服从之监督与其他须遵守之条件(特别条件),应当由监狱与缓刑管理机构负责监督落实,除非判决中有其他规定。
第九十五条
第一款 监督机关应当告知接受缓期执行的被定罪人有关权利以及涉及服从监督和遵守特别条件之义务,包括告知其违反义务招致的后果。
第二款 监督机关应当进一步与被定罪人联系,在监督开始之最后时间,设计监督期限与顺利完成的时间计划。应当经常用此计划检查、对照监督期间被缓期执行者服从和遵守缓期执行期间须遵守之条件情况,如有必要或者可能,应当根据检查发现的情况调整改变计划。
由监狱与缓刑管理机构负责之监督
第九十六条
第一款 根据监狱与缓刑管理机构的指令,接受缓期执行的被定罪人,应当经常同监狱与缓刑管理机构保持联系,包括到监狱与缓刑管理机构接受探访。被定罪人应当向监狱与缓刑管理机构报告其住处和工作信息。
第二款 被定罪人应当遵守缓期执行期间须遵守的特别条件,并向监狱与缓刑管理机构报告有关特别条件遵守情况。
第三款 被定罪人应当根据要求证实自己报告之信息的真实性。
第四款 被定罪人应当服从监狱与缓刑管理机构为执行监督和落实特别条件遵守情况而进行的其他指导。
第九十七条
为了提高接受缓期执行之被定罪人守法生活之能力,监狱与缓刑管理机构应当就有关个人工作、社会和个人情况向被定罪人提供指导和帮助。在此方面,监狱与缓刑管理机构应当积极与那些能够根据其他立法提供帮助之个人、机构和当局进行接洽。
第九十八条
司法部部长应当制定有关监督与特别条件遵守落实之规则,包括监督之开始、联系频率以及与当局其他部门之合作等。
条件之违反
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若接受缓期执行之被定罪人逃避监督或者不遵守缓期执行特别条件,监狱与缓刑管理机构应当作出处置,以便重新使被定罪人接受监督,并确保其遵守缓期执行特别条件。
第二款 若被定罪人违反缓期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之条件可能产生冒险犯罪之结果,监狱与缓刑管理机构应当就此向检察机关作出报告。
第三款 被定罪人违反其他规定或须遵守之条件的,监狱与缓刑管理机构可以发布命令令其遵守这些规则或条件。若先前就此类违反规定或须遵守条件之事项已发布令被定罪人遵守之命令,接受缓期执行之被定罪人再次违反时,则应当向检察机关作出报告。
第四款 司法部部长应当制定有关处理违反缓期执行须遵守条件之案件的程序规则,包括上列第一款述及之处置、上列第二款和第三款述及之提出报告以及上列第三款规定之命令发布程序规则。
由监狱与缓刑管理机构以外之当局监督等
第一百条
与有关部长协商之后,司法部部长可以制定由监狱与缓刑管理机构以外之当局负责缓期执行监督之规则。
第十八章 附社会服务条件之刑的执行
关于执行社会服务条件之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款 《刑法典》第六十三条规定之社会服务须遵守条件,由监狱与缓刑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执行。
第二款 社会服务须遵守条件要求被定罪人必须在固定的最大限度内完成规定的工作。社会服务应当在固定的最大时间限度的整个期间持续地予以执行,且至少必须在法定时间经过三分之二后方可完成执行,但是,出现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三款 执行社会服务的处所应当由监督机关决定。被定罪人应当遵守监狱与缓刑管理机构制定发布的有关执行社会服务的规则。
第一百零二条
司法部部长应当制定有关遵守执行社会服务须遵守之条件的规则,包括在执行社会服务期间由偶发事故引起的赔偿规则。
条件之违反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款 监狱与缓刑管理机构应当监督被定罪人履行规定的工作义务。
第二款 被定罪人违反执行社会服务须遵守之条件,或者违反监狱与缓刑管理机构关于执行社会服务须遵守之规定的,监狱与缓刑管理机构应当发布令被定罪人遵守执行社会服务之条件和规则的命令。若先前已发布此类命令,被定罪人再次违反的,则应当就此向检察机关作出报告。
第三款 司法部部长应当制定有关处理违反社会服务条件之案件程序规则。
有关其他条件执行之规则
第一百零四条
本法第九十四条至第一百条之规定,同样适用于《刑法典》第五十七条规定之条件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