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最新刑事执行法律法规选编(第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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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罚金

第十六章 罚金之执行

第九十条

第一款 除非判决有其他规定,罚金应当交给警察局。

第二款 司法部部长或者被授权之人,可以准许缓期缴纳罚金,或者分期缴纳罚金。

第三款 司法部部长应当制定有关征收罚金和免除罚金之执行程序。

第四款 司法部部长可以进一步制定规则,确认由警察局决定的缓期缴纳罚金或者分期缴纳罚金之决定不能交由上级行政当局审议。

第九十一条

第一款 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征收,但是警察局认为强制征收罚金是不适当的或者可能严重降低被执行人生活水平的除外。

第二款 警察局可以征收由公诉人起诉的刑事案件适用之罚金,可以根据《资源税征收法》和《扣缴工资联合登记法》规定扣押和扣缴个人收入。扣缴令由警察局发出。

第三款 警察局可以会同其他公共机构就扣缴个人收入进行必要调查。此外,警察局可以索取由公共当局以及法院登记保管的对罚金刑执行具有重要意义的债务人情况之信息。有关部门向警察局提供之报告,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直接数据移交形式作出。

第九十二条

第一款 司法部部长应当制定本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之扣缴个人收入规则,包括有关向扣缴工资联合登记部门提出报告、债务人向警察局提供有关执行和扣缴之信息的义务、被要求执行扣缴人的义务与责任,以及被要求执行之人在其可承受之范围内执行和扣缴罚金之权利方面的规则。

第二款 对于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根据上列第一款制定之规则的,可以处以罚金。也可以根据《刑法典》第五章之规定对法人等规定有关刑事责任之条款。

第九十三条

对于不缴纳罚金而执行一个替代刑的,应当按照本法第二章关于刑事处罚执行之一般规定,参酌《刑法典》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按照本法第二编关于监禁刑之执行原则执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