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作者及其代言人
公文完成或发布后,对公文承担责任和义务的主体不再是最初的拟稿人了。公文实际作者和责任者出现分离,公文不再是“我的”,而是变成发文机关的。为体现责任主体变化,公文界引入一个新概念“法定作者”。
法定作者,是个不常用的概念,令常人费解。它指依据相关法律、规章成立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职能、承担义务的社会机构(某些情况下也有个人)。
显而易见,公文的法定作者是发文机关,以其名义制发。
换个角度看,更突显这个问题的重要性。假如这份公文存在问题,甚至在执行过程中造成失误,那么谁对此承担责任?毫无疑问,是发文机关。进一步明确责任人员,首先是机关的负责人、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关于公文追责这个问题,将在本篇第六章中进行探讨,此处从略。
法定作者这个概念因为使用了“作者”而容易引起误解,使人倾向于从字面意思将其理解为具体的个人。在问责、追责中固然会指向特定个人,但该概念的本质含义并不仅仅停留在个体层面。法定作者是发文机关的人格化称谓,但不能将其理解为普通个体。
公文法定作者既然是发文机关,那么拟稿人只能是代言人角色。
这里的代言人与明星为商家做产品代言的角色有些相似。明星代言是典型的商业活动,按照法律规定,明星应当为所代言产品或服务承担必要的连带责任,消费者在使用该产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向代言明星追责。公文代言人在担责方面,虽然不承担首要责任,但实际情形中往往也会承担连带或次要责任。
公文拟稿人代言的对象主要有三种。第一种,特定工作。拟稿人代表工作事务,体现工作现状、工作要求、工作规律、工作目标。第二种,所在单位、部门、机关、机构。拟稿人代表单位,体现单位职能、管理意图。第三种,领导、上司。拟稿人代表领导个体,体现领导的观点、意图、风格、态度。
代言人这个角色决定了拟稿人不能根据个人好恶、立场、态度、兴趣等主观倾向来自主确定公文的内容和形式。除个人计划总结等文体外,拟稿人要尽力避免“为自己代言”。大多数文体写作要将个性因素“过滤”掉,尽量削弱个性化风格,结果是,公文具有极高程度的同质化面貌。
公文写作的这种代言行为非常类似于委托创作,但不享有普通受托人的署名权、收益权。单位或领导将写作任务“委托”给拟稿人,“受托方”拟稿人按照要求开展写作,写作过程中根据“委托方”意见进行修改,完成最终写作任务,按时“交付”写作成果。相比于普通创作者,拟稿人的自由空间更小,自主性更低,获取的收入也不和写作成果的数量及质量挂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