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与临床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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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的发展史

(一)鸦片在中国的早期传播及管理发展史
中国的鸦片与罂粟是在唐初由阿拉伯商人朝贡给中国皇帝而逐步流传。当时,鸦片作为药物,罂粟作为名贵的观赏花草。唐至明600余年,罂粟与鸦片的药理作用被历代名医逐步认识并推广。明朝,鸦片从药用品蜕变为奢侈品,成了贵族热衷的“神品”,逐步形成了一个吃鸦片的阶层。清朝初年,吸食鸦片成为当时社会的不良习俗。清朝中叶后,鸦片贸易成为西方列强对华政策。19世纪30年代后期,鸦片问题开始动摇清朝封建统治基础,关系到国家与民族生死存亡。在鸦片战争前夕,中国的吸毒者可能超过400万人。
康熙二十七年(1688年),为减少鸦片的进口量,清政府通过将进口鸦片的税率提高至1. 5倍,但鸦片输入仍有增无减。雍正七年(1729年),清政府颁布了世界上第一个禁烟令,规定不准销售鸦片。乾隆和嘉庆年间,清政府又多次发布禁止鸦片贩运、进口、罂粟种植及吸食鸦片的法令。道光皇帝继续推行禁烟政策,在禁烟立法方面多有作为。道光三年(1823年),发布《失察鸦片条例》,以后年年下达禁烟上谕。道光十一年(1831年),公布禁种条例。同年,又颁布禁吸条例。1838年,又颁布《钦定严禁鸦片烟条例》,将清廷历次发布的有关禁贩、禁吸、禁种的规定合编为39条,成为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综合性的禁烟法典。
两次鸦片战争,以中国惨败而告终。1858年11月,清政府分别与英法美订立《通商章程善后条约》,这标志着鸦片贸易的合法化。随后,又解除了禁吸、禁贩、禁种、禁制的法令,开始了中国近代史上的所谓“弛禁”时期。
1906年9月清政府提出“十年禁烟计划”,开始了清政府的第二个禁烟时期。清政府颁布《禁烟章程十条》,此后又连续发布《稽核禁烟章程》、《禁烟查验章程》、《禁烟议叙议处章程》、《购烟执照章程》、《管理售卖膏土章程》等专门法令;1907年所定《新刑律》专列鸦片烟罪;1909年10月民政部与修订法律大臣又制订《禁烟罚惩条例》;此外,清政府还加强了禁烟国际合作,例如1907年签订了《中英禁烟条约》;1909年在上海召开万国禁烟会议,形成了决议案九款,相对完备的禁毒法律体系初步形成。
(二)民国时期的禁烟法
1912年3月2日,孙中山颁布禁烟令。袁世凯窃国之后,继续实行禁烟政策,除了继续沿用清朝禁毒法令,还发布了一些新的禁烟法令,并批准了《海牙禁烟公约》。民国初年的禁烟包括禁种、禁运、禁售和禁吸四方面,主要法令有《暂行新刑律》、《禁种罂粟条例》、《吗啡治罪条例》等。
南京国民政府仍较为重视禁烟立法。初期所颁布的禁烟法令主要有:《禁烟暂行章程》、《修正禁烟条例》、《中华民国刑法》、《禁烟法》、《禁烟法施行条例》、《厉行禁绝鸦片及其他代用品实施办法》、《修正禁烟法》等。1935年,国民政府推出“六年禁烟计划”。
不管是严禁还是弛禁,至少从表面上看,民国时期历届政府均坚持了禁烟政策。由于毒品日益泛滥的严重现实,以及禁烟立法技术的日趋成熟,不管是数量还是质量,这一时期的禁烟立法较之清代,都有较大的发展。然而,遗憾的是,由于政府腐败、外患、内战等各种原因的交织,到1949年,国内罂粟种植面积竟高达2000万亩,吸毒者达2000万之众。
(三)建国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的发展史
1.麻醉药品管理发展史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党和中央人民政府为维护人民健康,颁布了一系列法律和法令,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肃清烟毒的斗争。
1950年2月24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关于严禁鸦片烟毒的通令》,严禁吸食、贩卖、种植和私存鸦片、吗啡、海洛因等各种毒品,违者严处。《通令》明确规定:“在军事已完全结束地区,从1950年春起应禁绝种植”,从根本上铲除了烟毒来源。
1950年11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关于麻醉药品临时登记处理办法的通令》。
1950年11月,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卫生部颁布了《麻醉药品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对麻醉药品的品种范围、生产、供应和使用规定由卫生部设立或专门机构负责,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私自种植、制造和贩卖。此后又作了多次修改和补充规定。
1963年5月,卫生部、公安部、化工部、商务部、财政部联合下发《加强麻醉药品管理的通知》,进一步丰富了1950年条例的内容。
1978年9月,国务院颁布了新的《麻醉药品管理条例》。在颁发的通知中指出,麻醉药品具有双重性,用之得当,可治疗疾病,减轻病人痛苦;用之不当,就会成为瘾癖,起毒害作用。这不仅在国内,而且在国际斗争中也具有重要意义。
1979年2月,卫生部颁布《麻醉药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84年9月,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七次会议通过了《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十次会议对该法进行了修订。《药品管理法》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主要有三条:第35条规定:“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实行特殊管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45条规定:“进口、出口麻醉药品和国家规定范围内的精神药品,必须持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第54条规定:“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的标签,必须印有规定的标志。”
1985年6月,我国加入《1961年麻醉药品单一公约》。
l985年7月,我国颁布《药品管理法》,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实行有别于一般药品的特殊管理方式,如定点生产、定点供应、限量购买,控制进口等。
1987年11月,国务院颁布《麻醉药品管理办法》。严格管制麻醉药品原植物的种植和麻醉药品的生产、供应、进出口,保证医疗、教学、科研的安全使用,非医疗、教学、科研需要一律不得使用麻醉药品。该办法共8章38条。为了严格管理麻醉药品,保证医疗、教学、科研的安全使用,1991年,卫生部发布第12号文件《关于开展癌症病人三阶梯治疗工作的通知》,要求在全国范围内积极开展“癌症病人三阶梯止痛治疗工作”。
1993年,卫生部制定出版《癌症病人三阶梯止痛指导原则》,并在全国推广。
1994年,卫生部发布《关于发布癌症病人申请麻醉药品专用卡规定的通知》。
1996年1月,卫生部公布了《麻醉药品品种目录》,列出了阿片、古柯叶、可卡因等118种麻醉药品。
1999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SFDA”)48号文《关于癌痛治疗使用麻醉药品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指出:“癌痛治疗使用麻醉药品控、缓制剂时,每张处方量暂定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
2000年,SFDA、卫生部联合下发《医疗机构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供应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年,SFDA、卫生部印发《癌症患者申办麻醉药品专用卡的规定》。
2002年,SFDA下文规定芬太尼贴剂适应证有所扩大也可用于非癌性慢性剧烈疼痛。
2004年,SFDA、卫生部印发《医疗机构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暂行)》。
2004年,根据SFDA“安(2004)71号文件”,对含麻醉药品复方制剂的管理实施新规定。规定指出:口服固体制剂每剂量单位含规定计量以下的可待因、双氢可待因、羟考酮、右丙氧芬等麻醉药品,且不含其他列入特殊管制药品的复方制剂按处方药管理。
2005年8月,国务院颁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9月27日,由SFDA、公安部、卫生部联名发布了《关于公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的通知》。
2005年10月31日,卫生部下发《关于医疗机构购买、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11月1日,SFDA下发《关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5年11月3日,卫生部办公厅下发《关于做好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培训和考核工作的通知》:二级以上医院自行组织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相关知识培训和考核,其他医疗机构可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2005年11月4日,卫生部发布了《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的管理规定》: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并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2005年11月14日,卫生部印发《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由分管负责人负责,医疗管理、药学、护理、保卫等部门参加的麻醉、精神药品管理机构,指定专职人员负责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日常管理工作。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采购、验收、储存、保管、发放、调配、使用、报残损、销毁、丢失及被盗案件报告、值班巡查等制度,制定各岗位人员职责。日常工作由药学部门承担。
2005年11月14日,卫生部印发《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管理规定》: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使用专用处方。具有处方权的医师在为患者首次开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时,应当亲自诊查患者,为其建立相应的病历,留存患者身份证明复印件,要求其签署《知情同意书》。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
2007年1月25日,为加强对麻醉药品临床应用的管理,保证麻醉药品安全、合理使用,规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用药行为,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卫生部组织中华医学会、中国医院协会药事管理专业委员会和中国药学会医院药学专业委员会编写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并印发。
2013年11月1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联合发布了《麻醉药品品种目录(2013年版)》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13年版)》,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2.精神药品管理发展史
20世纪50年代初期,我国将精神药品纳入医疗毒药、限制性剧药进行管理。
1952年,重庆市发生去氧麻黄碱成瘾问题,中央人民政府卫生部立即发出通知,规定去氧麻黄碱应列入剧药范围去管理。
1962年,山西、内蒙古的部分地区又发生了滥用“去氧麻黄碱”的事件,使几十万至百万人成瘾,严重者不能劳动,影响生产。国务院采取了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去氧麻黄碱的坚决措施。
1964年,卫生部颁发了《管理毒药、限制性剧药暂行规定》,将苯丙胺,巴比妥、去氧麻黄毒等列入管理范围。
1979年,卫生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联合下达了《医疗用毒药、限制性剧药管理规定》,进一步将甲喹酮、安钠咖等易产生依赖性的中枢神经抑制药、兴奋药列入管理范围。
1982年,国务院通知中规定,对吗啡、哌替啶、安钠咖、咖啡因等麻醉和限制性剧药品要严加管理。
1983年,卫生部规定对精神药物进出口由卫生部核发许可证制度,以保证医疗需要并杜绝流弊。
1985年,卫生部拟定了《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1985年,我国加入《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
1986年,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下发了《关于安钠咖、布桂嗪、氨酚待因片、复方樟脑等精神药品的暂行管理办法》。
1988年12月,国务院正式颁布《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共8章28条,内容包括总则,精神药品的生产、供应、运输、使用、进出口、罚则和附则。
1996年1月,卫生部公布了《精神药品品种目录》,列出了布苯丙胺、巴比妥等第一类、第二类精神药品119种。
2000年之后,精神药品的相关法律法规多与麻醉药品一起颁布,其相应内容在上面“麻醉药品管理发展史”中已经介绍,在此不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