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逻辑学
引论
§. 19
逻辑是关于纯粹理念的科学,也就是说,是关于思维的抽象要素之内的理念的科学。
对关于整个哲学前述概念适用的,也适用于这一规定及这一引论中包含的其他的规定,即它们都是从整体概观和依整体概观汲取来的规定。
我们诚然可以说,逻辑是关于思维及其规定和规律的科学,但是思维本身只构成普遍的规定性或要素,在这种规定性中,理念是作为逻辑的理念。理念是思维,不是作为形式性的思维,而是作为思维的那些独特规定的总体,思维自己给自己以这些规定。
逻辑所涉及的不是直观,起码不是像几何学那样与抽象的感性表象相关,而是同纯粹的抽象相关,它并且要求有一种力量,使自己抽回纯粹思想,牢固地把握它,并使自己运动于这样的思想,在这种情况下,逻辑乃是最困难的科学。另一方面,逻辑似乎也可以被看作是最容易的科学,因为内容无非是自己的思维及其通行的规定,而且这些规定同时又是最单纯的。
就主体为了其他目的要给自己以一定的教养来说,逻辑的功用涉及同主体的关系。从事逻辑教养在于主体在思维中得到训练,因为这门科学是思维的思维。但是就逻辑的东西是真理的绝对的形式,并且超过这点乃是纯粹真理本身来说,事情便是某种完全与单纯某一功利的东西不同的东西。但是如同最卓越的、最自由和最独立的东西也是最有功利的东西,逻辑的东西也可以这样来理解。逻辑东西的功用随之也就还须得另外加以估量,而非进行思维的单纯形式性的练习。
§. 20
思维首先α)在其通常的、主体的意义上显现为一种同其他的活动或能力,与感性、直观、想象等等,与欲望、意志等等,并列的精神活动或能力。它的产物,即思想的规定性或形式,是普遍性的东西,是一般抽象的东西。因此思维作为活动是能动的普遍性东西,更好地说,是使自己活动着的普遍东西,因为实行和所产生的东西恰恰也是普遍的东西。思维被表象为主体,就是思维着的东西,而作为实存着的主体的思维着的东西的简单表述就是我。
这里和以下数节内关于思维所陈述的规定,不应当看作是一些论断和我的有关意见,而应当看作是些Facta [事实],因为以这种先行的方式并不能实行什么推导或证明;这样,每个人只要具有思想,并且观察这些事实,就会在他的意识内从经验上发现其中当下存在着普遍性特性,因而同样存在后面的那些规定。当然对于他观察自己意识和自己表象的Factis [事实],要求在注意力和抽象能力上已经有某种教养。
按照上面所说的,感性东西同思想的区别于是在于,后者的规定是个别性,而由于个别性东西(完全抽象的是原子的东西)也处在联系之内,所以感性的东西是一种彼此相外状况,其进一步的抽象形式是彼此并列与彼此相续状况。但表象活动则一方面以这样的感性质料为内容,另方面这一质料却是被设定到我的东西的规定内,即这样的内容是设定在我之内,设定在普遍性内,设定在自我关联内和单纯性之内的。但是除了感性的东西外,表象以之为内容的也有来自自我意识的思维的质料,如有关法权的、伦理的和宗教东西的表象,也有有关思维本身的表象,就是这样,而且有关这类内容的这类表象同思想的区别应如何而定,并不那么容易看出,因为在这里一方面内容是思想,另一方面又存在有普遍性形式,这种形式即已适于一种内容是在我之内,一般地适于内容是表象。不过在这一方面表象的独特性大致也可以在一点上来定:在它内这样内容的存在同样是个别化了的。虽然法权,法权的和此类的规定并非处在空间的感性的彼此相外性之内,它们确乎是按照时间显现为彼此相续的,但是这只是属于主体的意识,内容本身并不会被表象为受时间约束的,在时间之内变化着的和消逝着的。但是这类自在地是精神性的规定,一般地是通过个别化而存在于表象活动内在的和抽象的普遍性的广阔基地内。它们在这种个别化内是单纯的。什么是法权?什么是义务?什么是上帝?表象在此或者是停留在法权是法权,上帝是上帝,或者就是较有教养地提出一些规定来,例如说上帝是世界的创造者,是全知的,全能的,等等。在这里同样有不少个别化的和单纯的规定彼此相依地排列在一起,尽管在主体内给予它们的那种联结,它们还是保持彼此相外的。表象在这里会和知性相遇,知性和表象相区别只是由于知性在表象的孤立的规定下,会设定起普遍东西和特殊东西的关联和关系,或者原因与结果间的关联和关系等等,然而表象则在自己不确定的空间内通过单纯的“同也”把这些联结起来时,听让这些仍彼此并列。表象和思想的区别具有更切近的重要性,因为可以一般地说,哲学所做的并不是别的,而就是把表象变为思想,但当然也进而把单纯的思想变为概念。
此外由于为了规定感性的东西而已提到个别性与彼此外在性,所以就须指出,连这两个规定本身也又是思想和普遍东西,因为在逻辑中将显示出思想和普遍的东西正是这样:思想既是它本身,又是它的他物,统摄着他物,并且也没有任何东西会逃过它。由于语言是思想的作品,所以在语言内也不可能说到有什么不是普遍性的。仅仅我所意谓的东西,那是我的东西,属于我之为这个特殊的个体,但是如果说语言只是表达普遍的东西,那我就不能说出我仅仅意谓的东西。不可言说的东西,情感和感觉,并不是最卓越的东西和最真实的东西,而是最无分量的东西和最欠真实的东西。当我说个别的东西,这个个别的东西,这里,这时,那这一切就都是普遍性。一种个别性的东西,这一个,这里,这时,是一切东西和每一东西,即使其是感性的。同样地,如果我说“我”,我所意谓的是我之为这一个、排除其他一切人的人,但是,我所说的却恰恰正是每一个人!即我,我从自己把一切的他人除外。然而我的普遍性不是一种单纯的共同性,而是在其本身的内在的普遍性。康德用的是一种不得体的说法,说我伴随着我的一切表象,连感觉,欲望,行动等也在内。事实上我之是我的我是纯粹的自身关系,在这一关系中我本身从表象,从感觉,从每一状况,同样也从自然、才能、经验等的每一局部性状抽象了出来。就此而言,我是完全抽象的东西,是抽象自由的东西。因此我作为主体是思维,而由于我同时是在我的一切的感觉,表象和状况等等之内的,思想就无处不在地是现在的和通贯于所有这些规定的。
§. 21
β)由于思维在同对象的关系内是被当作能动的,是对于某种东西的再思,普遍的东西作为这样的产物就获得事情实质的价值,本质的东西,内在东西和真理性东西的价值。
在§. 5. 已提到那一古老的信仰,认为那种在对象上,在事件和各种性状上是真实的东西,乃是内在的东西,本质性的东西,是事情关乎的实质,这种东西不会直接地处于意识中,至少并不就是最初的外观与偶想所会呈献的东西,反之为了达到对象的真实的性状,人们首先必须对那些进行再思,通过再思才会达致这点。
§. 22
γ)通过再思,内容先在感觉,直观和表象中存在的方式上得到某种改变,以此对象的真正的自然本性达于意识,也只有借助于一种变化。
§. 23
δ)由于在再思内真实的自然本性同样会达到表现,适如这一思维活动是我的活动,所以前者也同样是我的精神的产物,而且是我作为思维着的主体的产物,因而也是我依照我的单纯抽象的普遍性具有的产物,和我作为全然于自己存在着的我的产物,或者说,我的自由的产物。
人们经常可以听到自我思维这个说法,好像以之说出了某种有分量的东西似的。实际上没有谁能够为他人思维,适如不能为他人进食和饮水,因此那一说法是一种赘语。在思维中直接包含着自由,因为思维是普遍东西的活动,是一种以此而抽象的自己和自己关联的活动,一种依主体性而无规定的于己存在,这一存在按照内容同时也只是在事情实质及其各种规定之内。因此如果要在哲学思考方面谈论谦卑或谦虚,以及高傲,并且谦卑或谦虚又在于是不给哲学思考的主体性赋予什么特殊性属性和行动的东西,那么哲学就将至少可说是摆脱高傲的,因为只有当思维是深入事情实质的,而且在形式上不是一种特殊性的存在或行动,而恰恰是意识作为抽象的我、作为摆脱其余属性和状况等等东西的一切局部性的我来动作,且只是做着普遍性的东西,在其中它和一切个体是同一的,这时思维才在内容上是真实的。如果说亚里士多德要求的是保持这样一种举动的尊严,那么意识给予自己的尊严性正在于放弃执于特殊性的意见和认定,而让事情实质自己来做主。
§. 24
按照这一规定,种种思想可以被称为客观的思想,其中也可以算入一些形式,它们常常首先是在通常的逻辑里加以考察,并仅仅当作是有意识思维的一些形式。因此逻辑在那些被作为是表现事物本质性的思想内来加以把握,就是和形而上学、即关于事物的科学重合的。
概念,判断和推理这样的一些形式,和其他一些形式如因果性等等的关系,只有在逻辑本身之内才能够得出来。但是先行地也可以看出如许多来:既然思想在力图就自然事物使自己得到一种概念,这一概念(及相应地其最直接的形式,判断与推理也在内)就不可能是由一些对于事物是异己的和外在的规定与关系所构成。上面已说过,再思会引向事物那里的普遍性的东西。但这是一个环节,更好地说,本身是概念环节当中最普遍的。说知性,理性是在世界内,其所说的就是客观的思想这个术语所包含的同一意思。但这个术语恰恰以此又是使人感到不顺舒的,因为思想极其俗常地是被作为属于精神、属于意识的来使用的,而客观的同样也首先只是用作非精神的东西。
§. 25
客观的思想这个术语表示一种真理,这种真理应当是哲学的绝对的对象,而非单纯是哲学的目标。但这一术语一般立即地就显示出一种对立,更好地说,那种现时的哲学观点的兴趣,和那种关于真理及其认识的问题,围绕其规定和有效性而旋转的对立。如果种种思维规定是执于一种固定的对立,即是说,如果它们只是带有有限本性的,那么它们对那绝对自在而自为的真理就是不符合的,那这种真理就也不可能进入思维。思维之只是产生着有限的规定的和在这些规定内运动着的,就叫作知性(在这个词的较确切的意义上)。进而说,这些思维规定的有限性需要以双重的方式来理解。一重是,这些规定是仅仅主观的,在客观的东西那里具有停驻的对立;另一重是,它们作为一般受局限内容的规定既彼此坚持着对立,又还更加是针对绝对的东西坚持着对立。现在给思维对客观性提定的几种态度应当作为进一步的导论加以考察,以便阐明和引出这里给逻辑提定的意义与立场。
正是由于这一点,我的精神现象学在其出版时才被标示为科学体系的第一部分,在其内采取有一种的进程,从精神最初的和最简单的现象,即直接的意识来开始,并展开这一意识的辩证法,一直到它达到哲学科学知识观点;这一观点的必然性是通过这一进展被展现出的。但是事情不能沿此就被使之停留在单纯意识所具有的形式性东西上,因为哲学知识的观点在其自身同时就是最富有内容的和最具体的观点,因而作为产生着结果的,它也以意识的各个具体的形态为前提,例如其在道德,伦理,艺术和宗教内的形态。因此内蕴的发展,哲学科学那些独特部分的对象,同时就也属于意识的那种起初仅仅显得是局限于形式性东西的发展。就内容是作为自在的东西与意识发生关系而言,内蕴的发展就不能不可称说是先行进到意识背后。如此一来阐述就变得更加错综复杂,那属于各个具体部分的东西,部分地就一起落到了这一导论之内。这里所从事的考察尚还有更多不顺适之处,那就是它只可能采取史实学的和推断性的姿态,而它也可以协助达到一种见解,即人们在有关认识本性,有关信仰等类的表象中遇到的、并将之完全认做具体的各种问题,事实上须得归结为那些单纯的思想规定,不过这些问题只有在逻辑内才会获得它们的真正的解决。|